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

时间:2025-02-13 作者:HT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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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李春明、张鹏利、张旭、李轩不存在主观共同过错,其各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发生朱亚涛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述四被告人应对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按份责任。

对于共同侵权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系多个原因造成同一结果,且原因之间并无联系。传统民法95理论认为,多因一果系多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的同一损害结果。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根据王泽鉴先生的理论,“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1)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通常不具有时空同一性,而是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2)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因故意利用他人的过失预谋侵权的行为往往引起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中断。第四,损害结果同一。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性质,可分为累积因果关系和部分因果关系。【王利明等主编:《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有:(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其区别在于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还是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王泽鉴:《论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9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累积的因果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部分的因果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它的特点在于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没有共同过错,且各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各被告的行为都对本次事故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各被告的行为是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对最终事故的发生是一种“部分因果”的关系,其中各个阶段的被告都没有进行意思联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即各被告承担按份责任。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唐宝来林桂虎郭洪利。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孙潇。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诉称:2011年1月11日上午6时35分,李春明驾驶的津jby824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害人朱亚涛相撞,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亚涛无责任。李春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该车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刘辰使用,刘辰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将该车交付合法的修理厂修理,而是随便交付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修理资格的李轩修理,李轩擅自将待修车辆借给张旭,张旭擅自将车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张鹏利明知李春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付李春明驾驶,由此酿成此次事故。朱俊光、张玉芝要求上述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592520元(2012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计算20年),丧葬费元(2012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399元计算六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食宿费1060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误工人数2人,1人按月工资3450元计算一月,为3450元,另1人按天津市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207元计算一月,为元),公告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春明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误工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公告费予以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属吸毒后驾驶,依照法律法规及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不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智猷辩称:涉案车辆在借给刘辰时,车辆并不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该车辆的实际管理权随之转移;本案案发时,戚智猷本人并不在国内,对该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不得而知,不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情形。因此,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辰辩称:其本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为了不给戚智猷增加转年度保险费率,遂在朋友推荐下找到李轩,朋友在向自己推荐李轩时曾提及李轩曾为他人修理过奔驰车,在将车交付李轩时,李轩亦说到很多专业术语,并且告诉本人其有修理厂,这使本人相信李轩有修理能力,后来李轩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车借给他人导致发生事故,因此不同意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旭辩称:同意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6时35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jby824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搭载曹雪彦、张鹏利二人,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百兴里2号楼前时,适值被害人朱亚涛、黄士豪由南向北横过津塘公路,李春明车辆前部撞到朱亚涛、黄士豪,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黄士豪受伤。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涛、黄士豪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春明无证驾驶,尿液样本中xxx类阴性、甲基苯芮胺阳性,车辆前照灯不合格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春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戚智猷于2012年12月17日出国,出国前其朋友刘辰在经戚智猷同意后借走肇事车辆,在戚智猷出国期间供自己使用。2012年12月28日,刘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及前照灯损坏,后经朋友推荐,在未核实李轩是否具备修理资质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7日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交付李轩。李轩在维修车辆期间,在未告知刘辰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借给张旭,张旭又将涉案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使用,后张鹏利将车交付给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直至本案发生。

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被害人朱亚涛出生于2000年,原告人朱俊光系朱亚涛之父,张玉芝系朱亚涛之母,朱亚涛、朱俊光、张玉芝系山东省乐陵市农村居民。原告人朱俊光自1988年起至事故92发生时工作于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自1992年起租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百康里3-2-201,朱亚涛自2000年出生后即跟随父母居住于此直至去世,自2006年起至2012年6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才小学读书,自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十五中学读书。原告人提供了天津市出租车票据、餐饮费收据(载明餐饮费500元)、住宿费收据(载明住宿费560元),为公告送达,原告人支付公告费300元。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三

校园侵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以下称“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因学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而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来自学校和其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

常见案件解读:体育课摔断腿,属于校园侵权吗?

王某16岁,是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的学生。王某所在班级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上体育课,教学内容为支撑跳跃运动。体育老师指定全班同学集合,讲解了跳箱运动的要领,并进行了演示,之后在水泥篮球场进行教学活动。活动过程中,任课老师站在跳箱旁边进行保护。当王某助跑跳过跳箱时,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脚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王某当即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王某在医院治疗一百余天,才康复出院。王某认为其在广州市某中学的教学活动中发生损害,该中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将广州市某中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专家解答:

首先,从被侵权人的身份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6岁的王某乃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未成年学生,符合校园侵权的被侵权人身份。

其次,从侵权人的身份特征来看,案件中跳箱和护垫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同为广州市某中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款,“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如果该中学的跳箱和护垫存在危及学生王某安全的瑕疵,则其应当作为王某骨折的侵权人。

第三,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域和侵害对象来看,本案中王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体育课上,是在学校的学习期间,其受伤害的地点是在校园内。这两点均符合校园侵权发生的时间、地域和侵害对象的特征。

1999年10月19日,某县某初级中学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办公室内批改作业。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同坐一排,相互开玩笑,康某用圆珠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康谋戳去,刺中康某右眼,致康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网膜脱离,眼球穿通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某初级中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专家解答:

未成年学生由于自己的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并非因其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而不用承担。

山东经济学院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

第7条规定,多数情况下,以上两类人群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单独的财产的,应优先从自己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伤害人和被伤害人都是在校就读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已经脱离父母等监护人的照管范围。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他们尚不能够及时、正确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其在学校中的有些行为应该受到学校老师的指导和帮助,学校应安排课间值日教师管理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学校若是未进行上述工作从而导致学生在嬉戏时遭受人身损害的,就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规定的校园侵权案件,学校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王某系某小学五年级学生,2008年冬天的某个中午,该学生在教室休息时,被闯入教室的无业游民李某强奸,原告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在其校就读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偿责任,经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四万元。专家解读:

在第三人实施的校园侵权行为中,导致学生发生损害的行为不是由其在校其他学生或者校方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而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造成的,学校在此类情况下负有一个安全保障义务,而违反该义务的学校应该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负担。如果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学校的赔偿责任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学校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在本案件中,该小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实施强奸行为的无业游民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着严重过错,给了罪犯可乘之机,因此也应当承担未尽保护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凶手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时,对学生家长的损失,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与第三十八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课以学校较重的举证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同时,在判断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也可以通过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学生的救济。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的规定。本条规定分两部分:

一、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本身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就要承担责任。比如,因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教师管理不当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等。但在某些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可能进入校园内或者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比如,社会人员进人学校殴打学生,校外车辆在校园内撞伤学生等。在这种情况下,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作为侵权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该人员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此时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监管之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负有管理职责;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或者是否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存在过失,如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欠缺或者门卫管理不善,导致校外人员随意进人学校殴打学生,或者学校为改善经济条件将学校校舍、场地租给他人使用,甚至将学校操场辟为停车场,致使校内常有车辆来往,出现车辆撞伤、撞死学生等情况的,学校就应承担补充责任。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说明:本宣传材料案件解读选自《百案通解—校园侵权》。

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山东经济学院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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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地点:济南市二环东路7366号一号教学楼1700室。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四

答辩人:刘**,男,汉族,40岁,现住:*********。

答辩人因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原告诉称在20xx年2月29日在答辩人经营的文具店购买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08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发现答辩人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此商品确属答辩人文具店所销售,但此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因间隔时间过于久远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但是商品确属答辩人从市场的供货商处取得。

在进货时答辩人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只是以为商家促销故价格低廉,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答辩人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一共购进了副球拍,已经于年月日(有销售台账为证)全部销售完毕,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故答辩人已经于年月日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3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答辩人一共进了十五副球拍,同类型球拍售价是五十元左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一共是不到一千元,但是原告诉称损失竟然有3万元,跟法律规定的标准差了30多倍,数额实属错误。

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5016元,但是根据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办理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200元;抽(开)签、评奖及相关现场公证,非营利性的每件800元,营利性的每件1800元。

原告聘请的是长沙的公证机关,收费应按照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但是原告诉求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五、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如前所述,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而且答辩人只进了十五副球拍,虽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造成的影响确实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答辩人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显然不合理。

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故答辩人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

20xx年7月11日。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五

答辩人因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现就案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根据《若干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可见,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设施及提供商品和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称之为直接责任;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服务对象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称为补充责任。

我们先讨论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有损害的发生。

(二)损害发生于经营者控制的范围之内。

即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

(四)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也可以认为就是经营者的过错。

正是因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法律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二)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

(三)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

二、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只有消费者才能成为权利人主张经营者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其在被告的酒店消费,没有与酒店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对其承担任何义务。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主体资格的。

三、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在被告的酒店之内?

原告即使证明了作为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之后,仍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只有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发生的损害事实才有可能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原告只证明损害发生而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经营场所有关系。

四、被告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

如果原告能证明其在被告酒店消费并在酒店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仍需证明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

原告诉称被告酒店内有油渍,所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

五、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张某、余某造成的,同时原告有过错。

被告张某、余某在被告宋某的酒店举行婚礼,酒店为两位新人准备好一切设施后,婚礼如期举行,但在婚礼举行过程中,由于传统风俗的恶习,有多名婚礼参加人向两位新人投掷鸡蛋,导致现场一片狼藉,到处都是湿滑的鸡蛋。

婚礼现场一片混乱,在被告宋某酒店工作人员的制止下,两位新人的亲友还是将被告的酒店的卫生破坏,被告为清理酒店的地面的鸡蛋液体而付出巨大劳动。

如果原告证明在被告酒店发生摔倒事件,那正是由于两位新人事前安排的这一婚礼的传统进行程序所导致。

所以如果有侵权行为发生,那么侵权人是被告张某、余某,被告宋某作为经营者如果有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案件的纠纷事实应是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余某之间侵权纠纷。

同时,如果原告确实在婚礼现场摔伤,作为原告明知自己年事已高,身患多年腰椎疾病,在婚礼现场发生混乱的情况下,不安坐的远处座位上,却挤到婚礼现场的中心,有一定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六、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无论谁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都应该划分清楚损害结果与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六

近日,一起关于歌手王菲的隐私侵权案件在媒体中引起广泛关注。这起案件不仅牵涉到了明星的隐私权,更引发了公众对媒体道德和伦理的讨论。作为普通公民,我对这起案件有着一些个人的体会和思考。

首先,隐私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公众人物,每个人都有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尊重他人的隐私不仅是一种道德规范,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媒体作为社会的一面镜子,应该以责任感和专业精神对待新闻报道,避免过度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其次,媒体需注重伦理和职业道德。在现代社会,媒体是传递信息、引导公众舆论的重要力量。然而,在追求新闻点击率和收视率的时候,媒体有时会为了吸引眼球而违背职业道德,侵害公众人物的隐私。媒体应该认识到,隐私侵权事件不仅会损害媒体自身的声誉和社会赞誉度,也将蒙蔽舆论的双眼,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伤害。

再者,法律保护是关键。针对隐私侵权问题,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法条和法规,为公众人物提供了法律保护的框架。在这起案件中,王菲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了自己的权益。这个案件无疑提醒了我们,法律的保护是我们维护个人隐私权的最后防线。我们应该对法律有更深入的了解和应用,增强维权意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舆论监督的力量不可忽视。在这起案件中,公众舆论的关注度和态度对案件的走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众应保持理性冷静的态度,审慎独立地判断,不过度嘲笑、批评或揣测他人的隐私,而要以一种成熟和理性的心态看待媒体的报道,对待公众人物隐私事件。同时,媒体也应主动承担起舆论监督的责任,准确传递信息,引导正面的社会价值观。

最后,保护隐私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无论是媒体、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都应该共同努力,为保护个人隐私权而奋斗。媒体应加强自律,切实遵守职业道德和伦理规范,避免侵犯他人隐私。公众人物也应以身作则,尊重他人隐私,同时,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普通公民,我们应主动参与到维护隐私权的行动中,以智慧和冷静的态度对待隐私事件,为社会的和谐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之,王菲隐私侵权案件是对媒体伦理和个人隐私权的一次警示。我们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追求新闻的炒作效应,而是需要媒体以道义和职业操守为底线,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贡献。保护隐私是每个人的责任,只有通过法律保护的手段以及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对个人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七

第一段:引言(200字)。

近年来,王菲作为中国音乐界的代表人物常常是公众关注的焦点,而王菲隐私被侵犯的案件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思考。作为一个普通人,我对此也有自己的看法。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王菲隐私侵权案件的心得体会,探讨现代社会对隐私的尊重与保护的重要性。

第二段:背景介绍(200字)。

第三段:重要性的认识(200字)。

个人隐私的保护是一个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人们应该享有自己的隐私权,并且有权利保护个人隐私免受非法侵害。尊重个人隐私不仅是尊重个人人权,同时也是尊重和维护社会规则和道德的表现。当公众不尊重隐私时,不仅伤害了个人的权益,也威胁了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四段:个人隐私保护的方法(200字)。

为保护个人隐私,首先,个人应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使用社交媒体时,不应该轻易透露过多的个人信息。其次,社交媒体平台和互联网企业也应该加强对用户隐私的保护措施,加密数据、完善隐私政策,提高用户隐私意识。最后,政府应该加强对个人隐私保护的立法和监管,提高隐私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加强对侵权者的惩罚,形成有效的威慑。

第五段:我的看法与总结(200字)。

在王菲隐私侵权案件中,我深感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是一个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从自己做起,去尊重他人的隐私,同时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保护自己的隐私。社交媒体平台和互联网企业也要承担起责任,加强用户数据的保护。最后,政府层面要加强立法和监管,形成有效的保护机制。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才能真正实现个人隐私的保护,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添砖加瓦。

总结(100字)。

王菲隐私侵权案件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要性进行了有力的提醒,引发了人们对于个人隐私权的思考与关注。我们应该从尊重他人隐私做起,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同时互联网企业和政府也要加强相应的监管与保护措施。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共同建设一个尊重个人隐私、和谐发展的社会。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八

权行为一案的定性及结论。讨论情况:案件承办人崔**介绍我所对该案的调查情况并将案件有关资料给参加讨论的人员传阅,同时对该案的处罚依据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做了陈述。

案件的调查人员陈**详细介绍了林某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一案的调查过程,并出示了已取得的证据。现已查明,当事人从2011年2月*日起,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某”商标注册人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县**镇***路)销售标有“某”注册商标外包装的商品。至我局查处为止,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获得经营额4000元,获得利润1000元。另又查明:“某”注册商标是卢**在2005年5月*日经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注册号是37**,并于2009年3月**日许可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

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00元。

当,同意承办人意见。

石**:该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当。

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当,同意承办人意见。

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

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00元。

参加人员签名: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九

我是某电大大学的一名学生。在日常工作中,常常遇到各种盗用、滥用和拟似别人的品牌来发展自己的产品,在别人品牌的掩护下给其厂家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和扭曲影响了其品牌的健康发展。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性,也影响了消费者的信任,对其现象我们对一案列进行简单分析一下。

一、[案情]。

1997年7月28日,北京蓝色快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7月28日,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为lenovo??think产品在国内目前唯一的授权维修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在西安授权从事技术服务的合作机构是中铁陕西公司。2002年4月,傅永强经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培训获得“蓝色快车硬件工程师”称号,2004年3月,傅永强从中铁陕西公司离职。2004年5月,西安市工商局经范文英申请,核准注册了个人经营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傅永强称其是陕西中关公司的工程师,但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蓝色快车维修部出具了发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称其是基于同一事实将范文英、傅永强共同起诉,并认为范文英、傅永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赔偿损失。

二、关于本案,本文拟对以下问题展开分析:

(一)本案不涉及“蓝色快车”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人民法院方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本案范文英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在服务的对象、方式等方面相关,存在着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二、范文英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范文英将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蓝色快车”登记为企业字号,二者从事的服务相类似,《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及西安办公网发布的蓝色快车维修部信息中均突出的使用了蓝色快车注册商标,此事实可以证明这种突出使用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范文英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相互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范文英的企业字号在注册商标之后,因此范文英使用“蓝色快车”作为企业字号,符合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傅永强曾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授权的机构工作,而该机构系联想西北地区经销商,同时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发票出具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发布的广告记载傅永强为总工程师,由此证明范文英使用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傅永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因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傅永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工程师或联系人,该服务部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范文英,同时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也未能提供傅永强为蓝色快车维修部的实际经营者和合作者的证据,因而蓝色快车维修部使用“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其民事责任应由范文英承担,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基于此事实将傅永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判决:范文英停止使用含有“蓝色快车”字号的企业名称;范文英停止侵害“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范文英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英赔偿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损失20000元;驳回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十

内容摘要:机动车所有权问题是研究机动车侵权案件需要首先关注的问题。许多人想当然地认为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但事实并非如此。解决了该问题,可以很好地解决机动车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性质等法律问题。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权侵权登记取得制度挂靠连带责任运行支配运行利益。

有关材料表明,在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主要指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下同)中,大多数人倾向于被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人(俗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引起的争议绵延不绝,即使受害人有时也非常疑惑,车主、被挂靠人更觉得冤枉透顶。争议首先表现在机动车所有权问题上。笔者拟从以下案例入手,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案件事实及判决情况。

2003年1月6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境内汾灌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林某所驾货车(以下简称后车)的右前部与杨某所驾集装箱拖车(以下简称前车,系杨某于2001年3月29日通过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挂靠在青岛市某运输公司处运营)的左后角相撞,车辆起火燃烧,造成林某重伤,林某之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前车的挂车、后车及二车上货物烧毁、路产受损的严重后果。2003年6月27日,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03年8月4日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2003年9月2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提起公诉,林某、林某之妻以及路产产权单位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杨某、某运输公司索赔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行驶证》上关于车主为某运输公司的记载,认定前车所有权人为某运输公司,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我国的机动车所有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

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从相关条文的文义看,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的可靠结论,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很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看法。本案中从杨某贷款买车、约定挂靠运营等事实可以看出,前车的所有权是杨某,不是某运输公司。一审判决以行车证来认定某运输公司为车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错误的。

三、被挂靠人的责任问题。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诉讼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不予赘述。其次,这是对规定精神的不适当的扩大适用,从规定的本意以及体现的精神来看,应当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侵权纠纷案件。

其次,被挂靠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大体有主观说、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主张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要求以行为人意思联络作为要件而共同过错说则予以反对。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也成就共同侵权。显然,客观说更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就采纳了客观说。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适用于人身伤害,是否可以扩大适用目前没有定论。但无论如何某运输公司不会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驾驶员履行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非履行职务的,由驾驶员赔偿,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杨某不是履行职务,侵权责任应当自负。某运输公司不是杨某的工作单位,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第二中意见忽视了交通损害纠纷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挂靠费用是基于双方合意或者地方政府规定产生的,是被挂靠人履行挂靠义务(如代收代缴税费、基金、代办车辆月检、年检、对挂靠人进行教育、培训等)应当享有的权利,与交通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因此,一审法院及第一种意见无视法律规定,在没有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判决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四、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交通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其实,该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之间的侵权纠纷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范畴,仍应适用过错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原则,用以确认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对对机动车之间是适用的,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而言则与民法通则矛盾,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中认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多少填补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不足,但实际上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不加审查,一概采信,使以上通知流于形式。

那么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则规定为“运行供应者”。“运行供应者”被参与立法者解释为对机动车运行享有支配权并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人。尽管对运行、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存在争议,但该学说仍为国外理论界和立法实践所采纳,我国学者亦认同,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已经失去所有人控制,驾驶行为没有得到所有人同意,与所有人无关。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推论:如果驾驶员未得到机动车所有人许可而私自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这种因盗窃产生的驾驶行为就是“私自使用机动车”的行为之一。此时发生交通肇事,如果让所有人承担责任,是在其伤口上撒盐,显失公正,为理性所不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井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原则规定,实践中大量出现。对于购买人的驾驶行为,出卖人应当说是同意的。如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反推结论,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这显然与侵权的构成要件相悖。批复基于购买人实际控制车辆并独立进行运营的事实,认定出卖方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首次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

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运行,指的是机动车行驶状态,不包括停止状态。而德国“交通工学见解”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之中,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就是在运行中。这一见解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日本现今力说为“车库出入说”,认为机动车离开仓库到回到仓库之前,只要在交通场所或者道路上,不管是行驶还是停止,均相当于运行。笔者认为日本、德国的规定不足取,过分损害了机动车一方的利益,过度保护了另一方,殊为不公。最高人民法院所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指的是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如尽管被盗机动车、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变化,但所有人已经无法行使支配权,故不属于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实际上从属于运行支配,故有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之二元说又发展为“运行支配”之一元说的趋势。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十一

案件要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上通过赋予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以同时提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获得司法保护的特殊诉讼形式。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

3月,广东省深圳市兴锦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投资人为刘强)、汤衡军与被告人汤华远共同出资成立重庆cs协力化工有限公司,专业研发和生产橡胶助剂,199月公司更名为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协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衡军。新协力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研制成功了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工艺,以及针对该工艺的干燥器、射硫器等关键设备。该生产工艺研发成功后具有实用性并为新协力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新协力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保密规则、发放保密费等方式,要求员工对公司的技术、设备等信息终身保守秘密,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该公司关联的职业。

2月5日,被告人胡xt代表重庆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与新协力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同年4月,因胡xt提出转让改为租赁,遭到新协力公司拒绝。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进行公证,合同没有生效。

208、9月间,胡xt邀请被告人汤华远到广州进行商谈,并确定另行建厂合作生产不溶性硫磺,由汤华远负责技术,许诺在年产1500吨以内的税后利润里给予汤华远8%的技术红利。同年12月,汤华远从新协力公司离职。

年底,被告人汤华远、黄万应被告人胡xt的邀请参与了筹建被告广西贵港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被告人胡xt、汤华远以给予优厚待遇为诱惑联系了原新协力公司的技术人员魏良、周强到东荣公司工作。1月东荣公司在广西设立,经营范围为橡(塑)胶助剂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公司董事有被告人胡xt以及连荣强、叶维明(该三人原为重庆东荣公司的董事),魏良任厂长,周强从事技术工作。汤华远作为技术顾问负责为东荣公司提供技术。黄万任东荣公司副厂长,负责产品研发等技术工作,并为该公司绘制了干燥罐和射硫器的设备结构草图,定做了相关设备。同年12月,东荣公司开始批量生产不溶性硫磺。经鉴定,新协力公司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与东荣公司采用的不溶性硫磺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的主要特征相同。该鉴定同时分析认为,东荣公司生产不溶性硫磺的干燥器,射硫器和生产工艺等方面有一定的改进。

另查明,新协力公司在工商年检后未继续进行年检,因技术人员流失,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银行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经刘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8月23日公告该制备方法为发明专利。

新协力公司于月29日在华龙网公开律师函,申明东荣公司侵犯新协力公司商业秘密,并要求购买者停止购买东荣公司不溶性硫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未果,201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胡xt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2、被告人汤华远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3、被告人黄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胡xt、汤华远、黄万对前述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15日作出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二原告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在年12月31日前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该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详尽阐述,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并未超出前述刑事案件的证据范围,故法院直接认定二原告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属于商业秘密。故法院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四被告赔偿其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损失,且其已放弃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东荣公司生产、销售不溶性硫磺的获利金额。

关于该问题,法院(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认定,即东荣公司生产、销售不溶性硫磺的获利金额为10358512.58元。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坚持认为前述金额有误,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直接认定前述事实。

三、责任承担。

被告汤华远、黄万违反原告新协力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使用其在原告新协力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和工艺等商业秘密,被告胡xt、东荣公司以利诱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前述商业秘密,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四被告共同侵犯了二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四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问题。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二原告要求以其损失与被告获利之和确定赔偿额无法律依据;2、尽管二原告声称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580.2万元,但诚如法院在证据分析部分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原告的前述损失与四被告的涉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原告的前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就本案而言,四被告的侵权故意明显,被告东荣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故可以以其销售利润计算其获利金额。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关于不能以销售利润(毛利)计算获利金额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4、二原告主张结晶硫系生产不溶性硫的副产品而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二原告负有举证义务。鉴于二原告未能证明结晶硫是生产不溶性硫的副产品,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将东荣公司销售结晶硫的利润纳入其侵权获利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二原告的律师费,尽管二原告未举示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但根据其已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至少可以确定二原告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至于律师费的合理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5万元。基于前述理由,法院依法确定四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0508512.58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xt、汤华远、黄万、广西贵港东荣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8512.58元(包括二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专家点评。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两大救济制度,但两者存在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而创造的典型公权救济制度,而后者则是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而设计的一种私权救济制度。两种制度并存于社会生活且相互独立。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程序。一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

要得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应当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谈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最高院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见,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同时,到达获得民事赔偿的目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必须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实施理由;(4)原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害,是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并不属于上述最高院规定第一条中“人身权利或财物受损害”的情形,因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一次性寻求司法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根据《最高院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可见,因犯罪分子非法窃取、使用被害人的商业秘密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如果被害人需要解决的纠纷包含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1、被控侵权人是否能以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有所改进为由,抗辩商业秘密的侵权?

侵犯商业秘密,是无权使用商业秘密的第三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均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主要应当以其是否行使了损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以及是否造成权利人客观上的损失为标准。对于没有实施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被控侵权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构成要件方面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提出抗辩:1、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是公开的信息;2、该信息对于权利人来说不具有价值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权利人未对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至于被控侵权人认为,其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有很大的改进的主张,则不应成为其抗辩商业秘密侵权的理由。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东荣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涉案商业秘密,不管其是直接实施还是略加改进后再实施,其行为的侵权本质并未改变。侵权人东荣公司非法获取并实施商业秘密是侵权行为,对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改进同样是侵权行为,如果法院因被告有改进行为而对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否认或减少其赔偿金额,将使被告东荣公司因侵权而获得利益,无异于鼓励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法院对四被告提出的其对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改进后再实施的事实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2、赔偿金额的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因此,本案中,被告东荣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可以以其销售利润计算其获利金额;至于律师费的合理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5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508512.58元。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十二

商标侵权是当今经济发展中难以避免的问题之一。在保护自身商标权益的同时,也需要认真对待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通过多年的实践和心得总结,我深刻体会到解决商标侵权案件的关键在于合理的攻略和策略。本文将从案件的准备、证据的收集、维权策略的制定、合作和谈判、以及最后的总结与反思五个方面,介绍我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准备至关重要。在起诉之前,应认真分析案件的关键因素,并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指控。同时,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了解,包括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只有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才能针对性地准备诉讼材料,提高胜诉的概率。

其次,证据的收集是商标侵权案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应该有针对性地搜集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授权证书、侵权商品的照片等。同时,还可以通过网络监控工具对侵权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并保存相关的截图和数据。收集到的证据应尽量具有权威性和全面性,以增加诉讼的说服力。

第三,制定维权策略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核心环节。维权策略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和风险成本的平衡。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可以采取速战速决的策略,尽快提起诉讼;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可以选择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避免长期的法律纠纷。

第四,合作和谈判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不同的侵权方,应该采取不同的合作和谈判策略。对于一些引起公众高度关注的案件,可以利用媒体和社交网络等渠道来扩大舆论压力,迫使侵权方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解决问题。同时,还可以寻求相关部门的协助和支持,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来制约侵权行为。

最后,总结与反思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无论案件的结果如何,都需要对整个过程进行总结和分析。通过总结,可以发现自身在案件处理中的不足和不足之处,并寻找改进的方法。同时,还可以将成功案例或失败案例进行分享,以便将来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更好地应对挑战。

总之,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攻略和策略。只有准备充分、证据确凿、维权策略得当、合作和谈判恰如其分、总结反思到位,才能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取得胜利。作为商标权益的捍卫者,我们应该时刻保持警惕,积极应对商标侵权行为,守护自身的商标权益,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尽一份力量。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十三

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由此当然会引发程序法上的不同于普通侵权法的诉讼规则。其中,举证责任分配是环境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关涉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到受害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因此,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也是环境法理论研究所必须关注的问题。综观各国有关环境诉讼问题的研究,德、美、日等国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较丰富的实践,尤其是日本,环境诉讼领域的研究水平和繁荣程度更是居于世界前列,成为各国环境诉讼研究的重要参照系。反观我国,有关环境诉讼的理论研究相当薄弱,在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研究成果则更为罕见。在此仅对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索。

(一)为什么要分配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1],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而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

从理论上讲,作为诉讼的提起者――原告,一般应当承担完全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是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他不仅应当证明权利产生的事实,而且应当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以及变更、消灭权利的事实,因为只有在这一切事实都得到证明后,法院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确存在。那么,为什么要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呢?主要是因为原告承担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存在一些不可克服的弊端。

1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审理与裁判,一方面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诉讼的发动机制为“不告不理”,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此时就需要为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创造必要的条件。通常情况下,原告是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执而诉诸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胜诉是原告追求的直接目标。然而诉讼总是有风险的,举证责任就是诉讼中的一种风险。如果把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加在原告身上,使原告不得不负担起诉讼中的全部风险,巨大的风险必然会使原告胜诉的希望渺茫。这种制度设计无异于一方面赋予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为他获得胜诉设置重重障碍,终将使原告在诸多风险、重重障碍面前望而却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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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十四

案件要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为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等发生的调查、制止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可以要求被控侵权人进行赔偿。但从数额上来说,这笔费用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方可予以保护。因此,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花费的发票、转账记录等票据的保留。

基本案情。

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t公司)于10月至7月份为其客户研制了代号为m780的笔记本电脑,共投资人力成本计326000元。通过研制,形成了电路图等相关技术资料。

206月23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均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之利益直接或间接使用富士康机密资料及知识产权。不得携带移动存储设备进行管制区域,不得窃取、携带及夹带富士康任何资料出入厂区。同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同样约定被告张某有保守原告hft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某在原告hft公司处担任产品检测员,其工作任务是将成品样机连到电脑上,用检测软件测试成品样机是否合格。

原告hft公司为保守其商业秘密,除与员工签订上述保密协议外,还采取了涉密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

被告张某在工作期间,私自通过其组长的电脑,将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至公司内部的ftp服务器,再将其检测的成品样机连接到ftp服务器上,从ftp服务器上将其上传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复制到连接到成品样机的u盘中。该u盘是被告张某违反保密协议私自携带到工作区域的,被告张某又躲过保安的检查,秘密将该u盘携带到厂外,并将存储于其u盘中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到互联网的一个笔记本论坛上。

原告hft公司的客户在网上发现上述资料后,向原告hft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进行投诉。2月4日,公安机关介入后,查明该资料由被告张某上传至相关网络。

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支出人力成本共计11492.25元,为向其客户沟通支出机票费用9075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鉴于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为客户研发的笔记本电脑电路图等技术资料,被告张某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hft公司与其职工(包括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了禁止职工私自携带u盘进行工作区域和相关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应认定原告hft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应认定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hft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因此,法院认为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张某未经原告hft公司允许,采取保密协议禁止的行为,私自携带上述技术资料出厂,并上传到互联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原告hft公司为研制上述技术资料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资本。在被告张某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张某侵权行为给原告hft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依据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及其商业价值和原告hft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hft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张某赔偿5万元,实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专家点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请求赔偿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如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只要有相应的合法证据,且该部分支出在合理限度之内,可以予以保护”。

可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为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等发生的调查、制止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诉讼中,权利人可以要求被控侵权人进行赔偿,但是,从数额上来说,这笔费用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才可以予以保护。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就时常发生被控侵权人主张权利人提出的律师费用太高、或者鉴定费用没有必要等理由反驳合理费用的产生。

因此,在支出合理费用的过程中,权利人一方面应当注意费用的支出应当合理、有限,尽量将花费控制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同时也注意采取的措施应当以“合理”为限,这是法院在考量是否予以赔偿的一个重要标准;另一方面,在发生这些合理支出时,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支出的发票、合同、银行转账相关票据等等,以防被控侵权人提出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本案中,在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支付的相应费用,法院认为应当由张某承担,是合理的。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后,为了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以及为防止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权利人往往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造成一定的花费在所难免。对于此部分费用,权利人可以在诉讼时向侵权人提出赔偿。未免侵权人以提出的合理费用不存在或者过高为由,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支出的发票、合同、银行转账相关票据等等,从而使其赔偿主张及赔偿数额尽可能的得到法院的支持。

1、保密措施的认定?

采取保密从事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该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但并不要求其万无一失。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从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形式、对象、范围等方面综合审查,一般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作为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下列情况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是合理的:(1)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2)权利人未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3)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虽未明确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4)权利人向他人披露、提供某一信息时,在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5)权利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hft公司与其职工(包括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了禁止职工私自携带u盘进行工作区域和相关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因此,本案中,法院对原告hft公司提出的“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法院依据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及其商业价值和原告hft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十五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为二个层次,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证据,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结果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只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既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且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两种情形: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这是举证责任的常态。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一般规则的例外,它的适用应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规定则不应适用,防止出现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

劳动争议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我们知道在劳动关系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所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由用人单位保管,这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困难,而用人单位提供这些证据则相对容易。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特殊的要求,我们称之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面就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简要归纳。

1、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案件当然也适用这一规则,例如劳动者对于相关事实有举证的义务,如时效、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克扣工资等,如不完成举证责任,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但如果劳动争议案件中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因用人单位占有和保管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导致劳动者举证不能,即使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调查,也可能遭遇到用人单位的不配合而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还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加以补充。

2、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最早体现在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了与此相同的规定。有人认为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材料,由用人单位举证属于法定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笔者认为,同样是用人单位举证,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所产生的意义和后果不同。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下,用人单位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己方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通常产生对己方有利的后果;即使不举证,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其也未必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用人单位则需要按照条文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到位,则可能推断劳动者主张成立,用人单位需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对本条文的理解,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是应有之义,这一点从后来出台的法律中得以明确,因此该条应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体现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起到了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3、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相结合的条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两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另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明确了其不提供则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两条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虽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这并不等于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同样也应承担不利后果。

从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逐渐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明晰。但我们还应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1、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还不够明确。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负举证责任,虽列举了劳动争议的多种情形,并且用了“等”表明也可适用除此之外的情形,但这有可能导致在不符合上述情况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也可能出现对条文的扩大解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但哪些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可能因每个人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2、没有考虑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如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应该如何处理?例如,劳动者提出其两年前的工资标准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主张权利,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还有其他省份有类似规定)”按此规定用人单位相关工资材料只需保存2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保存两年前工资材料,导致客观上不能提供,是不是也要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因意外、不可抗力等导致材料损毁而不能提供,能否免除举证责任或减少举证责任?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

3、对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未加以明确。对不利后果的理解有几种含义,可能是导致劳动者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可能是直接导致败诉的结果等等,理解不同导致案件的结果也不尽相同。这个“度”该如何把握,还需要进行探讨。

总之,完善的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能够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这有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十六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的迅速发展,侵权问题愈发突出,引起了广泛关注。为了规范侵权案件的办理程序,保护合法权益,相关部门相继发布了一系列办理指南。在参与侵权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这些指南的重要性和实用性。下面我将从侵权案件办理的必要性、侵权案件的严重性、办理指南的制定、指南的实施效果以及我在办理过程中的体会等方面,对侵权案件办理指南进行一番讨论,以期更好地推动侵权问题的解决。

首先,侵权案件办理指南的制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至关重要。侵权行为严重威胁了合法权益的实现,损害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而办理指南的制定,有助于明确各类侵权行为,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指南的公开透明,便于广大群众了解维权途径,掌握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同时,指南的针对性强,有助于快速而准确地定性侵权行为,确保权益的得到保护。

其次,侵权案件办理的必要性不可忽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盗版、侵犯商业秘密、恶意抄袭等行为时有发生。由于侵权所导致的损失较大,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及时解决。办理侵权案件不仅可以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还可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侵权案件办理指南的制定应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办理指南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梳理案件办理的步骤和规范。这样可以确保指南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并防止出现过度保护或过度打击的情况。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案件,需要制定相应的细化指南,以满足不同案件的办理需求。

第四,侵权案件办理指南的实施应持续强化。制定指南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要确保其实施的效果。相关部门应定期评估指南的落地情况,了解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难点,及时进行修订和调整。此外,市场主体和公众的参与也是推动指南实施的关键。只有广泛宣传侵权案件办理指南的重要性,引导公众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才能真正实现侵权案件办理指南的目标。

最后,通过参与侵权案件办理,我深刻感受到法律的力量和社会的进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不仅学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和技巧,也深刻体会到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通过与不同当事人的交流和沟通,我也更加明白了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的伤害和损失。这让我更加坚定了在侵权案件办理中坚决捍卫合法权益的信念。

综上所述,侵权案件办理指南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社会行为、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进一步深化侵权案件办理的理论和实践,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推动侵权案件的解决,为构建法治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十七

在软件侵权案件中,由于软件本身的一些特点,收集证据非常困难,因此如何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成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救济的一个重要前提,必须予以充分的重视。

软件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规则。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具备以下特性,使原告方在举证时居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3.不可逆推。许多专利技术根据产品可以推断出使用了专利技术,但大部分软件生成的产品,不能推断出使用了什么软件,比如提供一篇打印好的文章,不能推断出使用的是word还是wps.

上述特性使软件权利人长期以来处于举证的困境之中,权利难以得到有力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计算机软件易于卸载的特殊性和商业性最终用户复制、安装、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的隐蔽性,适当、合理地确定原告、被告在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基于软件的上述特性,从节约诉讼成本、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软件侵权案件中对举证责任应当做如下分配:

1.原告是否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首先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通常可以提交署名原告为作者的软件、软件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明、软件作品权利人的声明书、宣誓书、相关的合同等证据证明自己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就无须举证证明了。

原告举证证明自己是系争软件的权利人,或原告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无须再举证证明其为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后,被告提出反驳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反驳的'主张成立。

2.被告是否运行使用系争软件。

[1][2][3]。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十八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逐步增强,侵权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为了规范侵权案件的办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司法部门发布了《侵权案件办理指南》。在实际操作中,我深切感受到了这些指南的作用和意义,下面将就这一主题展开阐述。

首先,侵权案件办理指南对标准化办案具有重要意义。在指南中,明确了侵权案件的基本应当具备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要求等等。这些内容使得办案过程更加规范,有力地避免了一些本不需要太多时间和精力去解决的争议。同时,指南中还对合理的调解和和解进行了明确规定,促进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实现了侵权争议的迅速解决。

其次,侵权案件办理指南提高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指南对于证据收集和保全等环节,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确保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这对于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来说非常重要,因为只有当证据充分、真实、合法时,他们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指南的出台使得一些原本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难以获得应有赔偿的当事人,能够更好地主张自己的权益,取得了一定的胜诉机会。

此外,侵权案件办理指南推进了司法公正和破解难点问题。在指南中,对于保护客观公正的角度,明确提出了对相对法定证据的重视,防止了滥用证据和虚构证据的情况。同时,对于一些容易产生争议的案件类型和难点问题,指南中也进行了一一解释和说明,提供了具体的办案指导。这使得办案人员能够更好地面对各种复杂的案件情况,更加公正地裁判和判定。

最后,侵权案件办理指南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和创新能力的提升。指南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提出了多元化的解决方案,对于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提出了适用原则,为未来的侵权案件办理和保护工作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指南还强调对知识产权保护人的保护,鼓励他们进一步开展自主创新,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

总之,侵权案件办理指南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司法公正以及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能力提升具有重要作用。作为从事侵权案件办理工作的人员,我们应当深入学习指南的内容,全面了解和掌握其中的规定和要求。只有通过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理论素养,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众,推动侵权案件的顺利办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十九

在法律领域中,侵权案件属于比较复杂的案件类型之一。为了更好地促进公正正义的实现,各级法院相继发布了《侵权案件办理指南》,以指导法官在处理侵权案件中采取正确的方法和态度。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侵权案件,并遵循该指南进行办理,从中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

首先,侵权案件办理指南要求我们必须注重法律条文的适用与解释。在案件调查阶段,必须对有关法律进行深入研究,准确把握案件的法律依据。不仅要知道相关条文的文字,还要理解其背后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只有将法条同具体案情结合起来,才能做出正确判断。例如,在某起商标侵权案件中,通过仔细研究《商标法》和相关判例,我成功驳斥了被告方的主张,最终使原告取得了胜诉。

其次,侵权案件办理指南要求我们要注重事实的查证和证据的收集。对于侵权行为,除了事实性的认定外,还需要搜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的损失。在实际操作中,我深深地体会到证据非常重要。无论是查找涉案物证还是调取涉案人证,都需要微妙的技巧和耐心的努力。例如,在一起专利侵权案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对该专利享有合法权益,苦苦寻找证明自己发明日期的笔记本,最终找到了宝贵的证据,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第三,侵权案件办理指南要求我们要善于运用法律规则中的解释和裁量优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有一定的裁量权,能在适用法律规则的时候灵活运用。在处理侵权案件时,如果传统法律规则不能很好地保护公众利益或者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我们可以运用一些独立法律规则和理念来弥补法律漏洞。比如,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以连带责任等方式来限制侵权人的损害,以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第四,侵权案件办理指南要求我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重权益的平衡和风险的承担。侵权案件的处理通常涉及到不同权益之间的权衡。有时,我们需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时又要考虑到被告方可能承受的风险和经济能力。要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合理平衡各方的权益,做到公平公正。例如,对于一起发明创造的侵权纠纷,原告可能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自己的商业计划破产,法官在判决时可以适度增加赔偿金额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后,侵权案件办理指南要求我们要始终保持公正客观的态度。作为法官,我们必须始终坚守中立的原则,不受自身认知或个人情感的影响,务必把握好庭审的节奏和纪律。在实践中,我深刻理解到作为法官的责任,只有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才能保证最终的判决是公正的。只有真正做到案情公正的处理,才能使正义在社会上得到最好的体现。

总之,侵权案件办理指南是法官处理侵权案件的重要工具和指导。在实践中,我深切体会到深入研究法律条文、注重事实的查证和证据的收集,善于运用法律规则中的解释和裁量优势,平衡各方权益和保持公正客观的态度是办理侵权案件的关键。通过遵循指南并运用自己的实践经验,我相信我会在未来的侵权案件办理中更加从容和专业。

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二十

案件要旨。

原告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在许可使用过程中,权利人的原告资格与其商业秘密的享有程度呈正相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享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1992年7月10日,供销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组建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傅某某,投资总额为13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合计78万元,包括由供销公司投入资金69万元及建筑公司以厂房场地等出资,折合资金9万元;工业产权折合资金52万元。董事会由供销公司派两名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金开泰为工业产权董事……联营期限暂定五年,根据需要提前半年商议延长事宜,利润分配为税后净利润分配。

同日,供销公司、建筑公司及工业产权代表傅某某签订《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为使申办激光中心进入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手续简明起见,“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之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和建筑公司,而把代表工业产权(激光加工技术力量)的第三方归入供销公司,并特别约定:1.供销公司不能以“联营合同”为由,把“工业产权”归属供销公司;2.以工业产权董事傅某某、金开泰为代表的工业产权归属于激光中心技术人员;3.工业产权占总投资25%比例分红,并仅用于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包括对突出贡献人员的重奖等。协议还约定从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并与“联营合同”有效期相同。该协议由陈溪祥代表供销公司,金文照代表建筑公司,傅某某则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经供销公司向高新管委会申请,该管委会于1992年8月12日以杭高新发(1992)131号文件,批复同意供销公司、建筑公司联合建立“激光中心”,并批准激光中心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与全民联营,注册资金为78万元等。……该激光中心为独立企业法人……1997年1月10日浙华会计事务所受激光中心委托,对激光中心1996年底之前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激光中心历年亏损总额为656562.66元。……后因浙江省大成建设实业公司(即为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作为联营出资的厂房在拆迁范围之内,故于1997年7月16日与供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解除联营协议,解除后的激光中心归供销公司,大成公司不承担激光中心所有债务。……1997年7月15日,经激光中心申请变更企业登记,高新管委会以杭高新(1997)133号文件,同意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傅某某变更为陈溪祥,企业性质由全民与集体联营变更为集体企业。傅某某原系杭州轴承试验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轴承中心)技术人员,……1992年7月间傅某某申请留职停薪后到激光中心,同年7月10日被供销公司聘请为激光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期暂定五年。1993年1月从轴承中心辞职后一直在激光中心工作,并领取工资。傅某某为证明其拥有工业产权(激光专有技术),作为技术投入,提供了其在轴承中心工作起见所进行的技术研究项目材料等,并提供了1999年8月9日轴承中心发给高新管委会的函件,以证实涉案激光专有技术非职务技术。

另查明,激光中心曾于1996年1月16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对杭州yf激光加工中心投资并对其改制的意向书》,其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对乙方(即激光中心)进行投资,其合营公司(中心)应为双方资产所有者以实际身份出资组成,即由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共有者甲方和浙江义乌私营业主金允海、陈溪祥、颜海峰、金巧英、楼洪福以及无形资产拥有者乙方现总经理傅某某共同出资的国家和个人合营的有限责任制公司(中心),按公司法重新进行工商登记。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傅某某提供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的约定,该专有技术应归属激光中心技术人员;傅某某庭审时亦确认该专有技术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其他人员既未授权傅某某,也未声明放弃相关权利,因此,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傅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有权以诉争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傅某某对本案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傅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傅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涉案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科技成果完成人是傅某某,成果转化实施人是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所代表的科技人员,权利归属十分明确。傅某某是以工业产权折价投资入股于激光中心,应享有相应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和表决权,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相应权利,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yf激光公司答辩称:1.傅某某并非其所称的专有技术权利人,仅为该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的仅为技术服务,该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中已得到确认,且其所谓的专业技术也非工业产权,该公司也没有使用过傅某某所称的专有技术。2.傅某某提供的技术服务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和成果,该公司使用的是切割激光技术,而非傅某某所称其拥有的耐磨激光技术。3.傅某某在民事起诉状和原审中均明确,“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的专有技术已在激光中心成立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即使傅某某的现有说法成立,则该公司现也是合法使用上述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4.傅某某非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5.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实际并未投入激光中心,其亦非激光中心的股东,无权要求侵权赔偿及十年可得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审立案案由为“技术转化合同纠纷”,而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傅某某将案由明确为“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就傅某某提出的诉请而言,其要求yf激光公司停止侵害其激光加工专有技术成果,并要求侵权赔偿等,实亦指向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侵权”,本案案由可确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在本案中,虽然傅某某未能明确其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的具体技术内涵,但其与供销公司、运输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为手续简明起见,激光中心“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只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甲方)和运输公司(乙方),把代表工业产权的第三方(傅某某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签字)归入供销公司一方,故应认为傅某某所代表的工业产权出资方实际亦为联营合同的一方。法院在(2008)浙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中已明确认定,傅某某等以其所掌握的激光加工专有技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为企业提供服务,即为工业产权投入的表现形式,且在其离开激光中心之前,一直以该形式履行作为联营一方的义务,已为事实所证明,且在激光中心于1996年1月18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激光中心的改制意向书中,仍提及傅某某作为“无形资产拥有者”的身份。法院认为,既然法院的在先再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且现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可认定傅某某所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已作为出资实际投入到激光中心。既然上述专有技术已明确作为傅某某所代表的技术人员的出资,折价52万元投入到激光中心,占总投资40%,激光中心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对投资者出资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现存的yf激光公司作为激光中心的承继者,自然亦对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傅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本案系yf激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傅某某代表的技术人员在将“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后,可依法享有作为企业出资者应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再以“工业产权”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被侵害或商业秘密被侵犯。故傅某某并非本案其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

傅某某虽在本案中同时主张“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享有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但上述诉求所涉权利均为股权项下的权能,实为有关股东权的商事纠纷,与本案无涉,且傅某某并未明确以股东权为权利基础提出相关诉求,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法院认为,傅某某并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原审裁定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点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商业秘密的适格原告,应当满足以下两点要求:第一,与所述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原告应当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所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是指受到来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而使自身权利遭遇不稳定,对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案件的原告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但是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商业秘密的原告与权利人的范围不相一致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见,权利人原告资格的程度与其享有的商业秘密程度有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的具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甚至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经过法庭调查可知,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权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共同享有,上诉人傅某某只是其中的权利主体之一,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傅某某若要单独提起诉讼,要么应当提供其他技术人员的书面授权,要么能够证明其他技术人员已经放弃诉权,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因此,法院裁定,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在进行商业秘密的维权诉讼时,应当对其原告资格予以确认。尤其是在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非所有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都具有适格的商业秘密的原告资格。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具有完整的原告资格;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则必须经得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其他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否则,其维权主张很容易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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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侵权案件起诉状范文(21篇)篇二十一

1、广东“dj020网”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2014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dj020网”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进行调查。经查,莫某某开设“dj020网”,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达62286首,且会员数量众多,仅2015年两个月内,在线支付的订单总金额为6240元,等待付款的订单总金额达257547.48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等规定,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网络服务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元,罚款人民币131.8937万元,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spotify和音乐行业修好:补交2100万美元版权费。

音乐流媒体(在线听歌)逐步淘汰了网络下载,成为主流的数字音乐服务模式,不过音乐流媒体遇到了版权费以及诸多知名歌星抵制的尴尬。不过日前,全世界最大的音乐流媒体服务商spotify和美国唱片行业达成了一个圆满协议,spotify答应补交2100万美元的巨额版权费,另外未来将和音乐行业和艺人展开更好的合作。

2100万美元中,1600万美元属于音乐公司的版权费,另外500万美元则将成立一个基金,支付给接受上述协议的出版公司和音乐作者。这笔版权费将覆盖spotify公司诞生之日到2017年1月30日的所有争议版权费(音乐行业所称“拖欠”的费用)。这一协会的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大卫·伊斯雷莱特(davidisraelite)表示,此次和spotify签署的版权费协议,是音乐出版行业和音乐作者的一次巨大胜利,协会未来将继续推动数字音乐服务商向所有的产业实体及时支付版权费。另外spotify也希望各家音乐公司能够和spotify签署单独的版权费协议,从而避免将来发生版权费诉讼。

近日,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25万元。单单就这个处罚而言,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网易云音乐拿不出经过他人授权的证据,把他人的歌曲放到自己的网络云平台上,则侵犯了音乐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州市做出的这个处罚决定应该是以该条法律规定为依据的,如果网易公司认为处罚不合理、不合法,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网易方面辩解的理由不是这批音乐作品得到了授权,也没有主张网易云音乐不侵权,而是认为网易云音乐不是自己运营的(虽然这一说辞没有被有关机关接受)。或许,网易方面也清楚这种行为违法,只是为了快速发展的需要,承担了法律上面的风险。为了防止法律风险的出现,注册了一个替罪羊公司,由该公司来承担相应责任。不只网易,很多公司都是这么做的。不过,现在认定侵权和犯罪,已经不再单单根据域名登记确认侵权人,而是会通过各种证据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或者犯罪嫌疑犯(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注册替罪羊公司这条道路越来越窄了。

4、平台下架未经授权音乐缺定价标准版权费引争议。

11月的第一天,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转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正式落地,很多网友反应,正在使用的音乐app中很多歌曲不能听了,包括虾米音乐、天天动听、酷狗、酷我、qq音乐、网易云音乐、百度音乐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自今年7月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转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后,16家服务商在通知要求的7月31日之前紧急下线了未经授权的220多万首音乐作品。此后,各家音乐平台之间达成协定:将10月31日作为版权清查、侵权作品下线的最后限期,在此限期前各大平台必须全面清理自家曲库,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音乐侵权。

5、taylorswift宣布从spotify下架所有歌曲版权。

taylorswift在发布新专辑《1989》的同周宣布,从spotify撤除其个人的所有音乐作品。此次taylorswift的需求是全球同步的,国内音乐平台也要配合下架所有taylorswift歌曲的免费试听业务,只有付费用户才能收听及下载,在海外这已不是艺人第一次像音乐免费服务开炮,原因也并不复杂,例如taylorswift一样的更多音乐人实体唱片的销量受到流媒体冲击,因此数字音乐成为收入转型的主要来源,认为音乐应付费且有价。

在国外版权法规较为健全,数字音乐平台会严格遵守及尊重艺人的版权权益。但中国大陆地区的状况却令人堪忧,就目前国内版权交易和使用还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情况下,天天动听、酷我、网易和虾米几家网站目前仍保留部分歌曲免费缓存、免费试听及免费下载的音乐服务。环球音乐终于11月26日发出最后警告,要求相关网站立即采取措施将侵权内容下线,否则,将保留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向各网站追究违约、侵权责任,并要求赔偿一切损失的权利。

6、qq音乐诉网易云音乐“专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诉前禁令案。2014年11月qq音乐起诉网易云音乐,称其有623首歌曲侵犯了腾讯的“专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4年11月21日起,网友们将暂时无法在“网易云音乐”平台及其有关网络上收听《时间都去哪儿了》等623收网络音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针对网易云音乐发出网络禁令,认定“网易云音乐”平台及其下游分销商通过互联网络、移动网络公开向公众传播的《时间都去哪儿了》等623首网络音乐涉嫌侵权行为,裁定要求“网易云音乐”平台及其运营各方应该立即停止该传播行为。

据了解,该网络禁令是湖北省第一例因网络著作权争议提起的诉前禁令。

禁令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是《时间都去哪了》等623首网络音乐著作权人。腾讯公司发现,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网易)、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杭州网易)、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易雷火)等三方运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涉案音乐作品,而且“网易云音乐”平台还通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湖北联通)运营的“网易云音乐畅听流量包”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欧珀)生产厂商在其欧珀手机中定向内置“网易云音乐移动客户端”等方式分销上述网络音乐作品,涉嫌侵犯腾讯公司对这些音乐作品享有的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7、酷狗音乐起诉网易云音乐侵权案2014年12月,“网易云音乐”平台传播的200首音乐作品因涉嫌侵权,被酷狗音乐一纸诉状告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停止相关音乐的播放及下载,索赔金额高达百万。据悉,酷狗音乐起诉网易云音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已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

近年来,数字音乐市场竞争激烈,各大网络巨头纷纷“试水”。本次讼争起因源于广州网易运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包括范玮琪、张韶涵、那英、庾澄庆等知名歌手在内的17张专辑共计200首音乐作品。在与网易云音乐沟通、发函未果后,酷狗音乐获得福茂、丰华、禾信等唱片公司授权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相关方立即停止侵权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买版权。这是酷狗音乐联合唱片公司首次通过司法途径发起的正式维权行动。

记者获悉,酷狗音乐现已组建了专业的法务维权团队,联合唱片公司共同解决维权的困扰和损失。目前,天河法院已受理此案,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法院宣布择日开庭。对此,网易云音乐仍未进行官方回应。

2015年1月7日网易云音乐状告酷狗音乐侵权共37起案件,共300首歌曲。2015年1月7日,网易云音乐就涉嫌侵犯版权问题对酷狗提起诉讼,要求酷狗音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索赔人民币超过300万元。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网络音乐已成为新闻、社交之外第三大导流来源,但国内版权不规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2014年12月,网易云音乐平台的200首作品因涉嫌侵权,被酷狗音乐起诉。

此后,2015年1月7日,网易云音乐就涉嫌侵犯版权问题对酷狗提起诉讼,要求酷狗音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索赔人民币超过300万元。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

9、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唱吧”提起了多起侵犯著作权案。

2015年2月,据媒体报道,虽然手机k歌正在迅速吸引部分年轻用户,但是这一模式正受到质疑,提供该产品的唱吧日前因版权问题被起诉,北京海淀法院正在进一步审理这次侵权案件,而审理的焦点则是唱吧的经营模式是否构成侵权。报道称,唱吧在产品中向用户提供歌曲的配乐功能,用户可以录制跟随音乐一起唱歌的音频。但是该功能受到版权方的关注,日前版权方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唱吧所属的北京酷智科技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提起了多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版权方认为,唱吧内置了张惠妹、任贤齐、罗志祥、胡彦斌等多个知名歌手的几十首流行歌曲。唱吧通过网络传播这些未经授权的音乐构成了侵权行为,并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停止侵权。

10、酷狗音乐针对阿里音乐旗下天天动听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于酷狗方一贯的低调姿态,许多一直关注中国数字音乐正版化进程的音乐用户并不了解,早在2014年7月,酷狗已就阿里音乐旗下天天动听之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于2015年2月,酷狗针对阿里音乐旗下天天动听之侵权行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天动听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然而,由于天天动听通过提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恶意拖延诉讼时效,不予应诉,最终被终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将于近期开庭。酷狗已公证的阿里音乐侵犯酷狗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音乐作品高达数万首,包括那英、范玮琪、庾澄庆、张韶涵、张惠妹等知名歌手演唱的传唱度较高的歌曲,包括《白天不懂夜的黑》、《最初的梦想》、《亲爱的那不是爱情》、《姊妹》等知名作品。并且,酷狗早于2014年8月即已多次发函维权,要求阿里音乐下架侵权歌曲,但阿里音乐置若罔闻,至今仍在传播侵权歌曲。

11、阿里音乐状告酷狗涉嫌歌曲侵权。

2015年6月阿里音乐旗下公司向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递交诉前禁令申请,称其从滚石音乐获得独家版权的歌曲被酷狗音乐盗播,涉诉案歌曲数量达260首。阿里音乐旗下公司要求法院下发禁令,禁止酷狗音乐播放其独家版权歌曲。此次阿里音乐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包括《野百合也有春天》、《花心》、《为爱痴狂》等涉案260首歌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日前法院已签发禁令,要求酷狗音乐立即禁播涉案260首歌曲。

二、其他相关法律问答汇总。

1、问:保护了音乐人的利益,会否影响用户体验?

答:音乐下载收费,在很多人看来,是进入版权时代的标志之一。各自拥有版权,也就意味着用户要听完自己所喜爱的歌曲,可能需要下载数款音乐app才能完成。保护版权,对音乐人而言的确是一种保护,但这其实并不利于用户体验,尤其是当某平台对某音乐作品进行版权垄断后。音乐版权和影视版权并不一样,听音乐本来就是一种很随意的行为,且消费时间往往较短。音乐平台对音乐版权独家资源的争夺,反映了当下音乐市场正在经历一场洗牌。音乐免费历史已久,要将收费市场培育起来,并不容易。等到未来格局一定,相信用户的体验也会有更好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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