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是在实践过程中对经验和感悟进行总结和概括的一种文字表达方式,它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思考和理解所学所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一
第一段:引言(200字)。
电站事故的发生对电力行业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对电站事故的处理至关重要。作为电力行业的从业人员,我们必须经常经历和应对各种各样的电站事故。在这个过程中,我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教训,我愿意与大家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预防为主(200字)。
预防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在电站事故处理中,我发现大多数事故是可以通过预防措施来避免的。首先,应加强标准化管理,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其次,要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定期检查和维护电站设备。此外,要加强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升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只有做好预防工作,才能有效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
第三段:事故应急响应(200字)。
即使预防措施做的再好,事故也难以完全避免。当事故发生时,我们必须迅速做出反应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应急处理。首先要保护好自己的安全,根据事故性质和情况选择合适的个人防护用具。其次要及时报警,通知相关部门和人员,协调应急资源。最后,要进行现场控制,尽量减小事故影响范围,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对于不同类型的事故,我们还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如火灾应用灭火器进行扑救,电气事故应断电等。
第四段:技术和经验的总结(200字)。
在电站事故处理中,技术和经验总结起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及时总结和分析事故原因,掌握事故处理的关键技术和方法。同时,要加强与其他电力企业和相关行业的交流和合作,学习他们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此外,还要加强自身的学习和提升,密切关注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和应对能力。
第五段:加强安全文化建设(200字)。
电站事故的发生与安全文化息息相关。只有真正建立起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的理念,才能从根本上降低事故的发生率。电力企业要加强安全管理,制定更严格的安全标准和措施,对所有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同时要重视员工的参与和反馈,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和隐患报告制度,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只有在安全文化的指导下,我们才能更好地防范和应对电站事故。
总结(100字)。
电站事故处理需要预防为主,及时应急,技术与经验总结和加强安全文化建设等多方面的综合手段。只有在这些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才能更好地保障电力行业的安全生产,提高电力供应的可靠性。作为电力行业的从业人员,我们应当时刻保持警惕,增强安全意识,注重日常工作中的细节,为实现安全生产做出自己的贡献。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二
第一段:引言(200字)。
作为一名交警,我深知交通事故的严重性和复杂性。处理交通事故不仅是对法律的负责,更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多年来,我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心得,今天我想与大家分享一下我的体会和教训。
第二段:提前准备的重要性(200字)。
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提前做好准备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及时了解事故现场的情况是必要的,比如了解交通情况、事故车辆及人员伤亡情况等。同时,了解具体事故地点的交通规则,以便对现场进行妥善的引导和处理。还有,准备必要的工具和设备,如测量距离的工具、相机等,以便进行实地勘查和证据保全。只有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进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段:沟通与协调的重要性(200字)。
在事故处理中,良好的沟通与协调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和减少纠纷的发生。首先,与事故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通过耐心倾听和交流,避免误解和不满的产生。其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与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也是非常重要的。与保险公司、医院、消防部门等进行有效的沟通,确保各方合作顺畅,事故能够及时得到妥善处理。同时,作为交警,要时刻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与同事之间、与上级之间形成良好的工作合力。
第四段:客观公正的原则(200字)。
作为交警,我们处理交通事故要做到客观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首先,不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物质利益、个人情感等。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规进行裁决,确保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调查证据和现场勘查时,要注重客观真实,不能想当然或凭个人主观判断。只有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处理事故,才能保证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
第五段:细致入微的工作态度(200字)。
处理交通事故时,细致入微的工作态度至关重要。通过仔细观察、详细询问、准确记录,收集尽可能多的事故信息和证据。在现场勘查中,要仔细测量事故车辆的位置、损坏情况等,保证勘查结果准确。此外,要积极协助医护人员进行伤员救助,确保伤员得到及时妥善的治疗。在编写事故报告和登记相关资料时,应细致入微,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只有将工作做细做好,才能提高事故处理的效果和质量。
结尾(100字)。
总而言之,作为一名交警,处理交通事故要做到提前准备,注重沟通与协调,坚持客观公正,保持细致入微的工作态度。这些心得和体会不仅适用于交警事故处理工作,也可以促使我们在生活中做事情更加细心认真。通过不断总结经验和提高自身素质,相信我能更好地履行职责,保障人民交通安全。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三
在我们生活和工作中,事故是无法避免的。无论是工作、交通还是日常生活中,意外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事故发生后,我们需要迅速而冷静地进行处理,采取正确的措施,以减少损失和伤害。在过去的经历中,我深深地体会到了事故处理的重要性,并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接下来,我将分享这些心得,以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第二段:保持冷静。
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往往我们的情绪会变得激动和紧张。然而,这时候保持冷静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冷静下来,我们才能够清晰地思考和分析,采取正确的措施。无论是交通事故还是工作中的意外,我们应该第一时间将自己从情绪中解脱出来,保持冷静的头脑去处理问题。
第三段:迅速采取措施。
不管是什么事故,迅速采取措施是至关重要的。例如,在交通事故中,迅速拨打紧急电话,保护现场,并照顾伤员,是我们首先要做的。而在工作场合,如果发生物料溢出或机器故障等情况,我们需要迅速切断电源,保证自身安全,并紧急联系维修人员。无论何种事故,我们都必须学会迅速反应,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和伤害。
第四段:与他人合作。
处理事故往往需要与他人合作,尤其是在工作场合。团队合作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因为我们往往无法独自应对所有的事故。例如,当发生火灾时,及时与同事沟通合作,使用灭火器或其他适当的工具进行扑灭是非常重要的。此外,在交通事故中,与目击者和其他驾驶员的合作也是必不可少的,以了解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第五段:总结经验与改进。
每一次事故都是我们学习和成长的机会。在事故处理后,我们必须及时总结经验,并采取措施来防止类似的事故再次发生。例如,在工作处罚意外时,我们可以检查和维护设备,提高安全意识和培训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我们可以反思自己的驾驶行为,提高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规则。通过经验总结和改进,我们可以不断提升事故处理的能力和水平,减少潜在的风险。
结论:
事故处理是一项重要的技能,任何人都应该掌握。保持冷静、迅速采取措施、与他人合作和总结经验是事故处理的关键。无论是在工作、交通还是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事故。通过学习和实践,我们可以不断提升自己的事故处理能力,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希望这些心得体会能对大家在事故处理中有所帮助。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四
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给人们的安全和社会秩序带来了极大的威胁,交警的工作变得愈发重要。作为路面交通秩序的维护者,交警除了负责指挥交通、维护交通秩序外,还承担着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理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我深感事故处理的重要性和繁琐性。在实践中,我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现将其中的五点总结如下。
首先,事故处理要冷静处理。交通事故发生时,事发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处理时应以冷静、稳重的态度面对。在理解事发经过的基础上,要与当事人进行耐心的沟通,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涉及交通事故,我们需要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便能够冷静判断和处理。在我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当事人情绪激动,当着我的面大骂对方,我毫不动情。通过握手抱歉和详细地向他们解释事故责任,最终让当事人冷静下来,并对我的处理工作表示肯定。
其次,责任划分要公正公平。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责任划分。基于对现场调查取证的结果,我们需要根据交通法律规定,公正、公平地判断事故责任,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上,事故责任的划分需要站在一个客观、公正和公平的角度出发,不能受到任何外在因素的干扰。在一次事故处理中,当事人互相指责,坚持自己没有责任,并想方设法逃避消防员的执法,但我明确告诉双方,要在法律和常理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最终做出了对双方满意的处理决定。
第三,公安特权不可滥用。作为交警,在处理事故中,有些特权是我们的工作需求,但一定要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绝不能滥用特权。这是因为滥用特权不仅可能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严重影响公务人员形象和公安机关的信誉。我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遇到一位涉事人员是一位公共人物。他对自己的社会地位充满了优越感,和我们公安人员对峙,并试图动用他的特殊身份来干扰我们的工作。但我的同事和我坚守原则,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不受干扰,最终安全地处理了此案。
第四,维护好交通现场秩序。在处理现场事故时,我们不仅是以处理者的身份出现,更是在维护交通秩序。这就要求我们在事故处理的基础上,要尽量维持交通的畅通。我们要通过合理地安排交通指挥,及时疏导交通,并保证现场有序,以免引发交通混乱。在我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一度引起交通拥堵,我联络更多的同事前来帮助,通过多人多点协调,及时将拥堵解开,保障了交通的正常运行。
最后,事故处理需要及时归档记录。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之后,我们一定要及时对事故做好归档记录。这是为了保留好案件相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备将来参考。这有助于后续的调查和处理,并为交通事故的后续工作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在处理一起重大事故的过程中,在记录的重要性前提下,我进行了详细记录,并在交警局归档,后续的案件调查和处理工作得到了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交警在处理事故时需要冷静处理,公正公平地划分责任,不滥用特权,维护交通秩序,及时归档记录等。在日常工作中,我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以更好地为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服务。相信随着经验的积累和知识的丰富,我能更好地处理交通事故,并为交通安全做出更大的贡献。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五
事故的发生往往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小的困扰和伤害,因而对于事故的处理显得尤为重要。经历了一次次的事故处理,我不仅感受到了事故给人们带来的苦痛,也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以下将从事故前的准备、事故发生的应对、事故后处理、事故监督及教训总结这五个方面,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事故前的准备很关键。在事发之前,我们必须时刻保持警惕,做好各种事故预防的准备工作。例如,如果是驾驶员,要经常检查车辆的机件、刹车、轮胎等情况,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如果是家庭,要确保家电设备的安全使用,如及时清洁电路、防止火线龙头等可能导致火灾的事故发生。另外,我们还应该学会一些基本的急救知识,以应对突发情况的发生,做到能快速拨打呼救电话,并提供基本的急救措施,为事故的发生提供更及时有效的救治措施。
其次,事故发生后的应对非常重要。事故发生时,首先要保持冷静、镇定的心态。只有冷静下来,我们才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尽量减少事故的损失。例如,在火灾发生时,要迅速疏散人员,并尽量采取措施进行消防,以及进行初步的紧急救护措施,如人工呼吸、心脏复苏等。同时,要及时报警,以便及时得到相关部门的帮助和支持。另外,我们还需要做好现场的保护工作,避免次生灾害的发生,如确保道路通畅、人员井然有序等。
第三,事故后的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事故处理的关键在于保护好事故现场的证据,并尽量收集所有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目击证人。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要做到客观公正,不能随意歪曲或隐瞒真相。同时,要依法依规进行事故的登记和报警,确保事故的相关资料得到妥善保存。在处理事故时还需与相关部门、保险公司等进行及时沟通和对接,以便能够尽快妥善解决问题,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事故的监督也非常关键。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相关部门进行事故的监督和评估,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目前,我们的社会监督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减少监管漏洞,以充分发挥监管的作用,避免事故处理不到位或出现问题的情况。同时,广大公众也需要积极参与,发起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措施,推动事故处理工作的完善和提升。
最后,我们还需总结事故处理的教训。事故的发生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痛苦和损失,我们需要及时总结事故的原因和处理过程中的不足,以便能够从中吸取教训并加以改正。例如,加强事故预防和应对的培训,提高自身和他人的安全意识,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还要加强事故的宣传教育,让更多的人了解和掌握事故处理的相关知识和方法,以提高整个社会的安全素养。
总之,在处理事故时,我们要提高警惕,做好各种预防措施;事故发生时要冷静应对,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后,要妥善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事故的监督和评估也至关重要,以确保事故的处理结果合法合理;最后,我们还要总结事故的教训,以便能够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提高自身和社会的整体安全素养。通过这些心得体会的总结,我相信我们能够更有效地处理事故,减少事故给人们带来的困扰和伤害。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六
事故处理是生活中常见的一种情况,是我们难以避免的。无论是发生在工作场所还是日常生活中,事故往往给我们带来不同程度的困扰和伤害。然而,通过事故处理,我们可以积累经验,提高应变能力,更好地处理类似的问题。在我与事故处理的经历中,我总结出以下几点心得感悟。
第一,冷静淡定是应对事故的第一要素。当事故发生时,情绪是很容易失控的,但是冷静才是解决问题的基础。我曾经遇到一次交通事故,当时我和车辆后方的一辆车发生了碰撞。这时,我第一时间感到恐慌,并且有一种想情绪失控的冲动。然而,我仔细想了一下,明白情绪失控无济于事,只会给自己带来更多的困惑。于是我迅速冷静下来,开始做事故处理的准备。
第二,妥善保存证据能够为事故处理提供有力支持。对于交通事故而言,摄像头、保险单、事故照片等都是重要的证据。在我遇到交通事故时,我及时拍摄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并调取了附近的摄像头录像。这些证据有助于解决纠纷和确定责任。此外,我还在事故现场与对方交换了保险信息,并与其取得了联系方式,这也能为事后处理提供便利。
第三,及时寻求帮助和建立有效的沟通是解决事故问题的关键。事故处理中,与他人的有效沟通能够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在我处理事故时,我意识到与对方的沟通是至关重要的。我通过真诚地道歉和诚恳地解释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对方建立了互相信任的基础。最终,我们达成了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顺利解决了事故问题。
第四,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行动解决事故,并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在我处理一起身体受伤事故时,我首先及时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然后,我询问医生有关药物治疗和康复的相关指导,并积极帮助受害者恢复健康。为了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我还详细调查了事故的原因,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例如增加防护设备和加强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事故处理过后要进行反思总结。通过事故处理过程,我深刻认识到自己在应对事故时的不足之处。因此,我有针对性地进行了反思总结,分析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方案。例如,通过加强自身技能培训,提高对危机处理的能力;加强与他人的互动,提高沟通能力;加强安全意识,预防事故的发生等。
总之,事故处理是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通过我的经历和感悟,我深刻认识到冷静淡定、妥善保存证据、及时寻求帮助和建立有效沟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行动解决问题以及事后的反思总结等都是解决事故问题的关键要素。我相信,只要我们能够理性思考、冷静应对,就能够应对各种事故,并从中学到宝贵经验,提高自身的应变能力,更好地处理类似的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七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欢迎阅读!
3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20xx年立法。
工作计划。
》提出,力争在今年内完成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的修订工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至今已实施20xx年。此次《计划》明确提出,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修订作为年内力争完成的项目,并将该《条例》修订的着力点放在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等方面。
《计划》还提出,为进一步细化《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将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为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将制定《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3]。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
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
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xx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八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下文是最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
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
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xx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
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
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九
事故是生活中无法回避的一环,无论是工作中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遭遇到各种各样的事故。然而,面对事故,我们不能惊慌失措,而是应该保持冷静并迅速采取措施来处理事故。在我多年的工作经验中,我积累了一些处理事故的实战心得和体会。在本文中,我将分享这些经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二段:准备工作。
处理事故时,必须首先进行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包括了获得必要的信息,了解现场情况以及组织好人员和资源等。在面对事故时,第一时间获得准确全面的信息是至关重要的。我们需要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故、事故的严重程度、人员伤亡情况等。只有明确了问题,才能更好地制定应对方案。同时,我们还要了解现场情况,包括地理环境、时间条件等,以便有效展开应急处理工作。最后,组织人员和资源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根据事故的性质和规模,我们需要组织不同部门的人员参与到事故处理中,同时动员和调集相应的物资和设备,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事故。
第三段:冷静应对。
在处理事故时,保持冷静是非常必要的。即使在遇到突发事件时,我们也不能被情绪左右,而是应该冷静分析,迅速做出决策。冷静的思考能够帮助我们更快地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并有效避免乱抓乱撞,导致问题进一步恶化。此外,冷静还可以稳定现场气氛,提高团队的工作效率。这对于事故的成功处理至关重要。
第四段:协调合作。
事故处理是一个团队协作的过程。在处理事故时,我们需要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发挥每个人的所长,达到整体效果的最大化。因此,合理安排人员的分工和负责区域,能够使事故处理工作更为高效。此外,通过有效的沟通和密切的配合,能够加强团队的凝聚力,提高协同作战的能力。在事故处理中,需要不同部门之间的紧密合作,保持信息的流通畅通,以便及时做出决策和调整方案。
第五段:经验总结。
每一次事故处理都是一个宝贵的经验积累过程,我们应该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自身的应对能力。在事故处理中,我们应该及时记录、分析相关数据,并及时整理经验教训。只有通过不断的总结和反思,我们才能更好地改进应对策略,提高事故处理的效率和质量。同时,我们也要向其他领域进行学习借鉴,了解其他行业对于事故处理的方式和方法,为自身的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结尾。
在生活和工作中,我们都有可能遭遇各种各样的事故。然而,只要我们保持冷静、做好准备工作、协调合作,就能够有效地处理事故,减少损失。通过不断总结经验,我们也能够提高自身的应对能力,更好地应对未来的事故。希望我的实战心得体会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让我们共同为更安全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努力!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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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19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19年四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
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
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19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19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十一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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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十二
民族: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
医院院长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
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__年__月___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就诊,经b超探察为胆结石,并住院接受被申请人的腹腔镜取石手术建议。__年__月___日,申请人接受了腹腔镜取石手术。__年__月___日,申请人被开腹修补胆总管及左右肝管失败。__年__月___日,申请人因胆管损伤,腹腔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切口及重复切口感染严重及重度贫血,重度营养不良转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干疗外科抢救。经长达60多天的全力抢救和治疗后,保住了性命。现在康复阶段,半年后需要再进行胆肠吻合手术。
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
一,__年__月___日,申请人被推进手术台,接受腹腔镜取石手术,术中发现石头过大(直径超过3cm),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改变手术方案,仍然用直径仅为0.3―1cm的腹腔镜野蛮取石,造成申请人总胆管及左右肝管断裂,而被申请人并未及时进行修补就结束了手术。被申请人违反医疗常规,未对申请人做细致全面的正确诊断而盲目手术,术中发现问题也未及时调整手术方案,以直径0.3―1cm的腹腔镜头去取直径大于3cm以上的结石,毫无客观依据,凭借主观臆断,盲目蛮干,草率从事。导致申请人胆肝管损伤的事实充分说明了是被申请人的'过失行为所致。
二,__年__月___日,申请人开始出现胆漏并黄疸症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开腹缝补胆管手术,荒唐的是,被申请人不能胜任胆管修补手术,却坚持开腹。后以未找到胆管为由,没有进行胆汁引流,又将切口缝合,导致申请人出现重度腹膜炎合并双侧胸腔积液。在既不请示上级医生,又不及时将申请人转院的情况下,任由申请人在病房中躺了三天,直至病情加重濒临死亡,不得已术后第二天就离开病房前往个旧的被申请人主管医生才匆匆赶回医院,将申请人转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干疗外科,经过全力抢救入院60多天后才保住了性命。这一损害结果,完全是被申请人违反了技术操作规范和医疗常规所造成的。而被申请人主管医生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没有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术后被申请人未及时进行切口清创和引流,导致申请人的切口及重复切口出现重度感染,被申请人未尽到应尽的医治和护理义务,是造成申请人人身多重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在明知申请人病情已经很严重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告知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使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草率的治疗和护理,造成申请人身体损害,病情迅速恶化,濒临死亡的边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及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及护理常规,诊查失误,手术错误,抢救不力,未及时做出转院处理,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申请人人身损害,病情恶化(虽经抢救脱离危险,但还需要再进行一次胆肠吻合手术。)因果关系明显。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更加清晰明确地证实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特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请求贵局给予依法鉴定。
此致
___卫生局。
申请人:
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十三
事故处理通报是组织机构向内部员工或外部组织发布的一种报告,通常包含事故的情况、原因、处理措施以及预防措施等信息。通过对事故处理通报的阅读与分析,我们可以从中汲取经验,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加强事故的预防和应对能力。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我所接触的事故处理通报给予了我许多宝贵的启示和体会。
事故处理通报对于我们个人而言,具有重要的学习和总结意义。通过阅读通报,我们可以深入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背后的风险因素,有利于我们识别潜在的风险并及时消除。事故处理通报还会介绍相关的应对措施和预防措施,这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中的预防措施起到了很好的借鉴作用,可以帮助我们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因此,我们应该重视事故处理通报的学习与总结,将其作为提高个人素质和专业能力的有效途径。
我们在阅读事故处理通报时,应着眼于其中的原因分析部分。在这部分,我们可以从中了解到事故真正发生的原因,比如人为因素、设备故障、管理不善等。通过对原因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以后类似的事故预防和处理提供经验依据。事故处理通报中的经验部分也是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通过阅读通报中的经验总结,我们可以了解到某一事故处理中所取得的成果和经验,这对我们今后的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帮助我们在类似的情况下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地处理事故。
第三段:规避自我感觉良好的盲区。
在阅读事故处理通报时,我们要特别注意规避自我感觉良好的盲区。自己可能会因为成功地避开了某种风险而产生自满情绪,以为自己已经很懂得处理类似事故。但实际上,每个事故都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不能简单将经验套用于其他事故中。因此,我们要警惕自我感觉良好的盲区,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事故处理通报,不断吸取新的知识和经验。
为了更好地提高事故的预防和应对能力,我们需要建立和完善事故处理通报的反馈机制。通过反馈机制,我们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还可以及时汇总各种事故处理通报的经验和教训,形成通报的循环闭环,推动事故处理的不断改进。反馈机制还可以促进组织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分享各自的处理经验,共同提高事故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光靠阅读和学习事故处理通报是不够的,我们还要将所学的知识和经验应用于实践。在工作和生活中,我们要时刻关注可能存在的风险,采取预防措施,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行事。遇到事故时,我们要冷静应对,及时报告,切勿胡乱处理。只有将事故处理通报的学习体会融入到实际行动中,才能真正提高我们的安全防范和应对能力。
总结起来,事故处理通报是我们在工作和生活中重要的参考和总结材料。阅读和分析事故处理通报,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经验和教训,提高个人的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我们要规避自我感觉良好的盲区,建立和完善事故处理通报的反馈机制,并将所学应用于实践中。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预防和处理各种事故,确保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安全。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十四
3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提出,力争在今年内完成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的修订工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至今已实施。此次《计划》明确提出,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修订作为年内力争完成的项目,并将该《条例》修订的着力点放在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等方面。
《计划》还提出,为进一步细化《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将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为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将制定《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心得体会范文(15篇)篇十五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