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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方向篇一
宋君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与消费者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1994年上半年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的通知,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公布“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联合“打假”行动举报电话的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活动检查评比的通知等等,在完善维权机制、解决权益纠纷、打击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开展维权运动等方面发挥了极大作用。
《消法》的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具体来说,消费者的权益,是指消费者的权力和利益。权力是一个法学概念,利益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有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权力和利益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所以对于消费者权益,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中国的体制改革,核心问题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政府职能的转变应该主要包括:一是重新界定政府规制的职能范围。既要理清政府与市场的界域,变无限政府为有限政府,又要理清政府机构之间的职能界限,实现政企真正意义上的分家,才能为提高政府规制效率打下坚实的基础。二是优化政府的`行为方式。政府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其监管职能、服务职能、仲裁职能等。只有政府职能转变得彻底,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育才能顺利,从而才能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一个成熟的市场制度环境。
政府规制的关键是保证制度的落实到位。为了有效地跳出由于“自我摸索――经验不足”而导致的失败怪圈,政府应该在积极推进民主化改革的基础上,吸收国外政府规制经验,以“善治”理念来提高政府规制效率为此,政府应该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设立完善而严厉的监督与约束制度,包括政务信息公开制度、政绩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等。具体来说,一要完善法律制度,明确政府职能部门的责任政府是执法者,而用法律管理执法者是重要的。因为法律制度服务目的之一就是规制执法者的行为从法律制度设计角度来讲,要注意三点:一是必须有完备、公正的程序法。二是必须界定法律的管辖范围,这一范围不能过宽。三是法律条文应尽可能明确、具体,而不应含糊、过分抽象。二要采取政务信息公开制度。政府应该将对市场的监管情况和依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况及时通过畅通的信息传播渠道公布于众,以便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这样有助于使消费者形成对政府规制力量的良好认识和预期,为消费者实施退出与呼吁行为创造条件。可以这样说,政府越透明,政府在社会大众包括消费者的心目中的地位就越重要,政府规制力量也将越会有用武之地。
民法论文方向篇二
20**年6月2日,陕西某市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让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担忧。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胎儿是任何人都不可规避的成之为人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近年来诸如陕西镇坪强制对成形胎儿引产等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做了相应规定。这种对胎儿利益保护缺失的现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现象,极大的影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辞海》中关于胎儿的界定主要从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致认为法律对于胎儿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学和医学的界定标准,更应注重胎儿的社会性即对胎儿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护。其一,12周这个标准无法从技术上予以准确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认为是胎儿,那么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的规定,应从精子和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
(二)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制进程的日益推进,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表现。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胎儿利益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护的现象,使得加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出现,1992年,四川新津县发生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初的江苏无锡孕妇被撞导致早产案、江苏南通小石头索赔案、天津高院的脑瘫婴儿案以及成都市成华区交通事故导致胎儿索赔案等等。这些案例的出现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依据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是德国学者所创。依该学说学者观念,法益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胎儿其实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地位,胎儿在母体中只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法益。生命权益保护说以法益作为胎儿民法权益保护的基点,巧妙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的依据。然而,其把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认为是自然与创造,不仅缺乏严谨性也缺乏实体法的依据。显然,该学说还具有弊端。
(二)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立足于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其认为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是决定胎儿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因素。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己出生其在民法典中予以明文规定。由此,台湾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但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当然享有说),这种学说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当然取得了权利能力,如果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溯及享有说),该学说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当然取得权利能力,直到其完全出生时,才溯及地取得相应的权利能力产此种学说是日本民法的通说。
笔者赞同权利能力说中的法定的停止条件说,一方面,权利能力说符合了传统立法的习惯和心理,从而保持了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因为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将来的人的一种保护,所以理应规定胎儿在活体出生后再溯及到其所拥有的权利,并不需要规定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法定停止条件说比法定解除说更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杨立新教授所提出的,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认为:民事主体在诞生前和消灭后,都存在着与人身利益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以及延续的人身利益,这两者同人身权利相互连接,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虽然该学说大胆的突破了权利能力制度,但其仍然没能说明胎儿权益应该予以保护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完善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
(一)确定民法保护的胎儿利益的范围
1.生命权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天然的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来说,胎儿具有生命利益是无可质疑的,但对于胎儿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生命权则观点不一,很多学者普遍认为如果赋予了胎儿生命权则与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相违背。笔者则认为,作为未来的人,胎儿理应具有生命权,这一观点同计划生育和堕胎无罪并不相悖,因为胎儿只有出生时为活体才是其具有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胎儿出生前死亡,其都不具有生命权。因而法律应该赋予胎儿生命权这项基本的人格权,从而更好地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
2.继承权
物质财富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可为日后胎儿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因而被世界各国所普遍予以接受。我国继承法的第28条虽然没有明确承认胎儿的继承权但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胎儿的继承权,不过其前提为胎儿出生后为活体,否则其当然失去了继承资格。
3.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受孕后到胎儿出生这段时间之间,所以其具有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第一,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第二,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具有特殊性:第三,损害事实认定具有时间性。笔者认为,只要侵权行为影响到胎儿的健康利益,相关权利人就可以追究侵权人的相关责任,根据前面所提到的保护主义法定停止条件说的规定,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出生为活体后方可行使。
(二)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方面几乎处于空白阶段,民法上采取对此绝对主义的观点极为不利胎儿利益的保护。针对这种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胎儿利益加以民法保护:
第一,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当胎儿出生为活体时,其自受孕时即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为死体时,则视其利益自始不存在。
第二,在人格权保护方面,赋予胎儿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及健康权等。胎儿的健康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胎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其出生为死体,则视为对其母亲人格权的侵害。
第三,对于胎儿的继承权予以承认,修改《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出生为死体,则继承份额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四、结语
频频出现的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让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引发公众的担忧。笔者认为,作为未来的人,胎儿应该拥有与出生的婴儿同等的权利,因为胎儿作为生命体是真实客观存在的。所以,法律应赋予胎儿全面的保护,除非其出生时为死体,才溯及的取消其应有的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对社会存在越来越多的侵犯胎儿权益的问题予以解决,从而更好维护胎儿的权益。胎儿作为未来的人,其权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我国目前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方面存在不足,但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有关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会不断改进和完善。
民法论文方向篇三
现代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的速猛发展,为网民进行信息交流提供了重要的平台和渠道,也带来了日益突出和严峻的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其中,网络个人信息作为重要的信息资源,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近年以来,因网络个人信息的泄露而引发的电信诈骗案等频发,使得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面临着日益严峻的形势。当公民通过网络行为享受网络给自己带来的便利时,身份、位置、银行账号等个人重要信息正被各形各色的采集者获取,个人留存在网络上的信息被滥用、被泄露的风险无处不在。因此,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摆在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前的一个重要时代课题。
一、加强网络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一)加强网络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向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吹响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号角。当前,全国上下正在大力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全面依法治国必然意味着社会各方面、各领域都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1]。加强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正是要将网络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置于法律的规制和保护之下,从而实现网络个人信息的依法治理,这正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的应有之义。
(二)加强网络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是维护网民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个人重要信息不但具有人格属性,而且具有财产属性。公民依法应享有的重要权利,直接关系着广大网民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加强网络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能够为防范、遏制和打击网络个人信息侵权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从而有力维护广大公民尤其是数亿中国网民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网络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是净化网络环境的必然要求在虚拟、混乱、随意的网络环境下,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势必受到各种侵害的威胁。制定完善法律法规,对网络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存储、转让、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遏制、防范和打击非法窃取、泄露和滥用网络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法律坚持与时俱进的表现,是净化当代中国互联网环境的必然要求,是促进互联网有序健康长远发展的必然要求[2]。
二、我国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现状
(一)我国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
网络信息安全问题是现代信息新技术和互联网发展的产物,是具有技术性、时代性、创新性和紧迫性的社会问题。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过度收集现象时有发生,网络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经常见诸媒体。网络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日益突出,使得国家和社会对加强个人信息安全的呼声和愿望越来越强烈。我国出台网络信息安全保护法规条例比较早,已经有20余年的历史。1994年,国务院就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对经济建设、尖端科技、国防建设等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信息安全保护作出了规定;,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公安部出台《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办法》;,国务院出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了规范;20,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了破坏互联网安全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事项。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中都通过保护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方式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法律保护[3]。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也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需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予以保护,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合理、知情、同意、必要、保密等基本原则,否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或进行行政处罚。”以上这些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我国实现有效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政策基础。
(二)当前我国在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在民法保护理论上缺失一般人格权基础一般人格权是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基础。由于受到各种因素影响,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普遍存在重视财产权、轻视人格权的现象,因而对人格权保护的内容规定得比较粗糙和简单。加之我国不像一些国家那样,可以通过*法扩张适用来保护人格权,因此只有通过制定、完善民法来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当前,我国民法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缺失,使得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只得通过比照和对属公民的隐私权来进行救济,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权属性得不到有效保障。
2.在法律保护手段上存在重刑事轻民事规则的现象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重视国家和集体利益而轻视私人利益的主流价值和法律传统,使得我国长期存在重刑事、轻民事的现象。这就导致长期以来对公民个人信息不够重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民法规范缺失。当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严重侵害时,即使受害者通过各种手段来寻求救济,施害者最多也只能够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很少会对信息主体进行财产补偿[4]。
3.在法律规范内容上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在当前的民事立法中,多部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有所涉及和阐述。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关于公民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与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不太多。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要实现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只能分散地从各相关部门法中寻找适用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具有适用不方便、保护力度有限、容易造成拖延等缺点和不足。与发达国家相比,当前我国民法体系中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立法体系还不健全,具体表现为:民法缺乏比较实际的原则性条款,在实践运用中的操作性不强;随着互联网和新媒体的快速发展,公民个人在网络上留下的信息痕迹越来越多,而这些个人信息当前还没有被纳入民法保护内容,使得民法中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同时,现行的大部分民事法律仅仅规定了公民具有对个人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法律后果和具体的救济方式和渠道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处于无法操作的尴尬境地。
4.公民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较薄弱由于长期以来受到计划经济体制轻视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影响,当前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意识还比较薄弱,缺乏主动利用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一些公民个人信息遭受泄露等不法侵害时,不是运用法律武器进行及时保护,而是采取忍气吞声、“大事化小”等方式解决,往往助长了侵害人的嚣张气焰,也使得因个人信息被泄露、滥用而引起的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不断增多[5]。同时,不少公民对民法的性质、内容等缺乏基本认识和了解,对网络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问题缺乏足够重视。
三、国外关于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立法状况及经验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状况德国虽然没有在其《民法典》中设置“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但通过颁布《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的方式,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统一、充分的保护。日本也没有在其《民法典》中设置“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但在20世纪60年代审理“盛宴之后案件”时将隐私权作为私法予以了确认;20,日本制定了《重要基础设施网络袭击对策特别行动计划》,首次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日本正式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实现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基础性立法保护。
(二)普通法系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状况美国是以隐私权为中心实现对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主要采取分散式、部门式立法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1966年颁布的《信息自由法》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原则;1977年颁布的《隐私权法案》对联邦政府的信息处理行为进行了规范;1986年修订《电子通讯隐私法》,1988年颁布《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分别对电子通讯领域和网络从业人员的责任进行了规定。英国于颁布《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并设立“数据保护专员”,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20颁布《信息公开法》,将“数据保护专员”更名为“信息专员”,并进一步细化了其职责[6]。此外,欧盟于1995年通过《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数据处理中的自然人权利和自由进行保护,成为欧盟对个人信息最基础的保护性立法。
四、加强我国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一)加强网络安全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网络个人信息安全意识和民法保护意识针对当前我国公民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意识淡薄的现状,应借助“全国网络安全宣传周”等重要节点,充分利用宣传栏、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和微博、微信、论坛、手机报等新型网络媒体,积极开展网络安全宣传和依法保护活动。同时,要建立健全网络安全宣传体制机制,加强对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宣传工作落实,让更多的人认识到民法在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和价值,并学会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如何拿起民法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借鉴国外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先进经验网络信息安全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已成为全球性的共同问题。在实现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方面,许多国家进行了大量的立法实践,积累了一些科学有效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比如,我国可以积极借鉴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在现有《民法通则》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出台一部《民法典》作为基础性的法律,实现对网络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三)建立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体系,完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民法是保护网络个人信息的基础性法律,是实现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重要依据和准绳。因此,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积极适应全球化、信息化、大数据时代所带来的网络信息爆炸式增长和多样化发展趋势,及时将新出现的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纳入民法保护范围之内,不断建立、完善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体系,确保各种形式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7]。同时,建立完善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相结合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在事前预防方面,要根据*法精神和民法基础,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进行确立,为保护网络个人信息提供有效前提;在事后救济方面,要进一步明确侵犯网络个人信息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也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对网络个人信息违约责任进行确认,从而为权利人实现权力救济提供保障。
(四)建立专门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针对当前我国在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中存在的法律空白,建议国家积极研究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在其中以单独章节对网络个人信息进行专门规定,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信息权利义务主体、个人信息与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责任划分、救济方式等,从而有效弥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等缺陷,实现对网络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
(五)加强网络个人信息管理者的行业自律和外部监督要不断加强对网络平台尤其是电商及网店的监管,更要严打泄露、出售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首先,建立建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运营商尤其是电商及网络平台使用和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的监督作用,将网络用户在互联网消费行为中遇到的具体诈骗范例及时在网络媒体上公布,让广大网络用户予以防范。其次,要加大对侵犯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震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监管部门也要进一步落实个人信息保护责任体系,细化、明确处罚标准,依据侵权行为性质、危害程度,让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要加强网络与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建立网络个人信息侵害投诉举报机制,营造安全可靠的互联网环境。
五、结语
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公民通过网络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各种信息日益增多。这些信息会以电子化、数据化的形式被记录和存储,从而形成了大规模、有组织的现代信息网络体系,把现代信息社会带入一个前所未有的大数据和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安全已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和亟需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这无疑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重大挑战。在网络化、信息化时代,网络个人信息被称作“大数据皇冠上的明珠”。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为了对这颗“明珠”进行有效保护,需要立足中国具体国情和时代发展要求,充分利用法律尤其是民法的力量,积极在制定完善相关的民法体系、加大民法公正执行力方面作出努力,从而为互联网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提供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民法论文方向篇四
新一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已全面实施,新课程改革对我国基础教育的影响是全方位的,班主任工作自然也不例外。德育工作如何审时度势、与时俱进地开展,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也是摆在每一个教育工作者面前的困难。这就需要我们去探索与创新,需要我们转变教育观念,探索德育工作新途径与方法。
一、班主任要强化民主思想,弱化权威意识
班主任是班级的管理者,希望每个学生都能够按照自己的要求去做,以“绝对权威者”的身份出现在学生面前。这样的管理者思想与致力于建设民主平等的新型师生关系的新课程理念格格不入,新课程理念下,班主任要站在学生的角度考虑问题,要成为引导者和合作者,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
二、树立“以人为本,以生为本,以学生的发展为本”的新的德育价值观,弱化功利的意识
我们应该充分发挥“主人”的作用,让学生管理规范自身的日常行为,他们在管理中学习、进步、提高,这样既可以调动学生工作的积极性,又可以培养学生适应社会竞争的能力。学校评价班主任工作多以学生的学习成绩为依据,这一标准也决定着班主任奖金的高低,结果导致班主任只关注学生的分数和奖金,造成不良的影响和恶性循环。新课程要求班主任要正确树立评价观念,关注学生的健康发展,轻视分数的高低和奖金的多少。
三、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学会微笑
要做到持之以恒的激励学生,首先必须提高我们班主任的修养和心理素质,切实做到遇事冷静而不是冲动;果断而不是武断;周到细致而不是顾此失彼;和风细雨而不是大发雷霆。能时刻调整自身的情绪,从心灵深处发出由衷的微笑。微笑是心情愉悦的'信息,也是赞扬学生、肯定学生的表征,更是爱心的真正体现;微笑能使自己和别人都感到轻松;微笑将使你的每一句话都显得悦耳动听,一举一动都和蔼可亲;微笑表明你热爱工作、热爱生活、热爱人生、乐观向上、与人为善;微笑可以感染任何一个人,从而解除戒惧,达到心灵的沟通。
四、善于开展丰富多彩的班级活动
班级活动是学生美好生活的起点,班级活动是学生班级生活的美好回忆。“德育必须”活“起来,班主任必须用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在真实生动的教育情境中,给学生留下终身难忘的印象。树立”教育是生活,教育是交往,教育是师生的共同体,教育是共创人生的体验“新的教育观。
新课改呼唤新思想、新模式,也需要我们对过去所走过的路进行反思。冷静的思考不仅是勇敢,也是进步。我坚信,班主任一定会在新课改中不断跋涉、勇往直前,去创造新的辉煌!
民法论文方向篇五
摘要:任何活动的兴起都不是偶然的,健美操能够在这个时代出现并广为传播,符合了这个时代对于自由和渴望表现自我的多重要求。相较于传统广播体操的生硬和刻板,健美操则是兼具美感和动感,既能够体现身体的舞动之美,又能舒缓身心,强身健体。然而健美操的教学活动值得我们教育工作者去研究和探讨,进一步加强在日常教学活动中的教学效果,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关键词:健美操;创新能力;培养
随着素质教育在全国的全面推广,体育在日常教学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教育工作者已经认识到过去对于体育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体育就没有国民素质的强健保障,然而每天都被学校要求的课间操就有了用武之地。学生们每天通过这样的方式保证自己的运动量,在完成繁重的学习任务之余,能够劳逸结合,舒缓身心。自素质教育全面提倡以来,在课间时间做的健美操也得到了长足发展。从广播体操到百家争鸣的健美操,如今学生们的身影依旧每天课间时分在操场上出现,各种各样兼具美感和动感的健美操组成了一道道靓丽的风景线。今天我们就试着去分析一下在健美操教学中如何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1健美操在这个时代的重要性
任何活动的兴起都不是偶然的,健美操能够在这个时代出现并广为传播,符合了这个时代对于自由和渴望表现自我的多重要求。相较于传统广播体操的生硬和刻板,健美操则是兼具美感和动感,既能够体现身体的舞动之美,又能舒缓身心,强身健体。健美操又不同于街舞的张扬,不需要艰苦的基本功训练,这也为健美操的盛行提供了方便。随着音乐的.起伏,每一个人都愿意而且能够跳起健美操,这也就让健美操有了广泛的群众基础,吸引了大批爱好健美操的青年才俊纷至踏来。为健美操的兴盛和创新,以及广泛传播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教育是一个长期的工作,但却不是一成不变地教授知识。文明其精神,强健其体魄,为祖国未来的建设贡献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而健美操作为体育工作中比较好的表现形式,必将在未来受到更加重要的关注。
2创新思维,勇于表现
作为教师则需要引导学生们在健美操上有着不同于一般的创新能力,健美操的风格不是一成不变的,正是因为这样我们的学生才能在舞蹈动作,音乐选择上有了巨大的发挥空间,有了发挥空间,自然就会想着培养自己的创新能力。然而,光有这些是不够的。想要在健美操上有所建树,必然要在思想上有所突破,培养学生们的创新思维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作为体育先行者的教师,便不能仅仅教授一些固定的舞蹈动作,而要告诉学生们,怎样做才能舒展开来。不能限制学生们在一些舞蹈动作上的大胆创新,必要时教师更应该做出指导,引导学生编排出更具美感的流畅的舞蹈动作。只有思想上有了创新的想法,那么学生们就会跟着自己的想法努力去获得自己想要的创新能力。勇于表现自己,大胆去尝试新的舞蹈动作。任何能力的获得不是简单的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不断地去重复失败,在失败中成长,最终获得自己想要的各种能力。在健美操的学习和创新中依然如此。勇于表现自己,张扬自己的个性,健美操是一个很好的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