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目标是置顶工作方案的重要环节。在公司计划开展某项工作的时候,我们需要为领导提供多种工作方案。写方案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以下是我给大家收集整理的方案策划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文件篇一
为认真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县计生委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夯实基础、扎实开展、求真务实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二、工作目标:
加强组织领导,实行计划生育领导责任制,坚持党政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让干部职工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及时协调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三、工作任务
l、切实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模范执行现行计划生育政策。
2、全面落实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杜绝错统、漏报未婚女青年、新婚、现孕、出生现象,实行规划管理。
3、按要求时间及时上报计划生育月报表,鼓励晚婚、晚育,杜绝早婚、早育和非法婚育。对已生育的干部职工必须落实一项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4、对于违犯计划生育政策的,积极上报,按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处罚。
5、按要求组织单位育龄妇女进行健康检查。
四、工作重点
1、强化基础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下移重心,进一落实人口计生责任,全面掌握育龄人员的婚、孕、育、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按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参加“三查一治”,通过采取法律、教育、经济、行政等措施抓好综合治理。
2、强化综合治理,突破重点难点。着力破解齐抓共管未到位难题。要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对各股室履行职责的考核权重,开展经常性工作督查和情况通报,建立计生综治工作预警机制和“一票否决”制度。强化全员人口信息采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3、强化服务阵地建设,提升优质服务水平。一是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对中央各项政策的学习与研究,明确本单位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和任务。二是通过帮扶,转变人们的婚育观念,使广大计生户看到计划生育的好处,从而促进人口计生工作的开展。
三是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本部门工作议事日程,做到有研究、部署、有督促、有检查。
4、强化求真务实,切实改变作风。在全局营造支持计生、关爱计生的氛围。
5、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职责。把计生工作纳入本单位综合目标管理考核,落实一把手是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制度,每季度检查一次计生工作,定期听取人口计生工作汇报,督导人口计生工作。切实解决单位计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推进人口计生工作上台阶。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县委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文件精神,切实加强我乡计划生育工作,圆满完成省、市、县下达我乡的20xx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任务,确保我乡计生工作稳定平衡推进,跨入市县先进行列。经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胡“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导向,总揽计生工作全局,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为目标,以宣传教育为主,转变人们的婚育观念,提高计生率为重点,以实现“村为主”,彻底改变后进村为主线,严格依法行政,增加财政投入,强化优质服务,确保我乡计生工作跨入市县先进行列。
二、奋斗目标
1、符合政策生育率88.2%以上;
2、村民自治合格率30%以上;
3、统计准确率95%以上;
4、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65%以上;
5、期内避孕措施落实率达98%以上,“三查”到位率100%;
6、性别比与上年比有所下降;
7、负责对村(居)委会考核评估排队并实行奖惩;
8、严格依法行政,严把节育手术质量关,杜绝因违法行政或重大手术责任事故而导致恶性事故的发生。
三、队伍建设
全乡以计生干部职工为主体,在全乡脱产干部中抽调精干力量,组建一支战无不胜的常年工作队,实行“三不政策”即:不包农业点;不负责招商引资任务;不参加计划生育以外的中心工作,全心全意抓好我乡的计划生育工作。服从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领导对常年执法队拥有人事权、财政权、奖惩权,有权制订计生常年工作执法队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对常年执法队员严格加强管理,有建议升降权。
四、定区域、定职责,实行捆绑责任制
(一)职责
主要为四个加强“加强阵地建设;加强经常性工作;加强两非整治;加强利益导向。”
1、包村乡干部职责:
党政领导包后进村,乡干部分层次包村,其主要职责为:
(1)全面具体、贯彻执行“一法一条例”;
(2)全面完成县委政府下达我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
(3)完成乡计生领导小组下达到村的各项工作任务;
(5)所联系的村期内避孕措施落实率达98%以上,“三查”到位率100%。
2、计生办、服务所、计生工作组的职责:
(1)全面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文件篇二
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
为了进一步抓好我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活动,积极探索城乡统筹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运行机制,探索建立群众需要、互动互惠、城乡结合的宣传新模式。经研究决定,在xxx公路(xxx村至xxxx村)沿线区域内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工作,为了确保搞好这次活动,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组织机构
重视,村干部要参加到此项活动中来,具体主办好各村区域内人口计生宣传工作。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精神为指导,以人为本作为出发点,以群众受教育,构建和谐计生为落脚点,各村委会积极参与,实现宣传的目的,达到社会利益最大化,获得最大的宣传效果。
三.工作目标
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工作原则,拓展人口宣传载体和空间;促进群众婚育观念的转变;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凝聚民心,促进社会和谐;提高群众知晓率和满意率,提升宣传教育和文化传播的时效性,提高人口文化的影响力。
四.工作任务
(一)工作规划
宣传区域为xxx公路(xxx村至xxx村)沿线区域内人口计生宣传工作,4月上旬筹备,从4月中旬开始进行公路沿线人口计生宣传工作,以后每季度开展一次宣传内容更新和补充活动。要求各村委会,乡直各单位,各村主要负责人都要参加,组织村域内的宣传工作;4月中旬,乡计生办包村指导xxx村至xxx村的完成宣传工作;乡计生办包村指导xxx村至新集村的完成宣传工作;4月下旬由计生办主任统一组织督查验收。
(二)部门配合
各村委会、乡直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利用这次宣传为契机,这是新形势下人口计生宣传工作的有效载体,是整合社会资源搞好人口计生宣传的迫切需要,沿路宣传内容要求:优惠政策与人民群众困难相结合;政策咨询与致富宣传相结合;利益导向与法规宣传相结合;婚育政策与传统观念相结合;宣传所涉及内容与群众需求相结合。广泛利用村人口与计生文化大院、评选和谐五星、好媳妇、好婆婆、科技种植、养殖致富能手等形式推进宣传工作的开展。
(三)落实奖惩
为了确保宣传效果,使人口政策知晓率达95﹪,符合政策生育率达85﹪,群众满意率达95﹪的要求。乡党委政府把此项活动列入今年的人口计生创新项目之一,纳入年终目标考核,由计生办进行检查,量化考核,对取得前三名的村委会和部门,分别给予表彰;对倒数第一名的村或部门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先,个人不得评优。
(四)营造氛围
的素质,继续推进关爱女孩行动,生育关怀行动,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切实让人民群众在宣传教育中得到实惠。
各村要高度重视农村人口计生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此次宣传作用,把我乡农村人口计生宣传教育工作推向深入。
附:xxx乡农村计生宣传工作方案表。
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文件篇三
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
为了进一步抓好我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活动,积极探索城乡统筹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运行机制,探索建立群众需要、互动互惠、城乡结合的宣传新模式。经研究决定,在公路(x村至x村)沿线区域内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工作,为了确保搞好这次活动,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组织机构
重视,村干部要参加到此项活动中来,具体主办好各村区域内人口计生宣传工作。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精神为指导,以人为本作为出发点,以群众受教育,构建和谐计生为落脚点,各村委会积极参与,实现宣传的目的,达到社会利益最大化,获得最大的宣传效果。
三.工作目标
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工作原则,拓展人口宣传载体和空间;促进群众婚育观念的转变;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凝聚民心,促进社会和谐;提高群众知晓率和满意率,提升宣传教育和文化传播的时效性,提高人口文化的影响力。
四.工作任务
(一)工作规划
宣传区域为公路(x村至x村)沿线区域内人口计生宣传工作,4月上旬筹备,从4月中旬开始进行公路沿线人口计生宣传工作,以后每季度开展一次宣传内容更新和补充活动。要求各村委会,乡直各单位,各村主要负责人都要参加,组织村域内的宣传工作;4月中旬,乡计生办包村指导x村至x村的完成宣传工作;乡计生办包村指导x村至新集村的完成宣传工作;4月下旬由计生办主任统一组织督查验收。
(二)部门配合
各村委会、乡直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利用这次宣传为契机,这是新形势下人口计生宣传工作的有效载体,是整合社会资源搞好人口计生宣传的迫切需要,沿路宣传内容要求:优惠政策与人民群众困难相结合;政策咨询与致富宣传相结合;利益导向与法规宣传相结合;婚育政策与传统观念相结合;宣传所涉及内容与群众需求相结合。广泛利用村人口与计生文化大院、评选和谐五星、好媳妇、好婆婆、科技种植、养殖致富能手等形式推进宣传工作的开展。
(三)落实奖惩
为了确保宣传效果,使人口政策知晓率达95﹪,符合政策生育率达85﹪,群众满意率达95﹪的要求。乡党委政府把此项活动列入今年的人口计生创新项目之一,纳入年终目标考核,由计生办进行检查,量化考核,对取得前三名的村委会和部门,分别给予表彰;对倒数第一名的村或部门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先,个人不得评优。
(四)营造氛围
的素质,继续推进关爱女孩行动,生育关怀行动,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切实让人民群众在宣传教育中得到实惠。
各村要高度重视农村人口计生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此次宣传作用,把我乡农村人口计生宣传教育工作推向深入。
附:x乡农村计生宣传工作方案表。
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文件篇四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十八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文件篇五
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即有计划的生育。主要内容及目的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从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自制订以来,对中国的人口问题和发展问题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下文是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第十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二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三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登记计划生育服务诊疗科目的,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注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其医疗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预制度,组织开展优生筛查、优生检测等工作,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九条 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并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又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60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优待,并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节育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发放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五条 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如实举报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群的生育服务和管理;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等工作;
(五)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和出生证明办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按照人口比例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80%。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督促本单位人员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或者限制措施,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十五条 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调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六条 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四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20xx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 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在村民委员会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
(五)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减发违法生育户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减发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四个及以上子女的限制20xx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违法生育限制期未满人员的;
(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通报批评。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损害其财物的。
第六十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实施 《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二) 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批,发给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育龄妇女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