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写总结可以帮助我们梳理思路、总结经验,为以后的工作做好准备。下面是一些优秀学生的总结范文,希望能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帮助。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一
进一步贯彻落实《病原微生物生物医学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切实加强我院实验室生物安全规范管理,保障公众和实验室工作人员健康,按照上级卫生部门的要求,我们加强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现将20xx年以来我院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汇报如下。
微生物学为更好的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各种制度和规定,我院成立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组、专家组和办公室,领导组由院长陈刚亲自挂帅,成员主要包括业务副院长、科教科主任、检验科主任等,专家组由管理业务副院长、科教科主任、检验科主任等构成,办公室设在科教处,同时任命了实验室生物安全有关负责人,具体负责我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明确了各自的职责。
为了加强实验室消防工作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病原微生物法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我院实验室情况编制了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制定了健全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实验室人员准入条件制度、实验室内务管理机制、值班人员实验室人员生物安全行为规范、实验室标准化设备生物公共安全技术规范、生物安全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实验室菌(毒)种和生物样本安全保管生物学制度、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制度、实验室消毒隔离制度、标本溢洒处理流程等监督机制,同时制定了拟订生物危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传染病职业暴露后应急预案、化学危险品溢出后应急预案等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为发生生物安全事件后应急提供保证。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生命体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我们对实验室进行了比较合理的分区,分为污染区、半污染区和清洁区,不同市中心区之间无交叉分布,麻省理工学院门有可视窗,并标示有生物安全标识和生物生物学安全危害警告,在实验室出口,设置了更衣室,有放置个人用品的柜子,个人衣物与实验室工作服及物品分开存放,实验室台面、墙壁、天花板和地面地面均能求得易清洁、无渗水、耐化学品和消毒剂的腐蚀,各个实验室出口均配备了感应式洗手设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配备了生物安全柜、洗眼器,在实验室通道中间安装了应急喷淋装置,同时各实验室配备了足够的生物安全防护用品和器材,实验室配备有高压蒸汽灭菌器,实验室有可靠的电力供应,其中两台仪器配备有备用电源,实验室所有设备功能正常,状态良好,并进行定期维护,每天早晨均监测室内环境参数,且参数符合教育工作要求和卫生相关要求。
按照《病原生命安全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我们对医院实验室进行了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评估,明确了实验室生物安全危害及风险,做到了心中有数,根据评估提供用处的生物安全保障,确保实验室接线员生物安全。
为了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我院两名同志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制定了不符合生物安全要求事件的反馈和纠正措施程序及时发现和解决生物安全隐患,同时定期生命体召开生物安全管理体制会议,总结工作,持续改进生物安全管理。
为了规范工作人员公共安全的实验室生物安全行为,利用各种形式组织科室工作人员开展《病原微生物监督管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实验室生物安全制度、生物安全应急防范措施、实验室个人安全防护、实验室标准的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通过常识各级各类生物安全知识全面系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了提高科室人员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意识,规范了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的行为,有效保证生物安全各项制度的落实。
实验室每年对工作人员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考核,工作人员均需保安考核合格并取得资质,同时实验室工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有实验室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则所有实验室的活动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非实验物品不得进入实验室,实验操作人员防护水平符合相关规定,实验室垃圾废物处理人员需经过相关知识培训方能上岗。
实验室的所有标本均取自临床患者标本和医学院感染监测标本,使用完毕后标本公用暂存于专用标本储存冷藏柜中,乙肝阳性标本冷冻保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不做保存,达到保存期限的标本及实验完毕的微生物标本均经过高压蒸汽灭菌后集中处理。
实验室只贮存微生物室内质量控制使用的标准菌株,保存于—86℃的冰柜中,并指定值班人员负责菌种的保藏,做到双人双锁,并建立所保藏的菌种名录清单,对菌种需要进行严格的登记,包括购进日期,使用、销毁情况,销毁人、方法、数量等,确保菌种安全。
实验室产生的垃圾、废物严格执行分类收集原则,并有内部交接记录,实验室内病原体的培养基、股骨和菌株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废弃前均在室内进行高压进行蒸汽灭菌处理,实验室设备维护、修理、报废移出实验室前均经过清洁、消毒灭菌,实验产生的废液均经过消无害化处理,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符合国家废弃物规定。
以上是20xx年以来我院检验科生物安全工作的简要汇报,今后我们要对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标准,按照上级部门的其要求,进行规范生物安全行为,保证实验室的生物安全,为医院的整体发展整体做好咨询服务,使检验科的检验科工作上一个新的房檐。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二
我院年初根据卫生局实验室生物平安的总体工作部署及医政工作例会的总体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情况,认真梳理实验室生物平安流程,落实各项职责,定期培训演练,强化实验室生物平安防范意识,为切实加强生物平安的日常管理,现将自查工作汇报如下:
医院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的生物平安领导小组,由检验科、感染办、医务科、护理部等相关人员组成。各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上半年检验科不断完善实验室生物平安的各项规章制度,修改补充规章制度3个;修订广外医院实验室生物平安防范工作预案1个。
1、检验科生物平安有关的实验均在生物平安柜进行。
2、我院检验科备有生物平安设施和设备,个人防护、高致病性菌〔毒〕种转运罐等物资储藏。
3、实验后所产生的.物品均以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今年,我院检验科全体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平安和防范知识学习2次,由主管院长及医务科长参与经行应急预案演练1次。通过演练查找实验室生物平安的薄弱环节,确保不发生实验室生物平安事件。
保证实验室生物平安是我院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我院平安工作的中心任务,我们将认真落实关于实验室生物平安的各项规定,也把自查工作当成加强医院实验室建设的良好契机,确保实验室的平安与质量。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三
按照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和河北省卫生系统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求,特别是7月8日全国和全省疾病现场会预防控制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有关再进一步规定,我们主要偷懒了如下几方面基层工作的工作:
为更好的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各种制度和规定,经站党组所研究决定,成立了以窦桂荣同志为的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副主任三名:朱凤超、陈彦青、尹和平,委员六名:葛俊国、王冲、王晓松、郭立新、郑立、霍建国。制定抗击了实验室生物安全各种管理制度和保卫制度。
制定了实验室管理制度、微生物实验室科研工作制度、无菌室操作制度、税制微生物实验室消毒隔离制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和保卫制度、实验室意外污染事故的水污染处理制度、菌毒种保存管理制度、药品试剂管理制度、剧毒药品管理制度和前述废弃物处理制度等各种生物安全相关制度。
7月26日安全委员会对本单位和辖区站进行了一次自查和检查。自查和检查后进行了总结,提出了有效的`整改意见和措施(自查表和体检内容表附后)。通过自查,找出了存在的问题,使我们的生物工作得到了逐步的改善。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卫生检验我省人员对生物安全体悟的转变,按照站领导的准许,5月13日-16日举办了以微生物安全管理、食物中毒处理为主要内容的,由各县站检验人员参加的学习班,了站长就生物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生物安全工作提出窦具体要求。通过学习,提高了全市人员的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意识,转变了观念,为抑制作用做好生物安全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8月份,我们计划就生物安全问题举行一次有各市县区检验科长参加的专题讨论会,已做了计划,领导已批准待办。
制菌毒株和剧毒化学品保存管理制,并严格按照管理制度做好保存保管工作,做好登记,设有专用留存设施,双人双锁保管,并制定了严密的同意、使用程序,做好登记记录。
为防止实验污染事故发生,做到有备无患,我们对实验室污染及废水实验室的处理制定了操作细则,并严格按操作细则规范操作,以防止因废弃物处理不当染污事故。一旦发生,严格按处理规定好好做。
存在问题:
一、品系保存制度不完善。
二、虽然领导做了很大努力和倾斜力度,因经济基础问题,空发公共卫生事件采样器材和讲信用试剂只能基本做到,希望上级领导多多反映,争取政策上所的支持。
三、生物安全措施制定应进一步完善。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四
时光荏苒,精算师三个月的精算实习期很快就要过去了,从前于选择学习会计专业到而今有机会走上会计岗位,缘于那份对会计工作的热爱,过去的二年,虽然在学校学习到一些会计理论知识,比起但与实际工作相比还是有一定的差异性,通过前期的会计从业资格学习和三个月的会计实际工作实习,使我对会计工作有了新的认识及理解。
常言道:隔行如隔山,从一个行业跨入另一个行业,也算不是经历了一段不平凡的考验和磨砺。我们每个追求进步的人,在一年的时间里,下并在领导及同事们的帮助指导下让,通过自身的努力,无论在敬业精神、思想境界,还是在业务素质、努力提高组织工作能力上都得到进一步提高,并赢得了一定的工作成绩,私下里能够遵纪守法、认真学习、努力钻研、扎实工作,以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勤勤恳恳的态度对待本职工作,在财务管理岗位上发挥了作用应有的作用。为了总结经验,发扬成绩,克服不足,现将所学到的工作做如下简述工作总结。
作为企业外贸活动的起点,现金流入的管理责任重大。自在市局至今从事出纳工作以来,我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规定的.现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各单位货币信贷资金管理和控制的规定,办理市公司的日常费用报销业务。为作好现金的管理,并结合财务管理电算化工作,我坚持日清月结,作到每日库存数与现金日记帐余额清点核对,确保帐实相符;月末现金日记帐余额与现金总帐余额。作为银行出纳,我深入细致把握巨细无遗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制度,作到了严格按相关规定和在单位财务制度范围内办理银行存款、取款及转帐业务,对不符合制度的资金业务坚决不予办理。同时,我还侧重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及著重单据管理。
结合市公司资本金活动的区属特点,单位银行户头达30多个,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及注销等环节我都要一一把关,确保不发生因票据引发的安全问题。每月结束后定期主动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进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的编制,确保了单位的安全与会计核算的准确。xx年6月至**年9月我在公司投资的房地产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在此期间,我严格按现金及银行结算制度和公司的资金使用进行资金结算活动,确保了在个人职责范围内的三个项目的资金作到了专款专用。
按照直属机关会计规范会计基础工作的要求,针对市公司前期会计基础工作的不足,我配合处内同事在拟定分当次粘贴规则后的处室制作了自制凭证粘贴样本。在新的原始凭证粘贴规则实行后,我尽量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于不熟识的同志,我亲自示范,直到达到承诺为止;尤其是离退人员报销医药费用时问题层出不穷,我都能细心讲解、热情帮助。在工作中既坚持原则,又不拘泥于形式,工作得到大家的肯定,也会计基础规范工作得到其他部门的支持,也为整体提升市公司会计基础工作水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通过近半年的逐步摸索摸索与实践,会计基础规范此项工作从凭证这一源头取得明显的明显进步。
我除作好本职工作外,认真学习市公司机关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建设、差旅费开支管理办法等内部控制制度等,有的放矢把握经济事项的实质,作好会计基础核算组织工作;通力合作完成市公司各项税收的解缴;定期根据人劳通知指示编制公司职工工资表及其发放;每月与结算中心往来帐的核对;以及对营销中心的利润上划下拨。这些工作虽然琐碎,但是我始终能心态持续保持的心态,认真的作好每一项工作,为处内各项工作能顺利开展尽竭尽全力自己的努力。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五
我校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我校本学期的工作实践,结合本校实际,在全校教职工的共同努力下,扎实推进生物安全教育,取得了较好成效。现将xx年来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领导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
学校高度重视生物安全教育工作,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副校长、副校长为副组长的生物安全领导小组,制定了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做到安全工作事事有人管,人人有责,形成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
二、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氛围。
生物安全教育工作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我校将一如既往,常抓不懈,进一步强化师生的生物安全意识教育,切实提高生物安全教育的实效性。
三、开展活动,强化意识。
我校积极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通过主题班会、生物安全专题教育课、观看生物安全教育光盘等途径进行教育。通过生物安全专题活动,进一步增强广大学生的生物安全意识,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促进生物安全水平的提高。
生物安全管理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作,学校要求教职工必须具备必要的生物安全知识与技能,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掌握这门知识,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生物安全知识,才能在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有效的开展,为此我校制订了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工作实施方案。
1、学校认真制订生物安全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内容,通过生物安全专题教育课、生物安全专项活动、观看生物安全教育光盘等途径,通过举行生物安全知识竞赛,通过观看生物安全教育光盘,使教育内容在广大学生中有效的渗透。
2、学校在安全工作中,重视学校的安全工作布置与落实,在校园内外设立固定的宣传标语,宣传图片等。
3、学校在学生中开展生物安全教育宣传活动时,充分利用校园广播站、黑板报、专栏等载体,通过生物安全专题活动的开展,使全校师生认识到生物安全是一个社会生存发展的基础,要做到安全工作警钟长鸣。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六
进一步贯彻落实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平安管理条例,切实加强我院实验室生物平安标准管理,保障公众和实验室工作人员健康,按照上级卫生部门的要求,我们加强了实验室生物平安管理工作,现将20xx年以来我院实验室生物平安工作汇报如下。
为更好的落实实验室生物平安的各种制度和规定,我院成立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平安管理领导组、专家组和办公室,领导组由院长陈刚亲自挂帅,成员包括业务副院长、科教科主任、检验科主任等,专家组由业务副院长、科教科主任、检验科主任等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教处,同时任命了实验室生物平安负责人,具体负责我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平安管理工作,明确了各自的职责。
为了加强实验室生物平安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平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我院实验室情况编制了实验室生物平安手册制定了完善的生物平安管理制度:实验室人员准入制度、实验室内务管理制度、实验室人员生物平安行为标准、实验室设备生物平安技术标准、生物平安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实验室菌(毒)种和生物样本平安保管制度、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制度、实验室消毒隔离制度、标本溢洒处理流程等制度,同时制定了生物危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传染病职业暴露后应急预案、化学危险品溢出后应急预案等生物平安事件应急预案,为发生生物平安事件后应急处理提供保证。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平安管理条例的要求,我们对实验室进行了比拟合理的分区,分为污染区、半污染区和清洁区,不同区域之间无交叉分布,实验室门有可视窗,并标示有生物平安标识和生物平安危害警告,在实验室出口,设置了更衣室,有放置个人用品的柜子,工作人员个人衣物与实验室工作服及物品分开存放,实验室台面、墙壁、天花板和地面均能做到易清洁、无渗水、耐化学品和消毒剂的腐蚀,各个实验室出口均配备了感应式洗手设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配备了生物平安柜、洗眼器,在实验室通道中间安装了应急喷淋装置,同时各实验室配备了足够的生物平安防护用品和器材,实验室配备有高压蒸汽灭菌器,实验室有可靠的电力供给,其中两台仪器配备有备用电源,实验室所有设备功能正常,状态良好,并进行定期维护,每天早晨均监测室内环境参数,且参数符合工作要求和卫生相关要求。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平安管理条例的要求我们对医院实验室进行了实验室生物平安风险评估,明确了实验室生物平安危害及风险,做到了心中有数,根据评估提供必要的生物平安保障,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平安。
为了做好实验室生物平安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我院任命两名同志为实验室生物平安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制定了不符合生物平安要求事件的反应和纠正措施程序及时发现和解决生物平安隐患,同时定期召开生物平安管理会议,总结工作,持续改良生物平安管理。
为了标准工作人员的实验室生物平安行为,利用各种形式组织科室工作人员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平安管理条例及实验室生物平安制度、生物平安应急预案、实验室个人平安防护、实验室标准的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通过各级各类生物平安知识全面系统的培训和考核,加强了提高科室人员实验室生物平安的意识,标准了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平安的行为,保证生物平安各项制度的落实。
实验室每年对工作人员进行实验室生物平安的考核,工作人员均需考核合格并取得资质,同时实验室工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有实验室工作人员健康档案,所有实验室的活动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非实验物品不得进入实验室,实验操作人员防护水平符合相关规定,实验室垃圾废物处理人员需经过相关知识培训方能上岗。
实验室的所有标本均取自临床患者标本和医院感染监测标本,使用完毕后标本暂存于专用标本储存冷藏柜中,乙肝阳性标本冷冻保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不做保存,到达保存期限的标本及实验完毕的微生物标本均经过高压蒸汽灭菌后集中处理。
实验室只贮存微生物室内质量控制使用的标准菌株,保存于—86℃的冰柜中,并指定专人负责菌种的保藏,做到双人双锁,并建立所保藏的菌种名录清单,对菌种进行严格的登记,包括购进日期,使用、销毁情况,销毁人、方法、数量等,确保菌种平安。
实验室产生的.垃圾、废物严格执行分类收集原那么,并有内部交接记录,实验室内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株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废弃前均在室内进行高压蒸汽灭菌处理,实验室设备维护、修理、报废移出实验室前均经过清洁、消毒灭菌,实验设备产生的废液均经过消无害化处理,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符合国家规定。
以上是20xx年以来我院检验科生物平安工作的简要汇报,今后我们要对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平安管理条例标准,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标准生物平安行为,保证实验室的生物平安,为医院的整体开展做好效劳,使检验科的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七
在过去的一年中,我主要售后商务工作,在公司领导和同事的正确领导和关心支持下,我本着积极推动的工作态度和不断加强热情的服务精神,尽己所能的工作。但还存在一些不足,现将这一年来有关工作情况及个人别忘了感受做顺便总结,希望能对日后工作有所帮助。
第一,在行业学习上的不足,要想做好做精实地必须得主动深入其中,体会客户的心理和行业的动态。
第二,需要主动掌握相关的工作技能和技巧,灵活运用于具体其他工作。
第三,在开展工作个人之前做好个人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及时完成工作,确保工作效率高。
在工作中,任何细部环节的差错都可能导致整个可能将工作的失败。所以要重视每一个轮次,一丝不苟的做好。每一款学会记录每一件事和每一个重要环节,为今后细数学习和回顾提供材料和依据。新一年,新起点,希望自己可更好完善自己。
巧妙的问答客户。尽量让每一个客户满意。
(2)加强礼仪知识学习。如业余时间认真学习礼仪知识,公共关系学。了解在待人接物中必须要违犯的礼仪常识,包括坐姿、站姿、说话口气、眼神,以及提问客户提问技巧等等。
(3)加强与公司各部门的沟通。了解公司的发展状况和各部门的工作内容,有了这些知识储备,一方面能及时用户准确地回答客户的问题,准确地传达信息。如果有,需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简要回答客户的问题,同时也适当能抓住适当机会为英国公司作宣传。
(4)努力打造良好的前台环境。要保持好公司目前的门面形象,不仅要注意自身的形象,还要极好的环境卫生,让客户有种赏心悦目的那种感觉。保持好一个良好的.思维是极好每一个售后人员所必备的。无论客户的态度好坏,我们都应该坚持以甚至良好的工作态度,真诚的联系真挚方式为客户服务。最大限度的保护保护客户的自身利益,是提高我们销售产品的核心竞争力的一个技术实力重要不可分割,从而树立控股公司形象,促使客户对公司产品的满意度和忠诚度最大化。
针对上述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强专业技能的学习卢戈韦力争更大的进步,同时还要加强将所学到的管理知识运用到工作去,发挥班组专家团的力量,把工作做得更上能一个台阶。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九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十
过去的一年里,我院认真贯彻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物安全建设的系列讲话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生物安全法》,将生物安全作为医院安全体系中的重要方面来管理,具体总结如下:
通过以上这些方面的管理,我院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全年无生物安全方面的差错事故发生。
通过自查自纠,我院发现实验室生物安全存在以下问题:1.医院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数字化改革不理想,2.我院的高致病性微生物准运证明2021年12月31日到期。接下来我们马上安排办理高致病性微生物的准运证明,数字化改革也向兄弟医院学习,争取把这项工作做好。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十一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十二
实验教学,是学校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水平和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有效途径。因此,学校要把实验教学作为常规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必须完成的教学任务来看待。为了确保实验室及其药品的安全,我校于今日对各实验室进行了安全检查,现具体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校专业教师配备齐全,实验室有专人专管,且实验室及保管室各项配备刚完善三至四年,作为一名科学教师,我时时刻刻提醒自己,在各方面努力做好实验室及保管室的相应工作。
1、以防护为主,确保实验教学安全。
确保实验室安全是为了育人,育人必须安全。在实验室管理过程中时时、处处、事事都要把安全放在首位。
实验室安全管理的目的不仅是要营造一个洁净、整齐、具有科学实验氛围的文明、安全的实验教学环境,以激励学生探索进取,获取知识,而且还要各种安全规章制度上墙,根据保山市隆阳区实验室管理规章制度要求自己和学生。每学期新学期开学都会带领学生学习实验室的各种规章制度,我必须明白实验员的职责,学生也必须明白在实验室里的各种安全要求。除此之外要保持实验室及保管室环境的整洁,实验室内要坚持经常打扫,天天保洁,做到室内经常保持洁净。
3、着眼于实验室的全面管理,强调管理、使用、安全一起抓。我要求自己深入到仪器设备存放、使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善始善终管好用好,结合安全重点全面管理。总之,管理者要充分认识自己的工作目标及行动规范,认真管好用好仪器设备。教学仪器无论在存放或使用过程中,都要十分重视安全防护工作,确保受教育者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
4、保管室按照药品存放制度,合理、规范、分类存放药品,并通风。妥善处理实验教学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料。在实验教学及仪器药品保管过程中会产生各种有害气体,实验室(仪器室、准备室)建立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及时把有害气体排出室外。实验中产生的废液,不随地泼洒。
5、每周五下午放学后,我都要关锁好实验室的门窗,进行防盗处理,每天每节课我都要给学生开保管室的门拿书、取实验用品,而后及时关门,防止化学药品外流,引起对学生的危害。
6、实验室水、电到桌,学生进入实验室特别强调用电安全十分重要。一般情况下,老师严格管理用电制度。
7、防火安全也同样重要,实验室里有沙袋、灭火器等防火安全设备,课堂内外防止火灾的发生。
二、检查情况。
1、重点检查安全隐患问题:电路、危险品、房屋漏雨等;经过对实验室、仪器室的检查,电路、开关、插座均安全性能良好,无漏电现象;房屋均无漏雨现象;危险品专橱存放,实行专人专锁管理,且帐物相符。
2、防盗问题:检查门、窗有无损坏。经检查,门窗及防盗网均良好,无破损现象。
3、防火问题:消防灭火器材是否齐备。由于条件所限,实验室消防器材主要是沙袋、灭火器,准备齐全,陈列有序,能够处理突发火灾。
4、为了更好的做好实验室,确保化学实验室能安全的度过,我特意对实验室的化学药品做了进一步的调查,对存在危险性的药品进行了过数和封存。
5、实验室面积较小,后门不能正常打开。
三、下一步工作的措施:
1、加强常规安全管理:防电、防火、防湿防潮、防盗。
2、严格遵守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学习和执行。
3、严格遵守实验室实验员职责管理制度,认真管理与安全使用各种仪器。
4、经常清洁与保养保管室仪器,延长其使用寿命,及时防范化学药品带来的危险性因素。
总之,我将时刻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各个方面,和学校一起做好实验室的安全工作。
20xx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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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十三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十四
所有人员上岗前均应系统地理解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培训。
要求所有人员根据可能接触的生物理解免疫以预防感染。
人员的生物安全培训及免疫应包括运输和清洁员工的特殊工作人员。
第七条:实验环境的安全标记及要求。
实验室内应系统而清晰地标示出危险区,且适用于相关的危险;在某些状况下,宜同时使用标记和物质屏蔽标识出危险区;应清晰地标识在实验室或实验设备上使用的具体危险材料;通向工作区的所有进出口都应标明存在其中的危险。
应使涉及的非实验员工(如维修人员、合同方、分包方)明白其可能遇到的任何危险。
实验室的每个出口和入口应可辨别,入口处应有标记,标记应包括国际通用的危险标志(如:生物危险标志、火线标志和放射性标志)以及其他有关的规定和标记。
应设紧急出口并有标记以和普通出口区别。
应急撤离路线应有在黑暗中也可明确辨认的标识。
实验室入口应有可锁闭的门。门锁应不妨碍紧急疏散。
第八条:实验室运作的管理程序。
实验室须根据实验对象、生物危害程度评估、研究资料、设施特点、设备具体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程序:1)员工的健康监护;2)实施危害评估,采取措施的安排;3)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确认(包括适当的标识要求)、安全存放与处置及监控程序;4)操作有害材料的安全行为的程序;5)防止高风险和污染材料失窃的程序;6)确认培训需要和教材的方法;7)获得、维护和分发实验室所有使用材料之安全数据单的程序;8)实验室设备安全去污染和维护的程序;9)紧急程序,包括漏来源理程序;10)事件记录、报告及调查;11)废弃物处理和处置。
实验室的标准操作程序应包括:对涉及的任何危险以及如何在风险最小的状况下,开展工作之详细的作业指导。
负责工作区活动的管理职责人每年应对这些程序至少评审和更新一次。
洗手:实验室工作人员在实际或者可能接触了血液、体液或者其他污染材料后,即使戴有手套也应立即洗手。摘除手套后、使用卫生间前后、离开实验室前、进食或吸烟前、接触每一患者前后应例行洗手。
接触生物源性材料:实验室工作行为的设计和执行应能减少人员接触化学或生物源性有害气溶胶;处理、检验和处置生物源性材料的工作行为应尽量降低污染的风险;执行污染区内的工作行为应注意预防个人暴露;如果样本收到时有损坏或泄露,应有穿着个人防护装备且受过培训的人员开启样本以防漏出或产生气溶胶;应在生物安全柜内开启此类容器;如果污染过量或认为样本由不可理解的损失,则应将样本安全地废弃而勿开启。
禁止口吸移液。
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安全操作尖利器具及装置:禁止用手对任何利器剪、弯、折断、重新戴套或从注射器上移去针头;针头、玻璃、一次性手术刀在内的利器应在使用后立即放在耐磨容器中。尖利物容器应在资料物到达三分之二前置换。
所有样本、培养物和废弃物应被假定内含传染性生物因子,应以安全方式处理和处置。
所有有潜在传染性或毒性的质量控制和参考物质在存放、处理和使用时应按未知风险的样本对待。
应在有盖安全罩内离心;所有进行涡流搅拌的样本应置于有盖容器内;应能在产生气溶胶的大型分型设备上使用局部通风防护;操作小型仪器时使用定制的排气罩;可能出现有害气体和生物源性气溶胶的地方应采取局部排风措施。有害气溶胶不得直接排放。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十五
实验教学的各方面工作在学校教务处的领导下,顺利开展。现将一学期来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严格实验准备制度,各任课教师据实验计划,演示实验三天前,分组实验一周前交实验通知单到实验室,实验室据通知单充分准备好仪器、药品,做到准、净、齐和及时,确保实验一次成功,并对分组实验每天完成预做实验,及时向教师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指导学生完成实验。
二、实验室的管理方面。
对生物实验室药品与仪器的借用,归还做好记录和登记,确保仪器、药品的准确,加强对日常药品,仪器的保养,维护工作,延长其寿命,为学校成本开支节约贡献自己的一份力。
对分组实验要求任课教师在上课给学生讲解实验步骤,实验室要对学生的实验做好把关,对实验中损坏的仪器要做好登记。在实验完成后,并记录好实验耗材,做到有购有耗。认真做到每一笔都有出处。
定期对生物实验室进行卫生大扫除,至少一周一次小扫除,一月一次大扫除,做到实验室的清洁,明亮。让实验室成为学生的第二课堂!平时做好实验室保洁工作。
在本期中学校为了充实实验室,购进了大量的实验器材,当实验器材进入学校后,实验室根据仪器公司的送货单,逐一对仪器进行校队,然后对购进的器材进行归类和上架、清理工作。
在本期的工作中,我们严格上下班制度,做到准时或提前上班,据实验室的条件,尽最大的努力为生物学教学做到自己的服务!在本期中可能在工作中有不足之处,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改进!
最新养殖业生物安全总结范文(16篇)篇十六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