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心得体会,可以通过书写和分享来交流和沟通。以下是一些心得体会的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希望对大家写心得体会有所启发。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一
条例是指依法制定、有规定的法律性文件,它的存在和实施意义重大。近期,我所在的城市出台了一项新的条例,并根据这项条例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和管理。在实践中,我深深感受到了条例的重要性,也有了一些心得和体会。接下来,我将从条例的制定背景、执行过程、实施效果、存在缺陷和改进措施五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和分析。通过我自己的亲身经历,希望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弘扬条例的精神。
首先,条例的制定背景决定了其必要性。作为一个发展迅速的城市,我们面临着种种问题和挑战,包括环境污染、交通拥堵、治安管理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决定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规定,即条例。这些规定涵盖了方方面面的内容,比如环保、安全、公共交通等,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在条例的制定背后,是政府对社会问题的高度关注和负责任的态度,这也彰显了法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其次,条例的执行过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对于一项条例而言,立法只是第一步,更关键的是如何落地和有效执行。在我们的城市,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宣传教育、建立执法机构、制定具体操作指南等,来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同时,我们每个人也都要积极主动地遵守条例,自觉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通过共同努力,条例在社会中得以广泛传播和推广,形成了浓厚的法治氛围。
第三,条例的实施效果是衡量其有效性的重要标准。随着条例的逐步实施,我观察到一系列积极的变化。首先,市容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城市整洁度提高了,垃圾分类工作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其次,交通状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公共交通的利用率明显提高,私家车辆的增长速度得到了控制。此外,公共场所的治安状况也明显改善,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显著提升。这些变化充分说明,条例的实施对于改善社会环境和维护公共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条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缺陷。首先,有的条例制定不够详细,实施中产生了一些争议和困惑。例如,关于垃圾分类的条例,没有明确界定每种垃圾的分类标准,导致一些居民无法正确操作。其次,有的执法行为不够严谨,导致执法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不公平的情况。例如,某些交警在执法时的态度恶劣,对违法行为采取的处理相对宽松。这些问题需要政府进一步完善政策和履行监管职责,确保条例得到有效贯彻。
最后,在条例的实施中不断改进也是非常重要的。条例既不能过于苛刻和僵化,也不能过于宽松和随意。政府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社会需求,及时修订和完善条例,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同时,我们每个人也应该提高法律意识,加强自身的法律教育,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只有通过持续的改进和不断的努力,才能真正实现条例的目标,建设更加法治、和谐的社会。
总之,条例是我城市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对于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条例的制定和执行,我深刻体会到了法治社会的优越性和条例的必要性。然而,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也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解决。我相信,只要我们始终秉持法治精神,共同努力,在合理、公正的条例下,我们的城市一定会变得更加美好和宜居。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二
导言:
条例是治理社会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常运行的保障。对于每个公民而言,了解和遵守条例是应尽的责任。最近,我有幸参与了一次关于“条例条例心得体会”的座谈会,通过听取专家学者的分享和与大家的交流,我深刻体会到了条例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意义。
第一段:了解条例的重要性。
在座谈会上,一位专家首先强调了了解条例的重要性。他指出,条例是公民权益的保障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只有了解条例的规定,才能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那些不了解条例的人,往往会误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容易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要成为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掌握和了解条例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段:条例对个人的影响。
随后,另一位学者分享了条例对个人的影响。他指出,条例是保障个人权益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个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只有遵守条例,个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才能在社会中享受到应有的尊重和待遇。例如,交通条例规定了驾驶行为的规范,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不仅能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也能维护交通秩序,为社会做出贡献。
第三段:条例对社会的作用。
除了对个人的影响,条例对整个社会的作用也异常重要。一位学者介绍了条例对社会运行的影响。她指出,条例是保持社会秩序和正常运行的基石,它规定了各种行为的准则和标准,为社会提供了公平公正的环境。只有依靠条例,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条例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经济、文化和科技的进步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第四段:条例的落实与改善。
在座谈会的交流环节中,一些与会者提出了一些问题和建议,特别是关于条例的落实和改善。他们认为,条例的落实不仅需要政府的监管,也需要广大公民的自觉遵守。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制定和宣传工作,让更多人了解和遵守条例,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此外,还需要及时修订和更新旧有条例,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的需求。
第五段:个人的行动和责任。
座谈会的最后,主持人总结了这次交流的主要内容,并提醒大家不要忽视条例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他强调,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起遵守条例的责任,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坚决遵守条例的规定,不以身试法,不违法乱纪。只有个个公民都能自觉遵守条例,才能共同创造一个和谐、公正、文明的社会。
结语:
通过这次座谈会,我对于“条例条例心得体会”这一主题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条例不仅是保障个人权益的法律工具,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每个人都应当了解和遵守条例,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共同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三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幼儿、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幼儿、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科学保育和教育,保障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予以支持,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幼儿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负责全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宏观指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资源,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涉及幼儿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幼儿园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幼儿的数量分布、变化、保育和教育需求等情况,按照人口比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幼儿园,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设立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幼儿园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及设施、设备;。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三)符合规定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选址要求,建设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功能要求、设施设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公办幼儿园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幼儿园在申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规定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审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五条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按照办园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挪用办学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幼儿可以申请进入幼儿园。在满足适龄幼儿入园的条件下,幼儿园可以适当向下延伸入园年龄。
第十八条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提供融合教育,并为残疾幼儿的保育和教育提供便利、帮助。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残疾幼儿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残疾幼儿的保育和教育以及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幼儿园的班级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幼儿园保育和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幼儿园营养、保健、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落实有关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增强幼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开展游戏,为幼儿创设游戏条件,提供丰富、适宜、多功能的游戏材料,鼓励和支持幼儿自主选择游戏,保证幼儿有充分的游戏时间和户外活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幼儿特点的设施设备以及玩具、教具等。鼓励幼儿园因地制宜自制玩具、教具。
幼儿园的设备设施、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应当安全、卫生,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应当为教师配备必要的教学用书,不得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不得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教辅材料。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防止和纠正小学化倾向。
幼儿园不得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在正常开园时间以内,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正常开园时间以外举办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对有关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有条件的幼儿园配备视频监控等设施。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应当为幼儿园制定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和开展安全等知识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学习科学的保育和教育方法,为幼儿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家庭、社区应当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为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保育和教育质量评估监管体系,配备学前教育教研人员,健全教研指导网络,加强教研指导。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园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以及保育和教育能力。
第三十条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及省规定的职业资格或岗位任职资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优良,身心健康,爱护幼儿,忠于职守。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人格,平等对待幼儿,不得歧视幼儿,不得对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索取、收受幼儿家长财物。
幼儿园工作人员在岗位上遇到涉及幼儿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幼儿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吸食毒品的;。
(三)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
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办幼儿园编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幼儿园工作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和聘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公办幼儿园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政府提供保障。
民办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用,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园教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适当倾斜,完善和提高津贴补贴标准。
从事残疾幼儿保育和教育的教师、保育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实行幼儿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制定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标准和办法,完善评价机制。
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上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师资力量,建立幼儿园负责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员到薄弱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八条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发展幼儿师范教育,加大面向农村的幼儿教师培养力度,重视对幼儿特教师资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幼儿园的师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等培训目标和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培养、培训计划。
幼儿园应当加强园内培训,并鼓励、支持幼儿教师参加在职培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学前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残疾幼儿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应当高于普通标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留守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十三条公办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以划拨方式取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处置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用于学前教育。
幼儿园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和运行予以支持、指导和帮助。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育和教育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第四十五条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补政策。
国有企事业单位幼儿园经举办单位同意,可以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六条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供热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对幼儿园其他费用的收取,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捐助学前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教师队伍建设、保育和教育质量、安全管理等政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幼儿园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恢复幼儿园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五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二)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
(三)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
(四)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
(五)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幼儿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幼儿提供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指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由财政拨款运转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享受政府财政补贴、面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之外的其他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工作人员,是指幼儿园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四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儿童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幸福、推进我国教育现代化意义重大。曾经,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学前教育发展水平相对低下,教育资源不平衡,不同地区、城乡之间的教育差距较大,导致了一些的教育乱象和社会问题的出现。而制定学前教育条例,遵循国家和社会的需求,有利于加强我国学前教育的建设与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有助于打破城乡、地区、富贫、贫困等各方面的不平衡发展困境,全面提高我国学前教育的水平和影响力。
第二段:条例内容字数:200。
学前教育条例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与备受关注的儿童福利、教育规划、师资队伍、教育管理等方面相关。通过教育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我们能够更好地保障儿童权益,定期开展幼儿身体健康检查,医疗保障费用实现全覆盖,建立幼儿园安全防范体系及应急预案,建立各类兴趣活动、游戏等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均衡分配。另外,在教育规划上,条例中规定了普及率、家长服务、延长时间等实施形式,进一步促进学前教育的普及度与提高教育质量。同时,规范化的师资队伍也能够促进幼儿教育的专业化,提供平等、全面的教育方案,为家长和社会提供更好的师资资源和服务。
第三段:家庭配合字数:250。
无疑,在学前教育条例实施的进程中,家长起到的配合和支持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对于孩子养育与教育,家庭氛围往往起着关键的作用。而家庭应该如何与教育条例相互联动呢?首先,家庭应该积极参与儿童身体健康检查,及时掌握孩子的健康状态并做好家庭健康管理。其次,在教育规划上家长也应该了解各项教育指导要求,根据孩子的年龄需求,合理制定家庭教育计划。在幼儿园的教育服务中,我们也要积极参考各种教育资源,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和教师合作,营造紧密的家庭与幼儿园合作共同育人的氛围。
第四段:教师作用字数:250。
作为整个教育体系中的主要杠杆之一,教师的育人任务十分关键且重要。学前教育条例中也关注到了教师的尊重和专业发展。条例要求建立教师继续教育体系,推动知识结构的完善并促进幼儿教育的质量提高。同时,强化国家和地方的对教师的选择与任用、激励与约束等方面的管理,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和教育能力水平。因此,我们相信,有着规范化的教育制度支持,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评价教师工作和专业素养,帮助乃至教育教师,形成积极向上、奋发向上的育人情感。
第五段:结语字数:100。
学前教育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教育改革中的关键一步,条例的出台对于孩子、家庭、幼儿园、教师等各方的发展与育人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意义和影响。我们应该根据教育条例的具体需要,逐步完善各项教育资源、育人方案和教师队伍等方面的工作、从而为后代及社会打造一个温暖、和谐、健康、向上的教育环境。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五
随着春天的来临,我们幼教工作者也迎来了学前教育的春天,《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的颁布实施,犹如一股春风迎面吹来,我们感受到了春天般的温暖,感受到了国家对幼教工作、幼教者的重视和关怀之情。
《条例》从总则、保育教育、教育机构、保育教育人员、保障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七方面全面细致地诠释了政府、幼儿园教职工的职责、权力、义务以及幼儿的各项活动细则,通过各项细则的详细诠释,我们明白了幼儿教育不只是托幼机构或家长的事,而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社会公众应改变对学前教育的看法和态度,创造关心幼儿和重视学前教育的社会大环境。通过学习我们感受到了学前教育之光的温暖,《条例》就像一盏明亮的指示灯为我们指明了前进的方向,让我们看到了学前教育的光明前途。
这次学习的重点以及感受最深的还是《条例》中关于保育教育方面的指导规定,它使我们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职责,“教育无小事”我们要牢记自己的使命,时刻用条例这面镜子来对照自己的言行举止。首先要树立正确的儿童观,儿童和成人一样,是享有独立人格的个体,他们的需求应受到尊重并得到满足。因此教师与幼儿交往时的态度、方式都应让幼儿感到安全,没有压力,要重视每个幼儿,让孩子感受到老师的爱和尊重。
其次遵照条例要求,我们每个教师要树立良好的教师观,教师工作不仅仅在付出,同时还要发展自己、完善自己,在教育过程中我们要努力把自己定位于一个研究者,不放弃任何一个探索幼儿发展状况的机会,通过日常工作的研究积累,不断充实、完善自己的教育观。每个教师都应该成为一个终身学习者,只有通过不断学习、不断自我成长,才能促进孩子发展,才能在幼教的道路上采撷到更多的累累硕果。
通过学习,我们不难发现党和国家对幼儿、对幼教者的关爱贯穿了整个条例,那么作为幼教者的我们如何把爱贯穿到幼儿身上呢?世界上最无私最伟大的爱就是母爱,我们要像妈妈一样去爱每个孩子。首先我们要用爱的目光关注每个孩子,爱的目光是孩子成长的营养源,作为老师应每天注视孩子,用赏识和赞许的眼神告诉孩子“你真棒!”,每天要反思自己对孩子爱的目光够不够?其次时刻要用爱的微笑去面对孩子,微笑是老师对幼儿表达爱意的最佳形式,作为老师对孩子微笑,传递给孩子的信息是:孩子,我爱你!与孩子交流时要用爱的语言鼓励孩子,爱的语言能够培养出懂得爱的孩子,爱心是语言流露的源泉,作为教师,应该经常鼓励孩子“孩子,你真棒”从而让孩子体验成功的喜悦感。日常生活中要用爱的细节去感染孩子,光给与孩子爱是远远不够的,重要的是要让孩子学会体验爱,搜集爱,作为老师应该让孩子从生活的细节中学会发现爱、感受爱,从而培养幼儿对生活、对他人的热爱之情。教育教学中要用爱的管教约束孩子,爱孩子绝不是纵容孩子,放任自流,作为教师要适当约束孩子,让孩子从小懂得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培养幼儿初步的社会规则意识。最后最重要的要用爱的胸怀包容孩子,作为教师应该有海纳百川的胸怀去包容孩子的一切,包括孩子的成功与失败,正确与错误,相信每个孩子都是可塑之才。我们幼教者要胸怀“带着一颗心来,不带半根草去”的博大情怀,用“爱”来精心灌溉培育祖国的花朵。
通过条例的学习,我们更加坚定了干好工作的信心,在党和国家的关怀下,我们有责任有动力把幼教事业当成一生的追求并为之奋斗终身,用实际行动谱写“春蚕到死丝方尽,蜡炬成灰泪始干”的事业辉章!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六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不仅让学前教育进入了更加规范化的管理时代,更为幼儿在学前教育阶段的学习和身心健康增长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和规范。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深刻体会到这一法规的重要性和实施后的种种措施取得的成效。
一、学前教育规划和实施流程更加规范。
条例中明确了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实施流程,规定了教育部门对学前教育的管理职责和各级政府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责任分工。在实践中,各地在学前教育计划编制上也更加规范,涵盖了学前教育发展战略、教育资源配置、教育质量提升等方面,有利于提高学前教育规划、管理和执行的效率和质量。
条例对学前教育的质量要求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了学前教育的目标、内容、方法、评价等方面的要求。这为提高学前教育教学质量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的扶持和引导,也促进了学前教育质量的提高。学前教育教师的专业能力也得到了加强,教师培训计划的改进和教师定期考核的开展等措施,使得学前教育师资队伍的专业能力水平得到提高。
三、家庭教育得到提高。
条例中规定了家庭教育的内容和指导原则,鼓励家长与教师共同帮助幼儿身心健康成长。通过条例实施,大量家长对幼儿教育的重视程度得以提高,对幼儿进行家庭教育和引导的能力也得到了提升。家庭教育的配套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也有利于推进以家庭为基础的联合办园,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
四、安全防范措施更加完备。
幼儿园安全事故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幼儿的身心健康。新条例针对此类现象,明确规定了幼儿园安全工作的各项内容、安全设施和监管责任等等方面,并加强了学前教育管理的力度。通过规范措施的实施,我所在的幼儿园在安全防范方面的建设和工作更加完备,提高了幼儿在校的安全保障。
五、加强学前教育与社会的联系和协作。
学前教育条例让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理念与社会群体的教育理念更加接近,提高了学前教育与社会的连接性。同时,社会对学前教育的关注程度也更高,学前教育相关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国家在学前教育领域的不断投资也为学前教育的改进和发展带来了机遇。
总之,学前教育教育条例的实施让我们教育工作更加有规范性、有针对性、有发展性,这是促进学前教育发展的重要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我们教育工作者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推进学前教育的科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七
防尘。植物的叶面和茎的表面有的生着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或油脂。因此能拦截、过滤、吸附或粘着悬浮于大气中的各种颗粒物。据统计,在绿化好的地区,大气含颗粒物的量比非绿化地区大气的含颗粒物量少50~70%。吸滞颗粒物的植物经雨雪水冲洗后,还可以恢复其吸尘能力。草地也有防尘的作用,草本身不但能固定地皮表面的土壤,而且能防止二次扬尘现象。草地是个不平滑的、粗糙的表面,故还能使近地面气流中的颗粒物停滞在草地上。
防风。绿化是防风的有效措施之一,特别是茂密的森林,其防风作用更明显。因树干、树枝和树叶都能阻挡气流前进,所以气流通过森林后速度会减慢。其减弱的程度与树木的高矮、数量与树木的品种以及森林的宽度有关。例如,气流通过120~240米宽的森林时,风速几乎可减到零,故植树造林已成为重要的防风措施。
减噪。声音在空旷的地区以340米/秒的速度向四周传播。遇到植物的阻碍时,立即由直线传播变为分散式传播,其强度变弱。测定结果证明,一个中等度的森林能使噪声的强度减少10~13分贝,茂密森林可减少18~20分贝,通常的街心花园也能使噪声减少4~7分贝。故树木与植物能起到隔音墙与消声器的作用。马路两旁及住宅的周围多栽植乔、灌木能极有效地防噪声污染。
灭菌。不少植物不仅能分泌粘液滞留空气中的细菌,有些植物还能释放出具有杀菌作用的植物杀菌素,所以多种植树木和花草可以减少借助于空气传播的某些疾病。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幼儿园,是指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享受政府财政奖励补贴、办园规范、面向大众的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的比例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督、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学前教育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布局纳入城乡规划,根据本地区适龄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等需求,制定幼儿园的布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保障本地区学龄前儿童入园的需求。
第七条幼儿园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食品安全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安排幼儿园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住宅小区规划不予审批。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优先交付使用。
配套幼儿园交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已建成住宅区幼儿园设置不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空置楼宇、校舍和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富余的公共资源优先改建成幼儿园。对有条件扩建的幼儿园,应当划定扩建用地,用于幼儿园建设。
鼓励优质幼儿园举办分园或者合作办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设施。
依法需要征收幼儿园园舍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并按照幼儿园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园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幼儿园对在园儿童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设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教职工;。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幼儿园的审批工作。
申请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办园的,举办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并提前三个月告知家长,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幼儿园终止办园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经核准后,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园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保育和教育。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注重学习兴趣、生活能力、文明礼貌等方面的培养,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发展。幼儿园的教育活动,应当避免小学化倾向。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五条幼儿园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进行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和处理。
幼儿园提供餐饮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保卫设施,加强对教职工和在园儿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在园儿童安全,并及时报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幼儿园所在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幼儿园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增设幼儿班,根据残疾儿童特点实施保育和教育。
第十九条学龄前儿童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学龄前儿童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关注儿童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引导儿童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鼓励幼儿园与家庭、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合作,面向公众开展多种形式的保育和教育知识宣传、指导等服务。
第五章教职工资格与权益。
第二十条幼儿园教职工包括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炊事员和保安人员等。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教职工应当经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幼儿园教职工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幼儿园教职工与在园儿童的比例,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聘和配齐教职工。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法保障幼儿园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资待遇、进修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中小学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八以上。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五条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展公办幼儿园;。
(二)以政府购买服务、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三)普惠性幼儿园的生均奖励补助,合理分担幼儿园办园成本;。
(四)幼儿园标准化建设;。
(五)幼儿园园长及教师培训;。
(六)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孤儿、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幼儿园教育;。
(七)扶持农村和学前教育薄弱地区普惠性幼儿园发展;。
(八)其他用于发展普惠性幼儿园的项目。
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设立或者联合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助资金,并按照捐资助学统一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应当参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公用事业收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将公办幼儿园建设、教师配备和待遇落实、经费保障以及普惠性幼儿园发展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考核和督导内容。考核和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省、市幼儿园定级评估标准,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管理,按质定级,分类指导。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教师培训制度,将幼儿园园长、教师在职培训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范畴。
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教师进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定价,按照幼儿园的分类等级收费。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政府指导价收费。
其他民办幼儿园按照办园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除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在园儿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园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克扣学前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幼儿园向在园儿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其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九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负责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八)管理本市的涉外气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非国家统一布局,专门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防灾减灾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建设开展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
(二)为保障城市建设、人民生活开展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项目;。
(三)为发展农业生产开展的农业气象情报和农村气象服务项目;。
(四)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开展的气象防灾减灾项目;。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宣传和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服务,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迁移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
气象台站确需迁移的,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
(二)选定的气象台站新站址符合国家气象建设布局和气象探测环境要求;。
(三)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在新旧气象台站站址对比观测的,观测期满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四)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其职责,按时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适时发布天气实况公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
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依法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遵守以下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上述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违反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规定,不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业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上述条件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等国家规定的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需要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提供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审查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下列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物资仓储场所;。
(三)易燃易爆场所;。
(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五)工业自控、监控设施;。
(六)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
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及投入使用后,装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违反规定拒不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检测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实施检测的相应资质,并接受装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委托进行检测,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未取得检测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其检测结果无效,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单位,还可以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毁气象设施或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立即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十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审计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对农村地区、财力薄弱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师资、经费、校舍、设备、设施等教育资源,缩小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学校之间的均衡发展。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服务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特殊教育体系建设,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达到普通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提高少数民族双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开展素质教育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义务教育综合督导。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均有公办学校学习的席位,并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免试就近入学,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根据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学区划分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二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入学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适龄儿童、少年应当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编制和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依据生源、学校和课程设置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教师编制,及时补充教师,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第十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校长、教师交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校长、教师资源。
校长、教师交流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校长、教师支援农村教育。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校长、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设立教师培训专项资金,定期对校长、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教师的管理。
学校或者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得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占用或者减少思想品德、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作业量,避免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组织学生开展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和文化、科技、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加强学校课外活动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社会体育场(馆)、体育设施应当每月至少有一个休息日免费向学生开放。其他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定时免费或者优惠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标准配套建设。
中、小学校及其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为他用。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补还或者重建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学校产权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场馆等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鉴定为危房且不具备维修、改造条件的校舍,学校不得使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校园安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应当履行维护校园安全的职责。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饮食安全管理,防止饮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进行人身安全、自救和公共卫生等教育,根据学生成长的不同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社会秩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二百米内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车登记和驾驶人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车的行车安全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和家长的安全教育,建立学生乘坐校车实名制管理制度。
校车应当按时、按线、按定员行驶。
第三十一条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的,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视情节对校长或者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市政公路、农业、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人员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资源,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各类林地等。
第十二条本市划定需要永久性保护的生态区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在报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绿化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优化种植结构、提升绿化水平、注重生态效应,多种树木、崇尚自然,选用适应本市生长条件、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的植物种类,适应植物生态习性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十八条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四)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五)绿道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六)造林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七)郊野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八)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公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其中,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不小于五十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为五百米。
(三)新建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仓储区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七)商业服务业设施集中建设的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中绿地。
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因建设用地条件限制导致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绿化建设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于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的绿化建设。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造林绿化规划,分别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绿化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对宜林荒山、荒地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市属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跨区县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河道、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以及公园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时,应当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标准、规范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六条公园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临时绿化的建设用地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告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在城市主干道路种植的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
第二十九条依托水系、道路、公园绿地、防护林带等自然资源和线性廊道,统筹规划和建设纵横贯通的绿道网络,坚持自然生态、简约多样,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
第三十条七里海、八仙山、蓟县中上元古界、盘山、北大港、官港、大黄堡、团泊、宝坻青龙湾等自然保护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保护其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其特有的动植物物种资源。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态状况较为脆弱、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地区,划定市和区、县生态公益林建设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组织建设,确保生态公益林建设质量。
第三十二条郊野公园建设应当遵循大绿、生态、自然、野趣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系、林木,保护原有生态系统,林木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严格控制在郊野公园内建设游艺娱乐设施和餐饮住宿设施。
第三十三条乡村绿化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绿化效果、四季景观和防护功能的需要,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的地势和条件实施绿化。
第三十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盐碱地绿化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引进和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植物品种,开展盐碱地绿化试验示范,提高盐碱地绿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和其它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四)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六)生态公益林由权属单位负责。
(七)郊野公园的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生态公益林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自愿认养协议,按照绿地养护规范对绿地实施养护。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禁止在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出租、出让或者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三个月内恢复。
第四十二条已建成的公园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其中,变更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是否确需变更及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听取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
第四十四条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植并保证成活。
第四十六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修剪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
养护管理责任人对居住区内的树木实施修剪时,相关居民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各类管线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加以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九条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绿化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绿化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指标建设绿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实施。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森林、林木、林地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郊野公园,是指位于城市以外,以成片林地、水域、湿地、观赏农业等为主,兼具生态建设、旅游休闲等功能的公共开放区域。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十二
主要是灌溉和排水,兼及中小型河道整治,塘坝水库及圩垸建设,低产田水利土壤改良,农田水土保持、土地整治以及农牧供水等。由于各农业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生产方式千差万别,需要进行农业水利区划和相应的灌排系统规划。农田水利还包括一些具有明显地区特征的类型,如黄淮海平原旱涝碱综合治理、盐碱地改良、圩区水利、牧区水利和垦荒水利等。
在干旱、半干旱地区,灌溉是主要的,但为了防治土壤次生盐碱化,也需要排水;在盐碱化威胁较大和开垦盐碱荒地的地区,必须灌排并重,甚至无排水即无灌溉。在湿润、半湿润地区,由于降雨量较多,排水是主要的,但是雨量的季节分布并不完全符合农作物生长的要求,需要进行补充性灌溉。灌溉与排水两者相辅相成,便构成农田水利的主要内容。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设施,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建设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称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为上述工程设施配套的建筑物、构筑物、机电设备、监测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节水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建立政府为主、多渠道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设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规划包括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目标、布局和规模、运行和维护、资金筹措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第七条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规模、建设内容、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建设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根据运行、维护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配套设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农田水利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通过改造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验收应当按照工程等级和相应的验收规程或者验收办法进行。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下列农田水利设施,按照以下方式分级负责运行与维护:。
(一)跨乡镇(涉农街道办事处)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跨村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排灌泵站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其他农田水利设施应当依法明确运行与维护主体,落实相关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与维护主体。
第十二条灌区农田水利设施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负责农田水利设施运行与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
重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周边,应当设立注明工程等级、管理单位、工程造价、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标识牌。
第十四条农田水利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的;。
(三)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禁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
建设产业园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依法与农田水利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意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保障与扶持。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设施,按照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负责农田水利设施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的;。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的;。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第二十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和在园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并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开展自救、逃生、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在园幼儿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共同为学龄前儿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好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四章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保育教育人员。
专业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6篇)篇十六
回眸六十多年来的爱国卫生运动健康发展,关键在于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走爱国卫生运动与群众相结合道路;执行面向基层,深入社区的方法;按照科学原则,实事求是精神办事。预防疾病,保障健康,既要讲究个人卫生,又要讲究公共卫生,提高个体免疫力,同时要提高群体免疫力形成人群免疫屏障,人人讲卫生,“以卫生为光荣,以不卫生为耻辱”。具有发展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移风易俗,改造社会的深远意义。爱国卫生运动正是这种先进医学科学思想的体现。
卫生工作与群众相结合,政府领导,群众参与,走群众路线,是我国卫生工作的优良传统。要广泛开展卫生教育工作,强化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和公共卫生道德,形成讲卫生,爱清洁的社会风尚。
爱国卫生运动,是关系到社会基层社区方方面面全体人民的大事。讲究卫生,除害灭病,需要社会各行各业,全体百姓,人人关心,在加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大卫生观念的指导下,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自上而下,加强管理,促进并加快爱国卫生运动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除四害、讲卫生,提高健康水平,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发展,实质上是学科学、用科学的过程。各种病媒虫兽的孳生与繁殖,各种疾病的发生与传播,都有其各自的规律性。群众发动起来,科学技术一定要紧跟上,并且要走在前头。只有严格按照规律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取得除害灭病的效果,才能保证爱国卫生运动从胜利走向更大的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