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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的不足阐述篇一
[摘要]法学教育培养和造就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所需要的人才,为法治的整个运作过程提供精神、智力方面的支持。
因此法学教育质量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法治水平的高低。
我国的法学教育历经了几十年的发展,在法律人才的培养上取得了不少的成就。
但与我国法治建设的需求而言,它还有许多不足,这主要体现在我国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上存在的诸多弊端。
文章从教学方法、教学内容、教学定位等三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法学教育;教学模式;讲授教学方式
一、讲授教学模式简介
至今,在我国法学院中盛行的法学教学模式还是传统的讲授模式,即由授课老师运用语言向学生传授法学知识、法学理论,学生一边听一边作笔记,其间老师要进行板书并向学生发问,以提高教学效果的一种教学模式。[1]此种教学模式有以下特点:
(二)教学成本低,一位老师在不增加工作量的前提下,可以同时给多位学生授课,从而大大节约了教学成本,这对于师资力量不足,教学经费不充裕并且浪费严重的我国法学教育而言,是一种有吸引力的教学模式。
(三)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国家法律的主要渊源,在法学教学上强调对法学理论的整体把握,注重法学理论的系统性、逻辑性。
要让学生在有限时间内学习好高度抽象的法学理论,相对其他教学方法而言,讲授式教学模式是较适宜的教学方法。
因此,讲授式教学模式是我国乃至大陆法系国家中居主导地位的法学教学模式,但这种教学模式存在一些弊端,导致法学教学效果有待提高。
二、讲授教学模式存在的弊端
(一)讲授教学模式是一种被动型的教学模式
在此类教学模式中,遵循的是一种“老师怎么讲,学生就怎么听,并作什么样的笔记”教学模式,师生间缺乏沟通与交流,不利于培养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二)教学目标定位存在不足
我国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以传授系统的和科学的法学知识为主,过于强调法学知识的灌输和法学理论的探讨、分析,即使在讲授过程中也会穿插若干个案例,但这些案例大多起到点缀的作用,仅仅作为抽象概念、原则的补充说明。
更有甚者,部分老师为了讲课的需要,不负责任地凭空想象出一些脱离现实环境的案例。
这样的情形在我国统一司法考试的考卷中亦不缺乏。
(三)教学手段较为落后
讲授教学模式主要取决于老师的个人能力,即讲授教学模式是一种教师魅力型教学模式,如果主讲老师专业功底深厚擅长深入浅出地讲授法学知识,并且富于幽默感则教学尚能取得不错的效果,否则法学课堂就会变得异常沉闷,学生对专业学习的兴趣日渐减弱。
[5]时至今日,一些高校尚未普及多媒体教学设备,老师上课还依靠板书。
法学理论本来就抽象枯燥、乏味,如果缺乏现代化的教学设备,又没有生动、鲜活的案例,学生听多了就会感觉乏味,听久了就会厌烦,这样的教学效果可想而知。
三、完善讲授式教学模式的建议
虽然讲授式教学方法存在上述弊端,但由于其本身具有的低成本优势,适应我国国情的优点,因此这类教学模式在我国法学教育中仍将长期处于主导地位,但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变其不足,以期提高我国的法学教学效果。
具体为:
(一)优化教学方法
其一,在坚持以讲授教学模式为主的前提下,引入多媒体教学设备,用现代教学技术手段改变传统教学模式过于单调乏味等不足,通过图像、声音、视频等信息手段,把抽象、枯燥、乏味的法学概念、法学理论转化成为具体、生动的案例、场景,以解决学生对抽象概念、理论难以理解的问题,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
其二,积极引入案例教学和讨论式教学方法,这些教学方法是在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方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可以有效克服了讲授式教学方法的不足。
上述两种教学方法是在坚持老师在教学过程中主导地位的前提下,通过激发、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生充分参与课程,成为课堂的主角,从而实现教与学的互动。
(二)完善教学内容
教学内容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加强教学内容中的实践部分,知识只有转化成为学生的能力,才能改变学生的命运。
因此,老师传授给学生的不应仅仅是抽象的法学知识,还应包括灵活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即实务操作能力。
这就要求当代的法学老师不仅要有系统、渊博的专业知识,还应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的老师到司法一线挂职锻炼或允许兼职开展法律实务活动,如担任兼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等。
其二,在采用案例教学时,应尽量选择一些处于热议焦点且还没有最终定论的案例,此类案例不仅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关注力,而且由于没有固定的答案,有利于学生在追踪研究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并从本专业的角度出发提出解决方案,从而培养了法律学生的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能力。
(三)教学定位的完善
即解决法学教育以职业教育为重还是以学术教育为重的问题,传统法学教学模式偏重于法学理论的传授,即注重培养学生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法律现象、法律关系的研讨、分析,有利于培养学生掌握系统的理论知识和学习其他理论知识的方法,并为将来的科研工作打下了较扎实的理论基础。
[6]简而言之,我国旧式的法学教学模式是以学术培养为定位,但法科学子毕业后走上科研岗位的人员只是极少部分,因此对大多数法科学生而言,偏重于学术培养的教学定位明显脱离了法学实践的需要。
因此,适度调整我国法学教学的定位是非常有必要。
当然,不同学校定位可以不一样,并且学生的理想不同,其培养目标、培养方案也应有所区别。
所以,从法学教学的角度而言,应当允许不同的学校有不同的教学定位,同一学校的学生因理想目标不同,个人的培养方案也应有所差异。
这主要体现在选修课的选择上,应尊重学生的选择权利,而不应千篇一律。
四、结语
总之,我国的法学教育在历经几十年的发展后,在法律人才的培养上取得了不少的成就。
论文的不足阐述篇二
一、我国物业管理的发展现状
伴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推进,我国房地产市场飞速发展。住宅管理专业化进一步普及的今天,我国物业管理也迎来空前规模。截止到底,我国物业服务企业10.5万家、管理规模164.5亿平方米、从业人员711万、年营业收入3500亿元,百强企业虽仅占行业企业总量的0.2%,但年营业总收入850亿元,占全国物业服务企业年总营收的24.3%;管理面积32.18亿平方米,占全国物业管理总面积的19.5%.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物业管理中也存在着大量的问题。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业主大会法律地位不明确,物业管理范围界限模糊,物业管理行为不规范,导致物业管理服务纠纷层出不穷,严重影响社区稳定。
二、我国物业管理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调整城市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的专门性法律,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则多散见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物权法中也有所提及。
6月8号国务院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物业管理正式进入了法制化和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
为了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3月17日建设部颁布《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并于11月26日更名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3月16日上午通过的《物权法》,也对物业管理的相关内容做了明确规定。经国务院重新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已于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新《条例》对规范城市物业管理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
三、我国物业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物业管理立法方面的不足
《物权法》是一部基本法,对调整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具有较高效力。但其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的规范,这使得对物业管理的规范更多的依赖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了配合国家相关法律的实施,各地方也积极制定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物业管理水平发展不一,再加上各地学者对物业管理的理解不同,导致我国地方物业管理规范千差万别,参差不齐。对物业管理模式的界定上,《物业管理条例》与《物权法》就出现了不一致。《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该条对物业管理模式做了明确规定。即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可见,物权法至少规定了三种物业管理方式:业主自我管理方式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方式和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方式。
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在对物业管理定义时,直接认定了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是物业管理的唯一模式。
该条说明,《物业管理条例》只适用于调整业主委托物管企业这一单一管理模式,而无法调整《物权法》规定的另外两种管理模式。虽然,企业主导下的物业管理模式更具专业性和效率,但在城乡结合地区,业主自主管理和委托第三方管理的模式已十分普遍。《物业管理条例》的这一立法缺陷导致其他模式物业管理中的纠纷难以解决。
(二)物业服务与政府公共服务边界不清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物业服务用房和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该条对小区物业服务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产权进行了界定。
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也都是原则性的规定,遇到实际操作时根本无法实施。从物业管理的实际状况看,对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边界的界定十分模糊。例如小区的水电供给设备是否为业主共有?水电设备的维修与维护到底由谁承担?现实是在现有物业管理模式下,城市物业服务中包含了大量的本应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内容,有关政府部门以建筑区划“红线”为借口,规避了应当承担的公共服务责任。物业管理的核心价值是保证保证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使用安全,延长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其使用寿命,确保物业增值保值。因此,物业服务企业的重心应放在物业公用设施的维修和维护上,而不是过多的承担本应由政府承担的水电供给,消防等政府垄断的公共服务内容。现实是物业企业成了万金油式的管家,掩盖了政府公共服务的缺失。
(三)业主自治制度不完善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作为权力机构,对关系业主利益的事项进行决议。然而,对于业主大会的行为能力问题,条例未做相应规定。业主大会不能以大会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不能成为诉讼参与主体,其民事法律地位得不到认可,成为一个有名无实的权利机关。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该条实际上界定了业主委员会是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依据《合同法》业主委员会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目前司法操作实践看,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存在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仍有较大争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地方高院司法解释基本上明确了业委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由于业委会难以单独承担责任,对于业委会能否作为被告的问题,各地规定不一.
由于业委会没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它不能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最终的责任有业主承担。这就导致业委会享有民事权利却不需要承担民事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使权利被滥用,损害业主的利益。
四、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1.依据《物权法》修改《物业管理条例》
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该条款说明业主可以选择自主管理,可以选择专门的物业企业管理,也可以选择其他公司管理。对我国物业管理模式应是多样化的,而不是《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由物管公司管理的单一管理模式。由于我国各地区物业发展水平不一,在城市化比较高的城镇中心区,物管企业管理更具专业性,也更有效率。而在那些物业发展水平相对缓慢的城乡结合地区,自主管理更具优势。这类地区大多数居民是农村转城镇户口,部分业主还没有适应“购买服务”的消费模式,致使不交、拖交物业管理费的现象十分普遍。明确自主管理的合法性,对那些专业性不强的环卫、绿化允许居民自主管理,可以很好解决物管企业与业主的纠纷。因此,重构我国物业管理模式,修改《物业管理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2.尽快出台《物业管理法》
目前,我国调整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规范立法层次都相对较低,相关规范散见于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在物业管理发展迅速的背景下,出台专门的物业管理法尤为必要。
应以现有的立法为基础,吸收今年来从法律层面上对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使其具有操作性.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业主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法律地位,物管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的等内容。明确界定物业管理的范围,应当将是否由政府行政权垄断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的主要依据。这样一部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法律,不仅提高了物业管理的立法层次,而且使物管活动有法可依,解决之前立法的相关冲突。
(二)明确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法律地位
由于业主组织缺乏合法的民事主体地位,业主无法充分行使权利,承担责任,自身的利益无法维护,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也无法得到提升。有关业委会能否成为诉讼参与主体各地方争论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8月20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请求一案的复函》中明确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缺乏明确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业主委员会无法独立、有效的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行使权利受阻时,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另外,因缺乏主体资格而不能成为被告,业主对业委会违法的决议,也难以通过诉讼方式撤销。
另一方面,应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在明确了业委会的法律地位后,可以将业主共有的财产登记在业委会的名下,公用部分的维护费用由业委会财产支付,公用部分的收益也归属于业委会,由全体业主共有。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可以进一步理清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各方的法律地位,保障业主对物业共用部分的收益权,实现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费用等业主共有资金的所有权、管理权,也便于业委会过错而需承担法律责任进行支付。
(三)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解决的调解机制
近年来,随着我区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物业纠纷数量逐年递增。物业纠纷呈现出发生频率高、发生量较大、案件标的小、问题琐碎纠缠、持续时间长、容易引发群体性对抗等特征。物业纠纷如果全部依靠司法途径解决,法院负担大,程序复杂,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倡导下,以调解为主的人性化纠纷解决方式显得很有必要。我国部分地区也在积极探索人民调解物业纠纷工作机制,力争将矛盾化解在初发之时。新疆自治区司法厅已起草了《自治区关于加强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讨论稿)》,在乌鲁木齐市、昌吉回族自治州、克拉玛依市三个地州市开展物业纠纷调解试点工作。物业纠纷调解机制成为解决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第一道防线'.引入第三方调解物业纠纷,将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解放了审判资源,促进了问题解决,维护了社会和谐,一举多得,效果明显。
(四)建立物业管理“黑名单”制度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矛盾由来已久,从物业投诉的情况看,业主与物业公司矛盾的焦点在服务质量上。我国目前已在政府采购,食品安全等多领域建立了企业失信“黑名单”制度,物业服务行业也亟待建立“黑名单”制度。将物业管理系统纳入诚信评价体系,针对投诉多、投诉之后整改效果不明显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处将其拉入物业管理系统“黑名单”,取消其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物业管理“黑名单”制度有效震慑不合规的物业服务企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对提高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有很大帮助。
参考文献:
[2]张农科。关于我国物业管理模式的反思与再造[j].城市问题,(5):2-14.
[4]董磊。论我国物业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d].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肖拓。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探讨。
论文的不足阐述篇三
摘要:
应用型本科院校成本会计实践教学中存在一直难以解决的很多问题,如课堂实践教学方法缺乏先进性、社会实践过程难以实施、实践教学的指导教师实践能力相对较弱等;这些问题如何能进行有效的解决,一直为广大会计专业教育工作者所关心。文章通过分析成本会计实践教学中存在及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成本会计实践教学的方法和措施,希望从根本上能够促进成本会计实践教学质量的提高。
关键词:
成本会计实践教学教学方式教学体系应用
技术型大学会计专业的教学目标,是通过教学过程要求学生掌握一定的理论知识的同时,必须具备良好的专业实践能力。成本会计课程是在学生完成了会计基础理论及实训、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等课程的学习之后的一门对会计成本核算知识较为深入和细化的课程。本门课主要介绍企业产品成本核算相关理论以及具体的成本计算方法,通过成本核算,为企业提供有用的成本信息,并通过有效的成本规划来降低企业成本,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企业利润的目标。所以成本会计课程不仅是财经类专业的专业核心课程,也是一门理论与专业技术密切结合的专业课程。但成本会计课堂教学内容涉及到大量成本核算知识,概念、数据繁多,对于没有社会实践的学生来说又比较抽象,容易使学生感到枯燥。在教学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不少学生容易出现思路不清晰、不会分析、计算,对知识点不易把握、容易出错等问题。另外,新建应用技术型本科院校学生素质参差不齐,自主学习能力也比较差,这都会对教学效果影响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如何提高成本会计实践教学水平,是摆在应用技术型本科院校会计专业教师面前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成本会计实践教学现状分析
(一)课堂实践教学方法相对落后
成本会计实践教学虽然在所有本科、高职高专、中等职业技术类院校都开展,但具有很强的理论联系实际的成本会计实践教学并不多。大多数出版的成本会计实训类教材也都停留在纸上练习的水平,与企业的成本核算工作结合度也不够。现阶段,财经类院校的成本会计实训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项目任务教学法。即把成本会计教学过程分为几个项目,每一个项目下按教学需要设置几个任务,教师在讲完一个任务后布置一个作业让学生练习并讨论,教师最后进行总结并讲评;二是讲授与实训并重法。即在选定教材的同时订一本成本会计实训题,教师每讲授完一部分内容,学生再按部就班做完这一部分的练习题。有些财经类院校为了提高成本会计教学质量,还配置了相应的成本会计实训软件,但由于场地及实践教学时间安排的制约,教学情景与实际成本会计岗位尚有较大距离。
(二)专业性社会实践教学过程难以实施
会计作为一个技术性要求非常强的特殊职业,因为接收单位、学校、学生等各方面的原因,大多数学生根本不可能真正到实习单位进行实习,专业实践难以落实到位,即便有些学生落实了实习单位,但由于所在单位成本核算及分析业务很少,会计处理方法简单,会计业务层次低下,学生的成本会计实践也不可能达到预期目的。
(三)成本会计教师实践指导能力普遍较弱
成本会计课程属于理论和实践相统一的课程,教师作为教学的主导者,不仅要有丰富的理论知识,而且还必须具备扎实的实际操作能力。但大多数成本会计专任教师是从学校毕业之后直接到学校从教,本身就缺乏系统的会计工作实践经验,对实际工作中成本会计核算的流程及方法认识不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也相应缺乏,因此大部分教师很难出色完成成本会计实践教学的指导任务。总之,这些问题充分表明成本会计实训教学环节在我国国内的各级各类院校中做得都还很不够。现实的会计实践教学形式和手段并不利于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思维的培养。
二、成本会计实践教学需要解决的问题
应用型本科成本会计教学在教学中,如果能够科学合理地安排成本会计实践教学活动,不仅可以帮助学生理论联系实践,深刻理解书本知识,提高实践技能,而且还可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从而达到培养学生专业的严谨性和企业内部成本管理能力的目标。但必须要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突破时间界限。因学生在校时间和专业课程教学时数的限制,在实践课程的设计上必须满足在教学计划规定的课时之内。因此成本会计实践教学要符合应用技术型大学的教学要求,在有限的课时内保证实践教学的顺利开展。二是提高教师素质。如何培养出高素质的成本会计教师,并能调动其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完善实践教学方案,做出理论联系实际的系统的实训项目,也是成本会计实践教学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三是调动学生兴趣。成本会计实训项目的设计必须要有实际意义,有趣味性,同时与课堂教学的联系还要密切,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完善成本会计实践教学的手段
针对上述需要解决的问题,众多成本会计教学工作者多年来一直在不断探索,以求理论与实践能够相结合。笔者结合成本会计的多年教学实践,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建立完善的成本会计实践教学体系
在教学中要结合成本会计的特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成本会计教学体系:一是设计成本会计开放性实验,充分发挥成本会计实践性强的优势,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二是利用与企业会计实际密切联系的案例,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动手能力;三是设计研究性强的成本会计社会实践课题,培养学生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鼓励学生撰写一些基础性的文章;四是研究合理可行的实践教学体系及评估体系,使实验教学、教育见习、实习等有机结合,把成本会计教学考核分日常实践考核和训练成绩考核,日常考核主要考核日常企业实践的完成能力和与同学的协作能力;训练成绩考核主要考核学生上交实训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以及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另外要把成本会计实训作为成本会计课程学习的一个组成部分,定位实训考核的成绩所占的比例。通过有效的成本会计实践教学体系的设计,为成本会计实践教学质量的提高奠定基础。
论文的不足阐述篇四
自信心是指人们对自己完成特定目标时的一种信心和信念。简单来说就是一个人对自己能够取得成功的信念,即“我能行”。它是一个人稳定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人要取得成就必须具备的心理素质。调查研究发现,自信心强的人,一般都情绪饱满,乐于迎接生活和学习中的挑战,并且在处理问题时,有“我能行”的信念支持。而自信心不足的人,在面对困难时一般采取逃避的方法或者是情绪化地处理这些问题。由此可见,自信心对于个人发展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一、学生自信心不足的表现
上课很少主动回答问题;性格孤僻,和其他的小朋友交流较少;依赖父母,很难一下子适应新的环境,不愿意留在幼儿园过群体生活;在做决定时,喜欢征求别人的意见;面对自己不擅长的事情,大多数时候都选择逃避。
二、影响自信心的因素
1.遗传因素的影响。有些孩子天生比较内向,有些孩子一出生就有一些生理上的缺陷,有些孩子天生在某一方面的脑神经不发达。如果这些遗传因素的影响没有教师和家长的合理引导,就会对幼儿自信心的发展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2.粗暴的家庭教育方式和过度地否定。幼儿在成长的过程中难免会犯些小错误,但是有些家长脾气比较急躁,没有耐心跟幼儿友好地沟通,只会过多地指责幼儿。
3.过度保护的家庭教养方式。现在的家庭中,独生子女占了很大的比例,因此,父母会将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到唯一的孩子身上,总害怕孩子受到伤害,所以当幼儿想尝试着用自己的方式去了解世界、锻炼能力的时候,父母总会代替或阻止他们。当有一天,幼儿必须自己面对这些事情的时候,由于缺乏尝试和锻炼,他们很难独立完成任务。
4.家庭经济条件和完整程度的影响。一般家庭条件的好坏也会影响幼儿自信心的发展。当看到别的小朋友穿着漂亮的衣服,吃着高档的食物,而自己却没办法享受这种待遇,幼儿就会通过自我比较产生挫败感。
5.整齐划一的评价标准。每个幼儿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有自己独特的爱好、性格,有各自擅长的方面。但是很多时候,家长和教师在面对幼儿时很难做到对他们个性的充分尊重,总是喜欢拿一些孩子的长处跟另外一些孩子的短处做比较。
三、培养幼儿自信心的方法
1.最基本的就是要充分尊重幼儿。在要求他们完成一个任务之前,先试着征求一下他们的`意见,虽然他们的想法是多么不成熟,但也要把他当做独立个体和他沟通。
2.在教导幼儿的过程中,家长和教师都要有很大的耐心。不应该还没有了解事情的经过,就以大人的思维方式去思考幼儿犯错的原因,至少得先听完幼儿的解释。
3.不断地让幼儿获得成功的体验是提高自信心最直接的方式。作为教师和家长,应该鼓励幼儿不断地去尝试他们感兴趣的活动。活动的难度可以适当地降低一些,比如说扫一下地或者是画个苹果。虽然幼儿刚开始做得可能并不是很好,但是我们可以找出他做得相对好的方面并及时地给予他们积极的反馈。
4.正确地给予反馈。一旦发现幼儿表现良好,就应该迅速地给予赞美,这样反馈的效果才会更好。一来可以强化他的这种成功体验,从而增强自信心。二来可以固化他做得比较好的行为,从而培养好的习惯。此外,还可以让幼儿感受到老师和家长在时时关注着他的存在。
5.尊重个体的差异性,发觉孩子的优势,这就需要家长和老师用心地观察幼儿的一言一行。并且还需要创造机会,将孩子的优势最大化地发挥出来,尤其对于遗传因素影响较大的孩子,家长和教师应该正确地引导他们对自我的认知,挖掘他们的过人之处,发挥他们正能量。
6.家长应该尽可能地给幼儿创造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环境。并且,要让幼儿保持一个良好的形象。即使有些家庭没有钱买优质的衣着,但也应该让幼儿洗漱干净,这样也不至于被其他同学嘲笑。
对于幼儿的教育,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三者缺一不可。幼儿时期是一个人心智发展最重要的阶段,所以不管家长多么需要时间忙事业,都应该在这个阶段多多关注和呵护自己的孩子,要不然等孩子各方面发展定型之后,再想改变,就得付出好几倍的努力。对于学校来说,应该严格地把控好幼儿园教师的道德水平和职业操守,防止教师不正当的教育对幼儿造成身心的伤害。对于社会来说,要努力的范围就更大了。
论文的不足阐述篇五
1月1日我国新环境保护法颁布施行。新法在立法理念和原则上有所创新,规定了生态保护及其违法责任,较为正确地处理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加大了环境违法的处罚力度。同时,该法也存有许多不足,例如公众环境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生态保护等原则性条文缺少细则支撑等,需要在今后继续完善。
全国人大于201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部法虽然有了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研究新法的不足并予以完善,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有着重要意义。
一、新法的不足
(一)在公民环境权问题上缩手缩脚
环境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环境好坏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公民的环境权指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不仅仅包括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还包括使用权与救济权等。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不仅可以改进政府对待环境的态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反过来又能调动广大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积极性,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环境权益。环境权概念的缺失,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最薄弱环节。然而,这次四审通过的新环境保护法,还是没有能用鲜明的文字明确宣示我国公民应该具有环境权。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完善
1.原告资格范围规定过窄。修改后《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是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部门或团体,这是法律立法模式的新突破。但修改后的环境公益诉讼仅仅是笼统概括诉讼主体资格,并无明确规定什么性质的行政机关和什么样的团体组织可以提起具公益性质的环境诉讼。另外,公民健康权、公民环境权、公民教育权等基本公益性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而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管辖法院不明确。实践中,很多环境污染侵权案例都是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然而,环境污染侵权是应当由该地区中级法院管辖还是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虽然环境污染诉讼标的符合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环境污染侵权对某一地区产生重大影响力时,需要哪一级法院受理该案件?该地区中级法院管辖是否合适?新法对环境公益侵权诉讼这些方面并未做出具体规定。
3.诉讼费用的问题。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为使原告权益在胜诉后得以实现,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按标的额计算诉讼费用、受理费征收标准、诉讼费用预交、减免诉讼费用等。大部分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都不产生私人利益,但是,无论胜诉败诉与否,却都将承担较大额的聘用律师费、因诉讼而引起的其他费用等。如果没有解决好诉讼费用缴纳问题,将会造成虽有环境公益诉讼规定,却不能得到社会群体的广泛使用的局面。
(三)生态保护立法缺少配套细则
在生态保护方面,首次提出“生态保护红线”以及“生态补偿”的概念,是一个新的说法,是一个好的开端和进步。但这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加,对如何采取有力措施,缺少具体条文支撑。没有具体实施条文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往往难以确保原则的落实。考虑到现实的复杂情况,在具体规定生态保护赔偿方面,尤其是生态红线的划定、越线责任、生态补偿的主体、标准、方式等方面未能深入进行细致具体的规定,执行起来可操作性不强。
(四)监管体系未做调整
区分和协调各层级各监管部门的关系,是执法效率的一个关键性问题。环境监管体系功能是对各个环境监管部门进行职能划分、明确各自功能和职责,使其互相协调,不至于流于形式。旧的监管体系在过去的时间里已经被证明不能解决现在的环境问题,但在新环境保护法里,对此监管体系并未作调整。区域间的环境保护执法联动同样是一个较大的难题,大范围的雾霾、大面积的土壤沙化,需要区域联动,共同协调,在法律上如何加以具体细化。谁来牵头、谁负主要责任,是临时组合、还是长效机制,需要进一步规定。
二、相应的完善建议
新环境保护法相比旧法虽然有不少亮点,但由于各种原因,在不少方面还存在着不尽如人意之处。这些不足,需要有关部门在今后工作中不断地改进,加以完善。
(一)明确规定环境权及其具体内容
为了搞好环境保护,在环境保护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环境权,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和公诉权。环境权规定越详细,越有利于环境保护。对于干扰、侵害公民环境权的行为,要形成全面、科学、有效的规制体系,以保障环境权的落实。对屡查屡犯长期侵犯公民环境权的企业(部门),不仅要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也要规定其民事责任,受害者提出赔偿的,根据污染情节法院应该判决赔偿。只有这样,才能遏制各种破坏环境的行为,切实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
(二)完善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相关内容
1.放宽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美国环境法律规定,个人或社会自治组织团体通过立法院或法律规章的特殊委托,以“私人总检察长”的角色,对违反环境利益的人提起“公”诉,从而监察督促和推进环境自然资源法规的施行,消除环境污染的侵害。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私人总检察长”制度,扩大诉讼主体资格范围。(1)检察院。在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中,检察院可以以公权力角色主动介入,这样能够及时惩罚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避免法律授予权利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敢起诉。(2)公民。《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这一条款可以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宪法保障。在有些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侵权行为既损害私益,又危害到公众利益,法律应当保护受害当事人提起兼具保护私益及公益两方面的公益诉讼。同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行为最后均会影响到个人,公民是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最后的受害者。因此,公民理当拥有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法律资格。
2.法院管辖。由于管辖制度主要是为了便于原告起诉和被告应诉,便于法院审理,确保案件获得公正裁决。因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管辖可以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因为环境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到公共环境利益,属于该区域重大、繁杂案子,理应让该区域中级法院受理。
3.诉讼费用。在诉讼费用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让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支付诉讼费用。一般来说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是被告,因此,可以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美国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采用特别的诉讼收费制度,胜诉时,可以判决败诉方支付全部的诉讼费用;败诉时,免予被告方的诉讼费。
(三)积极配齐生态保护相关的细则
1.建立生态红线管理与法律保障制度。生态红线是一种“底线”思维。划定生态红线后,还需要依赖配套的制度,才能其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些配套的.法律制度有:第一,生态红线区域的分级管控制度及限制审批制度。对生态红线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对红线区域进行划分:一级管控区实施最严格的管控,禁止一切开发建设;二级管控区实施差别化管控,可以进行符合生态红线区域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但要制定生态修复治理方案,做好环境保护及修复。第二,生态红线的监测预警制度及监察管理制度。建立生态红线管理平台,建立自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定期调查生态红线区域的生态安全状况,建设生态红线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建设生态红线区域生态状况变化的动态评估机制,定期进行动态评估,并及时更新数据。在监控信息与评估数据的基础上,及时做出正确的调整。第三,生态红线的协同监管制度,多部门联合执法、联防联控。健全跨部门、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健全联合执法的联防联控制度,推动各环境相关部门之间的联合,实现监测数据共享,联合执法,及时制止红线区内的环境破坏行为,并作出相应制裁。
2.构建区域生态补偿制度。建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逐步增加财政转移的支付力度,实行分类补偿、分档补助。建立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根据不同地区财政收入实际进行转移支付,同时,通过合理的市场手段,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社会性收费制度,对自然保护区的资源开发利用者、环境受益者进行收费,作为生态补偿资金。
3.明确生态法律责任的内容。承担生态责任的主体是政府和企业或个人。第一,由企业或个人承担的:(1)生态民事责任。对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企业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对生态损害进行赔偿,同时对生态进行修复。(2)生态税。通过税收实现社会收入的再分配,以保护生态。(3)生态刑事责任。主要是依据环境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来处罚破坏生态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由政府承担的:(1)党政领导干部承担的自然资源资产保养责任。对党政领导干部施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用以约束官员,使其在任期间谨慎行使职权,切实保障其辖区的生态环境。(2)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将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任务进行分解,分解后落实到辖区政府部门的具体科室,并与其年度工作考核成绩挂钩。(3)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无论何时都应终身追究其责任。
(四)建立独立、统一的环境监管模式
1.赋予环境保护部门综合协调职能。由环保部门统一协调相关部门的环境资源保护的职能,其他部门服从环保部门的统一规划、指导与监督。
2.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化、网格化管理。国家一级保留重大事项和跨区域、流域的事项管理权,其他的环境保护监管职权下放到省一级,国家对地方环境质量管理进行监督,以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强化监测监督力度,提高政府监管效能。
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网格化环保监管体系,由环保部门统一协调,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确保网格边界清晰、责任主体明确、目标任务具体、考核评价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