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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一
绝知此事要躬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学习心得体会
2012
中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其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以维护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这就要求律师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纪律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不断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增强应用知识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切实提供法律服务,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贡献。
一、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学习,是每一个社会人所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而对于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而言。不断的学习更显得必要。
首先,律师职业道德素养必须通过学习来形成和提高。执业律师是通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并经实习考核后才正式获得从业的,其具备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以及相应的道德素养。但是,如果不经常学习,而是固步自封,很难适经济社会的发展。学然后知不足。惟有不断的学习,提高认识,才能紧跟时代步伐,才能使思想不落伍。律师应在律师事务所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参加相应的学习活动及自学等形式,全面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政治理论,系统掌握《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及相关具体要求,并在具体的工作中严格遵循,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养。
其次,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能力。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更新换代显得更快。律师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职业,律师业务涉及方方面面的知识,如不及时学习,必将坐吃山空,不能适应业务工作的需要。这就要求律师不仅要巩固和提高已有的法律知识,还应加强对相关关联学科诸如哲学、逻辑学、心理学等相关基础知识的学习,努力拓宽视野,以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
二、切实服务
顾客满意
律师职业是一项服务业。服务业的要求是要做到“顾客满意”。从质量管理体系的角度而言,律师的顾客包括当事人及具体业务过程中涉及的比如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要做到“顾客满意”,必须从以下方面入手。
第一、认真做事。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全面了解情况,认真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好相应的工作,依法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尊重他人。律师是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尊重法律、遵守法律是我们的应尽之责。但律师也是一个社会人,我们在尊重法律的同时,也应尊重他人。对每一个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可能涉及的人员和单位,都要表示出必要的尊重。这里的“尊重”,是广义的尊重,即既要尊重其人格,更要尊重其业格,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正确处理好与他们的关系。
第三,依法执业。律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其应为法律的模范守护者,依法执业即为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容亵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这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律师依法执业,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的维护。
总之,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要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切实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努力做到“顾客满意”,为建设法治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贡献。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二
一、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宪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二、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并以行业公认之勤勉尽责精神完成当事人托付的法律事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工作目的。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四、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五、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六、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七、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八、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xxx
20xx年xx月xx日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三
第一条 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三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四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六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七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九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四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法条精讲】1.律师的保密义务。包括: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保密义务的例外: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2.律师不能双方代理。
3.律师的回避。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4.注意识记: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法条精讲】本部分内容了解即可,很有可能以选择题的形式考查。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法条精讲】《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了律师不得虚假承诺。根据委托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不管此意见是否为法院采纳,均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法条精讲】1.利益冲突审查。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2.律师回避义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3.重点识记第50条及第51条规定的律师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法条精讲】证人身份的不可替代性:律师一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法条精讲】本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法条精讲】重点识记第78、79、82条的有关规定,比较容易以选择题的形式进行考查。
第七章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4——4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考点精讲】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五
我所对于20xx年度律师服务收费每个案件逐项进行自查自纠,并进行深入的剖析。目前我所严格按照津价费《20xx》270号收费标准执行,没有发现多收费、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项目收费、自定标准收费、挂靠收费等违规收费行为。
但为做到防微杜渐,我所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要求,组织各位律师认真学习和掌握津价费《20xx》270号收费标准,坚持一切财务收支活动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杜绝人为乱收费现象。
(二)成立了物价监督领导小组。为更好地规范各项收费,所内专职收费员定期对各案件的物价计量进行监督、检察;同时,为使小组成员了解和掌握有关物价、计量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所内还进行了专门的培训。
(三)为增加收费透明度,所内在屋里制作了律师服务价格公示栏,接受当事人和领导监督;律师服务费价格一律按规定执行;认真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制度的透明,让当事人对价格明白。
意识,杜绝乱收费现象,切实减轻广大当事人经济负担,使法律服务收费工作健康、有序、规范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