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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一
答辩人:刘**,男,汉族,40岁,现住:*********。
答辩人因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原告诉称在20xx年2月29日在答辩人经营的文具店购买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08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发现答辩人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此商品确属答辩人文具店所销售,但此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因间隔时间过于久远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但是商品确属答辩人从市场的供货商处取得。
在进货时答辩人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只是以为商家促销故价格低廉,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答辩人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一共购进了副球拍,已经于年月日(有销售台账为证)全部销售完毕,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故答辩人已经于年月日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3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答辩人一共进了十五副球拍,同类型球拍售价是五十元左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一共是不到一千元,但是原告诉称损失竟然有3万元,跟法律规定的标准差了30多倍,数额实属错误。
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5016元,但是根据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办理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200元;抽(开)签、评奖及相关现场公证,非营利性的每件800元,营利性的每件1800元。
原告聘请的是长沙的公证机关,收费应按照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但是原告诉求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五、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如前所述,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而且答辩人只进了十五副球拍,虽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造成的影响确实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答辩人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显然不合理。
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故答辩人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
20xx年7月11日。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二
近日,一起关于歌手王菲的隐私侵权案件在媒体中引起广泛关注。这起案件不仅牵涉到了明星的隐私权,更引发了公众对媒体道德和伦理的讨论。作为普通公民,我对这起案件有着一些个人的体会和思考。
首先,隐私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公众人物,每个人都有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尊重他人的隐私不仅是一种道德规范,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媒体作为社会的一面镜子,应该以责任感和专业精神对待新闻报道,避免过度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其次,媒体需注重伦理和职业道德。在现代社会,媒体是传递信息、引导公众舆论的重要力量。然而,在追求新闻点击率和收视率的时候,媒体有时会为了吸引眼球而违背职业道德,侵害公众人物的隐私。媒体应该认识到,隐私侵权事件不仅会损害媒体自身的声誉和社会赞誉度,也将蒙蔽舆论的双眼,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伤害。
再者,法律保护是关键。针对隐私侵权问题,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法条和法规,为公众人物提供了法律保护的框架。在这起案件中,王菲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了自己的权益。这个案件无疑提醒了我们,法律的保护是我们维护个人隐私权的最后防线。我们应该对法律有更深入的了解和应用,增强维权意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舆论监督的力量不可忽视。在这起案件中,公众舆论的关注度和态度对案件的走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众应保持理性冷静的态度,审慎独立地判断,不过度嘲笑、批评或揣测他人的隐私,而要以一种成熟和理性的心态看待媒体的报道,对待公众人物隐私事件。同时,媒体也应主动承担起舆论监督的责任,准确传递信息,引导正面的社会价值观。
最后,保护隐私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无论是媒体、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都应该共同努力,为保护个人隐私权而奋斗。媒体应加强自律,切实遵守职业道德和伦理规范,避免侵犯他人隐私。公众人物也应以身作则,尊重他人隐私,同时,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普通公民,我们应主动参与到维护隐私权的行动中,以智慧和冷静的态度对待隐私事件,为社会的和谐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之,王菲隐私侵权案件是对媒体伦理和个人隐私权的一次警示。我们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追求新闻的炒作效应,而是需要媒体以道义和职业操守为底线,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贡献。保护隐私是每个人的责任,只有通过法律保护的手段以及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对个人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三
权行为一案的定性及结论。讨论情况:案件承办人崔**介绍我所对该案的调查情况并将案件有关资料给参加讨论的人员传阅,同时对该案的处罚依据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做了陈述。
案件的调查人员陈**详细介绍了林某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一案的调查过程,并出示了已取得的证据。现已查明,当事人从2011年2月*日起,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某”商标注册人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县**镇***路)销售标有“某”注册商标外包装的商品。至我局查处为止,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获得经营额4000元,获得利润1000元。另又查明:“某”注册商标是卢**在2005年5月*日经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注册号是37**,并于2009年3月**日许可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
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00元。
当,同意承办人意见。
石**:该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当。
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当,同意承办人意见。
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
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00元。
参加人员签名: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李春明、张鹏利、张旭、李轩不存在主观共同过错,其各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发生朱亚涛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述四被告人应对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按份责任。
对于共同侵权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系多个原因造成同一结果,且原因之间并无联系。传统民法95理论认为,多因一果系多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的同一损害结果。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根据王泽鉴先生的理论,“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1)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通常不具有时空同一性,而是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2)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因故意利用他人的过失预谋侵权的行为往往引起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中断。第四,损害结果同一。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性质,可分为累积因果关系和部分因果关系。【王利明等主编:《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有:(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其区别在于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还是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王泽鉴:《论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9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累积的因果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部分的因果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它的特点在于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没有共同过错,且各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各被告的行为都对本次事故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各被告的行为是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对最终事故的发生是一种“部分因果”的关系,其中各个阶段的被告都没有进行意思联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即各被告承担按份责任。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唐宝来林桂虎郭洪利。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孙潇。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五
校园侵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以下称“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因学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而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来自学校和其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
常见案件解读:体育课摔断腿,属于校园侵权吗?
王某16岁,是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的学生。王某所在班级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上体育课,教学内容为支撑跳跃运动。体育老师指定全班同学集合,讲解了跳箱运动的要领,并进行了演示,之后在水泥篮球场进行教学活动。活动过程中,任课老师站在跳箱旁边进行保护。当王某助跑跳过跳箱时,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脚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王某当即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王某在医院治疗一百余天,才康复出院。王某认为其在广州市某中学的教学活动中发生损害,该中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将广州市某中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专家解答:
首先,从被侵权人的身份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6岁的王某乃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未成年学生,符合校园侵权的被侵权人身份。
其次,从侵权人的身份特征来看,案件中跳箱和护垫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同为广州市某中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款,“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如果该中学的跳箱和护垫存在危及学生王某安全的瑕疵,则其应当作为王某骨折的侵权人。
第三,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域和侵害对象来看,本案中王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体育课上,是在学校的学习期间,其受伤害的地点是在校园内。这两点均符合校园侵权发生的时间、地域和侵害对象的特征。
1999年10月19日,某县某初级中学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办公室内批改作业。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同坐一排,相互开玩笑,康某用圆珠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康谋戳去,刺中康某右眼,致康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网膜脱离,眼球穿通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某初级中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专家解答:
未成年学生由于自己的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并非因其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而不用承担。
山东经济学院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
第7条规定,多数情况下,以上两类人群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单独的财产的,应优先从自己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伤害人和被伤害人都是在校就读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已经脱离父母等监护人的照管范围。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他们尚不能够及时、正确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其在学校中的有些行为应该受到学校老师的指导和帮助,学校应安排课间值日教师管理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学校若是未进行上述工作从而导致学生在嬉戏时遭受人身损害的,就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规定的校园侵权案件,学校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王某系某小学五年级学生,2008年冬天的某个中午,该学生在教室休息时,被闯入教室的无业游民李某强奸,原告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在其校就读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偿责任,经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四万元。专家解读:
在第三人实施的校园侵权行为中,导致学生发生损害的行为不是由其在校其他学生或者校方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而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造成的,学校在此类情况下负有一个安全保障义务,而违反该义务的学校应该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负担。如果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学校的赔偿责任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学校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在本案件中,该小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实施强奸行为的无业游民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着严重过错,给了罪犯可乘之机,因此也应当承担未尽保护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凶手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时,对学生家长的损失,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与第三十八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课以学校较重的举证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同时,在判断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也可以通过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学生的救济。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的规定。本条规定分两部分:
一、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本身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就要承担责任。比如,因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教师管理不当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等。但在某些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可能进入校园内或者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比如,社会人员进人学校殴打学生,校外车辆在校园内撞伤学生等。在这种情况下,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作为侵权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该人员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此时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监管之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负有管理职责;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或者是否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存在过失,如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欠缺或者门卫管理不善,导致校外人员随意进人学校殴打学生,或者学校为改善经济条件将学校校舍、场地租给他人使用,甚至将学校操场辟为停车场,致使校内常有车辆来往,出现车辆撞伤、撞死学生等情况的,学校就应承担补充责任。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说明:本宣传材料案件解读选自《百案通解—校园侵权》。
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山东经济学院工作站。
山东经济学院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
e-mail:@。
咨询地点:济南市二环东路7366号一号教学楼1700室。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六
答辩人因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现就案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的侵权行为法,有关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适用《民法通则》、
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根据《若干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可见,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服务对象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称为补充责任。
我们先讨论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有损害的发生。
(二)损害发生于经营者控制的范围之内。
(三)损害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其损害的发生通常是由于经营者的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有瑕疵造成的,即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
(四)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也可以认为就是经营者的过错。
正是因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法律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二)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
(三)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七
我是某电大大学的一名学生。在日常工作中,常常遇到各种盗用、滥用和拟似别人的品牌来发展自己的产品,在别人品牌的掩护下给其厂家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和扭曲影响了其品牌的健康发展。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性,也影响了消费者的信任,对其现象我们对一案列进行简单分析一下。
一、[案情]。
1997年7月28日,北京蓝色快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7月28日,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为lenovo??think产品在国内目前唯一的授权维修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在西安授权从事技术服务的合作机构是中铁陕西公司。2002年4月,傅永强经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培训获得“蓝色快车硬件工程师”称号,2004年3月,傅永强从中铁陕西公司离职。2004年5月,西安市工商局经范文英申请,核准注册了个人经营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傅永强称其是陕西中关公司的工程师,但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蓝色快车维修部出具了发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称其是基于同一事实将范文英、傅永强共同起诉,并认为范文英、傅永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赔偿损失。
二、关于本案,本文拟对以下问题展开分析:
(一)本案不涉及“蓝色快车”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人民法院方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本案范文英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在服务的对象、方式等方面相关,存在着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二、范文英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范文英将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蓝色快车”登记为企业字号,二者从事的服务相类似,《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及西安办公网发布的蓝色快车维修部信息中均突出的使用了蓝色快车注册商标,此事实可以证明这种突出使用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范文英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相互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范文英的企业字号在注册商标之后,因此范文英使用“蓝色快车”作为企业字号,符合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傅永强曾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授权的机构工作,而该机构系联想西北地区经销商,同时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发票出具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发布的广告记载傅永强为总工程师,由此证明范文英使用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傅永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因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傅永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工程师或联系人,该服务部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范文英,同时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也未能提供傅永强为蓝色快车维修部的实际经营者和合作者的证据,因而蓝色快车维修部使用“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其民事责任应由范文英承担,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基于此事实将傅永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判决:范文英停止使用含有“蓝色快车”字号的企业名称;范文英停止侵害“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范文英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英赔偿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损失20000元;驳回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八
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由此当然会引发程序法上的不同于普通侵权法的诉讼规则。其中,举证责任分配是环境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关涉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到受害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因此,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也是环境法理论研究所必须关注的问题。综观各国有关环境诉讼问题的研究,德、美、日等国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较丰富的实践,尤其是日本,环境诉讼领域的研究水平和繁荣程度更是居于世界前列,成为各国环境诉讼研究的重要参照系。反观我国,有关环境诉讼的理论研究相当薄弱,在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研究成果则更为罕见。在此仅对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索。
(一)为什么要分配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1],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而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
从理论上讲,作为诉讼的提起者――原告,一般应当承担完全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是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他不仅应当证明权利产生的事实,而且应当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以及变更、消灭权利的事实,因为只有在这一切事实都得到证明后,法院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确存在。那么,为什么要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呢?主要是因为原告承担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存在一些不可克服的弊端。
1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审理与裁判,一方面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诉讼的发动机制为“不告不理”,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此时就需要为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创造必要的条件。通常情况下,原告是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执而诉诸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胜诉是原告追求的直接目标。然而诉讼总是有风险的,举证责任就是诉讼中的一种风险。如果把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加在原告身上,使原告不得不负担起诉讼中的全部风险,巨大的风险必然会使原告胜诉的希望渺茫。这种制度设计无异于一方面赋予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为他获得胜诉设置重重障碍,终将使原告在诸多风险、重重障碍面前望而却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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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九
案件要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为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等发生的调查、制止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可以要求被控侵权人进行赔偿。但从数额上来说,这笔费用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方可予以保护。因此,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花费的发票、转账记录等票据的保留。
基本案情。
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t公司)于10月至7月份为其客户研制了代号为m780的笔记本电脑,共投资人力成本计326000元。通过研制,形成了电路图等相关技术资料。
206月23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均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之利益直接或间接使用富士康机密资料及知识产权。不得携带移动存储设备进行管制区域,不得窃取、携带及夹带富士康任何资料出入厂区。同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同样约定被告张某有保守原告hft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某在原告hft公司处担任产品检测员,其工作任务是将成品样机连到电脑上,用检测软件测试成品样机是否合格。
原告hft公司为保守其商业秘密,除与员工签订上述保密协议外,还采取了涉密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
被告张某在工作期间,私自通过其组长的电脑,将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至公司内部的ftp服务器,再将其检测的成品样机连接到ftp服务器上,从ftp服务器上将其上传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复制到连接到成品样机的u盘中。该u盘是被告张某违反保密协议私自携带到工作区域的,被告张某又躲过保安的检查,秘密将该u盘携带到厂外,并将存储于其u盘中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到互联网的一个笔记本论坛上。
原告hft公司的客户在网上发现上述资料后,向原告hft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进行投诉。2月4日,公安机关介入后,查明该资料由被告张某上传至相关网络。
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支出人力成本共计11492.25元,为向其客户沟通支出机票费用9075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鉴于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为客户研发的笔记本电脑电路图等技术资料,被告张某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hft公司与其职工(包括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了禁止职工私自携带u盘进行工作区域和相关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应认定原告hft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应认定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hft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因此,法院认为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张某未经原告hft公司允许,采取保密协议禁止的行为,私自携带上述技术资料出厂,并上传到互联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原告hft公司为研制上述技术资料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资本。在被告张某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张某侵权行为给原告hft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依据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及其商业价值和原告hft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hft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张某赔偿5万元,实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专家点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请求赔偿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如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只要有相应的合法证据,且该部分支出在合理限度之内,可以予以保护”。
可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为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等发生的调查、制止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诉讼中,权利人可以要求被控侵权人进行赔偿,但是,从数额上来说,这笔费用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才可以予以保护。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就时常发生被控侵权人主张权利人提出的律师费用太高、或者鉴定费用没有必要等理由反驳合理费用的产生。
因此,在支出合理费用的过程中,权利人一方面应当注意费用的支出应当合理、有限,尽量将花费控制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同时也注意采取的措施应当以“合理”为限,这是法院在考量是否予以赔偿的一个重要标准;另一方面,在发生这些合理支出时,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支出的发票、合同、银行转账相关票据等等,以防被控侵权人提出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本案中,在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支付的相应费用,法院认为应当由张某承担,是合理的。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后,为了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以及为防止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权利人往往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造成一定的花费在所难免。对于此部分费用,权利人可以在诉讼时向侵权人提出赔偿。未免侵权人以提出的合理费用不存在或者过高为由,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支出的发票、合同、银行转账相关票据等等,从而使其赔偿主张及赔偿数额尽可能的得到法院的支持。
1、保密措施的认定?
采取保密从事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该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但并不要求其万无一失。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从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形式、对象、范围等方面综合审查,一般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作为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下列情况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是合理的:(1)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2)权利人未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3)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虽未明确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4)权利人向他人披露、提供某一信息时,在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5)权利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hft公司与其职工(包括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了禁止职工私自携带u盘进行工作区域和相关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因此,本案中,法院对原告hft公司提出的“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法院依据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及其商业价值和原告hft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十
1、广东“dj020网”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2014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dj020网”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进行调查。经查,莫某某开设“dj020网”,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达62286首,且会员数量众多,仅2015年两个月内,在线支付的订单总金额为6240元,等待付款的订单总金额达257547.48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等规定,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网络服务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元,罚款人民币131.8937万元,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spotify和音乐行业修好:补交2100万美元版权费。
音乐流媒体(在线听歌)逐步淘汰了网络下载,成为主流的数字音乐服务模式,不过音乐流媒体遇到了版权费以及诸多知名歌星抵制的尴尬。不过日前,全世界最大的音乐流媒体服务商spotify和美国唱片行业达成了一个圆满协议,spotify答应补交2100万美元的巨额版权费,另外未来将和音乐行业和艺人展开更好的合作。
2100万美元中,1600万美元属于音乐公司的版权费,另外500万美元则将成立一个基金,支付给接受上述协议的出版公司和音乐作者。这笔版权费将覆盖spotify公司诞生之日到2017年1月30日的所有争议版权费(音乐行业所称“拖欠”的费用)。这一协会的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大卫·伊斯雷莱特(davidisraelite)表示,此次和spotify签署的版权费协议,是音乐出版行业和音乐作者的一次巨大胜利,协会未来将继续推动数字音乐服务商向所有的产业实体及时支付版权费。另外spotify也希望各家音乐公司能够和spotify签署单独的版权费协议,从而避免将来发生版权费诉讼。
近日,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25万元。单单就这个处罚而言,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网易云音乐拿不出经过他人授权的证据,把他人的歌曲放到自己的网络云平台上,则侵犯了音乐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州市做出的这个处罚决定应该是以该条法律规定为依据的,如果网易公司认为处罚不合理、不合法,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网易方面辩解的理由不是这批音乐作品得到了授权,也没有主张网易云音乐不侵权,而是认为网易云音乐不是自己运营的(虽然这一说辞没有被有关机关接受)。或许,网易方面也清楚这种行为违法,只是为了快速发展的需要,承担了法律上面的风险。为了防止法律风险的出现,注册了一个替罪羊公司,由该公司来承担相应责任。不只网易,很多公司都是这么做的。不过,现在认定侵权和犯罪,已经不再单单根据域名登记确认侵权人,而是会通过各种证据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或者犯罪嫌疑犯(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注册替罪羊公司这条道路越来越窄了。
4、平台下架未经授权音乐缺定价标准版权费引争议。
11月的第一天,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转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正式落地,很多网友反应,正在使用的音乐app中很多歌曲不能听了,包括虾米音乐、天天动听、酷狗、酷我、qq音乐、网易云音乐、百度音乐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自今年7月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转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后,16家服务商在通知要求的7月31日之前紧急下线了未经授权的220多万首音乐作品。此后,各家音乐平台之间达成协定:将10月31日作为版权清查、侵权作品下线的最后限期,在此限期前各大平台必须全面清理自家曲库,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音乐侵权。
5、taylorswift宣布从spotify下架所有歌曲版权。
taylorswift在发布新专辑《1989》的同周宣布,从spotify撤除其个人的所有音乐作品。此次taylorswift的需求是全球同步的,国内音乐平台也要配合下架所有taylorswift歌曲的免费试听业务,只有付费用户才能收听及下载,在海外这已不是艺人第一次像音乐免费服务开炮,原因也并不复杂,例如taylorswift一样的更多音乐人实体唱片的销量受到流媒体冲击,因此数字音乐成为收入转型的主要来源,认为音乐应付费且有价。
在国外版权法规较为健全,数字音乐平台会严格遵守及尊重艺人的版权权益。但中国大陆地区的状况却令人堪忧,就目前国内版权交易和使用还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情况下,天天动听、酷我、网易和虾米几家网站目前仍保留部分歌曲免费缓存、免费试听及免费下载的音乐服务。环球音乐终于11月26日发出最后警告,要求相关网站立即采取措施将侵权内容下线,否则,将保留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向各网站追究违约、侵权责任,并要求赔偿一切损失的权利。
6、qq音乐诉网易云音乐“专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诉前禁令案。2014年11月qq音乐起诉网易云音乐,称其有623首歌曲侵犯了腾讯的“专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4年11月21日起,网友们将暂时无法在“网易云音乐”平台及其有关网络上收听《时间都去哪儿了》等623收网络音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针对网易云音乐发出网络禁令,认定“网易云音乐”平台及其下游分销商通过互联网络、移动网络公开向公众传播的《时间都去哪儿了》等623首网络音乐涉嫌侵权行为,裁定要求“网易云音乐”平台及其运营各方应该立即停止该传播行为。
据了解,该网络禁令是湖北省第一例因网络著作权争议提起的诉前禁令。
禁令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是《时间都去哪了》等623首网络音乐著作权人。腾讯公司发现,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网易)、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杭州网易)、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易雷火)等三方运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涉案音乐作品,而且“网易云音乐”平台还通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湖北联通)运营的“网易云音乐畅听流量包”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欧珀)生产厂商在其欧珀手机中定向内置“网易云音乐移动客户端”等方式分销上述网络音乐作品,涉嫌侵犯腾讯公司对这些音乐作品享有的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7、酷狗音乐起诉网易云音乐侵权案2014年12月,“网易云音乐”平台传播的200首音乐作品因涉嫌侵权,被酷狗音乐一纸诉状告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停止相关音乐的播放及下载,索赔金额高达百万。据悉,酷狗音乐起诉网易云音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已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
近年来,数字音乐市场竞争激烈,各大网络巨头纷纷“试水”。本次讼争起因源于广州网易运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包括范玮琪、张韶涵、那英、庾澄庆等知名歌手在内的17张专辑共计200首音乐作品。在与网易云音乐沟通、发函未果后,酷狗音乐获得福茂、丰华、禾信等唱片公司授权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相关方立即停止侵权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买版权。这是酷狗音乐联合唱片公司首次通过司法途径发起的正式维权行动。
记者获悉,酷狗音乐现已组建了专业的法务维权团队,联合唱片公司共同解决维权的困扰和损失。目前,天河法院已受理此案,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法院宣布择日开庭。对此,网易云音乐仍未进行官方回应。
2015年1月7日网易云音乐状告酷狗音乐侵权共37起案件,共300首歌曲。2015年1月7日,网易云音乐就涉嫌侵犯版权问题对酷狗提起诉讼,要求酷狗音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索赔人民币超过300万元。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网络音乐已成为新闻、社交之外第三大导流来源,但国内版权不规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2014年12月,网易云音乐平台的200首作品因涉嫌侵权,被酷狗音乐起诉。
此后,2015年1月7日,网易云音乐就涉嫌侵犯版权问题对酷狗提起诉讼,要求酷狗音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索赔人民币超过300万元。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
9、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唱吧”提起了多起侵犯著作权案。
2015年2月,据媒体报道,虽然手机k歌正在迅速吸引部分年轻用户,但是这一模式正受到质疑,提供该产品的唱吧日前因版权问题被起诉,北京海淀法院正在进一步审理这次侵权案件,而审理的焦点则是唱吧的经营模式是否构成侵权。报道称,唱吧在产品中向用户提供歌曲的配乐功能,用户可以录制跟随音乐一起唱歌的音频。但是该功能受到版权方的关注,日前版权方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唱吧所属的北京酷智科技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提起了多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版权方认为,唱吧内置了张惠妹、任贤齐、罗志祥、胡彦斌等多个知名歌手的几十首流行歌曲。唱吧通过网络传播这些未经授权的音乐构成了侵权行为,并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停止侵权。
10、酷狗音乐针对阿里音乐旗下天天动听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于酷狗方一贯的低调姿态,许多一直关注中国数字音乐正版化进程的音乐用户并不了解,早在2014年7月,酷狗已就阿里音乐旗下天天动听之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于2015年2月,酷狗针对阿里音乐旗下天天动听之侵权行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天动听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然而,由于天天动听通过提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恶意拖延诉讼时效,不予应诉,最终被终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将于近期开庭。酷狗已公证的阿里音乐侵犯酷狗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音乐作品高达数万首,包括那英、范玮琪、庾澄庆、张韶涵、张惠妹等知名歌手演唱的传唱度较高的歌曲,包括《白天不懂夜的黑》、《最初的梦想》、《亲爱的那不是爱情》、《姊妹》等知名作品。并且,酷狗早于2014年8月即已多次发函维权,要求阿里音乐下架侵权歌曲,但阿里音乐置若罔闻,至今仍在传播侵权歌曲。
11、阿里音乐状告酷狗涉嫌歌曲侵权。
2015年6月阿里音乐旗下公司向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递交诉前禁令申请,称其从滚石音乐获得独家版权的歌曲被酷狗音乐盗播,涉诉案歌曲数量达260首。阿里音乐旗下公司要求法院下发禁令,禁止酷狗音乐播放其独家版权歌曲。此次阿里音乐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包括《野百合也有春天》、《花心》、《为爱痴狂》等涉案260首歌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日前法院已签发禁令,要求酷狗音乐立即禁播涉案260首歌曲。
二、其他相关法律问答汇总。
1、问:保护了音乐人的利益,会否影响用户体验?
答:音乐下载收费,在很多人看来,是进入版权时代的标志之一。各自拥有版权,也就意味着用户要听完自己所喜爱的歌曲,可能需要下载数款音乐app才能完成。保护版权,对音乐人而言的确是一种保护,但这其实并不利于用户体验,尤其是当某平台对某音乐作品进行版权垄断后。音乐版权和影视版权并不一样,听音乐本来就是一种很随意的行为,且消费时间往往较短。音乐平台对音乐版权独家资源的争夺,反映了当下音乐市场正在经历一场洗牌。音乐免费历史已久,要将收费市场培育起来,并不容易。等到未来格局一定,相信用户的体验也会有更好的提升。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十一
案件要旨。
原告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在许可使用过程中,权利人的原告资格与其商业秘密的享有程度呈正相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享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1992年7月10日,供销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组建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傅某某,投资总额为13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合计78万元,包括由供销公司投入资金69万元及建筑公司以厂房场地等出资,折合资金9万元;工业产权折合资金52万元。董事会由供销公司派两名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金开泰为工业产权董事……联营期限暂定五年,根据需要提前半年商议延长事宜,利润分配为税后净利润分配。
同日,供销公司、建筑公司及工业产权代表傅某某签订《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为使申办激光中心进入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手续简明起见,“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之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和建筑公司,而把代表工业产权(激光加工技术力量)的第三方归入供销公司,并特别约定:1.供销公司不能以“联营合同”为由,把“工业产权”归属供销公司;2.以工业产权董事傅某某、金开泰为代表的工业产权归属于激光中心技术人员;3.工业产权占总投资25%比例分红,并仅用于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包括对突出贡献人员的重奖等。协议还约定从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并与“联营合同”有效期相同。该协议由陈溪祥代表供销公司,金文照代表建筑公司,傅某某则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经供销公司向高新管委会申请,该管委会于1992年8月12日以杭高新发(1992)131号文件,批复同意供销公司、建筑公司联合建立“激光中心”,并批准激光中心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与全民联营,注册资金为78万元等。……该激光中心为独立企业法人……1997年1月10日浙华会计事务所受激光中心委托,对激光中心1996年底之前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激光中心历年亏损总额为656562.66元。……后因浙江省大成建设实业公司(即为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作为联营出资的厂房在拆迁范围之内,故于1997年7月16日与供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解除联营协议,解除后的激光中心归供销公司,大成公司不承担激光中心所有债务。……1997年7月15日,经激光中心申请变更企业登记,高新管委会以杭高新(1997)133号文件,同意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傅某某变更为陈溪祥,企业性质由全民与集体联营变更为集体企业。傅某某原系杭州轴承试验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轴承中心)技术人员,……1992年7月间傅某某申请留职停薪后到激光中心,同年7月10日被供销公司聘请为激光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期暂定五年。1993年1月从轴承中心辞职后一直在激光中心工作,并领取工资。傅某某为证明其拥有工业产权(激光专有技术),作为技术投入,提供了其在轴承中心工作起见所进行的技术研究项目材料等,并提供了1999年8月9日轴承中心发给高新管委会的函件,以证实涉案激光专有技术非职务技术。
另查明,激光中心曾于1996年1月16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对杭州yf激光加工中心投资并对其改制的意向书》,其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对乙方(即激光中心)进行投资,其合营公司(中心)应为双方资产所有者以实际身份出资组成,即由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共有者甲方和浙江义乌私营业主金允海、陈溪祥、颜海峰、金巧英、楼洪福以及无形资产拥有者乙方现总经理傅某某共同出资的国家和个人合营的有限责任制公司(中心),按公司法重新进行工商登记。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傅某某提供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的约定,该专有技术应归属激光中心技术人员;傅某某庭审时亦确认该专有技术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其他人员既未授权傅某某,也未声明放弃相关权利,因此,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傅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有权以诉争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傅某某对本案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傅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傅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涉案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科技成果完成人是傅某某,成果转化实施人是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所代表的科技人员,权利归属十分明确。傅某某是以工业产权折价投资入股于激光中心,应享有相应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和表决权,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相应权利,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yf激光公司答辩称:1.傅某某并非其所称的专有技术权利人,仅为该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的仅为技术服务,该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中已得到确认,且其所谓的专业技术也非工业产权,该公司也没有使用过傅某某所称的专有技术。2.傅某某提供的技术服务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和成果,该公司使用的是切割激光技术,而非傅某某所称其拥有的耐磨激光技术。3.傅某某在民事起诉状和原审中均明确,“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的专有技术已在激光中心成立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即使傅某某的现有说法成立,则该公司现也是合法使用上述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4.傅某某非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5.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实际并未投入激光中心,其亦非激光中心的股东,无权要求侵权赔偿及十年可得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审立案案由为“技术转化合同纠纷”,而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傅某某将案由明确为“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就傅某某提出的诉请而言,其要求yf激光公司停止侵害其激光加工专有技术成果,并要求侵权赔偿等,实亦指向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侵权”,本案案由可确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在本案中,虽然傅某某未能明确其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的具体技术内涵,但其与供销公司、运输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为手续简明起见,激光中心“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只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甲方)和运输公司(乙方),把代表工业产权的第三方(傅某某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签字)归入供销公司一方,故应认为傅某某所代表的工业产权出资方实际亦为联营合同的一方。法院在(2008)浙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中已明确认定,傅某某等以其所掌握的激光加工专有技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为企业提供服务,即为工业产权投入的表现形式,且在其离开激光中心之前,一直以该形式履行作为联营一方的义务,已为事实所证明,且在激光中心于1996年1月18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激光中心的改制意向书中,仍提及傅某某作为“无形资产拥有者”的身份。法院认为,既然法院的在先再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且现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可认定傅某某所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已作为出资实际投入到激光中心。既然上述专有技术已明确作为傅某某所代表的技术人员的出资,折价52万元投入到激光中心,占总投资40%,激光中心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对投资者出资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现存的yf激光公司作为激光中心的承继者,自然亦对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傅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本案系yf激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傅某某代表的技术人员在将“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后,可依法享有作为企业出资者应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再以“工业产权”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被侵害或商业秘密被侵犯。故傅某某并非本案其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
傅某某虽在本案中同时主张“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享有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但上述诉求所涉权利均为股权项下的权能,实为有关股东权的商事纠纷,与本案无涉,且傅某某并未明确以股东权为权利基础提出相关诉求,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法院认为,傅某某并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原审裁定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点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商业秘密的适格原告,应当满足以下两点要求:第一,与所述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原告应当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所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是指受到来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而使自身权利遭遇不稳定,对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案件的原告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但是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商业秘密的原告与权利人的范围不相一致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见,权利人原告资格的程度与其享有的商业秘密程度有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的具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甚至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经过法庭调查可知,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权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共同享有,上诉人傅某某只是其中的权利主体之一,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傅某某若要单独提起诉讼,要么应当提供其他技术人员的书面授权,要么能够证明其他技术人员已经放弃诉权,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因此,法院裁定,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在进行商业秘密的维权诉讼时,应当对其原告资格予以确认。尤其是在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非所有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都具有适格的商业秘密的原告资格。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具有完整的原告资格;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则必须经得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其他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否则,其维权主张很容易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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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十二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以及电商平台的兴起,商标侵权案件频发。作为一名律师,参与许多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我深切认识到在这类案件中,制胜的关键在于掌握一些攻略和心得。本文将从案件准备、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诉讼策略和解决方案等五个方面,分享我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案件准备是决定胜负的第一步。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准备充分并了解相关法规是至关重要的。全面了解商标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内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款,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策略。此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应被优先保全,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其次,证据的收集是胜诉的关键。商标侵权案件主要依靠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侵权行为。因此,在案件的早期阶段,就需要积极收集证据。除了书面证据,如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凭证、侵权行为的证明等,还需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调取电商平台的商品展示页、侵权商品的链接和截图等,以确保证据的全面性和有效性。此外,还需要留意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及时收集到证据以便在诉讼过程中使用。
第三,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是赢得案件的关键。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条款可能非常复杂,因此,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并确立正确的诉讼角度至关重要。同时,密切关注法律的最新动态和司法解释的变化也是必要的。只有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诉讼策略,为客户取得胜诉提供法律依据。
第四,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诉讼策略的选择也是至关重要的。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常常会面对一些复杂的情况和难以预料的变故。考虑到这一点,制定出弹性的诉讼策略对于应对突发情况非常重要。在诉讼策略的制定中,应充分考虑对方的实力、资源以及可能采取的行动。同时,为了降低当事人的风险及获得更好的效果,还可以考虑采取和解、诉前调解等方式,尽量避免进入繁琐的诉讼程序。
最后,解决方案是商标侵权案件的最终目的。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我们努力争取的不仅是胜诉,更是为客户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在解决方案的制定中,我们应充分考虑客户的实际需求和利益,综合考虑经济、商业等因素,以实际可行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也要避免客户过度利用诉讼而导致双方关系破裂,以及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案件攻略需要从案件准备、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诉讼策略和解决方案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做得充分且合理,才能为客户取得胜诉,并得出令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需要综合运用法律、证据和策略,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能力和智慧。希望今后还能继续在这方面积累经验,不断提高自己的解决问题能力,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大全(13篇)篇十三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逐步增强,侵权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为了规范侵权案件的办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司法部门发布了《侵权案件办理指南》。在实际操作中,我深切感受到了这些指南的作用和意义,下面将就这一主题展开阐述。
首先,侵权案件办理指南对标准化办案具有重要意义。在指南中,明确了侵权案件的基本应当具备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要求等等。这些内容使得办案过程更加规范,有力地避免了一些本不需要太多时间和精力去解决的争议。同时,指南中还对合理的调解和和解进行了明确规定,促进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实现了侵权争议的迅速解决。
其次,侵权案件办理指南提高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指南对于证据收集和保全等环节,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确保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这对于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来说非常重要,因为只有当证据充分、真实、合法时,他们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指南的出台使得一些原本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难以获得应有赔偿的当事人,能够更好地主张自己的权益,取得了一定的胜诉机会。
此外,侵权案件办理指南推进了司法公正和破解难点问题。在指南中,对于保护客观公正的角度,明确提出了对相对法定证据的重视,防止了滥用证据和虚构证据的情况。同时,对于一些容易产生争议的案件类型和难点问题,指南中也进行了一一解释和说明,提供了具体的办案指导。这使得办案人员能够更好地面对各种复杂的案件情况,更加公正地裁判和判定。
最后,侵权案件办理指南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和创新能力的提升。指南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提出了多元化的解决方案,对于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提出了适用原则,为未来的侵权案件办理和保护工作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指南还强调对知识产权保护人的保护,鼓励他们进一步开展自主创新,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
总之,侵权案件办理指南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司法公正以及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能力提升具有重要作用。作为从事侵权案件办理工作的人员,我们应当深入学习指南的内容,全面了解和掌握其中的规定和要求。只有通过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理论素养,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众,推动侵权案件的顺利办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