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通常由上级或相关部门发布,目的是为了向下级或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指示和知识。请大家注意,以下是一些通知的范文,可能涉及不同的场景和目的,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参考。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一
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比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适用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用效果,而非建筑标准。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这类住宅因减免了工程报建中的部分费用,其成本略低于普通商品房,故又称为经济适用房。现在购买经济适用房,需年收入小于等于6万的家庭,当地户口才可购买。
限价房就是国家给的硬性指示,就是死的价格,开发商没有权利更改。简单理解,就是限房价、限地价的“两限”商品房。其价格比经济适用房高,如前者6750一平,后者2650一平。
限价房作为政府在一定时期内调控房地产市场、调节住房供需矛盾的有效手段,由政府成立的全资国有公司负责建设。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定价原则按照比周边同类商品住房低20%-25%确定。销售价格在预售时向社会公布,公布价格应为该限价房楼盘的最高价。购买限价房应自购房合同备案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房自购买合同备案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房的,由住房储备机构按照届时同类经济适用房价格进行回购。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政策,组织开展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供应工作,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和建设计划。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保办)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牵头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核准审批、招投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市建委负责牵头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低收入家庭评议认定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报批、用地预审、土地供应等工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落实好相关建设用地。
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发布和销售价格的审批、监督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出行条件,合理选址布局,按年度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储备库。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纳入全市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江宁区、浦口区和六合区应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免收事项见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含独立运作的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暂免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将在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抵押,向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为成片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配套的市政道路、桥梁及排污、排洪、照明等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代征土地面积超过项目总占地面积30%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用,纳入城市建设资金统筹解决。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由各相关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结合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特点和实际需要,适度提高土地开发强度。
为方便群众生活,降低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的机动车位应参照相关居住区设计规范中有关标准的下限配建,地上、地下设置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按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为国有,由所在地区政府负责管理,其经营收益在扣除管理维护成本后主要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支出。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配建部分经营性用房,该部分用房在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可上市销售,其销售收入在扣除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后的剩余部分,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发放;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由市、区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开发建设,也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市房产局或有关区政府、区房产局牵头组织,市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市、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招投标工作应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招标文件、评标过程纪录、开标结果由市房保办备案。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等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中标合同。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资源共享、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供应人口较少家庭的套型面积可适当降低,其中1人户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2人户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选用优化户型,以有效控制建设成本,提高建筑质量。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和备案制度。住宅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房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被拆迁土地状况、建设成本和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测算确定,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市物价局申报,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以市物价局核定为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市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由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下列内容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五)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的建设管理费;。
(六)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0.5%计算的供应管理费;。
(七)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
(八)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的税金;。
(九)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的利润。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定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五章供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满5年;。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当多个家庭共同居住同一住房、且其中有两个以上家庭符合申购条件时,若有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积超过了本市的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仅确定一个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二)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
2、货币补偿金额在当年规定的标准金额以下;。
3、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下;。
4、本市他处无住房。
(三)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
(四)集体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申购办法按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的条件和标准,货币补偿金额的标准、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及标准的调整,由市房产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他处无住房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第三十一条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四)因离婚失去自有、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不满2年的;。
(五)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
(六)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一)申购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并书面承诺诚信申报。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购家庭的收入、人口状况、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后在社区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购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转交区房保办。
(四)区房保办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购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市房保办。
(五)市房保办应在接到初审意见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即可批准申购家庭轮候待购经济适用住房。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区房保办,由区房保办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每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区房保办根据市房保办的供应分配计划及房源情况,及时组织申购家庭选房,安排申购家庭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三十五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将原住房交市房保办收购,收购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已获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因自身原因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购家庭在选房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缴纳购房款,半年之内未缴款的视作自愿放弃,两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购。
第三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由市房保办根据登记家庭实际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登记顺序等确定,也可采用公开抽签或摇号的方式确定。军烈属、残疾人可以优先购买。
第三十八条购房家庭需持《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到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通知书和有关《购房契约》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区房保办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项目建设单位未销售完的剩余房源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市房保办统一调配供应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供应销售前,应办理有关销售手续,并协助购房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房产、国土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四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以上市交易,但政府享有优先收购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出售时,出让方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户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不需交纳差价。上市出售办法(含集体土地拆迁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已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应以“政府主导、社区牵头、综合治理、政策扶持”为原则,其物业服务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也可以由社区居委会牵头,实行居民自我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社区管理服务的指导,为入住家庭提供就业、医疗、就学等社会保障。
第四十五条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自房屋交付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转让或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除由市房保办按原供应价回购外,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六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经济效益较差、无力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且职工平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以下的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市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地域范围限于:东面以绕城公路,南面以绕城公路和三桥连接线,西面、北面以长江为界(不含建邺区江心洲街道)的环形界线以外。
第四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且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方案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的方式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房源的,由市房保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供应,或由市房保办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五十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房产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已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后续管理。
第五十四条对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责令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将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私房落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十七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所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尚未办理销售许可手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相应费用免收的优惠政策。本细则实行前已经缴纳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7月1日起执行。11月22日公布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三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申请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需退出的,由政府按照原出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变动房屋产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并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前款规定的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下列手续的,可以上市交易:
(二)依法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在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销原经济适用住房注记,取得房屋完全产权。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对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有优先购买权。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供应。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海南省职工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单位申请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之外的独立工矿企业;。
(二)无房户和住房未达标户人员较多的企业;。
(三)经省、市政府批准破产、关闭、改制,并在原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需要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住房困难企业。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住房建设计划;。
(二)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
(四)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六条申请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的,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复方可办理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按市场价收取其住房租金,租金从购买之日至退还住房之日计收,并依法追究责任。该个人及所在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因特殊情况不能收购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购房差价。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驻军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其实施建设、供应、使用、监督管理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民政、财政、规划、统计、价格、土地储备、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本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标价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户籍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购买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已参加福利分房、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领取的住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和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月10日起施行。4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五
第十七条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
第十九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服务;应当依法维护用户权利,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对用户信息保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做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所提供服务的视听节目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告知用户中止或者取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条网络运营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不得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影电视和电信主管部门应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公众有权举报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系统接口和网站数据查询资料。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通过互联网提供视音频即时通讯服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利用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向公众提供网络视听节目服务,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月3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依本规定执行。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六
兰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最近,我会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股权不规范、内部管理混乱等问题。为督促该公司规范经营,拟要求其进行内部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要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股权,选举或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尽快清理违规业务。
二、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要按照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及清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33号)规定,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入专门的银行帐户,进行专户管理,并对已经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制定切实可行的'归还方案。
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实现银行专户管理前,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须将每日清算资金头寸情况报告你办。
三、请你办督促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以上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收到本通知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我会。
四、请你办会同上海证券监管办公室、深圳证券监管办公室对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证券营业部进行重点监控,研究发生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出现问题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并报告我会。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七
近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相关规定,要求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机构依法开展直播服务。
《通知》指出,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关于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开展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应具有相应资质:一是通过互联网对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应持有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为第一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五项;二是通过互联网对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应持有《许可证》且许可项目为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七项。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及个人,包括开设互联网直播间以个人网络演艺形式开展直播业务但不持有《许可证》的机构,均不得通过互联网开展上述所列活动、事件的视音频直播服务,也不得利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间)开办新闻、综艺、体育、访谈、评论等各类视听节目,不得开办视听节目直播频道。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电视台”、“广播电台”、“电台”、“tv”等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通知》要求,开展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条件,以及内容审核把关能力,确保播出安全与内容安全,在开展直播活动前应将相关信息报属地省级以上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备案。
《通知》还对直播节目内容,相关弹幕发布,直播活动中涉及的主持人、嘉宾、直播对象等作出了具体要求,直播节目应坚持健康的格调品味,不得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禁止的内容,并自觉抵制内容低俗、过度娱乐化、宣扬拜金主义和崇尚奢华等问题。
《通知》要求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辖区内网络视听节目直播行为的管理。
1.关于元旦放假的通知。
2.20工厂春节放假通知。
3.开学第一课直播通知。
4.关于做好20普通高校招生网上填报志愿工作的通知。
5.开学第一课开播时间通知。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八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障本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琼府办〔〕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符合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出售。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可逐步将符合本市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列入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土地、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人文生态、便利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一)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政府提供土地,委托企业代建,出售给供应对象。
(二)由社会投资建设。政府划拨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其自有土地建设,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回购。
(三)由政府直接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购房补贴。
(四)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应当报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出售给供应对象。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本市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二)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建设和出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收取,事业单位的服务性费用减半收取。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四)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4号)执行。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责任,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参照国家、省、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请和审核。
第十六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包括各类经济实体、其他组织)连续工作并依法缴交各项社会保险满8年。
(二)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
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作为单身申请人提出申请:
(一)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员;。
(二)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三)未婚人员。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
(二)已拥有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已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过房产的。
第十九条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在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退出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出售价格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海口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委会在受理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三)公示。经调查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名单,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家庭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所在地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再次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限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受理申请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批准。经两次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以下简称《准购通知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口数核准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并在《准购通知书》中注明。
(五)排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已取得《准购通知书》的申请人的购房需求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并在监察、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电脑随机定号排序,根据房源情况发放《选房通知书》。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对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危房户等住房困难家庭应优先安排。
2、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场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拒绝选房、不签署《选房确认书》、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申请人放弃购房资格的,两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由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相应的产权证明,包括自有住房的产权证明,承租住房的证明,无产权登记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该家庭成员所居住地或户籍地镇(街道)或居委会出具的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属本市城镇居民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由属地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
(二)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第二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不得超过《准购通知书》注明的核准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准: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3人以下(含3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60平方米;。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在4人以上(含4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80平方米;。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补交购房差价。
第二十五条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优先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价格和产权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九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11号),自201月13日起,将汽、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分别提高0.12元和0.10元,由每升1.40元和1.10元分别提高到1.52元和1.20元,影响此次汽、柴油价格每吨分别少降215元和150元。
二、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180元和230元,考虑车用柴油质量升级至第四阶段的因素,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6595元和564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三、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6995元和6040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四、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五、98号汽油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制定具体价格。
六、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七、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89: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八、调价执行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24时。
九、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确保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十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十
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本市企业自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房屋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杭政办函〔2016〕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土地出让时,通过竞投自持比例确定的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持商品房屋用于出租的,适用本通知。
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指导、监督全市企业自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并在不动产登记证书中进行注记“不得销售、转让”,各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自持商品房屋租赁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自持商品房屋应全部用于对外租赁,不得销售或转让。企业持有年限与土地出让年限一致,对外出租单次租期不得超过10年。
四、企业破产清算,其自持商品房屋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企业进行合并重组或股权转让涉及自持商品房屋产权转让的,须经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整体转让。转让后,不得改变自持商品房屋规划用途,并应继续用于出租。
五、企业自持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实行市场化机制,不限定承租主体,租金价格由租赁双方按照市场水平协商确定。
六、为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自持商品房屋出租纳入本市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管理,租赁合同应进行网上签约,并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七、企业可成立租赁管理部门开展自持商品房屋租赁经营;也可与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经营。
八、房屋管理部门对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将自持商品房屋“以租代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销售的行为予以认定,并纳入“黑名单”,国土部门据此取消相关企业后续参与本市土地招拍挂资格。
九、对自持商品房屋承租人的监督管理,按照承租普通商品房屋相关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7年4月24日。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十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信厅、工信厅)、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厅(局)、气象局、总工会、团委,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铁路局集团公司,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
春运将从1月28日开始,3月8日结束,共计40天。20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是“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做好春运工作十分重要。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做好春运工作和疫情防控,努力保障人民群众平安有序出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年春运工作总体要求,加强组织领导。
(一)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春运保障。把疫情防控放在首位,坚持常态化精准防控和局部应急处置有机结合,切实强化底线思维,充分预估风险挑战。按照减少人员流动、减少旅途风险、减少人员聚集、加强人员防护的原则,做好春运疫情防控准备,强化各项防控措施。既要在疫情常态化防控条件下做好春运服务,也能在局地出现疫情后做好应急应对,努力实现疫情防控和春运保障“双胜利”。
(二)科学研判春运形势。经会商研判,2021年春运我国人口流动规模将显著低于常年,客流量存在较强不确定性。节前客流相对分散,节后返程较为集中。在需求缩减和运力提升双重作用下,预计营业性客运压力将减轻,高铁、民航出行比例进一步提高,小客车出行偏好明显增加,恶劣天气、农村道路安全风险等需要高度关注。
(三)健全协调有力的春运工作机制。各地区要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的春运工作机制,并将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部门纳入,共同研究春运各项工作。各地区春运工作牵头部门要抓好综合协调,动态研判本地区春运形势变化,会同有关单位及时协调处理跨区域、跨部门的`突出问题。春运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要在本地区疫情防控领导机构统一部署下,做好春运疫情防控各项工作。
二、坚持底线思维,科学精准做好春运疫情防控。
(四)严格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公路、铁路、水运、民航各单位要抓紧抓实抓细常态化客运疫情防控工作。各类客运场站和交通运输工具春运期间要增加通风、消毒等措施频次。落实飞机、列车、长途客车、重点水域水路客运等交通运输工具的实名购票、对号入座。科学组织售票和加强乘车管理,严格控制列车超员率。做好进站(机场)、候车(机、船)等站区空间快速测温和客流引导。加快推动“健康码”全国一码通行,提高人员通行效率,避免因扫码查验等引起人员聚集。公路、铁路、水运、民航领域客运场站和交通运输工具分区分级疫情防控具体措施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五)加强乘客和一线职工个人防护。所有客运一线服务人员要规范佩戴口罩,督促要求旅客全程佩戴口罩。对客运一线服务人员加强健康管理,开展日常健康监测和定期核酸检测。按照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安排,抓紧推进客运一线服务人员疫苗接种组织工作,在知情自愿的基础上,力争春运开始前实现“应接尽接”。
(六)强化春运疫情防控检查指导。春运开始前,要对春运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各类隐患。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春运疫情防控指导,及时通报疫情信息,推动公铁水航各单位完善防控措施,春运期间指导重要交通枢纽设置隔离区(留验站)。
(七)做好春运疫情防控应急处置。针对局部突发疫情可能引发的交通管控、检查升级、客流突变、车次航班停开等情形,提前制定有关应急预案。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及时采取加大消杀力度、降低客座率等更严格防控措施,必要时依法依规按程序报批后减少或暂停客运班线或航线。
三、供需两侧发力,降低高峰期客流密度。
(八)切实加强运力保障。公铁水航等客运企业要密切监测分析客流变化,科学制定运输方案,及时优化运力配置,满足旅客出行需求。铁路要充分利用高铁输送能力,发挥新开通线路作用,保证公益性慢火车开行规模;民航要充分利用腾出的国际航线资源,通过安排加班、调换机型等方式加强运力调配;公路、水路要加强重要枢纽、重点水域、旅游景区运力供给,提升农村客运班线覆盖面。铁路、港航企业要优化运输组织,统筹安排好煤炭、油气等能源物资和粮食等重要生活物资运输。
(九)着力优化运输衔接。加强公铁水航等不同运输方式相互间信息共享和协调衔接,鼓励采用市场化手段创新联运方式,便利旅客顺畅中转换乘。铁路、民航等部门要加强与交通运输部门沟通协作,积极提供班次、客流量等到达信息,各地要组织道路客运、城市交通运力,切实做好综合运输服务衔接,保障旅客便捷有序出行。客流压力较大的综合客运枢纽要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
(十)积极引导错峰出行。倡导职工群众就地过节。鼓励用人单位结合工作需要和职工意愿,统筹安排休假。工会组织要积极与用工单位协商息工开工时间,组织做好务工人员错峰返乡返岗。鼓励互联网企业开发春运信息服务产品,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及时预测发布热门目的地、交通枢纽客流量、道路拥堵等信息,引导旅客合理安排出行。
四、提早谋划安排,防范各类风险挑战。
(十一)把安全生产作为重中之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以深入推进交通运输等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为契机,落细落实各类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结合疫情形势变化和防控要求,组织开展春运安全检查,对道路桥隧、运输企业、枢纽场站、运输设备、从业人员等全面开展隐患排查,对重大隐患要建立台账,实行挂牌督办,严防车辆、驾驶人“带病”运行。强化“两客一危”、重型载货汽车、面包车等重点车辆动态监管,严查“三超一疲劳”、酒驾醉驾、违法载人以及非法营运等严重违法行为,深化铁路沿线环境安全治理,强化重点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严格执行民航冬春航季运行安全规定。加强春运期间网约车、顺风车安全管理。
(十二)有效应对恶劣天气。加强大风、寒潮、暴雪等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健全气象信息快速通报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布信息。针对可能出现的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细化完善应急预案,提前备好铲冰除雪、应急救援等物资设备,落实好应急运力。做好恶劣天气下的交通运输管控和服务保障工作,督促公路经营管理和养护单位及时铲冰除雪,督促道路客运企业暂停或调整发车班次、水运企业落实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最大限度保障干线公路通行。火车站、机场、客运港口、旅游码头发生大面积延误时,要及时调派力量,做好引导疏散,避免出现大规模人员(车辆)滞留。
(十三)做好道路疏堵保畅。提前对春运易拥堵路段和收费站开展排查并制定疏导绕行方案,提前排查事故多发路段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站点。合理安排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计划,尽量避免在出行高峰期开展养护作业。加强路网监测调度,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引导公众合理选择行驶路线。长三角、珠三角跨省车流量大的地区,要开展省际间路网运行研判,必要时组织跨省调度。在高峰时段做好现场交通疏导及远端分流等工作。
五、适应疫情防控要求,打造便捷出行环境。
(十四)扩大“无接触”售检票服务。铁路要继续完善12306售票系统,拓展线上服务范围,延长网站服务时间;健全候补购票功能,维护网络购票秩序;充分发挥电子客票优势,增设自动检票机、安检仪,推广自助实名制核验通道;继续为务工人员、学生和边远地区旅客提供预定团体票服务。道路客运要积极开展定制服务,道路水路客运要提升联网售票服务水平,推广电子客票。民航要在重点机场进一步推广电子登机牌,实现“无纸化”便捷出行。
(十五)优化客运枢纽等重点区域服务。车站、码头、机场等枢纽场站,高速公路、国省干线服务区要进一步改善旅客候乘环境,严格落实环境卫生要求;配备消毒用品、口罩等防护物资,便于旅客临时购买或取用。客运枢纽要规范引导标志,设置急客绿色通道,优化安检、换乘、行李领取等流程,减少旅客进出站拥挤和站内聚集。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增设必要的服务台和流动岗。加强高速公路沿线餐饮场所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宰客等损害旅客权益行为。
(十六)做好重点群体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健康码”代办代查、人工售检票、咨询指引等服务,保障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在智能化条件下的出行服务。主要枢纽场站要设立爱心通道、母婴哺乳区、老幼病残孕旅客候乘区和医疗服务点,并落实防护措施。全面落实军人依法优先的有关要求,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及其随行家属提供优先服务。规范客运企业价格行为,严格落实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儿童乘车优惠政策。统筹考虑疫情防控要求,在外出务工人员集中地协调开行专车、专列,根据需要组织开行农民工返乡和回城“点对点”包车运输。
(十七)精准实施志愿服务。按照倡导发动、安全第一,因地制宜、大站为主,精简岗位、优化服务的原则,稳妥开展春运志愿服务“暖冬行动”。重点围绕疫情防控宣传提醒、咨询指引、票务协助等实际需求,精准确定岗位,加强规范管理。按照“非必要,不上岗”和“谁使用、谁管理、谁保障”的原则,切实加强志愿者防疫及服务保障。
六、做好宣传引导,营造和谐春运氛围。
(十八)引导健康安全出行。加大疫情防控知识宣传普及力度,做好聚集性风险提示,增强广大旅客疫情防范意识和个人防护能力。持续开展春运出行信息发布,深入推进交通安全宣传,提高车辆驾驶人和群众交通安全意识,防范道路交通事故。
(十九)精心组织春运宣传。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加强与宣传部门的沟通,综合利用各类媒体渠道,深度挖掘春运素材,突出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成就、加快建设交通强国举措、春运感人事迹等。加强舆情监测分析,及时掌握热点焦点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二十)持续推进信用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有关要求,依法依规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开展失信惩戒。以车船机路港站等交通设施和窗口单位为载体,深入开展信用宣传活动,展示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成效,倡导诚信服务、文明出行。
(二十一)关怀春运职工生活。加强对春运干部职工疫情防控物资的保障,提前备足必要的防疫物资。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大对坚守春运工作一线职工的关心关爱,结合“两节”送温暖活动,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推动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通过调休、补休等方式,保障假期在岗干部职工休息的权利。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十二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集中整治矿产资源开发违法行为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云府明电〔〕64号)要求,为进一步推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加快推进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清理排查整治,规范涉及各类保护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限制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建设项目压覆区矿业权登记管理工作,省国土资源厅印发了《关于涉及各类保护区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云国土资〔2016〕131号)、《关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办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矿〔2016〕72号)、《关于开展矿业权联勘联审依法审批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7〕44号)、《关于开展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7〕45号)等文件。结合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出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据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工作,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勘查区块范围与基本农田保护区重叠的,在探矿权人书面承诺已知悉勘查区块范围与基本农田保护区重叠,自愿承担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后,可以按规定继续予以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扩大勘查区块范围除外),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上注明“该探矿权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在完成勘查工作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应符合相关规定”。探矿权人在开展勘查活动时应严格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规定,对需临时占用的土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应符合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二、采矿权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其井口及地面设施等建设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地下开采区与基本农田保护区重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重叠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现场踏勘,对是否造成基本农田破坏出具评估意见(附件1),报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出具意见。对未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可以申请继续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已有地热、矿泉水采矿权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时,不涉及各类保护区的,只征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有效期内已提出延续预留期申请,但因涉及各类保护区、规划禁止区限制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项目压覆区,按规定需要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持有人书面承诺按规定按时完成划定矿区范围调整工作,给予划定矿区范围批复1年预留期,仅作为办理划定矿区范围调整依据,不能作为采矿权登记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应在1年预留期内按规定完成划定矿区范围调整工作。
涉及各类保护区、规划禁止区限制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项目压覆区,按规定需要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的`,按以下方式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按照《关于矿产资源管理重要审批事项集体决策涉及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2016〕19号)规定申请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按规定进行审查后出具明确审查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正式行文报州(市)国土资源局,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后行文报送省厅。申请资料应包含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申请(说明调整原因及理由,并附拟调整缩小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坐标)、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调整缩小范围后是否涉及各类保护区、规划禁止区限制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项目压覆区审查意见等相关资料。非煤矿山还需提交州(市)金属非金属矿山转型升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符合本地矿山总数控制指标、同意纳入新建矿山范围的意见。
五、已划定矿区范围仅只与基本农田保护区重叠,不与其他保护区重叠,且难以将基本农田划出的,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书面承诺已知悉划定矿区范围与基本农田保护区重叠,自愿承担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后,可以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手续。
六、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在申请采矿权登记时,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各类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等管理规定。
七、非煤矿山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预留期延续时,应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煤矿山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云政发〔〕38号)要求,提交州(市)金属非金属矿山转型升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符合本地矿山总数控制指标、同意纳入新建矿山范围的意见。
八、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矿业权勘查开采区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管。进一步强化基本农田保护长效机制,完善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动态巡查,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九、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或按《关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办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矿〔2016〕72号)规定办理剔除采矿权与各类保护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建设项目压覆区重叠区并缩减矿区范围变更时,矿山企业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备案的,或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其中一个超过适用期,方案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可以按规定先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或缩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要求合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在2年内完成方案审查备案。
十、按照《关于涉及各类保护区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云国土资〔2016〕131号)、《关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办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矿〔2016〕72号)、《关于开展矿业权联勘联审依法审批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7〕44号)、《关于开展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7〕45号)规定,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矿业权是否涉及各类保护区意见,开展矿业权联勘联审、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审核规划禁止区限制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项目压覆区前,应对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区块范围坐标、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坐标、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载明的矿区范围坐标(包括因开拓工程超越矿区范围等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调整后的矿区范围坐标)等进行审核,确保提交相关部门审查的范围与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区块范围坐标、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坐标、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载明的矿区范围坐标等一致。
探矿权人在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时应提交勘查许可证载明的西安80经纬度坐标与西安80平面直角坐标转换对照表。
十一、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汇总相关部门出具的矿业权、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范围是否涉及各类保护区意见,或汇总矿业权联勘联审、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意见,以及审核规划禁止区限制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项目压覆区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时,应确认相关部门审查的范围坐标与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区块范围坐标、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坐标、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载明的矿区范围坐标等一致。
十二、省级发证矿业权申请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相关业务时,在申请资料中只需提交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是否涉及各类保护区及相关规划等有关情况审查意见,或矿业权联勘联审、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意见的汇总意见(附件2、3、4)。按照《关于涉及各类保护区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云国土资〔2016〕131号)、《关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办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矿〔2016〕72号)、《关于开展矿业权联勘联审依法审批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7〕44号)、《关于开展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7〕45号)要求,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由州(市)国土资源局按档案管理规定负责存档备查。
十三、省级发证矿业权过期后申请延续的不再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过期原因调查表、审查表,由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30号)审查过期原因,单独出具矿业权过期原因书面审查意见(附件5,可视具体情形与附件2、3、4合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探矿权(采矿权)过期原因调查表、审查表由州(市)国土资源局按档案管理规定负责存档备查。
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十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能源局、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今冬明春天然气供需形势严峻。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3年天然气迎峰度冬工作的意见》(发改运行[2013]2024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天然气供应的通知》(国能油气[2013]279号)以及2013年天然气迎峰度冬供应保障协调会有关工作部署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做好今年天然气迎峰度冬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多渠道筹措资源,增加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要保持在产气田高负荷生产,加快新区块投产进度,加强与资源国衔接协商,尽可能增加进口。新疆庆华、内蒙古大唐煤制气项目要及早投入使用。确保实现增加天然气供应的既定目标和任务。同时,中石油、中石化等要尽可能压减内部企业自用,尽力增加外供天然气商品量。
二、搞好需求侧管理,确保民生重点需求。各地要提前制定有序用气方案和应急预案,明确优先用气和限制用气的次序,压减发电用气及其它非居民用气,优先保障民生用气。加强对有序用气情况的监管,严格落实责任制,以民生为本,确保居民生活等重点用气需求。推广控制公共场所室温、节假日低温运行等有效措施,适度减少用气。
三、尽力增加储气,缓解高峰供应压力。中石油、中石化要合理安排资源,对今年冬天能发挥作用的储气库,尽量在用气高峰前增加注气。新投产、今冬明春尚不能采气的,要适当延缓注气进度。各地要研究出台一些临时性优惠政策,支持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及大用户利用储罐等设施增加储气,提高调峰能力。建有小型液化工厂的新疆、陕西、内蒙古、山东、四川、湖北等地,迎峰度冬期间要适度减少或停止液化生产,减少液体销售、提高库存,作为高峰时段应急保障资源。
四、切实落实气源合同,有序实施“煤改气”项目。坚持“先规划、先合同、再发展”的原则,把供气合同作为发展用户与保障供需平衡的'首要条件,实现非居民用户供气合同全覆盖,并逐步过渡到所有用户合同全覆盖。各地要增加天然气供应,必须首先与供气企业签订增供合同或协议以落实气源。供需双方要规范约定供应总量、峰谷期供应量以及可中断用户的中断时间等,确保用气总量与峰值可预、可控。新启动的“煤改气”项目要通过合同落实气源和价格,规划实施的项目也要落实气源规划,气源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五、调剂用好液化天然气资源,保障应急需要。同时使用液化天然气和陆上管道气的沿海地区,在高峰时段适当增加液化天然气使用,减少管道气用量。供需矛盾突出的内陆地区,要尽早委托中石油、中海油采购液化天然气,在高峰时段采取第三方代理气化运输的方式,就近下载管道气。长输管道沿线价格承受能力强的工商业用户,可通过上海石油交易所公开交易等方式,购买进口液化天然气。
六、充分利用价格杠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各地要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246号)要求,抓紧出台销售价格疏导方案和配套措施,并利用价格杠杆调节供需,有效缓解供应压力。用气峰谷差大的地区要抓紧研究推行季节性差价、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性价格政策,开展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试点,促进移峰填谷,引导合理消费。
七、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安全平稳运行。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等要加强安全检查,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深入排查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安全隐患,确保安全平稳运行。各地要加强重要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严厉打击破坏油气田生产和管网设施的违法行为。
八、加强综合协调,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各地要统筹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科学控制或削减煤炭消费。确保已建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设施改造达标并正常投运,在改善环境质量的同时,减轻天然气供应压力。新建燃气热电联产项目必须纳入2013-电力布局规划,将落实气源和价格作为项目开工建设的前提条件。严格控制新建陆上使用管道气的液化工厂(包括石油企业内部工厂),抑制消费需求过快增长。加强煤电油气运综合调度,制定联调联供方案,缓解天然气供应压力,努力实现供需平衡。各地要加快电力外输通道建设,综合施策增加清洁能源供应。相关部门要尽快研究在内蒙古等地合理发展煤制天然气直供北京的可行性方案。
九、做好社会引导工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各地、各有关企业要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信息披露,主动宣传天然气供需现状、利用政策等,提高公众节约用气意识。要针对可能出现的供应紧张状况,及时通报供需形势和采取的措施,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争取各方理解、配合与支持,促进相关工作开展。
十、加强监测分析,及时掌握供需动态。各地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由发改、经信、城建、能源、气象等相关职能部门和热、电、油、气、煤供应企业参加的联合会商调度机制,及时沟通信息,提前采取针对性措施,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努力实现平稳度冬。
以上,请按照执行,如有重大紧急情况,请及时报告。
联系人:蒋xxxxxxxx,王xxxxxxxxx。
国家能源局。
20xx年x月x日。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十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随着我国大型水电基地建设不断推进,主要河流梯级开发格局已初步形成,但流域水电运行监测和管理薄弱的问题日益显现,流域开发的全过程管理机制尚不完善、流域开发利益协调机制不够健全、流域开发影响综合监测体系尚未建立,影响了流域水电管理和综合效益的发挥。为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促进水电协调、绿色、共享发展,必须加强和创新流域水电管理,探索流域水电综合管理新机制,强化流域水电开发运行协调,建立全流域全过程综合监测体系,促进流域水电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河流开发规划管理。河流水电规划是水电开发建设运行的重要依据,必须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要求,不断加强和完善河流水电规划工作。水电规划要坚持统筹兼顾和科学合理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把水电开发与流域水资源综合利用和库区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实现流域水能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各级投资、能源主管部门须严格按照河流开发规划开展项目审核审批。没有水电规划的河流不得开展流域水电建设工作。对部分规划编制时间较早、开发规划不适应现阶段要求的河流河段,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和协调发展的要求,适时组织规划修编工作。
(二)加强水电建设过程管理。根据我国水电建设新形势和新要求,工程设计阶段,应统筹考虑工程开发任务、建设条件、移民安置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协调上下游、左右岸、不同区域移民安置、环境保护和工程安全标准,提出科学合理的工程建设方案和移民安置规划;工程建设阶段,按照工程建设时序和建设方案,有序开展工程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工程建设质量,认真做好移民安置工作;工程运行阶段,认真执行流域运行管理要求,不断优化运行方案,完善工程运行和应急管理,充分发挥流域梯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建立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建立健全流域水电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和评估工作。对于规划项目,重点对流域水电开发方案、开发时序、经济社会效益和环境影响等进行跟踪评价;对于建设项目,重点对工程施工、工程安全、移民安置、环境保护、社会发展等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管理。根据不同流域的特点和上下游梯级的关系,创新管理机制和体制,运用流域综合监测数据,提高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建立流域水电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流域性问题。
(一)完善流域水电开发协调机制。探索建立政府引导、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流域水电建设和运行过程中涉及的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移民安置和库区经济发展等问题。发电企业和流域公司应加强对已建工程的管理和可持续利用,适应社会发展、环境保护新要求新常态,强化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意识,开展各利益相关方合作参与管理的`试点研究,逐步建立水电开发多方参与、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流域水电开发管理模式,兼顾工程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关系。
(二)健全流域梯级联合调度机制。发电企业和流域公司应逐步完善梯级联合调度机制,强化流域综合监测,总结流域水情、泥沙、环境变化和水能资源利用状况,加强流域环境管理和梯级联合调度。高度重视水电站在改善能源结构、促进节能减排等方面的突出作用,发挥龙头水电站对下游电站的调蓄作用,研究流域梯级整体利益最大化调度原则和方案,逐步建立合作共赢的流域调度运行及效益补偿机制,充分发挥梯级水电站集群综合效益。结合流域电价机制改革,逐步推动建立流域统一电价模式和运营管理机制。
三、建立流域综合监测体系,提升流域水电管理能力。
(一)加强流域水电综合监测管理。为适应流域统筹管理的需要,发挥水电工程综合效益,促进流域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应加强流域综合监测,以系统、科学的数据为支撑,不断提升管理能力。依托有关单位组建流域综合监测和环境保护中心,建立流域综合监测信息管理平台。流域综合监测和环境保护中心负责信息平台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组织开展各流域综合监测规划和实施工作,完善统一的监测标准,统筹监测站网布局,承担流域综合监测业务统筹和技术指导工作。
(二)建立完善流域水电综合监测体系。各发电企业和流域公司应建立适应流域开发和运行管理需要的综合监测系统,实时采集流域水电建设和运行关键数据,长期、有效跟踪监测流域梯级水电站水能资源利用、工程安全、环境影响、灾害风险、移民安置和库区经济社会发展等状况。及时将数据报送流域综合监测中心和环境保护中心,按照有关要求做好信息安全工作。
四、构建数据共享平台,提供权威信息服务。
(一)切实落实流域监测保护任务。流域综合监测和环境保护中心要加强有关组织机构和能力建设工作,完善工作制度和程序,逐步建立流域综合监测分中心。掌握流域环境和社会动态变化状况,提出优化环境保护、移民安置等各项措施,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运用,推动综合运行调度,提高流域梯级综合效益。
(二)构建流域水电信息共享平台。依托中心数据库系统,构建流域水电开发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流域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定期向行业管理部门、相关企业提供流域梯级建设及运行管理情况分析报告,对重大异常情况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十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能源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实施“煤改气”、“油改气”等天然气替代项目,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空气质量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部分地区“煤改气”改造过于集中,有的项目实施前没有落实资源,加剧了天然气供需矛盾,影响了居民正常生活。为保证“煤改气”、燃气热电联产等有序实施,促使清洁能源更好地发挥作用,特别是保障今冬明春天然气稳定供应,确保居民生活、公共交通等重点用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煤改气”项目的气源和供气合同。各地在发展“煤改气”、燃气热电联产等天然气利用项目时须先落实气源和价格,并根据资源落实情况均衡有序推进,不能“一哄而上”,避免供需出现严重失衡。审批、核准“煤改气”、燃气热电联产等项目时,须将已落实的气源规划或项目实施单位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作为前置条件,没有落实气源的项目不予批准,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统筹做好天然气替代发展规划。各地要加强“煤改气”、燃气热电联产等替代项目规划与资源供应计划的衔接,确保用气需求与资源供应增长相适应。统筹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着力抓好煤炭清洁使用,确保已建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设施改造达标并正常投运,实现既改善环境质量又缓解天然气供应压力的目标。新建燃气热电联产项目必须纳入-电力布局规划。
三、加强运行协调,确保居民生活及冬季供暖。各地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天然气迎峰度冬工作的意见》、《国家能源局关于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天然气供应的通知》以及20天然气迎峰度冬供应保障协调会的有关要求,强化综合协调,努力实现供需平衡。未落实管道天然气资源,但已完成“煤改气”施工或燃气热电联产项目建设的地方,要尽早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等供气企业衔接,提前采购液化天然气,满足应急需求;有备用燃煤、燃油锅炉的,要提前储备清洁优质煤炭、燃油等燃料,千方百计确保居民生活及冬季供暖需要。
各地要加强用气项目监管,切实落实责任,对未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气合同、落实资源,擅自实施“煤改气”、燃气热电联产等天然气利用项目的,要限期改正;因气源不落实擅自实施“煤改气”等项目导致居民生活受到影响的,将予以通报。
以上请按照执行,如有重大特殊情况,请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国家能源局反映。
国家能源局。
20xx年x月x日。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十六
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为确保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顺利进行,现将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在中期报告正文中应严格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证监发〔2001〕11号)编制利润表附表;在中期报告摘要中可以只披露以净利润为基础计算的`全面摊薄和加权平均每股收益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二、中期报告“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部分,增加披露“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指标。
三、公司董事会作出的2001年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应与公司中期报告同时披露。
四、监事会应审议中期报告,并对相关议案形成决议,以单独公告的形式与中期报告同时披露。
五、上市公司2000年度如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应在重要事项中说明2001年上半年对相关事项的解决情况,监事会应就董事会的说明表示意见。
六、上市公司或持股5%以上股东如曾向监管部门或公众投资者就一些事项作过承诺,公司董事会应在重要事项中说明该承诺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
七、如公司在报告期内存在委托理财事项,公司董事会应作为重大事项披露委托理财协议的具体内容、委托理财的收益情况,并说明委托理财行为是否经过法定的审议程序。
八、如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财务报告经审计,且被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完成十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就有关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内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文档为doc格式。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十七
4月18日,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国土委联合发布《关于严格商业办公类项目规划建设行政审批的通知》,明确了严格商业办公类项目监管的实施“细则”。
京建发〔2017〕14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本市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4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土地出让时,招拍挂交易文件中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持商品住房出租的,适用本通知。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全市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自持商品住房应全部用于对外租赁,不得销售。企业持有年限与土地出让年限一致,对外出租单次租期不得超过。
四、企业破产清算,其自持商品住房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企业进行合并重组或股权转让涉及自持商品住房产权转让的,须经项目所在区政府同意后整体转让。转让后,不得改变自持商品住房规划用途,并应继续用于出租。
五、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活动实行市场化机制,不限定承租主体,租金价格由租赁双方按照市场水平协商确定。
六、为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自持商品住房出租纳入本市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管理,租赁合同应进行网上签约,并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七、企业出租自持商品住房前,应对房屋进行全装修。装修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对基本居住条件的要求。
八、企业可成立租赁管理部门开展自持商品住房租赁经营;也可与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经营。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将自持商品住房“以租代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销售的行为予以认定,并纳入“黑名单”,规划国土部门据此取消相关企业后续参与本市土地招拍挂资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其开发资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
十、对自持商品住房承租人的监督管理,按照承租普通商品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问题的通知(模板18篇)篇十八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东北电监局,东北电网公司:为疏导电价矛盾,完善电价结构,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一)为合理反映燃煤电厂投资、煤价、煤耗等情况变化,辽宁省统调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下调0.38分钱,现行上网电价高于标杆电价的.统调机组,按上述标准同步下调.(二)黑龙江、吉林、内蒙古东部地区燃煤机组脱硫加价标准由每千瓦时1.5分钱调整为1.3分钱,燃煤机组脱硫标杆电价保持不变.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中国水能及电气化英文刊名:chinahydropower&electrification年,卷(期):2009“”(12)分类号: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