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

时间:2025-03-12 作者:薇儿

安全教案不仅仅是提供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或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在以下的安全教案范文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思维导图、教案大纲和学生作业等具体的教学材料,为教案的编写提供了一些实用的建议。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一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各种围绕网络安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为解决此类问题,规范网络行为,构建绿色、安全的网络环境,《网络安全法》将从2017年6月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据悉,《网络安全法》将近年来一些成熟的做法制度化,并为将来可能的.制度创新做了原则性规定,为网络安全工作提供切实法律保障。本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特别关注:

《网络安全法》首先规定了国家对网络安全的支持和促进,并从六个方面给予了具体的指导方向。主要提出: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全面支持各项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经常性组织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这一法规从法律层面为网络安全提供了全方位的支持和促进,以“合法、正当”为各项促进网络安全的工作保驾护航。

“合法、正当、必要”是《网络安全法》的精髓所在;在本法中,首先,规定了参与网络的全部人员都要严格遵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履行各项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在一般规定中,重点提到:

1、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2、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3、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为个人用户网络信息安全做出了充分保障,也对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相关企业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背用户信息提交及审核等相关规定。在这一点上,人民公网(北京)有限公司作出了积极响应。

作为免费wifi行业的领先者,人民公网率先制定了规范化的内部上网管理制度,并利用自身技术优势,从设备研发到用户使用各个环节,严密把控网络信息安全。据悉,人民公网在设备研发过程中,采用了企业级的安全密钥,并利用这一领先技术对设备进行了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提升了防御黑客攻击能力;此外,人民公网在为用户办理入网时,严格执行实名认证,按规定向工信部提交用户完整的、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通过审核后,才确认入网。这既保证了网络环境的安全,也保证了用户个人的信息安全,避免落入网络骗局。

“合法、正当、必要”还体现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上。此次《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参与网络的各类人群的责任和义务,并对违法各项条款的行为作出了具体惩戒措施。从法律层面完善了网络安全义务和责任,并加大了违法惩处力度,保障了《网络安全法》的实施。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二

网络安全是人们都关注的一个话题,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网络安全法的草案,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今日,网络安全法草案三次审议稿31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千呼万唤始出来,《网络安全法》值得期待,标志着依法治国在网络空间扎实落地,标志着国家网络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法可依,标志着中国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进入法制化轨道,有利于依法加速推进网络强国战略、大数据战略、“互联网+”行动计划顺利落实,有利于树立良好的法治国家形象,有利于争取网络空间规则制定权和话语权。具体来看,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一、适应网络空间飞速发展的基本特征,坚持“快立频修”的基本方式,走出网络安全立法的第一步。网络空间瞬息万变,网络社会特征多样,在这个“未知远远大于已知”的生存新空间、精神新家园、经济新沃土、作战新阵地、治理新领域,不仅仅对于中国,对世界各国都是一个新挑战、新机遇。进行立法规范面临很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不可能出台万无一失的立法方案。为此,采取快立频修的基本方法,尽快推出,弥补空白,才能有效实施网络空间管辖,进而争取独立、平等、自卫权。

二、关注国家安全和民生焦点两个层面,修订了《网络安全》立法体系,有利于维护网络空间国家主权、安全和人民权利。从新华社报道来看,草案的最新修改聚焦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增加惩治网络诈骗等新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未成年人上网安全等几个方面,与当前美国网络大规模瘫痪,中国徐玉玉等因网络诈钱受害等现实网络安全事件相呼应,顺应了国家安全和民生焦点的立法需求,值得高度肯定。

三、正视《网络安全》立法的问题和不足,继续修改完善网络安全法,打造完善全球网络空间规则体系的典范。之前也认真学习了草案的多个版本,应该说推出后一定有很多不如人意的地方,对于这点我们必须以科学的态度,直面问题和不足,在结合丰富多彩的网络社会形态,进行修订。尤其是要始终牢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目标,不断提升领导干部学网、懂网、用网的主动性,进而让中国法规成为全球网络空间治理的典范。新华社通稿中专门强调人才的培养,领导干部的网络思维培养也应该作为人力工程的重要内容。

四、聚焦网络空间规则体系完善,着眼人类社会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建设,全面提升中国推动全球网络空间治理体系变革的能力水平。立法体系在全球网络空间规则体系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包括法律体系、全球公约、技术标准、作战规则等都应该纳入全球网络空间规则体系的范畴。目前,我们在作战规则、技术标准等方面全方位落伍,需要通过军民融合的方式,下大力气、是真功夫,形成与大国地位,与国家领导人号召相一致的参与能力、优化能力,充分体现中国智慧,全面提升通过规则体系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中国能力。

新华社北京10月31日电网络安全法草案三次审议稿31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表示,三审稿在二审稿基础上作了部分修改,包括拟进一步界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对攻击、破坏我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境外组织和个人规定相应的惩治措施等。

二审时,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涉及的主要行业和领域,进一步界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

对此,三审稿规定,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二审稿审议及之后征求意见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专家提出,对攻击、破坏我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应规定相应的惩治措施。

对此,三审稿规定,境外的个人或者组织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个人或者组织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二审时,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当前网络诈骗特别是新型网络违法犯罪呈多发态势,广大人民群众迫切希望加大惩治力度,建议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对此,三审稿增加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与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并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时,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充实推进网络互联互通、培养网络安全人才等内容,促进网络安全标准化建设。对此,三审稿增加推进网络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的规定;增加支持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参与网络安全标准制定的规定。

同时,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三审稿增加保障未成年人上网安全的原则规定,为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提供依据,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环境;根据一些互联网企业的意见,将二审稿中“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修改为“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三

按照x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开展x省教育系统网络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要求(陕教保办〔20xx〕15号)和《耀州区教育系统网络安全宣传周活动实施方案》,结合我校学生实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网络安全教育周活动方案,在此方案的指导下开展了一系列工作,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我校在醒目位置悬挂了宽70厘米、长10米的横幅“共建网络安全,共享网络文明”,并及时召开了全体师生大会,少先队大队部号召全体学生重视网络安全,利用班会、主题队会认真落实网络安全知识活动的各项要求,强化学生网络安全意识的贯彻落实。从抓学生的网络安全意识入手,通过发放100份“致学生的一封信”,使学生和家长认识网络安全的重要性,了解网络安全的'相关知识,开展了师生网络安全知识竞赛,激发了全体师生学习网络安全知识的积极性,学生的网络安全知识得到了普及。

1、召开全体学生大会,号召全体学生“网络安全守则”,各班召开以“网络安全”为主题的专题班会,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队会,利用黑板报宣传网络安全知识,让同学们深刻理解这次活动的意义和必要性。

2、悬挂网络安全宣传横幅。

在学校的醒目位置悬挂了横幅,横幅内容为“共建网络安全,共享网络文明”,营造网络安全宣传氛围。

3、开办网络安全宣传专栏。

学校安排各班利用教室的黑板报,进行网络安全知识宣传,结合手抄报形式,对网络安全相关知识进行宣传。

3、举办网络安全宣传讲座。

学校利用“班班通”设备收看了一场网络安全宣传片,并在11月25日下午安排了一次网络安全主题班会,让学生学习网络安全相关知识。

4、开展网络安全知识竞赛。

为调动师生的积极性,学校组织师生开展了网络安全知识竞赛。

5、发放网络安全宣传传单。

学校制作了100份“致学生一封信”,开展网络安全知识宣传活动,向学生及其家长发放,引导和带动师生、家长全面了解和积极参与本次活动。

6、各班分别上交了一份法制教育主题班会材料、五份法制宣传手抄报和两篇心得体会。并在活动期间充分利用班级板报做好法制宣传主题教育活动。

我校在网络安全教育周活动中,对全体师生普及了网络安全知识,使学生了解了更多的网络安全知识,认识到网络安全的重要性,掌握了防范网络安全的一般方法。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四

信工系举行了以网络安全教育为主题的团课活动。

此次活动,让同学们对网络有了一个更清楚更全面的认识,这些都有利于大家做到安全上网和健康上网,争取在上网的过程中能真正的有所学习,有所收获,通过这一次活动的举办,各位同学也一定会做到绿色上网,远离网络中不安全的因素,提高自身对网络陷阱的警醒程度。

网络是由我们大家共同构成的,每个人都是网络世界的主角。人类创造了网络,网络也改变了人类生活,网络是人类文明的产物,网络能很好的开拓我们的视野,但是,网络虽美,要注意陷阱,安全文明上网,应该从我做起,这样才能还网络一个安全洁净的天空。

通过本次活动的开展,我系学生对网络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思想层面有了提高,并对网络安全有了更深层次的思考,在取得了思想上收获的同时,更好地在生活中实践。

20xx年12月1日我系焦红艳老师对我系学生网络安全教育的讲解与说明,并让同学们对案例的积极探讨,表演显示生活中自己遇到过的网络诈骗的形式,提高了大家的警惕性,同时也表达对于网络文明的感受心得等,重视从网络虚拟化角度来感受时代脚步,这些都对大家树立正确的网络观,人生观有着重要的.指导教育意义。

这次活动让我系学生更加重视网络安全的重要性,使同学们认识到了正确的使用网络的重要性,认识网络安全的内涵,追求真知的道理,增强网络安全的意识,在网络世界里做安全的天使,自觉抵制不安全的信息,在无限的宽广的网络天地里倡导安全新风。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五

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正式实施。网络安全法word、pdf全文哪里可以下载呢?小编整理了20xx网络安全法全文下载,欢迎阅读!

(20xx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五章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

应急预案。

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本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六

根据《凤庆县教育局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暨组建竞赛题库的通知》(凤教发【20xx】103号)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认真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现作如下总结:

为确保学校网络安全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学校成立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郭凤举(校长兼党支部书记)

成员:鲁墙(教学主任兼党支部纪检员)、张云松(总务主任)、郭爱娟(党支部副书记)、杨丽萍(出纳)

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该工作的实施与管理,实行信息安全保密责任制,切实负起确保网络与信息安全的责任。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和职责,细化工作措施和流程,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确保使用网络和提供信息服务的安全。

通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系统学习、宣传推广,组织动员师生广泛参与,大力倡导依法、文明上网,增强网络安全意识,普及网络安全知识,提高信息素养,营造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共同维护网络安全。

学校组织全体教教师学习上级有关网络安全的文件,制定和完善了各项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中小学计算机教室管理制度》、《计算机操作规程》、《学生上机守则》、《学校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室管理员职责》、《办公室电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通过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切实让相关人员担负起对信息内容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营造了网络安全管理氛围。

即召开一次教职工学习会议、出一期学校宣传专栏、组织一次学生学习教育活动(主题班会、团队活动、知识竞赛等形式)、在教育局网站发布一条开展学习教育活动新闻。

1、学校于20xx年6月7日召开教职工会议,作了专题学习和相关要求。

2、在学校大门的led上做好网络宣传周宣传工作;

3、学校印制试卷,每个教师考试后对学生进行宣传教育,要求各班召开主题班会、家长会形式,开展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宣传教育及网络安全知识专题教育,开展文明上网,安全上网等宣传教育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师生网络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信息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师生网络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信息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不泄密、不制作和传播有害信息。教育师生自觉抵制网络低俗之风,净化网络环境,不打不健康文字,不发不文明图片,不链接不健康网站,不提供不健康内容搜索,不发送不健康信息,不转载违法、庸俗、格调低下的言论、图片、音视频信息,积极营造网络文明新风。通过印制发放网络安全宣传传单、板报、班会等多种渠道,积极组织师生学习有关网络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高师生的信息安全防范意识,增加师生上网安全意识。

4、教学处负责收集整理网络安全法学习宣传活动资料,形成总结上报,并在教育局网站发布一条开展学习教育活动新闻。

5、出好教师网络安全法试卷和学生网络安全法试卷各一份。

学校根据人员岗位制定网络安全岗位职责,明晰岗位责任,涉及财务、人事、人员信息等岗位人员,学校与其签订信息保密协议,落实网络安全责任。

我校根据网络安全法条款,结合《凤庆县教育系统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书》,对学校的网络设备、用户终端、教育局网站责任模块、各管理应用平台、办公qq群及微信群等涉及网络安全的做全面自检自查。其中网络设备及各管理应用平台重点查有没有私拉乱接现象,是否存在默认账号密码、弱口令等不安全隐患;用户终端主要检查是否存在系统漏洞,是否安装有不安全的、与教育教学无关的软件,是否有病毒、木马、流氓软件潜伏;教育局网站责任模块重点查是否存在盗链接、空链接,图片、视频是否能正常显示,文字内容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错别字;办公qq群及微信群主要查是否实名,是否混入宣传广告、色情、反动、暴力等人员,群共享中是否存在涉密、涉及人员信息等禁止公开的文件,群成员是否发布、传播明令禁止的不良信息。经自检自查,我校网络安全均不存在违法违规现象。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七

网络安全关系到民族的兴旺和国家的前途,树立网络安全意识,既是全社会的任务,更是学校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普及工作方案》文件精神,我学区召开专题会议,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内容,同时就学校开展《网络安全法》专题宣传活动进行了安排,将《网络安全法》宣传教育纳入“七五”普法和法制教育宣传月活动中。

各校积极开展“网络安全周”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网络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全体教师把学习宣传贯彻《网络安全法》摆在重要位置,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网络安全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普及《网络安全法》,大力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进一步推进学校网络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活动总结如下:

一是扎实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宣传。在师生中普及宣传网络安全法的相关知识,增强网络安全意识。

二是开展“网络安全法”的主题班会。以“网络安全,人人有责”为主题,教会学生合理安排上网的时间,如何在网上选择性地浏览信息,如何在虚拟网络中自我保护,如何对预防病毒,让同学们清楚地认识到网络安全的重要性,更好的利用网络促进我们学习的进步。通过学习交流,增强同学们对网络安全知识的了解,清楚网络安全的重大意义,更加清晰地意识到维护网络安全人人有责。

三是举办安全法知识竞赛。让师生明确“网络安全”的定义,并从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等领域理解“网络安全”的'内涵,不断提高全体师生的敌情意识、保密意识、防范意识、支持配合国家网络安全工作意识。把网络安全知识融入课堂,并紧扣网络安全主题,通过知识竞赛等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进一步增强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拓宽了学习范围,巩固了学习效果。

此次宣传活动围绕“青少年网络安全”为主题,让学生通过图片、信息以及教师的讲解,体会网络安全的重要性,对学生提出了相关注意事项,通过各项活动的开展,明显提高了学生的网络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让他们了解了绿色上网的意义。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八

5、同心共筑中国梦想,合力共建网络强国。

6、网络社会法治社会,网络空间网警保卫。

7、网络创造幸福时代,安全守护绿色家园。

9、网络社会也是法治社会。

11、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

12、增强社会网络安全意识,提高全民网络安全知识水平。

13、切实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共同提高识骗防骗能力。

14、打击互联网违法犯罪,共同抵制网络谣言。

15、提倡诚实守信,摒弃弄虚作假,促进网络安全可信。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九

为加强学生网络安全知识的学习,提升学生的网络安全意识,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我校在全校范围内开展了一次“网络安全知识进校园”宣传活动,现将总结如下:

为了促进网络安全知识进学校、进课堂、进家庭,我校利用国旗下讲话、红领巾广播站、派发《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主题中队会课、信息技术课、校讯通等对学生进行了相关知识的宣讲,深受学生、家长欢迎。

学校充分利用主题队活动课的教育平台,发挥学校教育主阵地的作用,引导学生正确认识网络的特点、作用,引导学生明辨网络的优劣势,并利用身边的典型事例和国家网络安全周公益短片让学生看到不当使用网络带来的严重危害,引起了学生的警醒,为学生敲响了警钟。在主题队活动课上,教师们还向学生进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宣讲,以达到引导学生知法、懂法,增强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教育目的。

利用信息技术课组织开展“网络安全精彩一课”教育活动,以课堂讲授、实地参观、线上线下互动交流等方式,组织青少年学生学习网络安全知识,提升网络安全意识。

课后,教师们还通过校讯通的沟通平台,向学生及家长宣传网络安全知识等,营造网络安全在我身边,共同行动齐参与的良好氛围。向家长推荐了“网络安全体验基地”的网址,鼓励其登录参与体验。

此次网络安全知识宣讲活动,我校注重家校联动,共同携手,形成教育合力,为孩子打造绿色网络环境,进一步培养了青少年学生健康上网、依法用网、文明护网的意识。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十

第三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防止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民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

第四十三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第四十四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发现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十一

第三十四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第三十六条网络运营者对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防止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公民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第三十九条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电子信息发送者发送的电子信息,应用软件提供者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发现电子信息发送者、应用软件提供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三条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信息传播。

第五章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四十五条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四十六条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网络安全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并根据即将发生的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三)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

(四)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网络安全事件危害的警告,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四十九条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条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部分地区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电子信息发送者,应用软件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其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未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的;。

(三)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及时向用户告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五十三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未经安全评估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发布或者传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网络安全风险、网络安全事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网络和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入侵、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存储、传输、处理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以及利用他人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络提供相关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者、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重要信息系统运营者等。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公民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职业、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其他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第六十六条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军事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草案)》的说明。

5.新《食品安全法》解读。

6.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新增的内容。

8.2016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9.2016年最新食品安全法。

10.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十二

第五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网络安全风险、网络安全事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四)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六十七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十三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制定了《网络安全法(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

第六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八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依法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侮辱诽谤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一条国家制定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完善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促进网络安全技术和产业发展、推进全社会共同参与维护网络安全的政策措施等。

第十二条国务院通信、广播电视、能源、交通、水利、金融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网络安全战略,编制关系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重要领域的网络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技术人才,促进网络安全技术人才交流。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十四

第五十一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电子信息发送者,应用软件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其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未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的;

(三)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及时向用户告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五十三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未经安全评估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发布或者传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网络安全风险、网络安全事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安全法教案(实用15篇)篇十五

11月7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将于明年6月1日起施行。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随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针对记者提出的,作为中国第一部有关网络安全方面的法律,网络安全法有何亮点和特色的提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表示,刚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网络安全法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主要是因为在当今的信息化时代,网络已经深刻地融入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安全这个问题已经成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发展、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中国是一个网络大国,也是面临网络安全威胁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的法律制度,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网络安全的保护水平,使我们的网络更加安全、更加开放、更加便利,也更加充满活力。

“当前网络上有一些侵权行为、有一些违法的信息,严重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广大人民群众迫切地呼吁加强网络空间的法制建设、净化网络环境,使网络空间清朗起来。”杨合庆表示。

杨合庆介绍,网络安全法有七章79条,内容十分丰富,明确了网络空间主权的原则,明确了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义务,进一步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建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并且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跨境传输的规则。

网络安全法比较全面和系统地确立了各个主体,包括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网络运营者、网络使用者在网络安全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另外,它确立了保障网络的设备设施安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数据安全,以及网络信息安全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它是我们网络安全领域里基础性的法律。

此外,杨合庆表示,网络安全法从国情出发,总结实践经验,也借鉴了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建立保障网络安全的各项制度,重在管用、重在解决实际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始终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的原则,协调推进网络安全和发展。非常注重保护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地流动,促进网络技术创新,最终实现以安全促发展,以发展来促安全这样一个目的。

附:

(20xx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

应急预案。

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本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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