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案在各个领域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个人生活中还是在组织管理中,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方案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方案呢?以下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方案范文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论文实行方案篇一
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是我国单位普遍实行的人员管理制度,人事档案管理就是对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教育背景和社会经历等进行系统的记录和管理,它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是组织人事部门人用人才的重要依据,也是对个人情况的一种客观真实的反映。在事业单位实行了人员聘用制后,对人员实行按岗招聘、竞争上岗、合同管理、定期考核和解聘辞聘的制度,因此人员的流动性较大,给人事档案管理加大了难度。如何能够提高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水平,是实行人员聘用制后应该关注的重点问题。
一、实行人员聘用制后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认识不足
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事业单位缺乏对档案管理工作的正确认识,很多档案管理人员认为只要保证档案保存完整,保密性做好,同时满足日常的调档和阅档就可以,并没有什么专业的技术,也不必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将自身定位为保管者的角色[1]。这就使得很多人不愿意做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岗位上人员变动比较频繁,而且缺乏档案管理的专业知识,导致档案管理工作缺乏连续性,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受到了影响。
(二)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不充分
由于部分事业单位缺乏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因此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材料填写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再加上个人和单位都没有将档案材料及时归档的概念,所以存在很多档案材料在个人手中长期滞留的问题。在人员聘用制逐渐深入的环境下,事业单位有大量的新进人员,人员流动性增加,人事档案的递转频率增加,加大了人事档案管理的工作量,也对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质量造成了影响,很多能够反映出人员工作业绩和个人特点的考核材料没有及时归档,影响了人才的使用和评价,不利于人才队伍的建设[2]。
(三)人事档案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不足
显然原来传统的档案管理方式难以满足现在的需求,但是很多事业单位在实行了人员聘用制之后,档案管理工作仍然没有进步,缺乏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缺少单独的档案室、档案室通风条件差等现象仍然没有改善,严重影响了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甚至一些单位,由于资金投入不足,缺乏健全的档案管理设备,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不足,没有发挥出现代化计算机管理的优势,计算机应用水平较低,只能进行简单的输入、输出和检索等,更有甚者还是沿用手工收集、整理和检索的档案管理模式,严重影响了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二、对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问题的解决策略
(一)提升事业单位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
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更应该提高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对人事档案实行规范、科学的开放式管理,而不是传统的封闭式管理模式。要提高对档案管理岗位的重视,尽量保证档案管理人员的稳定,与此同时要加大对档案管理的资金投入,完善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的配套设施。除此之外,档案管理人员还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考虑,明确自身的工作职责,完善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建设,科学合理的对人事档案进行管理,并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对档案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人事档案的完整性,加强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保证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和服务职能[3]。
(二)强化档案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水平
事业单位在实行人员聘用制之后,通常都是按需设岗、按岗聘用,因此对聘用人员的考核将影响着人员的奖惩和续聘、解聘,所以对聘用合同和聘期考核资料的及时归档和有效管理是十分重要的。对于档案管理人员,不但要求具备较强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还需要有专业的档案管理知识和先进的档案管理水平。所以要强化对档案管理人才队伍的`建设工作,一方面要对其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档案管理人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保证档案的真实可靠;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的知识技能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知识和业务水平,保证人事档案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在人事档案中充分体现出聘用人员的工作学习经历和科研水平,为聘用制人员的考核提供可靠依据,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加大资金投入,重视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长期以来,事业单位对人事档案管理实行的都是封闭式管理,保密性极强,人事档案通常只能由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归纳、整理和保管,职工本人是不能接触本人档案的,只有在组织人事部门出具调函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阅。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不断改革,这种管理方式已经难以满足管理需求,职工本人要能准确的掌握个人档案信息,人事档案管理的数字化和信息化发展已经成为管理的必然趋势,对人事档案进行现代化的网络管理,改变了传统的封闭式形式,人事档案管理更加的开放,职工本人也能随时调阅本人的信息,档案的调阅更加的方便、快捷和准确[4]。因此事业单位要加大资金投入,强化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化设备,并将先进的信息管理技术应用到档案管理工作中,使档案管理工作更好的为决策提供有效支持。
三、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之后,不但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量大量增加,对档案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在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认识到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并结合现代化信息技术,对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从而提高档案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参考文献:
[3]郑晖.基于聘用制下的人事档案管理分析[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6(8):298.
[4]张勇.基于聘用制下的人事档案管理分析[j].决策与信息:中旬刊,2016(8):257.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搜索文档
论文实行方案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
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公证员
第十六条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3月1日起施行。
论文实行方案篇三
《公证法》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从条文来看,设立公证机构的条件还是比较简单的,但目前也不是随便就可以开设公证机构的。
论文实行方案篇四
摘要:iso9000质量管理是一套自成体系的管理理论,这种管理模式给企业管理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因此受到企业的欢迎。结合工作经验,对企业如何全面推行isoo9000质量管理体系提出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isoo9000;质量管理体系;企业;
iso9000质量管理是一套自成体系的管理理论,该体系关注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纳入用户要求、法规要求及质量保证的要求;把过程方法的概念,顾客需求的考虑、持续改进的思想贯穿于整个标准,把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满足顾客要求的能力和程度体现在标准的要求之中。这种管理模式给企业管理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因此受到很多企业的欢迎。但它的思想根植于西方国家的文化思想,很多地方体现的是西方的价值观念,并不大完全适用于我国的情况,为此在我国企业全面推行iso质量管理体系往往受到很大的阻力。如何有效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是很多企业一直在探索的问题。在此本人提出自己在全面推行质量管理体系上的一些观点。
一、加深对体系的认知,认真组织落实
建立实施质量管理体系必须改变传统的管理思维。首先是上级领导要对体系认证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应该深入了解质量管理体系的内涵,不能仅仅满足于“通过认证审核”这个层面上。iso质量管理体系把企业的自我完善和持续改进的思想贯穿其中,就是要求企业能从中获得自我完善的机会,从而不断提高企业的素质,仅仅拿到一个“质量通行证”是不够的,应该深入到“利益必得通行证”上。其次是各单位进行实施。通过干部会议、会员会议、举办讲座等形式,向全体员工灌输质量体系的思想,同时,各单位成立体系推行工作领导小组,设立质量管理机构,确实保证体系推行过程的组织领导。
二、加强培训工作,为质量体系的推行打下基础
要使质量体系的建立和运行取得较好的效果,对iso9000标准的学习和领会尤其重要,各部门的领导和业务管理骨干都要投身于iso9000族标准知识的培训和学习中,加深对体系的正确的、积极的认识,并将这种认识转化为行动指南,引导全体员工真正地投入到体系运行中来,为以后体系的建立和推行打下基础。
三、成立骨干小组,全面负责体系的推行和改进工作
公司应成立有公司高层领导参与的工作小组,并赋予其权利。工作小组成员由各单位领导及内审员组成。内审员应该对本单位各生产工艺、技术要求,质量管理等知识有一定的理解能力,能将体系要素分解到各个岗位并实施管理。
四、转化标准,分解职能,调整机构,明确职责,配备资源
iso9000族际标准是通用性标准,要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还必须把国际标准与本公司的活动对照结合,各单位在咨询公司的协助下,努力寻找在生产及售后服务全过程中导入iso9000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的最佳结合点,将iso9001标准的各个要素与公司生产的运行和管理活动一一对应起来,同时确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并围绕着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通过职责分解,使所有质量活动都要符合标准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要求,自始至终处于受控状态,使每一个职能系统、每一个管理环节、每一个操作过程都处在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有机联系之中,以达到质量控制的目的。
五、组织编写体系文件
在转化标准、全面分析管理现状的基础上,按照质量体系的管理要求,按照系统、完整、严密的总体原则,组织职能部门编写质量体系文件。体系文件应体现出质量活动的五个“w”(做什么,由谁做,何时做,何地做,为什么做)和一个“h”(怎么做)的要求,使iso9000质量体系的先进性贯穿于全体员工的本职工作中。为确保质量体系文件的符合性,在编写质量体系文件时,注意征求咨询公司、管理层和操作层的意见,同时通过多种途径,验证质量体系文件的可操作性,例如分阶段、分层次、分专题召开质量体系文件评审会议。一套兼容性、可操作性、适用性强的体系文件是质量体系有效建立和运行的坚实基础。
六、督促检查体系运行
全面实施体系文件,是体系运行中比较关键的阶段。一般采取三个方面的`措施:首先是组织管理骨干和内审员到下级机构开展督促和辅导,对所发现的问题加以妥善解决或及时反馈给领导和职能部门;其次,由各单位内审员或业务骨干审核方式审工作检查体系实施情况,验证各层次、各环节活动是否符合体系文件的要求,并把发现的问题通报分公司,责成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改善局部系统和运行情况。第三,要建立自下而上、层层实施的体系运行考评机制,将体系运行要求变成硬约束而融入日常工作中,把各单位体系运行情况的考评纳入考核标准体系,作为工作业绩考评的重要内容之一,从而激励全体员工在运行体系过程中的积极性,保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组织内部审核和提交外部审核认证
根据质量体系试运行情况,经过分公司领导批准,组织由公司内审员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体系运行进行评审,并将内审报告作为管理评审的输入,由组织责成相关单位整改体系运行中不符合项,并制定纠正和预防措施。要充分分析体系运行情况,可以考虑提交外部审核机构审核认证申请,认证审核通过后,公司还要定期接受外部审核机构的监督审核和复审,通过内外部监督力量,可以使分公司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得到改进和提高。
is09000质量管理是一个体系工作,要充分有效的推行一定将人的重要性体现出来,形成一个自上而下的深入认识的过程,一个全员参与的过程,这样才能保证体系能在生产过程中每个环节的推行并持续有效的实施。在实施的过程中要将体系的各个要素与生产、服务的全过程有机结合起来,这样体系才能在企业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
论文实行方案篇五
一、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概念
对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情形,不同国家的刑法学者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德国刑法学者将此种行为称为正犯过剩行为,它是指在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分子做出的超越共同犯罪目的的行为;而日本学者将此种行为定义为共犯的过剩行为,即正犯者实现的结果比共犯认识内容严重的场合;英美法系将其统称为共犯外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主犯违背了共同犯罪意志,实施了不能使其余犯罪分子预见的其他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论述众说纷纭,笔者简要撷取以下四种较有影响的观点:第一种被称作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剩,主要指在犯罪过程中实行犯做出了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第二种称为实行过当,指在犯罪过程中,主犯采取了超出共同犯罪人犯罪意图之外的行为。第三种观点将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解释为部分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制定的相关协议。第四种观点为实行过限,指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显而易见,面对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学界各家观点不仅称谓各异,定义以及解释也有所相左,但是细细研读却又有一定的相通之处。综合分析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实行过限是指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部分犯罪分子(一个或者几个共同犯罪人),以故意或者过失的形式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意图以外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
(二)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的辩证关系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有独特的存在价值和研究意义。这种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该行为既不同于纯粹的单独犯罪,又不同于共同犯罪的特性。这种特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实行过限具有从属性。共同犯罪的存在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前提条件。实行过限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之间存在着从属的地位,实行过限是依附于共同犯罪而存在的犯罪形态。只有将实行过限的行为放置于共同犯罪的框架之下才有研究的价值,脱离了共同犯罪的背景,实行过限的存在就成为疑问。从属性可以说是实行过限最基本的性质。其二,实行过限的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虽然实行过限是扎根于共同犯罪而存在的,但是它只是共同犯罪的附属形态,并不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实行过限是一种独立于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这种独立性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第一,实行过限形成了一种新的犯罪事实,行为做出的成立根源在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起初的共同犯罪意图,脱离了最初的共同犯罪事实,两者是相互独立的犯罪事实。第二,实行过限的行为产生了独立的刑事责任,原则上只有采取了过限行为的犯罪人才需对过限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共同犯罪中其余的犯罪分子对过限的罪行并不需要承担与之对应的法律责任,这与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负责任”的原则是有所区分的。
二、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构成特征
(一)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主体特征
实行过限的主体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的主体范围内。从实行过限之称谓也不难看出,实行过限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实行犯。按照中国刑法学界通说,共同犯罪的主体可以分为四类: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其中实行犯是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而其余的三种犯罪人,他们的犯罪目的都只有通过影响实行犯的方式才得以达到,因此,实行犯在共同犯罪的人物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如果没有实行犯的存在,共同犯罪就不可能成立,当然实行过限也就不可能成立。实行过限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只有共犯中的实行犯才能够成为实行过限的行为主体,也只有实行犯实施的过限行为才能称为实行过限,其余共犯的过限行为均不应成立实行过限。
(二)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主观方面特征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之成立在主观方面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为超出共同故意犯罪故意的范围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前提,一旦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就证明该过限行为已经符合新的犯罪构成,以至于只有对此行为进行单独的法律意义上的评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界定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是衡量实行过限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至于如何界定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先明确以下两个因素。首先,应明确何为共同犯罪的故意,二人以上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即为共同犯罪故意,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以犯罪主观认知层次而言,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意识到他们进行的是经过计划,明确各自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具有一定沟通和联系,即意思联络。对同一犯罪行为相同的认识基础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必备要件。共同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前就意识到他们的行为性质,即共同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的主观意志方面,则要求共同犯罪人明知自己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带来社会危害结果的而对危害结果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当然,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不是一直不变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可以通过事前再次协商,事中商量更改等方式形成新的共同犯罪故意。其次,对超出犯意的界定,理论界存在以下观点:
(1)未经同意说。即两个或者以上行为人合作实施同一犯罪,那么行为人之间应该对彼此之间的犯罪行为负责,但倘若一人的行为超出了合作人之间同意的范围,那么其余人对该行为人未经同意的行为不负责任。
(2)未能预见说。即行为人合作成立的共同犯罪仅包括行为人可预见的范围,也就是说只要其中一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其余犯罪行为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就不成立共犯;反之,仍成立共犯。
(3)预谋范围逾越说。该说主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超出了原定的共同犯罪预谋的计划范围,那么就相当于切断了与其他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成立实行过限。以上三种说法都有缺陷。未经同意说的缺陷在于虽然当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没有经过其他共犯的同意,但是并不排除经过协商或者为了共同的利益,其余共犯事后同意的情况出现。未能预见说的缺陷在于预见的范围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审判机关很难对此进行精准界定,难免影响司法公正性。预谋范围逾越说看上去好像并没有不对的地方,但是仔细研究就可以发现,用逾越预谋范围来解释超出犯罪故意相当于没有解释,并没有实际价值。笔者认为,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超出犯意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包括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之内。如果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中产生了共同犯意之外的新犯罪意图,成立了新的犯罪事实,就是超出犯意。
2.对于过限行为,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罪过
当然因为实现行为是基于共同犯罪产生的新的犯罪形态,因此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同时存在于两方面,即共同犯罪的主观罪过和过限行为的主观罪过。共同犯罪的主观罪过暂且不论,对于过限行为的犯罪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因为实行过限只是针对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的行为认定为过限行为,但是并没有对行为的产生根源进行规定。这种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的行为既可能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也可能是因为行为人的过失产生的。
(三)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客观方面特征
实行过限是一种犯罪形态,因此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必须是一种犯罪行为,这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犯罪过程中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一般违法行为并不属于实行过限。实行过限的产生既可以是作为又可以是不作为。实行过限大多数都是作为的行为,因此本文在这里就不再解释。对于不作为的实行过限而言,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对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之外的某种行为承担着义务,能够履行但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导致了新的危害结果的产生的情形。例如,王某是某段铁路的扳道工,因手头拮据,遂决定监守自盗与朋友李某合谋盗卖该段铁路上的备用铁轨。
在两人盗窃的过程中,火车来临,王某明知火车将至,却置之不理,并没有采取扳道的行为。最后导致火车侧翻,造成了重大的人员和财产损失。在这个案例中,很明显王某和李某是盗窃罪的共犯。但是由于王某的身份特殊,承担着火车扳道的义务,眼睁睁地看着火车侧翻却并没有履行扳道义务,能够履行义务却不予履行。因此王某的行为实际上已成立以不作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行为已经超出了先前的共同盗窃罪的故意范围,成立了实行过限。
三、对过限行为人外的共同犯罪人的处理
因为缺乏共同犯罪心理,在处理过限行为时对过限行为人以外的犯罪人不能按照共同犯罪的情况处理,对于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应该按照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对既组织又参与实行行为的组织犯按共同实行犯处理,其组织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教唆犯同理)。
(一)对共同实行犯在实行过限中的处理
对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处理在前文中已经有所提及,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形成了新的犯罪意图与犯罪事实,就构成实行过限。例如甲计划去丙家中对丙进行殴打,邀请乙帮忙进行望风,乙在望风过程中将丙家中的财物窃取,而甲对此一无所知。此时,乙的盗窃行为就是典型的实行过限,对甲的处理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乙所实施的盗窃罪并不属于甲和乙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对丙财物的丢失的结果在主观上也不存在罪过,因此,甲不应对乙所实施的盗窃罪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组织犯在实行过限中的处理
组织犯,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但是组织犯通常是幕后犯,一般并不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因此往往会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并不知情。而不知情就等于缺乏责任方面所要求的主观罪过心态,所以组织犯对过限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组织犯只对在其制订的犯罪计划内发生的犯罪行为负责。例如,盗窃团伙的老大甲指使手下乙和丙到街上扒窃,但是乙和丙在扒窃过程中被失主丁发现。丁大声呼叫,乙和丙逃离现场后对扒窃的失败感到十分恼火,产生报复丁的念头。后尾随丁至偏僻无人处将丁捅伤,抢走其身上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甲只对乙和丙的扒窃行为承担共同刑事责任,对两人其后的抢劫行为不用负责,这是典型的实行过限。但是如果甲在指使手下人进行扒窃之前就告诉他们扒窃不成可以进行抢劫,那么甲也应该对抢劫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时就不再是乙和丙在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而是形成了一项新的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三)对教唆犯在实行过限中的处理
教唆犯和组织犯一样,一般都是幕后犯,对过限行为在主观上通常并没有罪过。例如甲教唆乙在丙家中对丙进行殴打。甲在知道乙生活贫困且丙家中有大量财物的情况下特别叮嘱乙只能殴打丙,不要动丙的财物,乙允诺而去。但乙在殴打结束后还是拿走了丙的钱财。对于乙的实行过限,甲并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教唆犯对过限行为的产生是可以预知的。对于这种过限行为的产生,教唆犯是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例如甲教唆乙去殴打丙,但他知道乙和丙之间有血海深仇,特别叮嘱乙只是将丙打一顿了之。但乙在殴打过程中还是按捺不住仇恨,将丙打死。在这种情形下,过限的行为和甲乙共同犯罪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丙被乙打死的结果是由共同犯罪的行为和过限的行为共同作用产生的,教唆犯甲对乙的过限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帮助犯在实行过限中的处理
帮助犯一般是在知道实行犯的犯罪意图的前提下对实行犯提供帮助的。因此无论被帮助的犯罪人是否利用了帮助犯的帮助,只要过限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帮助犯提供的帮助范围,都属于实行过限。帮助犯无须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实行过限的行为属于结果加重的范围,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对这种结果加重的情形,帮助犯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
四、结语
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界有“刑法学的迷宫”之称,而实行过限在共同犯罪领域又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实行过限的情况却又经常出现。但是,目前我国刑法中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处置实行过限行为时困难重重。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将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纳入刑事法律体系进行明确规定。借鉴域外立法的相关经验,考量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在我国《刑法》中做如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实施过限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余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