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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一
一、文件管理内容紧要包含:上级函、电、来文,本单位上报下发的各种文件,实在由办公室负责。
二、对上级部门发来的文件,要进行文件、文号、机要编号的。核定、登记。
三、本单位外出人员开会带回的文件及资料应适时送交收进行登记编号保管,不得个人保管,如职工工作需要借阅的'可复印或借用。
四、凡正式文件在经登记后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依据文件内容和性质阅签后,分送领导和承办部门阅办,紧要文件或急件应立刻呈送领导(或分管领导)阅批后分送承办部门阅办。为避开文件积压误事,一般应在当天阅签完。
五、传阅文件应严格遵守传阅范围和保密规定,不得将有密级的文件带回家、宿舍和公共场所,也不得将文件转借其他人阅看。对尚未传达的文件不得向外泄露内容。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二
第二条涉密和非涉密计算机必须安装杀毒软件,定时查杀病毒。
第三条涉密计算机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必须实现物理隔离。
第四条连接党政内网的计算机,坚持做到“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
第五条涉密计算机实行专人负责,坚持“专机专用”的原则。第六条涉密计算机按计算机分级保护规定确定密级后,不能处理高密级信息。
第七条涉密计算机只能使用涉密移动存储介质,非涉密计算机只能使用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不能交叉使用。
第八条用涉密计算机处理的信息在打印输出时,打印出的文件应当按照相应密级文件管理,打印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废页等过程文件应按保密要求及时销毁。
第九条严禁用非涉密计算机以任何形式制作、存储、处理、发布、传递涉密信息。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三
为做好党委文件传阅管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按照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机要秘书在做好文件的收发、分类、编号、登记工作后,认真填写收文处理单,附在所传文件上,送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拟办意见。
2、按照拟办意见规定的范围,由机要秘书及时将文件送交有关领导阅批,并请有关领导及时归还,做到文件不横传、不积压,不携带机要文件离开办公室,不擅自扩大阅读范围。
3、需有关部门阅办的文件,由机要秘书按领导批示请该部门负责人阅办,阅办后及时归还。属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在机要办公室阅读;绝密文件要从严管理,单独登记送阅,阅后及时收回。
4、校领导、离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阅看秘密文件或资料均应在党委办公室机要室内,阅后于当天将文件及时送还。行动不便的。,可由学校派专人传达,传达后于当天将文件返还。
5、根据来文情况,不定期分别安排副厅级以上的离退休干部、民主党派负责人阅看文件;或按文件规定的阅读范围,召集有关干部、人员进行宣读、传达。
6、任何人不得在文件传阅过程中擅自复制或损毁文件资料。
7、凡涉密文件的传阅,应严格遵照有关保密规定具体办理。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四
1、涉密计算机必须与非涉密计算机网络实行物理隔离,禁止以任何形式接入任何非涉密计算机网络。
2、涉密计算机要专机专用。在使用、管理、维护等方面要严格区别于非涉密计算机,禁止混用、乱用。
3、每台涉密计算机均须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并明确使用人员及使用手续,严格控制使用范围。
4、涉密计算机的编号及密级要按照要求,统一粘贴于计算机主机和显示器正面左上角的位置。
5、在涉密计算机中产生存储的各类涉密文档、图表、图形(多维图形)、数据等,应在文档首页左上角用三号黑体字标注密级标识。因标注密级标识影响程序正常运行的,在文件或文件夹名称上标注。
6、涉密计算机内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输出时,接受输出信息的载体均要按照相关涉密载体的保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7、涉密计算机的维修应在单位进行,维修时将硬盘涉密信息导入到移动涉密存储介质中,并由本单位兼职保密员现场监督,确保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8、涉密计算机的报废,要首先办理涉密计算机的变更手续,经批准变更后方可办理报废手续。
9、加强放置涉密计算机场所的管理,减少无关人员进入。要按照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盗措施,防止涉密计算机丢失。电磁辐射泄漏超标的涉密计算机,必须安装电磁干扰器。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五
1、树立正确的科学态度,自觉地按照法律和道德行为使用计算机进行与信息有关的活动。
2、学生进入本室要衣冠整洁,要穿鞋套,要注意室内卫生,不准乱扔纸屑杂物,不准带入食物饮料,以保持机房的'整洁干净。严禁喧哗、打闹,要保持室内安静。
3、学生上课、上网要按指导教师的要求,严格操作规程,不准随意操作,发现问题及时与老师联系。
4、爱护设备设施,不准在电器或桌椅上乱刻乱画,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也不得擅自拆卸电脑,取走电脑设备的零部件。违者,以盗窃行为论处。
5、未经指导教师或管理人员批准严禁私自在微机内安装应用程序和拷贝游戏软件,不准使用非本室软件。
6、要上有利于身心健康发展的网站,学会从网络中获取信息的方法,并能合理使用所获取的信息资源。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六
1、学校各部门对学校以上文件的收发,传递,阅办,保管,存档要有专人,做到“三勤”:勤催办,勤检查,勤回收。各部门、年组取的。文件要有专人保管,并按要求定期交回。
2、收发文件有登记。收到上级文件后,由专人拆封,认真核对份数,统一编号,及时登记;向下发文时,明确份数,严格履行发文登记(签字)手续。
3、传阅文件有专夹。做到及时,准确,去向清楚;达到“三不”:批阅不积压,承办不横传,传阅范围不扩大。
4、借阅文件有手续。借阅秘密文件要严格履行领导签批,本人(借阅者)签字手续,阅后及时归还。
5、缴毁文件有清单。对清缴上来的文件,按规定该存档的存档,该上缴的上缴,该销毁的销毁,无论是存档,上交或是销毁,都必须分类列出清单备查。
6、存放文件有专柜。需要继续保存的文件,要设专柜专人分类保管,存放文件的室内要有昼夜值班人员,确保文件管理安全。
7、秘密文件不准与其它公文混存,更不准乱放损坏或丢失。丢失者要追查责任并予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8、上级召开会议由领导带回的文件,一律交文秘人员登记,保管干部调动工作,事先要把文件交清。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七
(一)质量文件包括各类文件、手册、作业指导书,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试验检验质量活动记录等。
(二)建立收发文件记录,建立质量体系文件清单,及时收集整理质量活动记录(样品台帐、试验记录、试验报告、试验台帐等)。
(三)质量文件由资料员建立档案分类妥善保管。
(四)工程试验检测资料,由资料员随着工程进展及时整理并负责归档保管,工程竣工后移交技术部门统一归档上缴项目部。
(五)及时下载有关方面的电子文件、通知,经主任签阅后编码登记,作为有效文件。
(六)内部文件和资料,对他人复制或拷贝,须经主任批准。
(七)过期资料的销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并造册登记入档。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八
二、文件起草打印完毕,需经本部门主管审核签字,报公司总经理审批签字后,方可下发。
三、建立文件发放登记表,登记表将记录文件名称、发放时间及各部门、收件人等内容。
四、发文部门持所发文件及文件发放登记表,由各部门收件人签字后领取文件。
五、文件登记表与所发文件一并存档。
六、各部门建立本年度各类文件文件夹,文件根据文号编排顺序放入文件夹。
七、每月对文件夹内的文件进行整理,如有遗漏,尽快与发文部门联系补齐。
八、年底将所有文件夹内的文件整理、分类、装订成册,存入文件柜备查。
九、公司重要文件按年度、类别装订造册,存入文件柜中,在文件柜门上附有柜内文件目录。
十、凡借阅重要文件者,经部门负责人同意签字后,到办公室打借条,办理借阅手续。
十一、借阅文件要按时归还,撤消借条。
十二、对于重复、过时和无保存价值的文件,经部门主管审核同意,报办公室粉碎销毁。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九
第1条为使集团文件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确保文件在使用过程中不发生内容重复、遗漏等问题,便于文件的检索、存档,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集团范围内的文件管理工作。
第3条本办法的主要关联制度有《公文管理办法》、《档案管理办法》、《文件、法律法规要求控制程序》等。
第4条主要职责。
1。集团领导:负责集团文件体系的总体规划和重要文件的审批。
2。集团企业管理中心:负责集团文件发文审核及文件体系的策划和组织实施,包括管理手册、程序文件、记录格式和相关文件资料等的组织拟定、保管发放、管理控制;监督、指导集团各中心、各区域公司管理好相关文件、资料。
3。集团行政管理中心:负责公文、档案类文件的整理、存档、废弃等工作。
4。集团各中心:负责编制、修订、完善本部门承担的各项文件,并对文件的执行进行进行监督,收集反馈信息,不断完善文件管理。
5。集团监督审计中心:负责策划文件管理的监督体系,并对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改进意见。
6。区域公司:负责执行集团下发的各项文件;收集所在地的相关法规与其他要求;建立健全本区域内部文件管理体系,并及时整理并反馈给集团企业管理中心。
第5条文件的分类方式很多,为便于管理,本办法将文件分为公文、档案、体系文件、制度文件四大类。同一文件可以同时归属两个以上的文件类别,例如所有重要文件最终都归并为档案。
第6条公文。
1。定义:公文指公司在行政管理活动或处理公务活动中产生的,按照严格的、法定的生效程序和规范的格式制定的具有传递信息和记录作用的载体文件。
2。分类:公文常见文种包括指示、决定、决议、通知、通告、布告、通报、报告、会议纪要、请示、申请、批复和函等。
3。公文管理:包括公文的收发、传阅、督办和归档等,详见《公文管理办法》。
第7条档案。
1。定义:档案是指集团各部门、区域公司在各个历史时期的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的总和。
2。分类:档案包括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照片档案、磁性载体档案、实物档案等。
3。档案管理:包括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等,详见《档案管理办法》。
第8条体系文件。
1。定义:管理体系一般有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等管理体系,俗称三大体系,是现代法定企业行业管理制度中的题中之义。
2。分类:体系文件包括手册、程序文件、记录和操作规程等。
3。体系文件管理:包括文件的编写、编号、更新和归档等,具体管理办法及文件内容,详见公司“三合一”管理体系。
第9条制度文件。
1。定义:指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公司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文件,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规划、管理制度、工作文件等的总称。
2。分类:本办法将制度文件分为指令文件(规划、策划等)、管理文件(综合型管理办法)、流程文件(各类流程及其规范)、作业文件(说明书、工作操作手册等)和表图文件(各类统计图表、分析图表)。
3。制度文件管理:包括文件的编写、编号、更新和归档等。
第10条企业管理中心为集团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文件管理制度,加强集团文件的统一协调与管理,保证集团文件管理工作高效运转。
第11条集团各类发文在有效期内均实行受控管理。所谓受控文件就是指有效文件。有效文件是指正在执行的指导和安排公司工作的文件。
第12条对于公司以文本打印的形式下发的文件,只有盖有受控章的文件在受控范围内,签收人不得复印,如因复印导致的执行非受控文件,造成的问题由执行人负责。
第13条文件的使用部门应编制识别文件更改和现行修订状态的控制清单,以确保在使用场所能得到有效版本的适用文件。
第14条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由企业管理中心统一编目、登记和管理。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属集团的机密文件,任何人不得外泄。
第15条工程类文件由工程管理中心(区域公司工程部)控制。
第16条集团企业技术中心负责及时核查(每半年一次)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图集等外来文件是否为现行有效版本,并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区域公司。地方性法规、规范、标准、图集等由区域公司技术部进行核查,并将变更情况通知集团及所属项目部。
第17条企业管理中心负责及时评审(每年不少于一次)集团公司管理手册、程序文件、目标、指标和公司下发文件的有效性,并将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部门。
第18条体系文件在实施中发现由于组织结构、产品、工作流程、法律法规等发生改变而变化时,由企业管理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对原文件进行评审,以确定是否需要更新,文件若发生修改,则须经再次批准。
第19条文件格式要求。
1。文件要有名称、编号、版本、实施日期、编修/审核/批准人等。
2。文件的内容包括:目的、适用范围、职责、程序内容、相关记录等。
3。文件应字迹清楚,标示明确。
第20条管理手册由管理者代表组织编写,交企业管理中心复核,由行政副总审核,集团总裁批准。
第21条体系文件由有关职能部门编写,部门负责人审核,交企业管理中心复核,行政副总批准。
第22条施工组织设计和管理方案的编写与批准执行参照《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管理办法》、《施工组织设计编写与定期评审控制程序》和《管理方案编制及定期评价控制程序》。
第23条工程管理文件由集团工程管理中心负责组织编写,交企业管理中心复核,集团总裁批准。
第24条制度文件由各职能部门编写,部门负责人审核,相关部门会签,集团领导批准。
第25条文件的审批人应对文件的适宜性和充分性进行审批。
第26条公文的编号。公文由行政管理中心按文种统一进行编号,编号包括文种类别、顺序号和年份等信息,具体编号规则参见《公文管理办法》和《公司公文编号规则》。
第27条档案的编号。档案采用多种方式进行编号,具体编号规则参见《档案管理办法》。
第28条体系文件的编号。主要包括整合程序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环境管理体系文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环境管理体系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整合的程序文件等,具体编号规则参见《文件、法律法规要求控制程序》。
第29条制度文件的编号。
1。编号规则:
部门代号顺序号发布年号。
2。部门代号:以集团部门名称的前四个字拼音首大写字母表示。经营管理中心、工程管理中心、企业技术中心、财务管理中心、行政管理中心、人力资源中心、企业管理中心、监督审计中心的的代号依次为“jygl”、“gcgl”、“qyjs”、“cwgl”、“xzgl”、“rlzy”、“qygl”、“jdsj”。
3。文种代号:x表示文种代号,其中a代表“指令文件”、b代表“管理文件”、c代表“流程文件”、d代表“作业文件”、e代表“表图文件”。
4。顺序号:以两位或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如01,02等,可按逻辑顺序排布,也可按时间顺序排布。
5。发布年号:以公元纪年的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如20xx,视情况可省略。
第30条文件发放前由文件发放部门提出文件发放范围,根据文件性质由相应一级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发放,其中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由企业管理中心拟订分发名单,经管理者代表批准后分发,同时做好文件发放记录。
第31条外来行政文件统一由行政管理中心负责控制,集团领导批示后进行传阅或转发。其他外来的管理性文件由行政副总批准发放范围,行政管理中心执行发放,或由行政管理中心把法规、标准等文件的名称、代号书面或在oa办公平台上通知有关部门、单位,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购买收集。
第32条国家、行业发布的有关建筑业法律法规、技术、质量标准、规范、图集,由集团企业技术中心把标准、规范、图集的名称、代号书面或在oa办公平台上通知有关部门、单位,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购买。地方发布的'有关建筑业法规、技术、质量标准、规范、图集等由区域公司收集,报企业技术中心备案。
第33条施工图、施工图会审纪要、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由区域公司技术部负责管理。
第34条新文件的发放如涉及到原有文件的作废,应在新文件发放后立即废止,且废止日期须按废止的相关程序予以保管或销毁。
第35条集团发放的文件必须办理签收手续。由行政管理中心提供《文件发放登记表》(见附件1)和《文件回收登记表》(见附件2),交相关收文人签收。
第36条文件的保存形式。文件可以以书面形式或电子版形式保存,以电子版形式保存应有备份。
第37条文件的原件由行政管理中心负责保存,副本由各部门负责保存。
第38条文件要分类保存,便于阅览。查阅和借阅文件程序参见《档案管理办法》。
第39条当文件被毁坏、污染、脱色时,应重新领取新文件,同时交还原文件。文件丢失时,向文件发放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新文件。
第40条文件需要更改时,应由更改提出人或更改提出部门负责人填写《文件更改申请表》(见附件3),说明更改原因,对重要的更改还应附有充分的证据。
第41条文件更改的审批,应由原审批部门审批,当原审批人不在职时,可由接替其岗位的人员审批。
第42条文件更改批准后,由文件归口部门实施更改。
第43条外来文件的更改应直接由相关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文件的有效性及时通知文件使用部门。
第44条文件的更改/修订方式。
1。划改:当更改内容不多时,由更改部门下达更改通知单,写明更改内容,由文件使用部门(人)在相应位置上划改。
2。换页:当修改内容较多时,由文件发放部门对相应页重新打印后,与所有在用文件的相应页进行撤换,收回旧页。
3。换版:当文件需多处更改时,并经多次更改,影响使用时,由发放部门重印新版,进行更换。
4。文件更改次数以换页为准,局部划改可不作统计。换版则指文件整体换版,程序文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进行单个文件换版。管理手册换版时,所有程序文件应随之换版。
第45条文件版本修订状态。对于需要修订的体系文件、制度文件等,应在文件标头栏,按iso9000标准标明文件的版本/修改状态,例如初版未修改文件的“版本/修改状态”为“a/0”,第4次修改后的“版本/修改状态”为“a/4”,第5次修改则需换版,“版本/修改状态”变为“b/0”。
第46条作废文件从各使用现场收回后,由归口部门填写《文件销毁审批表》(见附件4),文件归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统一销毁。作废的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经行政副总批准后销毁。
第47条若因法律或积累知识等需要保存和参考而保留的失效或作废文件,必须作好作废或失效的标识。
第48条本办法由集团企业管理中心、行政管理中心负责起草、修订与解释与监督执行。
第49条本办法经集团高层经营班子会议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50条附件:(1)文件发放登记表;(2)文件回收登记表;(3)文件更改申请表;(4)文件销毁审批表。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十
为规范本公司文件分类、编号、拟定、审批、用印、收发处理、整理存档等工作,特制定本制度,适用于正龙物业有限公司及下属管理中心各部门的文件管理工作。
2、1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对外发文审批。
2、2管理中心经理负责管理中心文件的审批。物业部负责管理中心文件的打印及文号的管理工作。
2、3部门主管负责本部门文件的拟制与审核,及负责本部门对公司内部发文的审批,并负责定期将已处理完毕的`文件移交行政人事部。
2、4行政人事部负责公司文件格式、文号及内容的审核,用印管理、归档管理工作。
3、1上行文:请示,报告,计划,总结;。
3、2下行文:批复,决定,通知,通告,通报,制度,规定;。
3、3平行文:信函,会议纪要。
4、1发文统一使用以上文件类别之一。
4、2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用来确定文件发送方式及办理速度,统一在文件的左上角位置加注。
4、3收文单位。是指用来处理或答复文件中有关问题和有关事项的单位。
4、4正文。是文件的主体部分。文件制发的目的和根据,讲述什么事情,解决什么问题以及办法和要求,都要在正文中阐述清楚:。
4、5标题统一使用二号或三号黑体字,放在居中位置;。
4、8落款。指发文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以总经理的名义发出的,要用负责人姓名(前面冠以职务身分)署名:落款一般放在正文(或附件标记)的右下角,相关于书信中具名的位置;如果正文恰好占满全页,落款必须放在另页空白纸上时,并在其上面加注一行"(此页无正文)"字样;落款字体与正文相同。
4、9日期:
4、9、1一般应写发文日期;
4、9、2制度或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写通过的日期;
4、9、3重要的文件写签发的日期;
5、1根据文件类别、发文日期、发文单位及发文顺序对文件进行统一编号;具体文号编制规则见附件。
5、2公司文号由行政人事部统一管理,管理中心文号由物业部统一管理;。
5、3发文部门需到以上部门登记领取文号后,方可发文。
6、1用印是发文单位对文件负责的标志,是文件合法生效的标志,对外发文或内部重要文件都应加盖印章。
6、2文件打印校对完之后,由管理印章的人员用印并进行登记;。
6、3印章应盖在落款和年月日中间,即"骑年盖月"位置。
7、1包括撰写、审核、签发、盖印、发放、归档、整理等一系列工作:。
7、2正规文件应尽量打印,并由拟文人仔细校对审核。
7、4用印。印章管理人员依据规定加印,并作好登记。对一页以上的重要文件还须加盖骑缝印。
7、5发放。由发文部门填写文件发放登记表,并做好发文签收登记工作。需要回复办理的文件,还要填写文件处理单,夹在文件前面,一并送有关人员或部门办理。
7、6收文。文件管理人员(一般为行政人事部或管理中心物业部相关人员)将所收到的文件登记在收文登记表内,内容包括:流水号、收文日期、发文单位、收文标题、文件编号、发文日期、份数、处理情况、备注等。
7、7传阅。传阅工作一般由行政人事部或管理中心物业部办理。阅读人在阅读后应签署姓名、日期。
7、8保存。文件办理完毕后,由最后处理部门人员进行保管。
7、9归档。各部门定期将本部门已处理完毕的文件汇兑交行政人事部,由行政人事部进行整理存档工作。
8、1文号编码规则。
8、2文件编号使用登记表。
8、3对外发文登记表。
8、4对内发文登记表。
8、5收文登记表。
8、7传阅单。
8、8用印登记表。
8、9对外发文格式。
8、10对内发文格式。
8、11报告总结格式。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十一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区委保密委员会的工作要求,科技局召开专题会议,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学习《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办法》。
11月15日上午,科技局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办法》,要求要严格落实涉密人员教育培训、在岗保密管理、离职离岗脱密期管理、出国(境)行前保密提醒谈话、涉密人员权益保障等规定,切实把涉密人员定准、管严、用好。
局长牛志超强调,****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做好****,不仅是机关涉密人员的职责,更是每名工作人员共同的责任。一是增强保密意识。“****无小事”,在日常的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办法”,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筑牢思想防线。二是抓好日常管理。进一步明确涉密人员对文件收发、登记、传递、归档、销毁等环节的职能,使****真正做到行有规章、做有依据、查有准则。三是严格执行“涉密不上网、上网不涉密”的制度,规定涉密文件不得用互联网信箱发送,不得在互联网门户网站上发布。四是健全制度。紧盯文件管理、办公设备等****,严格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不断强化工作人员保密意识,严格规范工作人员保密行为,切实将****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五是要求大家在今后工作、生活中,要时刻紧绷****这根弦,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对网上公文的传递,做到了涉密计算机不联网,涉密文件不上网,上网文件不涉密,对纸质涉密文件的处理严格按照保密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保证机关秘密的绝对安全。
通过这次学习,在全局营造“人人懂规定”、“事事守规矩”良好的学法氛围,让干部职工认识到****的重要性,严格落实《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办法》,进一步筑牢保密思想防线,夯实****基础。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下列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工作纪律、工作流程等工作规则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内部监督考评、责任追究制度;
(三)明确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告示。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科学民主、精简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以下事项:
(二)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三)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8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规则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可以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则”、“决定”、“意见”、“实施细则”、“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称“条例”、“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计划”。
除内容复杂的以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组织起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实施的效果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应当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有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报请制定机关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全文登载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公开征求意见还可以采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事项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平台,逐步实现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统一平台上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起草涉及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起草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先行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报请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起草单位办公会议讨论的纪要、记录;
(七)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在收齐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征求意见材料等送政府办公厅(室)。
合法性审查通过后,起草单位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实质性内容作出修改的,应当再次报送合法性审查;其他对文字或者结构作出修改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范性以及是否通过合法性审查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通过,不得提交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经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施行日期,施行日期应当确定在签署之日起30日后;不及时施行将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妨碍施行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签署之日起30日内施行。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统一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但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布:
(二)为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且不需要作出修改的;
(五)经国家机关依法审查监督,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重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创设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五)政府工作部门与中央、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主要负责人签署之后,公布之前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备案机构可以直接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超过5年、施行日期在签署之日起30日内或者制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不全的,由备案机构退回材料并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第三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不予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机构。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行纠正的,由备案机构提请备案机关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备案机构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月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工作机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未列入有效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的专项清理要求,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涉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可以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未经听取意见;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经备案审查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清理。经清理继续有效的,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其有效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备案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建立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行政决策机制,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为依据,维护法制统一;。
(五)必要性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已有明确、可操作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或简单转发。
第五条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政府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各单位)应当配合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关系政府工作大局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三)论证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基本制度和拟解决的基本问题,对其可行性作出说明。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相关内设机构人员进行研究,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部门职责规定、财政资金分配等)的,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当认真负责地对涉及本部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或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较大分歧的,可采取书面定向征求意见或登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有关机关、单位或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由起草单位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仍存在重大分歧的,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建议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属二个及二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所有起草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规定及外地参考材料;。
(三)征求的相关单位与个人意见原件、座谈会和论证会原始记录、听证会的听证报告;。
(四)审查文件必备的其他材料。
报送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可责令限期补齐。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二)是否与本级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体裁、文字语言、逻辑结构等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协调部门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组织考察和等候起草单位报送依据材料的时间除外。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将送审稿修改后发送有关单位重新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期限要求及时回复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依据材料;涉及重大问题的,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认为确有必要借鉴外地经验的,可以列出考察提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3.制度设计有明显缺陷需要重新考虑改进的;。
4.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应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而未进行协商或者没有依照本规定进行论证、听证,且不属急办事项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政府领导同意,退回起草单位:。
1.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增加其义务,没有法定依据的;。
2.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规定,没有新内容的;。
3.拟定的文件不具有可行性的;。
4.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应由部门制发文件的;。
5.属于执行性的技术规范或具体操作性的内容,不宜由政府制发文件的。
第十九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就草案主要内容进行说明,有关部门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根据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报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常务会议纪要内容予以审定后,按照政府公文运行程序运行。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报纸上全文向社会公布,电视台应及时发布消息。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下级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健全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进行一次清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实施机关形成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经本级政府审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统一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清理后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经审核,认为异议成立的,按照原发文程序,由原制定机关做出。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下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备案;。
(二)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备案;。
(三)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向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备案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备案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意见,报本级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管理。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六条因发生重大紧急事件,为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以及出现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新政〔20xx〕50号)同时停止执行。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起草、协调、报送审查、讨论通过、发布、评估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厅制定并以本厅名义发布(包括拟报请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后由本厅发布)的,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厅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务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本厅直接管理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的,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本厅各处室、各直管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及临时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上述处室、单位和机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以本厅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报送审查、报请公布以及指导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处室(含有关直属、直管单位,下同)根据实际需要,负责或者组织起草各自职权和业务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
综合性的、涉及多项事务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或者政策法规处组织起草。
各处室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前和起草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政策法规处沟通,政策法规处在政策、合法性及文件规范性方面给予支持、进行指导。
第六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二)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七)不得超越本厅的职权范围。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形式要求:
(一)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二)结构合理,条理清晰,概念统一,语言规范准确、简洁明了;
(五)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期,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制订和发布。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
(二)制定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依法设立或者实施的有关工作制度、事项、办事程序、时限和要求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起草人员完成起草工作后,起草处室应当在本处室范围内组织讨论、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稿,并按如下规定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一)征求本厅有关处室和直属、直管单位意见;
(六)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取意见。
第十条起草处室应当根据有关意见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者协调,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送政策法规处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对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说明;
(四)公开征求群众意见情况;
(五)有关听证材料和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
对各处室提交审核的文件,经审核认为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文件退回起草处室,并说明理由;对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政策法规处审核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合理性。合法性审核应重点围绕立法保留事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限制权利以及是否超越权限等七个方面开展。
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合理性问题时,政策法规处可以就文件可行性、合理性及结构、文字表述等问题提出修改意见,由起草处室决定是否修改。
对草案主要内容意见较多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召集起草处室和有关处室进行协调、修改,必要时提请厅领导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后,由起草处室提请厅务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处会起草处室拟文,经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厅领导签发后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十四条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经审查同意的,由起草处室拟文会签政策法规处等有关单位后呈报厅主要领导签发;
(二)经审查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修改后呈报厅主要领导签发;
(三)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由政策法规处提请省人民政府复核;
(四)经审查认为不能发布的,经厅领导同意后,取消该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十五条拟报请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批准、以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策法规处按程序报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由起草处室报请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后,由起草处室拟文会签政策法规处等有关单位后呈报厅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政务中心在厅门户网站上公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的处室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有关工作。
政策法规处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两份、电子文本一式一份报请省政府办公厅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并将一份纸质文本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发布前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政策法规处每隔两年组织对本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由负责组织实施的处室提出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订建议。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新出台、废止、宣布失效、修订或调整的,负责组织实施的处室应当于3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于6个月内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
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实施的处室应当自暂行或试行期满3个月前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于暂行或试行期满1个月前提出废止或制定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负责实施的处室在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或因实施条件发生变化等需要修订或停止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
修改程序按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歧义,或者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厅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由政策法规处会同起草处室进行解释或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本厅与省直其他部门联合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省法制办,各地级以上市水务局,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广东省水利厅办公室。
20xx年12月13日印发。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十五
第一条为加强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参照《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地勘基金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勘基金是指省级财政在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本省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要成矿区带勘查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主要为省级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价款收入及其它资金。
第三条地勘基金原则上用于矿产勘查,经过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研究确定,也可用于地勘基金项目的资源整合、国家矿产资源储备。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在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可用于其他项目投资。
第四条地勘基金投资应着力发挥政策调控和分担勘查风险作用,优先支持国家和省级确定的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的地质找矿工作,引导和拉动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煤炭资源、低风险矿产及经过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批准的重要矿种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第五条按照合理分工、有效衔接、投向互补的原则,建立省级地勘基金与中央地勘基金协调联动机制。
鼓励社会各类资金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开展矿产勘查。
第六条地勘基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矿种的勘查: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地勘基金出资勘查的其它矿种。
第七条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地勘基金与社会各类资本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登记的探矿权,或者地勘基金占有大于50%(含50%)投资比例的仍由原矿业权人登记的合作探矿权,一般采用市场竞争方式出(转)让探矿权;地勘基金占有比例小于50%投资比例的仍由原矿业权人登记的合作探矿权,可以以合同约定方式出(转)让探矿权。
第八条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地勘基金项目采用合同化管理,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良性循环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九条地勘基金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共同管理,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共同委托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财务决算。
第十一条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汇总编报地勘基金财务决算;
(五)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受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编制地勘基金项目立项公告,审核论证项目建议书,建立并维护省级地勘基金项目库。
(二)项目的野外检查、技术指导,项目的野外验收;对项目设计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对项目设计重大变更进行论证并提出建议。
(三)签订项目委托施工合同和合作勘查合同,登记地勘基金项目探矿权并维护;汇总编制项目季报、半年报、年报。
(四)受理项目设计书,参与项目的设计审查和成果验收,参与项目预算和决算审查;保管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类档案资料和成果资料。
(五)编制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建议,提出项目拨款申请,办理项目经费结算。
第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协助管理地勘基金项目,负责地勘基金项目设计的初审,参与项目的野外验收和成果验收,对项目的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进行督促检查。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厅对项目矿业权进行核查,协调解决项目勘查施工外部环境等问题;参加项目的野外验收。
合作勘查单位参与项目的预算审查、成果验收和结算审查。
省国土资源厅地质资料主管部门和省地质资料馆负责项目地质资料的汇交验收。
第三章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根据全省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立项公告。
第十五条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下列矿产勘查项目,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
(一)煤炭勘查项目;
(三)尚未登记矿业权且社会资金不愿承担投资风险的其他重要矿产勘查项目。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勘查的项目(含低风险类矿产勘查项目)。
上述矿产勘查项目以外的其它矿产勘查,可以采取合作投资的勘查方式。
第十六条合作勘查的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合作方申请的合作比例,新立项目不高于80%,续作项目可维持原合作比例,新申请合作勘查的续作项目合作比例不高于60%。
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包括各类投资主体),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勘查的方式。申请合作勘查的矿业权人应按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真实资料。
各方出资合作比例在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下达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和投资计划时明确,并依法签订合作勘查合同;合作勘查合同应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出资方式、成果处置、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等。
第十七条尚未登记探矿权的地勘基金项目按照下列方式论证立项:
(二)地质勘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前期地质工作成果,提出尚未登记探矿权的项目申请,将申报材料报送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
项目经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公告,入省地勘基金项目库。
第十八条已登记探矿权的勘查项目,由探矿权人编制项目申报材料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合作勘查立项申请,并明确合作投资比例,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对前期勘查投入进行核实,最终审定是否同意合作勘查及合作投资比例。
第十九条对项目库中可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勘查的项目,采用竞争的方式确定合作勘查的投资主体。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根据申请合作勘查的社会各类投资主体的勘查开发业绩、经济实力、勘查投入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打分,由项目审查委员会根据评分情况审定合作投资主体。
第二十条根据我省矿产勘查开发的需要和预算,省国土资源厅从省地勘基金项目库中优选拟实施项目并公告。符合资质条件的地质勘查单位可根据公告申请承担项目,并按照要求编制项目设计和预算。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审查,以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根据审定的项目设计及预算,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下达项目任务和投资计划,并批复项目预算和组织实施费预算。第二十二条地勘基金项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对在实施并有望获得重大成果且实物工作量已基本完成的项目,确需调整项目设计和预算或需要续作的项目,可实行计划调整快速运行机制。在原项目计划和设计的基础上,承担单位及时提出项目补充设计和预算,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省国土资源厅会省财政厅及时组织审查并批复项目补充设计和预算,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签订补充合作勘查合同和施工合同,加快勘查。
第二十三条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自觉接受项目监管,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原始、实物地质资料及项目结算书。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为盘活地勘基金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在确保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对未列入支出计划的资金采用竞争性存放方式确定存储机构。
第二十六条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企业法人性质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性质的勘查单位应发生的设备折旧、应缴税金、利润等。
其中: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属于财政全额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财政拨款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属于财政差额拨款安排的,差额部分可在人员费中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合作勘查的项目,探矿权使用费按各方投资比例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监理、项目验收、资源储量评审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三)项目的经费预算标准原则上按安徽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项目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关合作方终止合作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经省国土资源厅会省财政厅批准同意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完成的工作量和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九条与省地勘基金合作投资的勘查项目,合作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出资,资金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位,合作关系自行终止,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
省地勘基金资金的拨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项目设计或变更的设计,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经费结算。有结余资金的,按原渠道退回;资金不足时,由合作各方按照投资比例予以补齐。
第三十一条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编制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三十二条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和安徽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项目和尚未登记探矿权的合作勘查项目,由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登记探矿权,项目承担单位协助。已登记探矿权的合作勘查项目,探矿权仍有原探矿权人持有并负责维护,合作勘查合同与项目计划任务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建立地勘基金退出机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地勘基金在项目完成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后退出勘查,并按以下规定处置权属:
(一)未能取得矿产资源量且不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根据勘查项目成果验收结论和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地勘基金投入部分由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予以核销。
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登记的探矿权由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申请注销。与省地勘基金合作的其它探矿权,由矿业权人申请注销。
(二)经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达不到矿产地要求的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批后,地勘基金不再投入勘查,探矿权经过评估后参照第七条规定进行成果处置,合作方有优先受让权。需要办理矿权变更登记的由受让方依法办理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能够取得矿产地、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或纳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管理。合作投资的勘查项目,参照第七条规定进行成果处置,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权益分配,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受让权。暂不能出让或转让探矿权的合作勘查项目,依法进行探矿权保留或交由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机关备案管理,处置时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处置。
(四)省地勘基金项目因不可抗力或者经有关合作各方同意终止的,其投资及相关成果依照上述规定处置。
第三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可按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找矿成果收益分配。省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并由本省勘查单位具体承担的项目,其勘查成果出让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在按规定比例上缴中央及扣除勘查成本后,项目承担单位可按一定比例分成收益(金属矿产留成20%、煤及埋藏于地下并采用井下开采的非金属矿产为10%),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投资项目地勘单位分成收入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7〕782号)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不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竞得项目或探矿权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地质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四十条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在整改期间不得再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四十一条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省地勘基金在国外、省外实施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161号)同时废止。
2023年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版(通用16篇)篇十六
(20xx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xx〕第11号发布,20xx年11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xx〕第5号修改,20xx年12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2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含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厅或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完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起草部门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征求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拟通过公众媒体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政府重大民生决策征询公众意见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应当提请政府审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政府审议前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办公厅(室)转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起草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送审公函以及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对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本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就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由制定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制定部门应当在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同时将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档送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统一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政府部门发文的,不得超出发文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其发布程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函号编号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规则和程序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
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或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三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为书面发布平台和电子发布平台两种形式。
市政府政报是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发布平台。市政府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该电子发布平台向社会统一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的建设、管理、维护及数据更新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县级市政府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通过备案审查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上发布。
第三十六条区、县级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请备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和区、县级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收到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并答复提出制定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