申请书的撰写并不仅仅是简单地陈述事实,更需要我们能够在书面表达中表现出自己的独特性和个性魅力。小编为大家搜集了一些经典的申请书范文,希望通过阅读这些范文,能够提高大家的写作技巧和申请书的质量。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一
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__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第二款:(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亲笔签字并加盖手印)(企业公司等加盖公章)。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二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_,男,×岁,汉族,农民。住_;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_,男,×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_。
第三人:_,男,×岁,汉族,干部,住中和镇库堤河村一街。
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贴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请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罚,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故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
民案终审:
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判决维持,违背《民诉法》第152条“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第179条一款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规定情形。
民案再终审:
对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足以推翻原判的关键证据仍不质证认证;覆辙原判错误,主观臆断做出驳回再审诉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
两级法院,对债务案的“两审一再”的审判,是在故意违背房产抵押买卖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的。
被申请人,违背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十分手段干扰破坏司法公正,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务必赔偿。
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求。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三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xx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xx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v^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v^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v^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v^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四
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人现依据《x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第*项;。
2、……3、……。
二、申请事由。
依据《x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第二款:(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x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具体理由如下:
2、申请事由二:符合《x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具体理由如下:
……综上所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亲笔签字并加盖手印)。
(企业公司等加盖公章)。
**年**月**日。
申请人(原审被告)伍xx,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永乐镇爱国村兴龙组。身份证号5221219700321725x。电话,15985276755。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永乐镇永乐村闷塘组。身份证号522121196201107244。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xx)遵县法民初第2190号民事判决,由于申请人未上诉,向遵义县检察院申请抗诉,遵义县检察院依法于20xx年1月29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发出遵县检民(20xx)建字第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27日作出回复,决定对该案不进行再审。20xx年7月31日,遵义县检察院向申请人送达法院不再审的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告知内容不服,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xx)遵县法民初第219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二、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不应当是本案原审被告。申请人虽与伍光学为父子关系,但有爱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早在1992年申请人就与其父伍光学分家另立门户生活,这一事实在遵义县人民法院(20xx)遵县法民初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法院确认。伍光学虽养有一条狗但其单独另据生活,未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申请人从未饲养过狗,不可能有申请人饲养的狗咬伤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受伤,或者受伤的原因均与申请人无关,故申请人不应成为本案原审的被告。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诉,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为此,申请再审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申请,恳请贵院准许。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来自:满g《小区物业》。
推一荐:发原创得奖金,“原创奖励计划”来了!
0条评论。
请遵守用户评论公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1、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5、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申请须知事项。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简称“两类案件”)。(自然人的当事人必须盖手印、自然人的当事人必须盖手印、自然人的当事人必须盖手印,重要的事情...
干货丨如何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干货丨如何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供再审申请书、一审裁判文书、二审裁判文书的电子文档,要求word文字格式,其他所有提交材料需提供扫描件,要求pdf格式,注意是上述其他所有材料的扫描件,包括授...
四次一审、四次二审十年制造的冤案几时能纠正?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第三次发回重审后,第三次重审(第四次一审)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
张中华与被申请人赵桂芝、张焕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张中华与被申请人赵桂芝、张焕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张中华与被申请人赵桂芝、张焕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赵桂芝、张...
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相关证据相矛盾。一审判决认为,该保险合同为卡折式,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于一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保险合同第四联(即保...
如何书写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一、什么是民事再审申请书。《民...
再审申请书范本10则再审申请书范本。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xx及xx林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2013)x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xx县人民法院巴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x林市中级...
当心!不上诉又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说“no”!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因工程款与税款纠纷经过一审,再审,提起上诉,发回重审,再次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等程序后,由于当事人在...
微信扫码,在手机上查看选中内容。
微信扫码,在手机上查看选中内容。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五
追缴或责令退赔是国家司法机关针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或因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依职权对该违法所得或被侵害的财产的一种处理方式。是刑法保护和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一种积极的手段和措施,具有浓重的职权色彩。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责令退赔,这是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或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物的一种刑事处理方式,也因此,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将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作为刑事判决的一项内容,当犯罪分子不能主动履行该义务时,即可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也可根据这一判决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适用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法律规定却产生了诸多分歧。案例:
1被告人黄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5万元,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现被告人在xxx服刑。但被害人刘某被诈骗的11万元未追回。后刘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刘某的起诉。法院同时告知其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救济权利。但刘某申请法院执行刑事判决“继续追缴”内容,却迟迟不能得到任何回应。围绕刑事法律规定的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何适用存在着几种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被害人可以根据判决申请执行,有人认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但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甚至还有人认为在刑事判决中不能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内容,等等。究竟该如何适用刑法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法律规定,本文就此试做分析。
实践中有人认为,追缴或责令退赔不同于罚金和没收财产,追缴或责令退赔不是刑罚,因此,在判决的主文中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过持这种观点的人也认为,追缴或责令退赔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种处理方式,这种处理在侦查、审判程序中均可以适用,在法院判决的时候,宜在事实部分说明违法所得的财物的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已查明违法所得做出处理认定。
2持这种观点的人其实存在认识上的一个误区,刑法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释既然规定应当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那么,这样的规定如何落实其实就只是技术问题而已,至于是在判决主文中表述还是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进行认定处理,主要还是由判决前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情况来决定的。比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追缴了全部的违法所得,也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那么,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进行认定处理即可。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在判决之前,追缴或退赔的情况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如果在判决之前没有追缴到或没有退赔被害人,那么,不仅在量刑情节上没有考虑,而且,其违法所得还是要追缴的(不能豁免),被害人的损失仍然要退赔。这个时候,就可能涉及到刑事判决生效后,对违法所得的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实际执行问题,即对其违法所得要继续追缴,对被害人的损失要责令退赔。这样的情况在现实中是大量存在的,比如,已查明被告人有违法所得,也有明确的被害人,但被告人就是不承认这些违法所得在哪里或干什么用了,也不退赔。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怎么办?当然不能因此就不定罪不处罚,也不能因此就放任被告人长期非法占有这些违法所得,如此,当然要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而要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那么在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判决才明确、具体、可执行,否则在进入追缴执行程序时,又会因没有追缴的具体的确定的内容而产生争议,因此,在刑事判决的主文中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内容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3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逻辑关系来看,应是将“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否则,可以直接规定为选择项,如“人民法院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时,刑事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就更应该在刑事判决的主文中予以确定,否则就会影响被害人之后可能的民事诉讼提起。当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释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前置条件规定,可能是基于刑法强制修复被破坏的这会关系的需要,同时,考虑到这样的侵财案件往往涉及的被害人较多,比如诈骗案件等,如果都撇开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救济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那样不仅效率很低,也会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而两种程序的结果和目的是一致的,因此,法律规定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刑事救济要严格执行。
综上,如果仅认为追缴或责令退赔不是刑罚就否定判决的必要性的理由的确是不充分的,也与现有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相悖。
4基于刑事判决中存在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必要性问题已经解决,那生效判决的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何执行呢?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追缴或责令退赔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而刑事判决中的“追缴或责令退赔”内容显然针对的是财产而言,依此规定,追缴或责令退赔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反对者认为,被害人就刑事追缴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其执行对象就是赃款(违法所得),而赃款并不是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因此,被害人要想使其损失能得到有效弥补,只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解释)第2条的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反对者认为,依此规定,刑事追缴判决有别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在执行依据范围,故被害人不可申请法院执行,但被害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考察反对申请法院执行的人的观点可以发现,其反对的不是说被害人的利益不要保护,而是认为不能以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手段进行保护,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其实,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再次,违法所得是追缴的对象,也可以用来返还被害人,但责令退赔的财产不一定仅限于违法所得,当犯罪分子非法处置了被害人的财物时,返还或是追缴原物已不可能,那么又如何退赔呢,当然是责令犯罪分子用自己的合法财产退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这里的不能弥补的损失是包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物,而造成的超出被占有、处置的财物的原本价值的,这个超出部分的损失不属于刑事范围,刑事责令或追缴是不宜直接认定的,所以刑事中是不能对该超出部分直接责令退赔的,也因此赋予被害人民事上的救济权。说到这里,有个问题值得注意,当被害人被侵害的财产是以货币形式表现时,因货币属于一般种类物,是不能区分那些是被害人的,哪些又是犯罪分子本人的,因此,在这种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就不需要区分是违法所得还是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直接以查明的违法所得数额为准进行追缴即可。可见,追缴或责令退赔与民事诉讼在权力救济上不是矛盾的,而是相辅相成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最后,执行解释第2条第(6)项有个兜底条款,表明法律规定的其他文书也是可执行的,如果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具体而非得在7执行解释里找到执行依据的话,这个条款就可以作为执行依据,而且这样理解执行解释才能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否则,执行解释就与上位法相抵触。当然,如何具体执行,因没有追缴或责令退赔的特别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一定的操作困难,但如果正确的理解了法律的本意,依据现有的执行规范还是可以操作的。如果反对者认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但又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然后依据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这其实是绕了圈又回来了,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内容的由法院执行。至于如何执行,在现有的依据中,完全可以依照通常的民事执行模式进行,这样不仅符合法律本意,也可避免依照刑事判决再做一份民事判决(因为两者查明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而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被害人的诉累。
一、提示1、退赔外汇是指,出口单位收到全部或部分出口货款后由于退坏、短装、产品质量不合格、终止合同及有关的贸易诉讼等原因协议由出口单位损失、退还或者赔偿进口商的货......
在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在跨越世纪的新征途上,一定要高举xxx理论的伟大旗帜,用xxx理论来指导我们的整个事业和各项工作。在不断追求思想进步的同时,我时......
解约申请书申请书篇一:解约申请书解约申请书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本人是太原理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专业2011届本科毕业生lm,于2010年......
经费申请书申请书篇一:申请经费申请书申请经费申请书现代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再青睐集权式的审批机制,而是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实行多级审核和全方位的监督。按照中央......
入团申请书(1)敬爱的团组织:我是一名普通的青年人,同每一名青年人一样,有着理想和抱负,向往着美好的未来,而这开始都需要有一个指路的标灯,团组织就是青年人前进道路上的航标,所以我......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六
女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被告:xx。
男年xx月xx日出生x族。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定。。。。。
事实与理由。
(事实)。
(理由)。
综上所述,
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x年x月x日。
民事诉状一般分为五大基本部分:
1、文头。一般写“民事起诉书”或“民事起诉状”。
2、列明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是基本的诉讼主体。有第三人的,还要列明第三人。
自然人诉讼主体的,要按照“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的顺序写明。其中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确实不清楚的可以写个大概年龄)、住址、联系方式5项是必须有的。
单位诉讼主体的,要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住所地)、联系方式,最好能附有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用序号分开,每条按照“请求依法判令xxxxx;”的格式来写。
另外,现在有的法院要求诉状还要列明案由。但案由不是必须有的部分。
4、事实与理由。即先说明事实(比如受到侵害),再说明要求赔偿的理由(实体法的规定)和提起诉讼(程序法的规定)的理由。
实践中为了简便,有些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详细列明理由,只写“依法应承担责任”、“依法起诉至贵院”即可。
5、文尾。文尾要写清递交诉状的法院、具状人(原告)、起诉时间。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必须有至少一份是由具状人亲笔签字(盖章、按手印)的原件。
附:(1)本诉状副本份;。
(2)证据清单份。
诉状,是指一方当事人(原告)为维护或者实现自身的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某种诉讼请求,并陈诉有关事实和理由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状,也称民事起诉书,是指民事案件(相对于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为维护或实现自身的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并陈诉有关事实和理由的法律文书。
2、诉状在诉讼中的作用和地位。
诉状在诉讼中的作用是“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具有被动性,所以,必须由原告通过提交诉状这一行为来启动诉讼程序。
诉状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纲领性文件”,即诉状要达到这样一个目的:一个第一次接触这个案子的人,看了诉状后就基本能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七
(1)根据《监督规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除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或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情形外,审查发现有下列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可以根据生效裁判是否为经过再审或法院审委会讨论作出的,而作出两种不同的审查结果:。
b.经再审后作出或经法院审委会讨论后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
(2)对于审查后发现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两种情形,检察院一般应当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
(3)上述第(2)种情形的,如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规则》第八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监督规则》第八十二条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监督规则》第八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规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现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4)根据《监督规则》第八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请监督的,如审查后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
《监督规则》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5)根据《监督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及执行活动中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监督规则》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6)属于《监督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监督规则》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八)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7)根据《监督规则》第八十九条规定,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申请监督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监督规则》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八
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xx。
受托人:xx,xx律师。
电话:xx。
委托人就xx与xx借款合同争议纠纷一案,委托xx事务所xx律师作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该案再审程序。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参加该案再审程序的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执行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
201x年xx月xx日。
一、申请主体。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案件的当事人,包括一审原被告,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
二、申请条件。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即可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再审。
三、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1)申请时限: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在某些特定情形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出。
(2)受诉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委托律师,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二)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4)对当事人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审查调解是否造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
法院经审查、审理,作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注意事项:
(一)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二)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2.最新个人授权委托书。
4.最新公司授权委托书。
5.最新正规法人授权委托书。
6.公民代理授权委托书。
7.公司授权委托书怎么写。
8.最简单的个人委托书范本。
10.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样本。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九
【内容提要】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结构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发展来看,其共同发展趋势是由偏重开庭审理活动转为审前准备和审判活动两者并重,审前准备程序已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但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长期以来被民事立法和司法,甚至被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所忽视,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这正是多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未能走出困境的症结之一。本文在考察各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认真分析其设立旨意和诉讼……。
前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到开庭审理前所运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其结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发展来看,其共同发展趋势是由偏重开庭审理活动转为审前准备和审判活动两者并重,审前准备程序已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但在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长期以来被民事立法和司法,甚至被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所忽视,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现在看来这也正是多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未能走出困境的症结之一。所幸的是,随着司法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发展,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已开始被关注并逐渐成为热门话题。笔者不揣浅陋,试在考察各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认真分析其设立旨意和诉讼价值的基础上,深入检讨我国当前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及其弊端,并结合我国实际以及借鉴吸收西方各国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提出构建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机制和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有所裨益。
一、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比较研究。
(一)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模式。
就国外情况来看,各国民诉法都设置了审前准备程序。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是看程序的启动、延续以及终止取决于谁,如果取决于当事人,则为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如果取决于法院,则称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
1.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
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美、法等国。纵观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发展历史,诉讼模式经历了曲折的变化过程,十九世纪中叶以前形成和制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也就体现了这一特点,整个审前准备程序结构的重心都置于当事人一方。直到今天,这一诉讼模式一直被坚持和发展,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英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票令状的送达阶段,原告以传票令状通知被告应诉,并要求被告承认送达,将送达收据送回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承认送达或未作防御表示,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第二阶段是诉答阶段,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主张作出答辩和驳斥,未作驳斥的视为默认,原告对此不需再举证。被告若反诉,则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反诉状。在此阶段当事人双方交换的诉讼文书必须载明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主张,这样使法院审判更为集中,也可减轻对方举证压力;第三阶段是证据发现阶段,即当事人双方将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证据资料向法院或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阶段,一方若不开示,对方可申请法院裁定强制发现,当事人仍不服从,则法官可命令勾销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书,同时做出其败诉的判决或以藐视法庭行为予以制裁;第四阶段是庭审指导,是指当事人就一些事项,如修改传票令状和诉讼文书,请求作诉讼细节,请求宣誓答复等向法院申请指示的过程。(注: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3-52页。)英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对抗制的一般特征,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相对性。当事人在这一阶段起主导作用,传票令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送达,证据发现等都由当事人依法自行进行,法院一般不去干预,仅起客观指导、监督作用。英国一般案件都要经过审前准备程序,才会正式进入审理登记,但有些案件,当事人无实质争议,则可协商申请法院不使用诉讼文书审理而庭前解决,这样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在英国,审前准备程序非常重要,它可以为审理排除障碍,使审理能顺利集中进行,更重要的是可以排除大量不经审理就能解决的案件。高等法院中案件最多的王座庭只有百分之二的案件进入审理阶段,百分之九十八的案件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就得到解决。英国专设主事法官来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可以排除预断,促进程序公正。(注: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0页。)。
美国也是非常典型的具有代表意义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诉答程序(pleading),即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具体是由原告把诉讼状及法院书记官签发的传唤状送达给被告,简单说明请求什么,救济什么。被告必须在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认或否认。这是必须完成的一项任务,否则法院可应原告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或制裁。发现程序(discovery),(注:亦译为“证据开示”程序,见刘荣军:《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版,第422页。)即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通过发现程序,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并且固定主要证据,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庭审中的突然袭击。法律对发现的范围仅限于不享有保密特权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或证据。审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以当事人为主进行的发现程序到了八十年代,被严重滥用,造成诉讼效率过低、费用过高的不良后果,为此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诉规则》加强了书记官或主事法官的职权,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召开审前会议,旨在指导、管理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美国审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及时间没有严格规定,但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法官则以最后审前裁定列出审前会议所协定的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同意事项。庭审活动不得超出最后审前裁定的范围。美国审前会议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当事人和解。美国96%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审前通过和解方式或不经审理的判决得到解决,只有不到4%的极少案件才进入庭审阶段。(注:〔日〕浜野惺译:《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运作》,日本法曹会版,第105页。)美国负责审前程序的主体,在各个联邦地区各不相同,有的有magistrate(下级法官)负责,有的引进英国主事法官制度,由主事法官负责。
法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保留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英美两国大体相同,但也有其特色之处。诉讼开始后由准备程序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召开审前会议,协商对案件进行分流,对简单、不需审前准备的案件直接排期开庭;对相对难解决的案件,再准备一段时间,再协商决定是否需进入审前准备程序;对复杂案件,已经过两次协商还未达到可判决状态,则指派准备程序法官监督和管理当事人进行审前准备。
法国这种审前准备程序很有特点,比较巧妙地处理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的关系,而且大大加快了审前准备程序进度。(注: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页。)。
虽然英、美、法各国审前准备程序具体做法不同,但综合起来都具有以下共同特点,其一,当事人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诉讼主体,该程序的主要诉讼活动权利义务归属当事人;其二,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进入审理阶段,他们将不能举新的证据;其三,负责审前准备阶段的审判主体和负责庭审活动的审判主体分开,可以使审判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其四,预审法官无权调查、收集证据,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只能行使组织和监管职权。
2.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德、日、奥等国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前准备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诉讼的现象,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德、日、奥等国为了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益而加强了法院的干预,从诉讼一开始就由法院依职权指挥诉讼运作,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取代当事人主义模式,将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合并在一起。(注:参见白禄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浅见》,《中外法学》19第1期,第40页。)对德国等国在坚持当事人主义模式实质精神的基础上,为了加快诉讼进程而改革诉讼运作方式,加强法院职权作用,在法社会学上称作后现代化现象。(注: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参加法社会学国际协会第31届学术大会之后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第7期,第5页。)它和中世纪封建社会职权主义诉讼制度有本质区别。
德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取消了审前程序,实行“一步到庭”。但因当事人审前准备很不充分的情况下就马上开庭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随时提出证据,反而造成重复开庭,拖延了诉讼。这不仅不经济,还易导致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使诉讼失去公平、公正,其结果有悖于改革初衷。为了克服这一弊端,1976年出台了《简化诉讼程序法》,对民诉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点改革“一步到庭”,把法庭审理分为审前准备和主辩论期日(法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修改后民诉法为了充分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或书面准备程序(以当事人之间限期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而且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失权效力的改革措施,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加快了诉讼。
日本最初民诉法同德国一样没有明确区分审前准备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而经修改以后,现行的民诉法(年修改颁布)明确规定了辩论及审前准备程序。案情较复杂的由法院直接决定进入准备程序;无法确定的,进行最初口头辩论,辩论不能终结的视为案情复杂,进入准备程序。日本民诉法设立了三种准备程序:一是预备性口头辩论,主要对一些公害、药害案件审理时采取公开性预备口头辩论;二是辩论准备程序,是法官或书记员召集当事人出席的不公开、非正式的对话;三是在一方出庭情况下,法官通过电话联络和证据调查等工作的一种审前准备程序。此外日本新民诉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无论德国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都经历了一个从没有明确审前准备阶段,导致多次重复开庭到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提高庭审效率的改革过程,这也是一个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多次尝试、理论的累积深化以及法律的修改等方式不断努力改革或改进审理的过程。目前,两国仍在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改革。
综上分析,国外两种传统的审前模式的优、缺点都是客观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审理,但因法官过于消极,难以避免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准备阶段。而传统的大陆法系虽然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准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因此德、日两国都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从其改革方向,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以法院运作诉讼程序前提下吸收了英、美、法等国加强庭前准备和规定证据时效的做法,逐渐向当事入主义审前模式接近和靠拢。同样英美法等国也加强了法院对当事人运作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防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由此可见,在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准备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各自优点,呈现趋同的特征。
(二)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旨意及其诉讼价值。
诉讼程序的价值籍着结构实现,而诉讼程序结构的设置,要以一定的设立旨意为指导。程序价值的.实现对设立旨意的反馈情况,直接可以权衡出程序结构设置是否妥当。
1.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旨意。
充分考察西方各国关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体例和纷呈的学说思想,我们可以看出其设立旨意主要有以下三点:(1)诉讼民主。即审前准备程序的结构必须围绕保障诉讼民主来设计。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有权自主地进行权利处分。在民事程序法上,当然要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进行保障。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一个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或与对方交换信息的过程,因此更应该充分贯彻诉讼民主这一理念。(2)诉讼正当。即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围绕着公正与妥当来设计。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追求实体正义,这是主宰几个世纪的诉讼学理。但进入现代社会,一个世界性的思潮在追求实体正义的目标中,也关注起程序正义,即把程序保障也作为诉讼的目标或价值判断的标准,把实体的正义被理解为在程序正义的制约下力图最大限度予以实现的价值。这一观点成了欧美国家法学思想和立法的主流。各国在审前准备程序立法上也充分体现了正当诉讼理念。(3)诉讼效益。即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围绕保障诉讼迅速和廉价来设计。各国有关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从无到有,从粗线条的勾勒到细致入微的设置,诉讼效益的价值取向体现得十分明显,当然是在服从民主和正当的基础上追求最大的效益。
2.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诉讼价值。
到能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信服的裁判,就必须在诉讼过程使当事人均可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使诉讼的结果在诉讼进行中能找到根据,并可预见。审前准备程序通过攻防手段和诉讼资料之公开交换,法官心证有限的表明以及对不必要证据的排除,有效预防了当事人遭到未能预见到的攻防手段而使自己遭受不利于已的诉讼后果,也有效预防了法官不遵循正当程序之规定,迳行以心证作出的判决。(3)在促进诉讼和解方面的价值。充分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当事人能预见裁判结果,从而促进双方权衡利弊,相互妥协。如美国和英国一向被认为是爱诉的民族,但其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审理前的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阶段即终结了,而且和解的比率相当大,这无疑是审前准备程序和解价值的体现。(4)在提高裁判质量方面的价值。各国审前程序各环节诸如事实整理、争点减缩、证据开示等,为庭审充分的辩论和质证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保障了审判程序有效、顺利进行,这些都有效地保证了裁判的质量。
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之检讨。
(一)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及其弊端。
全面比较研究各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以及总结其设立旨意和诉讼价值,有利于深入检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深入剖析其现状和弊端,又有利于在改革和完善时对症下药。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来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立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尽管对审前准备作了具体规定,但存在理论认识误区,即没有认识到“审前准备”独立的程序价值,审前准备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一个阶段,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同前述几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相比,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是法官。审前准备程序基本由庭审法官依职权包揽所有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基本不介入,不发挥作用;(2)目的单一。主要是寻找案件的争议点,积极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法官审判职能的行使;(3)内容上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准备。法官除进行程序上的活动外,还包括对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形式不公开。法官对书面材料的审查活动是封闭的,并无当事人参加;(5)由于采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未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不具备当事人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民事审前准备并未形成完整的诉讼程序,其只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这与国外结构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相比显得异常滞后。
滞后的立法,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这种基本由庭审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违背了程序正当的要求。我国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审判主体就是庭审中的审判主体,庭审法官包揽审前准备和审判工作,且我国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诉讼实务中的操作程序,混淆了审判行为和审前准备行为。我国民诉法第116条就庭前准备阶段规定法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实际等于明确授予法官对实体问题进行预审的职权,要求法官在审前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这必将导致“先审后开庭”、“先定后开庭”的结果,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这实质上是一种预先进行书面审理的过程,与现代诉讼中所确立的公正、公开、辩论和直接言词等诉讼原则相违背。
2.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违背了诉讼民主的要求。我国立法设置的审前准备程序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阶段几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上不参与,属于他们的审前权利义务非常有限,而且现行的诉讼机制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这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有两方面:弊端之一是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虽然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起诉、反诉、变更诉讼请求、撒诉等处分权,但又把法院负责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基本原则,从而否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决定权和支配权。法院可以调查案件事实为由,限制和干预当事人处分权,如法院撤诉允许权、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权利和做法,均一定程度违背了“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重要原则。弊端之二是审前准备程序中权利义务向法官严重倾斜,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容易导致法官专断,往往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3.审前准备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对方突然袭击,违反了诉讼正当与效益的要求。审前准备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从程序到实体都作好充分的准备,防止一方当事人突然袭击,确保庭审活动的集中、顺畅进行,这是各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性原则。但是我国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时效制度,未规定被告答辩义务,当事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很不充分。这一弊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后有所改善,但因与民诉法有关规定相冲突,实施效果不容乐观。
4.我国当前审前准备和民事诉讼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偏高,违背了诉讼效益的要求。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被受理后,法院包揽诉讼文书的送达、审核,调查必要证据等几乎是整个审前程序的工作,这样虽然可以有效地控制审前程序的进程,但为此却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这和“办自己的事花自己的钱”的市场经济观念格格不入。这样也等于法院替民事活动中过错方分担大部分诉讼费用(理论上应由过错责任方承担)。如果审前准备程序以当事人为主导,由当事人自行送达交换诉讼文件,收集、提交、交换诉讼证据,确定诉讼争点,法院仅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大大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也许有人会提出改由当事人进行庭前准备,虽减少法院支出,但却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这是现实存在的,不过我们可以通过规定由过错方适当承担受害方的诉讼开支来弥补和解决。
5.审前庭审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尤其是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这为司法腐败提供了便利条件,违背了诉讼公正的要求。民诉法对审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接触没有具体规定,承办法官为了了解案情,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往往要积极与当事人单方接触,这为当事人提供了贿赂法官的机会。
(二)我国当前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司法改革述评。
革,一些新生的改革措施,在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激烈碰撞、挤压后破土而出。司法实务界的民事审前准备改革主要经历以下几个阶段:
1.90年代中期,各地法院普遍采用“一步到庭”,取消审前准备的改革措施。当时主要是基于杜绝案件承办法官在庭审前与当事人接触,减少滋生司法腐败的条件,强化庭审功能,保证庭审活动公开进行等方面的考虑,而采取取消审前准备的尝试。但是,此项改革一开始就暴露了致命的缺陷,即在审判实践中一旦遇到较复杂的案件,法官庭前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无所知,庭审活动就变得杂乱无章;而且庭审前,双方当事人互不了解对方证据,庭审中当一方当事人突然提出的大量证据,另一方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法官也无法有针对性地组织、指挥庭审的进行,从而导致一案多次开庭,案件久拖不结,诉讼成本增高,效率明显低下等弊端。这实际上在走德国和日本最早期民事诉讼的老路。“一步到庭”很快便以遭到了社会各界的抨击而告终。
2.90年代末期,一些法院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准备程序启示下,开始推行“分布到庭”的审前改革措施,即在立案到庭审中间,插进一个对双方证据及争议焦点进行整理的审前准备阶段。6月,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法院的改革经验,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法院在开庭前,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从而把庭前证据交换做法规范化和制度化。之后,上海、北京、广东等高级法院在制定本辖区民事经济案件的办案规则中,相继制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具体操作方法。
3.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全国不少法院扩大立案庭职能,将审前准备工作交由立案庭负责。庭前交换证据规范化后,推行证据交换的法院为了隔绝庭审法官与审前准备工作的联系,避免“先定后审”和滋生司法腐败,在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体制的基础,将审前准备工作纳入立案庭职责范围。有些法院实行了书记员单序列管理改革,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配书记员,并把书记员作为审判流程管理的枢纽,由书记员辅助立案庭完成审前准备工作。至此,司法界审前准备程序结构发生了巨变。
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作了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完善举证制度、提高人民法院各项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等规定。一些改革步伐较快的法院根据有关精神,开始推行以“大立案”为表现形式,以“审判流程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审判管理改革措施,将审前准备工作纳入立案庭,使立案庭基本成为审判程序的“调度中心”,统管案件程序方面的事宜。有的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试行了案件繁简分流审理的改革,将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实行即来即调,快审快结。
5.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被告答辩等作出具体规定,这标志着庭前证据交换和证据时效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
从上述改革来看,司法实务界的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为促进我国审前准备制度的建立作了很好的尝试,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各地法院在改革探索中,从实际出发,设计出了一些先进的制度和做法,如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证据时效制度,设立法官负责证据交换和调查取证等,这些制度和做法有利于保证当事人做好较为充分的审前准备工作。但在肯定改革成绩的同时,笔者认为司法实务界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成熟性,主要体现在:1.各地法院的改革大多具有自发性,缺乏通盘考虑、全面规划和整体布局,各地做法不一,改革也有些流于枝节和浮面。2.缺乏系统理论研究。当前审前准备程序司法改革在民事诉讼立法滞后情况下,过分注重实践探索,轻视系统理论研究,许多错误观点未能澄清,导致改革不彻底。3.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中存在一些误区。如当前最为普遍的以大立案改革,从其运行情况和理性分析来看,不难看出其仍有不足之处。其实比较典型的审前准备程序应是突破民诉法对立案工作原有单一立案结构的局限,在结构上扩充立案庭配置,以庭审前各个程序环节为工作重心,使立案庭充分履行立案审查、文书送达、证据交换、证据调查、诉前保全、管辖权异议、排期开庭等程序职能。但是如果将审判流程管理和监督职能与审前准备程序相结合,很有可能影响了各种职能的充分发挥,导致审前准备与流程管理和监督职能都不能很好落实。
导致上述改革局限性的原因,有些是司法实务界的主观原因,但更主要的应该是包括相关立法滞后和设立审前准备程序的制约条件在内的客观原因。如司法改革制定了庭前交换和固定证据、固定诉讼请求、证据失效等规定,但因这些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冲突,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贯彻落实。当当事人坚持按照民诉法或其他规定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法官也只能允许。在审前准备其他问题上也存在同样的困境,直接影响到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发挥。当前我国普遍存在的诸如当事人普遍素质低下,难以适应以自己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律师人数少,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某些传统的司法体制和制度根深蒂固等客观原因也是制约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三、构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之思考。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属法院超职权主义模式,这显然与当前民事审判所面临的任务不相适应。同时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从司法制度尤其是民事司法制度与世界接轨的角度考虑,构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已是势在必行。我们应当针对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大量吸收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际,积极探索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
(一)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明确完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应遵循的原则,对于克服立法和司法改革的盲目性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应遵循以下重要原则:
1.有利于审判公正原则。公正历来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美德和所崇尚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失去了诉讼公正的诉讼制度必然会走向死亡。因此设立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审前准备作为诉讼的一个环节必须为审判公正服务。为此,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根据实际情况,排除预断和先定后审,合理配置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证据制度,防止突然袭击,以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2.公开、效益原则。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该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应避免法院“暗箱操作”。审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承办法官名单,以确保当事人回避权的行使。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在审前向对方公开,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须在审前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以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为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任务繁重与艰难性之间的矛盾。我们必须重视诉讼效率和效益。为此我们必须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尽量减轻法院在审前准备中不合理的负担,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支出。
变更诉讼请求权请求调解权等等。改革后的审前程序,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才能调动当事人积极性,提高庭审效率,节省诉讼开支,才能预防法官专断,实现审判公正。
4.方便审判活动原则。充分的审前准备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这个充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基于集中有效的庭审需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作好充分的准备,如整理争点、收集、提交、交换证据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庭审活动顺畅、集中进行。
5.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原则。我们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时必须对国外的,尤其是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审前准备程序及诉讼机制进行认真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比较,扬长避短。对其中科学的、进步的、合理的,要大胆吸收、借鉴,为我所用;对其不适合或部分不适合的要果断舍弃或进行改进。同时我们在借鉴他们有益经验时,要注意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审判实际情况,而不能全盘照搬,对我国民事诉讼优良传统要加以坚持和发扬。
(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体制度设想。
基于我国有关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方面的立法滞后于司法改革以及司法改革做法不一的现状,笔者认为,当前设立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从加强理论研究和统一规范司法改革两方面着手。笔者认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均应涵盖如下内容:在庭审前设立准备程序,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决定审判对象;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及相应证据和信息,并建立证据失权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真正处予平等对抗的地位;设立准备程序法官,加强对准备程序的管理,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当事人审前和解,降低诉讼成本,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开展:
1.设置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指挥和管理审前准备程序,排除预断,促进审判公正。把审判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专门设置准备程序法官来组织和管理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有利于排除预断,进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审活动形式化,而且当事人可以不必顾虑不接受法官的让步和解建议会使自己在审理时处于不利地位。当前,司法实务界试行的大立案改革,即在立案庭设置准备程序法官统一负责庭前证据交换等相关审前准备工作,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即经准备程序法官初步审查,认为属于复杂的案件,则组织当事人整理争点、提交和交换证据,并进行排期开庭,完成这些庭前准备工作后,移交业务庭开庭审理;对那些属于简单的案件,则无须进行庭前准备,直接交由“简易法庭”或“速裁法庭”处理。
2.合理配置审前程序中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审前权利、义务配置严重偏向法院和法官所产生的弊端,我们必须切实配置和落实当事人以下审前权利、义务:起诉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平等权、变更诉讼请求权、自由处分权和应诉和答辩义务,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义务,整理明确诉讼的争点义务等。我国一直以来实行法院送达诉讼文件,这种做法是否真能提高效率和效益,值得商榷。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这在前面已有论述。笔者主张在立法明确送达期限、拒收文件法律后果和加强法院监督和管理下将诉讼文件送达义务配置给当事人。我国现行民诉法将被告答辩规定为诉讼权利,这是一种过时的、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做法,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容易给被告在庭审上制造“证据突袭”的机会,也不利于开展其他审前准备程序。按照对等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交起诉状,被告则必须提交答辩状,而且这样也有利于审前交换证据,确定争点,提高庭审效率。因此应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规定被告不答辩,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我们在配置审前权利义务时,必须掌握合理程度,既可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全面、充分地进行审前准备,又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3.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见于罗马法,现代世界各国大多继承和发展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我国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但因立法不详尽和法院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实际上并没得到真正贯彻执行。要想建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贯彻“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必须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划分当事人及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除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以外,法官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活动,而且法官调查取证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为前提,法官调查取得的证据须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裁判依据;(2)立法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以提高当事人举证自觉性;(3)不断扩大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在当事人取证确有困难时,可以考虑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调查函,强制有关单位、个人协助、配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尽量减少和避免法院直接调查取证;(4)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立法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审前规定时间内提交所有证据,有正当理由除外,否则视为放弃举证,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5)建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立法明文规定证人拒绝作证、作伪证的制裁措施。
4.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必须立法规定庭前交换证据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对抗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5.设置审前会议制度。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地克服发现程序被当事人滥用而引起的拖延诉讼和审前费用过高的弊端,有利于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审前准备程序顺利、充分地完成。针对我国当事人诉讼素质较低和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现实状况,我们可借鉴这一做法。具体做法可考虑由准备程序法官与案件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来明确和简化诉讼争点,修改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定证据,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开庭审理的日期,试行和解等等审前准备工作,以此来指导、监督、管理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确保庭审活动公正、公开、有效地进行。
普及推广。在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正式立法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深入实践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有关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操作规程,以的要求,按照中央的部署,共同完成司法改革的宏伟大业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十
第一段:引言(100字)。
在我与朋友合作创办企业的过程中,我们遇到了一起合作伙伴违约的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不得不将这个争议提交给法院解决。经历了一年多的诉讼过程后,我对民事审判有了一些深刻的体会。
第二段:审判的公正性(250字)。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最让我印象深刻的就是审判的公正性。法官在听证会上认真倾听双方的陈述和论证,并且对每个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评估。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确保了双方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这种公正的审判使我更加相信法律的力量,也让我对司法制度充满了信心。
第三段:证据的重要性(250字)。
在案件审理中,证据是至关重要的。我们在整理证据的过程中,严谨地收集了相关的文件、通信记录和合同等。这些证据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支持,证明了对方违约的事实。法官也对这些证据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评估。通过这个过程,我深刻体会到了证据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只有充分准备和确凿的证据,才能为案件的胜诉增加保障。
第四段:法律的可预见性(250字)。
在经历了这一次民事诉讼后,我对法律的可预见性有了更深的认识。无论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在法律条文的解释上,法官都倾向于根据现有法律进行判断。法律的条文和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相对确定的判决结果,而不是主观的判断或任性的决定。这种可预见性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在审判前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对于案件的结果也更加满意。
第五段:人性化的审判(250字)。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民事审判的人性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和法庭工作人员都保持了高度的专业素养和真诚的态度。他们用平等、公正、理性的态度对待每一位当事人,并且用耐心和效率处理每一个细节。在听证会的一刹那,我感受到了法律的温暖和正义的力量。这种人性化的审判让我深深明白,司法不仅仅是对争议的解决,更是在恢复受害者的心灵和修复社会的信任。
结论(100字)。
通过这次民事诉讼经历,我对民事审判有了更深的理解和体会。审判的公正性、证据的重要性、法律的可预见性和人性化的审判都让我深感民事审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法院以其公正的判决维护了我们的权益,也给予了我们信心和希望。我将永远铭记这次经历,并对民事审判抱有更加坚定的信心和敬意。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十一
实习本身就是一种学习。
实习期间,我被安排跟x庭长一组,得到庭长的悉心指导和无私帮助。
在工作中,我勤奋刻苦,扎实细致,严格要求自己,从小事做起,从点滴做起。无论是书写应诉手续,还是担任庭审记录,又或是制作裁判文书,我都以高度的责任心认真对待,避免丝毫差错。因为是刚刚接触民事案件,难免遇到困难,每当这时我都会虚心向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优秀法官求教,而他们也总是给予我耐心细致的解答。在这样释疑解惑的.过程中,我逐渐进步着,从最初的手足无措,到现在可以熟练整理装订案卷,送达应诉手续,制作裁判文书,对整个民事审判工作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同时,我特别注重学习调解经验,对调节的重要作用、调解的技巧等问题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体会。通过在泰前法庭的实习,我对民事审判的程序、实务有了更为直观的认识,审判理念初步养成,审判技能得到初步培养,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并以自己的良好表现得到庭长及同事们的一致认可。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十二
民事审判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一环,也是法治社会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作为一名民事审判员,我深切体会到了其工作的重要性和挑战。首先,审判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利益,涉及到人们的生活、财产和信仰等多个方面,因此要保证审判的公正、公平是极具挑战性的。其次,法律体系日新月异,社会问题各式各样,对审判员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作为一名民事审判员,只有不断学习和进步,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审判工作中的规范与职责。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作为一名审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规范,恪守审判的职责与原则。首先,审判员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案件,不被个人情感和外部干扰所影响。其次,审判员应当拥有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能够审慎权衡证据和理由,以及做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同时,审判员还需要注重维护纪律和行为规范,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确保审判的公开与透明。
三、审判中的难点与解决之道。
在审判过程中,我们常常面临各种各样的难点和挑战。其中之一是如何权衡公平与公正。在一些复杂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利益往往相互冲突,而维护公平、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责任又落在了我们审判员的肩上。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注重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确保案件的公平审理和合理判决。另一个难点是如何应对快速变化的法律环境。法律的发展日新月异,新的问题和争议不断出现,对我们的法律知识和应对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不断学习和研究新的法律法规,保持自己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的提升。
在长期的民事审判工作中,我不断总结经验、提高专业素养,也收获了很多心得体会与成就感。首先,通过审判工作,我更加深入地理解了法律的精神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每一次审判都是一个公平正义的见证,而我们作为一名审判员,有责任保障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社会和谐稳定作出贡献。其次,通过审判工作,我逐渐成长为一个公正、理性和果断的决策者。在面对各种复杂的案件时,我始终保持冷静,始终以法律和事实为根据,做出符合法律精神和司法公正的判决。这种责任与使命感让我对自己的工作充满了自豪和满足感。
五、对未来工作的展望与努力。
作为一名民事审判员,我深知自己的工作责任重大,也明白自己还有很多需要努力的地方。因此,对于未来的工作,我将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知识水平,与时俱进,不断学习和进步。我将更加注重审判的公正与公平,始终秉持司法独立的原则,确保每一个案件的公平审理和合理判决。同时,我也将努力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开与公正,以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总结起来,民事审判工作不仅重要而且具有挑战性。作为一名民事审判员,我们需要严格遵守规范和职责,解决审判中的各种难点和挑战,并从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通过这样的努力,我们能够获得成就感,并为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贡献自己的力量。对于未来的工作,我们应该有谦虚的态度,不断学习和进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十三
被上诉人:张,男,,汉族,家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清凉村4组.
上诉人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12月29日的()雁江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雁江区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
3、判令被上诉人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刘多交购房款元,并按4月17日至交房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
4、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损失。
5、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原告刘富菊在204月17日,支付购房款元,依法签订了购房合同、有购房票据为证,一审、再审法院均认可,应当受到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二、原审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荣华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龚俊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刘富菊的合法权益,认定被上诉人张荣华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再审上诉人刘富菊在年4月17日认定被上诉人张荣华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三、原审原告依法签订合法的购房合同在先、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后、被上诉人资阳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荣华都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将诉讼争议的房屋交给再审上诉人。
四、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律是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上诉人张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给上诉人刘富菊。
五.本案正确适用法律的依据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相关规定。
综上,该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刘富菊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提出上诉请求。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十四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机关单位职能定位的转变,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经济进行民事活动的现象日趋广泛。与此同时,引发并诉诸到人民法院的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民事案件也在逐年增加。虽然这类案件在整个民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并不大,案件性质也并不复杂,但由于被诉主体是靠国家财政拨款运行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加之长期以来受体制和官本位特权思想等因素地影响,在诉讼高发,审判、执行难的今天,给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又带来一系列新的困难和问题。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如何做到既严格依法公正办案,保护相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又兼顾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权威和社会形象,并积极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处理好各方面的社会关系,这是具体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所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也是新时期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一项新的考验。本文结合xx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就如何审理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案件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共鸣。
xx县人民法院从20xx年至20xx上半年,共受理被诉单位为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民事案件58件,其中,受案最少的年份是20xx年,只有3件,最多的是20xx年,达到27件,平均年受理10件以上。在这些案件中,合同纠纷类38件,占65.5%,损害赔偿纠纷17件,占29.3%,其他3件,占5%。诉前协调处理28件,立案审理30件。在立案审理的案件中,判决结案19件,调解结案8件,驳回起诉2件,报送上级法院管辖1件。有执行内容的19件,执行和解11件,移送上级法院执行5件,正在执行的3件。
(一)、从起讼主体看,提起诉讼的原告为公民的47件,占81.03%,法人提起诉讼的11件,占18.97%。
(二)、从被诉单位的性质看,县级党委政府部门涉诉案件最多,达到40.74%,其次,是乡(镇)政府和一些事业单位,他们的涉诉案件各占29.63%。
(三)、从案件类型看,主要是合同类纠纷,其所占比例高达59.26%,侵权赔偿类案件占29.63%,其他类型的案件仅占11.11%。
(四)、从纠纷的起因看,均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偿付拖欠的货款、工程款、贷款、招待费、劳动报酬及未尽管理义务致他人伤残、死亡拒不赔偿而引起。
对于当事人起诉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民事案件,鉴于被诉单位所具有的特殊性和社会性,为了探索更好的途径化解矛盾,消除纠纷,xx县人民法院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采取以下主要做法:
(一)、严把立案关,诉前化解纠纷。让更多的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纷争在诉前得到解决是xx县人民法院的首选做法。一是反复做起诉人的思想工作,引导起诉人尽量通过和被诉单位协商等其他有效途径解决纠纷;二是对当事人自行解决不了,原告坚持起诉的案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向涉诉单位发出建议函,敦促被诉单位限期自行解决。三是对前两种方法交涉无效的纠纷,再由立案庭庭长乃至分管副院长、院长,与涉案部门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总之,要穷尽一切办法,尽可能地使纠纷在诉前得到妥善解决。
(二)、以调为主,慎行裁判和强制执行。对诉前未能协调处理,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审判和执行案件,仍然把协调和调解工作贯穿到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和措施,尽最大努力调解处理,不到万不得已,不强行下判,不强制执行。
(三)、加强汇报,争取支持。对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地方阻力和干扰大,存在特别难度,基层法院自身无法消化的案件,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汇报,争取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的理解和支持,由党委、人大督促解决或上级法院提级审理、执行或指定其他兄弟法院异地交叉审理、执行。
以上措施和办法的实施,有效地化解了一批官民之间的社会矛盾,也缓解了因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涉诉纠纷给人民法院带来的审判和执行压力,48.28%的案件诉前得到妥善化解。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26.7%的案件得到调解解决。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57.89%的案子都得到和解执行。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的肯定和支持,同时,也受到当事人和被诉单位的理解和认同。
在处理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涉诉民事案件中,尽管我们采取了一些措施和办法,也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影响社会和谐,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的问题。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根深蒂固。尤其表现在外地公民、法人起诉、申请执行或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大标的诉讼案件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不但被诉单位不理解、不配合,就连个别领导也不支持,而且横加指责,认为法院没有大局观念,不维护地方利益,不支持地方工作。
二是本位思想严重。一些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法人以职权自居,在他们眼里,人民法院只不过是地方上的一个小工作部门而已,对人民法院诉前和诉中协调、调解及判后执行工作不以为然,不但不主动配合处理问题,反而通过找领导给压力、散布舆论、转移资金等办法重重设置障碍。阻挠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三是法治观念淡漠。对本单位民事活动中,尤其是前任手中遗留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履行,或未尽应尽之管理义务引起的纠纷不处理,敷衍塞责,能欠就欠,能推就推,能拖就拖;对当事人的起诉,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即使答辩、应诉,也是委托律师或指派下属来应付了事,致使能够调解、和解的案件也得不到及时处理和执行。
(一)、加强普法教育,提高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法治意识,增强他们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参与诉讼活动重要性认识,自觉地服从并接受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和执行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要进一步规范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民事行为,做到重法治、讲诚信、负责任,减少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纠纷。
(二)、培养法官司法技能,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学会应对各种复杂矛盾,善于化解各类纠纷。要着力培养并塑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善于做群众工作,具有深厚的协调、调解工作功底和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法官队伍,更好地投入到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去,并通过具体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扩大人民法院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公信力和影响力,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对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民事案,要尽可能通过诉前协调、诉中调解、执行和解等途径和办法去化解,突出人民法院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对经过以上途径、办法消化不了确有难度,特别是存在复杂人为因素的案件,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主要领导进行汇报,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也可采用司法建议的形式,敦促被诉单位履行义务。对个别思想教育无效坚持非法干预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该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的坚决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必要的时候,也可动用适当的司法强制措施。
(四)、上级法院要加大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案件的提审提执和指定交叉审执力度,减轻地方法院的审执压力,减少因审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案件所造成的不必要的地方摩擦。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十五
民事审判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我作为一名法官,多年来参与了许多民事案件的审理,深深感受到民事审判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通过这些年的实践与思考,我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民事审判中,客观公正是非常重要的原则。作为法官,我们不能被个人情感所左右,要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我们要全面收集证据,仔细审查事实,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求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在审判中,我们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要坚持客观公正,让正义得以落地。
第三段:平衡当事人权益的原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需要平衡当事人的权益。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和生活利益,对他们来说意义重大。因此,在审判中,我们要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保证他们有平等的发表意见的机会。我们也要善于运用调解等方式,尽量达到诉讼双方的和解,以减少纠纷的损害。
第四段:审判公开的原则。
审判公开是提高司法透明度的重要手段,也是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在民事审判中,我们必须保证庭审公开,以使公众了解和监督司法的行为。民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发挥也对于司法的公信力有着重要作用。同时,审判公开也有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审判结果更加符合公众期待。
第五段:总结与展望。
通过多年的实践与思考,我深深体会到民事审判的关键在于客观公正、平衡当事人权益和审判公开。只有坚守这些原则,我们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公正的司法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并促进公平正义。然而,我也意识到自己还有很多需要学习和进步的方面,比如加强对案件技术性问题的研究和深入了解社会发展的趋势。未来,我将不断努力提升自己的素质和能力,为民事审判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结:
通过这篇文章,我从客观公正、平衡当事人权益和审判公开三个方面阐述了我在民事审判中的心得体会。这些原则构成了民事审判的基本框架,也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一如既往地坚持这些原则,致力于提升自己的能力和素质,为民事审判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十六
长期以来,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法律解释层面,我国一直没有形成一套完备的民事证据制度,这与日益复杂化与专业化的民事诉讼实践是不相适应的。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则”确立了一些较为科学的证据制度,有不少亮点,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但是,由于不少人对最高法在制定该规定中是否存在越权立法提出质疑,以及该规则本身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其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没有达到预先的期望。笔者认为,“民事证据规则”本身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确立科学的固定争点制度而强行的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最终会造成程序不公与效率低下。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其内容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举证及固定证据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证据失权制度。举证及固定证据的规则应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诉答制度,举证期限及证据交换等内容。按照笔者的理解,最理想的审前程序应能达到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这两个方面的目的。如果通过审前程序,不能固定争点的话,进入庭审后,原告任意改变诉讼请求,被告在事实方面任意的提出新的答辩主张,这种情形下,为了保障对方的诉讼权利,就要不断休庭,以给双方当事人以准备新的证据或重新答辩的时间,这样下去,无法有效的制约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虽然有利于达到公正,但迟到的公正也是一种不公正。可以说,在举证时效确立前,我国民事诉讼一直存在这样的问题,确立举证时效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克服这方面的问题。
然而,从举证时效制度实施的情况来看,这种情况是否有效的克服了呢?笔者认为,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部分案件的审理,确实达到了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是由于审前程序设计的不合理,有时不但不能达到公平与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甚至会造成诉讼程序上的不公及诉讼资源的浪费。如前所述,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举证及固定证据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证据失权制度。其实这两个方面的制度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科学的固定证据制度下适用证据失权制度才能达到程序上的公正,反之,固定证据制度不科学,在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前没有给当事人举证创造充分的条件,就强行适用举证时效制度,难谓其公正。因此,科学合理的固定证据制度应是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前提。
其实,固定证据与固定争点是分不开的,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只有争点固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才能确定,固定争点应是固定证据的一个前提。否则,当事人不知道对方确切的答辩意见,无法决定哪些证据该举,哪些证据不该举。这样,争点在举证完成之前无法固定,就等于在举之前还没有固定举证范围,等举证完成后,针对对方自认的事实所举的证据完全是浪费,对于对方提出的新的答辩意见,却又失去了举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机会,程序上的公正与效率都受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固定争点制度可以说是固定证据制度的前提。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固定争点制度在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性。而我们的证据规则只专注于解决证据的固定,在没有完备的固定争点制度的支持下,强行的固定证据,不仅不能促进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而且会影响诉讼效率,有时也会造成程序不公。
过上述分析,我们可将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运行机制概括为:固定争点(确定举证范围)―确定举证时限-固定证据。
[1][2]。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民事审判申请书(实用17篇)篇十七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和主任会议的安排,前段时间,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组,对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其间,听取了市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汇报,召开了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和部分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近年来,市人民法院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宗旨,紧紧围绕市委中心工作,不断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一是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今年1-9月共审结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06件,较去年同期上升6.2%。案件类型涉及20多个行政管理区域,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共8件,及时纠正了个别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调查了解到,今年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胜诉78件,胜诉率为73.6%,比去年同期上升了10个百分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执法水平有明显提高,行政行为更加规范。三是化解行政争议成效明显。近年来,随着行政争议案件逐渐增多,市法院注重诉前协调疏导工作,积极运用和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今年以来共审理民生类行政案件61件,妥善解决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涉及人员众多、矛盾易激化的行政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大行政非诉案件执行力度,促进了依法行政。市法院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加大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做到了监督与支持并举,切实推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今年以来共审查各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426件,案件种类涉及城建、土地、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社会抚养费征收等20余种,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规费征收、处罚执行及行政强制措施方面。通过审查和执行行政非诉案件,既给予行政相对人以司法救济,又制裁了违法行为,保证了政令畅通,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和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三)积极探索创新行政审判机制,提升了司法水平。一是建立健全便民诉讼机制。市法院制定了《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及社区法官工作联系点行政诉讼受案考核办法》,构建科学合理的行政诉讼受案网络,进一步拓宽了受案渠道,打造了百姓维权的绿色通道,受案数量同比上升6.2%。二是建立行政复议裁决及行政诉讼联络员制度。今年5月,市法院与市政府法制办在全市镇(街)、社区和村居建立18个联络点,选配710名联络员,主要承担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提供行政法律咨询,为政府行政决策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事务协调、行政争议信息收集上报、行政争议调解等职责,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三是强化矛盾化解机制。市法院着力做好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特别是加大了对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费缴纳、房屋登记等民生案件的协调力度。今年以来审结的106起案件中经协调和解撤诉的有77件,和解撤诉率达73.5%,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改善行政审判外部环境,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市法院深入到城管局、交通局等行政机关开展法制讲座,与人社局等单位召开研讨会,联合市政府法制办召开联席会议,初步建立了工作联系制度,使部分行政案件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得到解决,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同时促进了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水平的'共同提高,形成了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
近年来,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和行政执法水平都有了显著提高。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提高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涉诉的行政执法领域不断扩大,行政诉讼案件逐渐上升,有些行政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仍存在不少困难和制约因素。
一是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的社会知晓度和参与度仍有待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宣传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意识仍较为薄弱,部分群众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知诉、不会诉、不敢诉,对行政诉讼缺乏信心。二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有待于进一步增强。由于存在行政机关监管措施落实不到位,以及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和部分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三是部分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难度大。由于行政机关前期监管不到位,没有提前介入等原因,一些违法行为未能在萌芽状态得到处置,直到大量违法行为发生或已产生严重后果才予以处理,而法院在此基础上再执行,已失去最佳执行时机。如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拖欠工人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案件由于被执行人生活拮据或者拒不配合等因素,执行难度也非常大。四是行政审判法官队伍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类型、疑难复杂和群体性案件不断出现,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与当前形势的发展尚存一定差距。
行政案件社会关注面广,影响大,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做好行政审判工作,于维护政府形象和保护群众利益关系重大。为进一步做好行政审判工作,推动行政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一是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要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狠抓办案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做到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重,增进人民群众和政府之间的互相信任。二是依法受理、审查非诉执行案件。要进一步加强对计生、环保、工商等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工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执行措施,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对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加大执行力度,提高非诉行政案件有效执结率,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有力司法支持,维护行政机关行政权威。对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要“当判则判”,不能过于强调和解,做到不偏袒,不纵容,切实维护司法权威与公信。三是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化解行政争议。要妥善审理好涉及劳动与社会保障、房屋拆迁、社会保险费征收等行政案件,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尤其是对处理违法占地、违法建筑等类案件,行政机关要重视正常的执法监管,及时介入,将违法行为制止在萌芽中。
(二)进一步完善行政审判工作机制。一是继续深化行政诉讼受案机制改革。要加强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不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托人民法庭、法官社区联系点和行政复议裁决与行政诉讼联系点,不断拓宽受案渠道,依法及时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案件,积极引导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二是进一步完善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机制。要重视诉前协调疏导工作,对于那些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涉及人员多、矛盾易激化的房屋拆迁、劳动保障等行政案件,要提前介入,服务上门,争取运用和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促使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三是进一步完善行政审判质量效率评查制度。要加强案件的审限管理,在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守审限规定,杜绝超审限案件发生,提高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
(三)进一步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一要进一步创新思路,丰富形式,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网络等载体,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扩大行政审判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和社会参与度,不断增强行政机关自觉接受司法监督意识,促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意识,积极引导群众正确地利用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二要建立完善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沟通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宣传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审判工作成效,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系,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使其积极配合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同时要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行为,构建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良性互动机制。三是行政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不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规范执法程序,从源头上遏制不当执法行为的发生,避免产生行政争议。四要充分发挥司法建议作用。通过案件审理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建言献策,帮助行政机关指出问题、剖析原因、提出对策,协助行政机关完善有关制度措施。
(四)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要不断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与廉政教育,增强廉洁司法意识,不断提高行政审判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要树立公正司法观念、增强服务大局意识,改进工作作风,保障司法公正。要认真开展行政审判业务培训。积极组织行政审判法官参加业务学习培训,拓宽行政审判人员的知识领域,增强他们的审案实践能力,切实提高行政审判办案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