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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农药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五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七条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十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三条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
第十六条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二)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十九条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第二十一条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保证制度、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下情况不得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一)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
(二)园林绿化、花卉种植和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蝗虫等病虫害防治;
(四)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
饲料中不得含有农药成份。
第三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三十一条实施统一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其组织者应在施药前将杀鼠剂样品送检,并经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销售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卫生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处理。
发生农作物药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技术鉴定。
因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留安全检测体系。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病、虫、草、鼠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农药。储备农药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批准。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未经登记和审批的农药产品广告。
第三十七条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的洒落、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的行为有权举报。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举报。
第三十九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企业信誉制度和产品质量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卫生杀虫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杀虫剂;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销售的农药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账或者未开具农药销售凭证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未经检验而销售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区域内销售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超过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销毁其产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园林绿化、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蝗虫等病虫害防治中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者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农药包括: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苍蝇、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质或者制剂;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
(四)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五)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五十一条对农药生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20市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
农药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篇三
日前,农业部在石家庄召开全国农药检定所所长会议。会议强调,农药管理工作事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畜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要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紧紧围绕“稳粮增收调结构,提质增效转方式”的工作主线,转变管理方式,强化服务创新,夯实技术支撑,为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会议提出,今后一段时期农药检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构建一套与新《农药管理条例》相衔接的规章制度体系,不断提升农药管理法制化水平;建立一套覆盖生产经营的市场监管机制,不断提升农药监管的精准化水平;完善一套基于风险评估的技术标准与规范,不断提升农药登记评审科学化水平;打造一个开放共享的农药大数据平台,不断提升农药管理信息化水平;夯实药检体系发展的人才队伍基础,不断提升支撑农药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的长效化水平。
会议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及其药检管理机构要敢于担当,主动作为,认真做好农药管理各项重点工作。一是要做好以新《农药管理条例》相关配套规章制修订为重点的准备工作,统筹做好《条例》实施的思想准备、制度准备、组织构架准备、措施准备和能力准备。二是要进一步完善登记评审机制,加快小宗特色作物、适应现代农业生产方式急需农药产品的登记,强化登记后再评价。三是要全力推进以农残标准为重点,药效、质量、毒理、环境等标准协调推进的标准体系建设。四是要夯实技术支撑,重点加快风险评估技术研究应用,推进农药全程可追溯管理和监督信息平台建设。五是要科学布局农药全程管理,构建部门之间、各级农业部门之间横向协调、纵向联动的管理机制,强化体系人才队伍和履职能力建设。
农药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篇四
为宣传贯彻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根据《区农牧厅办公室印发农药管理条例宣传月活动方案的通知》要去,按照《昌都市农药管理条例宣传月活动方案》,我县积极开展条例宣传活动,提升全县农药管理水平,引导群众更好、更安全使用农药。
在一个月的宣传活动中,农牧局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科技特派员,深入农药使用重度区吉达乡、白马镇、拉根乡,开展田间地头宣传9场,集中宣传3场,宣传以播放视频、音频资料、发放藏汉双语宣传册、现场讲解等方式,为三个乡镇的种粮大户、科技特派员、农牧业合作社以及当地群众带去条例和农药使用知识。同时,我局组织工作人员在县城人流动密集区开展现场宣传。
截止目前,我县共发放相关藏汉双语资料60本(包括防治病虫害手册20本、农药使用说明书20册、黑穗病防治手册20本),现场为200余名群众解说条例和农药知识,送条例和农药知识下乡12次,田间地头向800余人宣传,培训科技特派员90余人,宣传活动取得预期效果。
农药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篇五
为全面贯彻落实《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增强农药生产者、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的学法、守法、用法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活动目的
围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发展、提质增效和农药转型升级”宣传活动主题,突出宣传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条例》宣传咨询活动,增强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觉的法制意识,提升农业部门勇于担当扛起农药管理的责任感,让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农业部门履职尽责做好农药管理工作,为《条例》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依法制药、依法建农。
二、活动时间
2017年6月10日—7月10日。
三、活动内容
(一)修订《条例》的重要意义。围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发展、提质增效和农药转型升级,宣传修订《条例》的'重要性。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重点解读《条例》在农药登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等方面的要求。
(三)《条例》新设制度及要求。既要宣传登记许可有关规定,更要宣传新增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的职能及要求,逐级压实责任,逐项抓好落实。
四、活动方式
(一)形式多样。开展《条例》的现场宣讲、座谈、咨询服务,印发《条例》宣传手册、宣传挂图、宣传资料,悬挂宣传标语、横幅(标语参考内容见附件),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及新媒体等,采取《条例》进厂进店、下乡赶场、进村入户等方式,宣传《条例》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积极营造宣传氛围。
(二)多层级开展专题活动。市农委将在市级层面开展二项专题活动: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专题宣传咨询日”活动,现场宣传《条例》修订的重要意义、重点内容和基本要求,分发宣传资料等;二是组织各区县农业部门分管领导、监管执法机构、技术支撑单位及农药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开展专题培训,解读《农药管理条例》。各区县农业部门也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开展以上二项专题活动。
(三)宣传与监管并进。各区县要结合宣传培训,继续加大对农药市场和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排查和执法检查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保证农药新政顺利实施。
五、相关要求
各区县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活动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好各项保障。要按照本通知的安排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宣传月活动有序进行。市农委将适时对各区县开展《条例》宣传活动、落实市场监管责任情况进行督查。宣传月活动结束后,总结宣传月活动的成效和经验,于7月15日前将宣传活动有关情况报送市农委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
联系人:陈荣燕;电话:89133109;邮箱:cqnwaq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