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篇一
出卖人:签定地点:
买受人:签定时间:年月日
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具体结算以实际金额为准。(附:销售清单并签字生效)
第二条:买受人以出卖人提供的交货清单为数量依据,并以与出卖人同样的计量方法验收。(以双方协商决定)
第三条:买受人提货后实行先复检后使用的原则,如有质量异议,并保持货物原状并在提货之日起七月内向出卖人提出异议。
第四条:交货地点为交(提)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执行下列第项。
(1)买受人自提。
(2)出卖人送货,运费元/吨,(限地区以内)运费由承担。
第五条:结算方式、时间。
(1)结算时间为年月日。
(2)买受人于提货后日内付清所提货物全部货款。执行下列第项。
1.7日内不含任何附加费用。
2.15日内按每吨加收100元结算。
3.30日(1个月)内按每吨加收200元结算。
第六条:违约责任执行方式:
买受人按第五条第项结算方式时间违约之日起每天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而且欠款方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汉中腾跃五金经销部的一切经济损失。欠款人及其提货经办人对此购销欠款合同应付全部责任,即:共同承担连带清偿欠款及违约金的全部责任,并以企业和私人财产实施全额抵押担保。
第七条:购销价格以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八条:合同终止条件:
(1)合同履行完毕。
(2)买受人如果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如果此状态持续达3天,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必须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一个星期(7天)内付清全部所欠货款。
(3)在买、卖双方价格不能达成协议时买、卖双方均有权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后,买受人需在七日内付清出卖人全部货款。
第九条: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条: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应自双方签字、签章之日生效,一式两份。
出卖人:买受人:
单位:腾跃五金经销部身份证号:
电话:13891630853家庭住址:
地址:汉中市供电大道电话:
金福园小区门口23号委托代理人:
文档为doc格式
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篇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村157号
联系电话:13709290232
被答辩人:陕西××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五组81号
联系电话:18049561277
因被答辩人陕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xx)灞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起上诉一案,现答辩人陕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朝公司”)答辩如下:
一、××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向汉朝公司交货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按照常识来讲在交易过程中作为卖方只有在收到交易款项后才会给买方开具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并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汉朝公司已经付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公司向汉朝公司交货。
故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供(交)货证明,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法达到其交货的证明目的。
根据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认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8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供货义务完全正确。
二、××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汉朝公司存在欠付货款37979元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一方,其起诉要求汉朝公司支付37979元货款,首先就需要有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对应交易事实及欠款事实的存在。
但纵观全案,××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对应交易事实及欠款事实的存在,就连其自己也无法说清该37979元欠付货款源自哪一次(批)交易。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公司作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汉朝公司存在拖欠37979元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20xx)灞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代理人:xx
20xx年06月01日
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篇三
答辩人就上海乐高船务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宁波远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所谓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与2009年11月20日收到贵院送达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有一下几点:
1、答辩人与本案中的第二被告(marbblimited以下简称马伯公
告垫付的运费及代理费。。。”其中可以看出,原告承认了答辩人
在办理货物运输的时候是为他人代理办理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代理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答辩人是经过收货人马伯公司的授权与被答辩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马伯公司承担。所以该运货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该由马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是作为代理人代理马伯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货运合同,该合同的所有法律后果应该由马伯公司承担,所以该货款应该由马伯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致上海海事法院
答辩人:宁波远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二〇xx十一月二十日
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篇四
答辩人(本案第二被告)wzl针对原告wb的起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举证期限。
我(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诉状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
在开庭时原告突然出示证据,使我无法做到充分的辨认和答辩。
直到今日,法院仍然没有转给我原告的任何证据副本。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影响了我正常行使答辩权。
我认为,法院在立案时没有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证据、并按照被告的数量提供证据的副本,有程序上的过错。
这一过错也影响了答辩人的诉权。
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开庭时递交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但是,原告递交的、在当庭请求质证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是在起诉书中应该附录的证据。
因此,我认为,要求我仓促质证,是不公平的。
我认为,在开庭时原告递交证据,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原告逾期举证为由,不接受原告的证据、不进行质证。
现在我也知道我有权利拒绝进行质证。
但是,因为我的法律知识很欠缺,接受了质证。
这是很遗憾的。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我的质证和答辩质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现在,按照公平的原则,我请求:
(一)、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将提交给法庭的全部证据(复本)同时递交给答辩人一份。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给予举证期30日。
(三)、请求在答辩期内允许答辩人补充证据。
(四)、在答辩期内,如果答辩人(本案被告)认为需要提起反诉,请求法庭考虑反诉请求。
二、协议有效。
答辩人(本案第二被告)认为,答辩人和第一被告(wy)之间在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
(一)、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协议没有上述的情形,因此是一个有效的协议(合同)。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指出:法律规定的第五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个规定排除了部门规章和其他低阶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从一般的民事行为来看,行为是否有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
本协议不属于这些无效行为,因此,本协议是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
所以,答辩人认为,合同是合法的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在原告的诉状中提到“国务院的相关法规”,没有具体所指。
答辩人认为,这也说明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
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对原告逾期递交第000000号房产证的意见。
(一)、房产证的填发日期是6月19日。
也就是说,这个房产证可以证明,从206月19日起,原告取得了协议房屋的产权。
这正说明,原告在年6月19日之前没有产权证明。
(二)、既然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已经证明了2007年6月19日之前原告没有产权证明,就应该作出结论,原告对协议的合法性没有诉权。
(三)、通俗的解释。
购买二手房过户以后,购买人会拿到一个新的房产证。
显然,这时购买人以新的房产证主张:“这个房子从古来就是自己的”,并且要求出卖人退款,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假如购买人提出这样的请求,社会公众会认为购买人的精神是不正常的。
现在本案的情况是类似的。
我希望法庭对违反常识的请求依法驳回。
在这里我郑重告知原告和第一被告:对以欺骗的方式获取00000号房产证的行为,我们必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予以纠正。
四、原告应该知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的事实。
原告诉称:“wzl是在明知被告wy没有房产证且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购买该处房屋的。
但是,原告对这个事实,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给予证明。
无法说明答辩人是怎样“明知”的。
相反,原告和第一被告(wy)是父子关系。
从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一被告(wy)的居住地是相同的,都是“北京市××区hlg三区5号楼2门402号”。
若说第一被告“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从常识上看,是不可能的。
另外,房屋交付长达四年,接近五年,长期在一起居住的原告对第一被告(wy)的行为没有任何察觉,也是不可能的。
原告在这么长的时间内,特别是在交付房屋这个重大的事实发生时,从未作出任何反对的表示,对答辩人也从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这就说明原告的诉称,是无稽之谈。
在第一次开庭中,审判员曾经询问wb在哪里居住、在哪里工作、哪一年结的婚,等等。
我认为,审判员是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探求原告是否是否存在“应该知道”的事实。
众所周知,法律上的“应该知道”,是一种推定的“知道”。
因为,很常见的一种情况就是,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却坚称对法律事实“不知道”,以此来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上规定了“知道”。
这个“知道”是一种主观上的表示。
这种“知道”是自己承认的,属于法律上的“自认”。
所说的“应该知道”、或者是“不应该知道”,是社会公众的判断。
如果是社会公众按照正常的思维认为,当事人应该知道,尽管当事人断然自称“不知道”,那么法律仍然以其“应该知道”处理。
这就是“推定”其“知道”。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代表的是社会公众的判断力。
设置“推定的知道”,目的就是为了制裁“瞪着眼睛说瞎话”、“揣着明白装糊涂”的人。
所以,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是社会公众判断力的代表,是公众良心的代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答辩人认为,其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就是体现社会公众正常思维和社会良知。
“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是向社会昭示判决体现了公众的意愿,接受社会的检验、监督。
从庭审来看,原告没有具体说明,对这样一大笔巨额财产,自己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如何进行占有、控制、管领、照看的。
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何时发现了房屋被第一被告人出售的。
也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何时发现了第二被告人占有了属于他的.财产。
没有阐述任何“故事情节”,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以上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无法对这些问题作出说明,就不能证明其主观陈述的“不知道”。
在没有证据对其主观陈述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主观陈述的“不知道”就是不合理的,不合情的,是违反社会常识的。
按照我国的审批规则,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答辩人认为,在利益驱动之下,原告违背良心,妄图欺骗法庭,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谋求非法的利益,是不能得逞的。
我坚信法官能够代表社会公众的正常判断,绝不会故意偏袒一方,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原告恶意诉讼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辩人认为,原告恶意诉讼的原因是看到当前协议房屋的价格上涨,希望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达到其推翻协议、获取高额利益的目的。
但是,答辩人认为,这个目的是完全不能实现的。
答辩人相信,人民法院会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和法律的规定,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依法处理本案。
前面提到,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为,本案协议签订时,买卖双方是互不相识的。
因此,这是一个正常的买卖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本案第一被告人wy)不可能让利给答辩人。
同时,也没有任何理由促成出卖人明知房屋将来涨价,将自己的巨大利益让度给买受人。
可知,买受人是以当时、当地正常的房屋价格购买的。
答辩人没有任何“占便宜”的可能。
答辩人是一个最普通的老百姓,无权无势,不可能胁迫,也不可能欺诈,更不会仗势欺人低价购买。
购买协议房屋时,这里的环境还是比较偏僻、各方面的条件也都不是很便利的。
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经过四年的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才出现了今日的繁荣。
这种繁荣造成了协议房屋的增值,也带来了利益上对原告、第一被告的诱惑。
这是出卖人、买受人事先都没有预料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显失公平的立法理念,公平不公平,是以签订合同时的市场情况进行判断的(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这样规定,既是立法人的观念,也是社会常识。
更是法院维护公平的基础。
是维护社会交易稳定性所必须的。
例如,目前市值甚高的集邮热品“猴票”,面值也不过是5角。
如果现在邮政局说“我以5角出售,价格太低”,并以“维护公平”为由,要求以5角钱回收“猴票”,那就不符合社会常识,而是一个天大的笑话。
很遗憾的是,出卖人就是想虚构事实,通过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占便宜,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答辩人认为,这样的笑话,在当今的法庭是不会出现的。
五、驳原告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观点。
即使从原告的立场上看,如果主张合同(协议)无效,在追究缔约过错责任时,第一被告应该是全部责任的承担者。
因为,第一被告(原告之父)是否具有处分协议房屋的权利、是否侵犯了原告(第一被告之子)的权利,第一被告才是最清楚的。
相比而言,答辩人(第二被告人)作为局外人,对原告、第一被告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无由得知。
根本就不可能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原告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也是不适当的。
因为,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诉权。
原告请求的应该是第一被告人的侵权责任。
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只能,请求第一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
答辩人(第二被告人)是善意买受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假如按照原告的逻辑去推论,也是答辩人有权追究wy的缔约过错责任。
在答辩人为善意买受人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人wy无法承担返还房屋的法律责任,只能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以当前的市价计算。
但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非常混乱的,违背了正常的思维。
完全搅混了各种法律关系。
答辩人认为,这或者是出于无知,或者是出于故意,将正常的、合理的法律推论弄得一塌糊涂、似是而非。
其实,起一切观点都是错误的,无法成立的。
另外,原告请求第二被告wzl退还房屋却不提让原告之父(第一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价款。
难道是打算白白占有答辩人的钱财吗?难道这样的请求也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还有,既然认为合同无效,那么为什么不请求第一被告(原告之父)承担法律责任,仅让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这岂不是很不正常吗?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公平诚信,是昭然若揭的。
五、拆迁安置的惯例。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为,争议房屋是因拆迁安置兴建的。
按照当前的征用农村土地、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惯例,一切合同都是和家庭的家长签订的。
当初,家长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申请建设房屋的权利,相应的也就有协议约定相关拆迁利益的权利。
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如此。
基于这个惯例,答辩人向法庭提出了由原告、第一被告举证的申请。
从实际出发,原告家庭在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以后,过了很长的时间,才办理房产登记的手续。
这时,才去确定房产证的登记人。
此前,从法律意义上说,因拆迁所得的一切财产均属于wy。
不属于原告。
至于原告是家庭人口之一,包括是独生子女,只是考虑给wy的补偿因素当中的一个。
例如,我们国家没有给“独生子女”本人的照顾,只有对生育“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
在庭审中,原告之父,第一被告wy陈述的独生子女补助的20平米,也是因为wy和妻妻子执行了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得到的鼓励。
不是因为原告自己执行了计划生育,阻止了其父母再生育,使自己成为独生子女。
这不是很简单的事实吗?试问:“你妈、你爸计划生育了,和你原告有什么关系?”将父母应该得到的奖励,通过混淆法律关系的方法,用以加强原告的权利,也是很可笑的。
在正式办理房产证的时候,wy指定登记人的名称为原告wb,是在协议出售房屋之后。
这就是wy故意违约、故意违法、故意制造纠纷。
有鉴于此:
六、答辩人保留追究第一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如果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原告认为其父(第一被告)和答辩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父亲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答辩人购房款的行为,这正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
因此,答辩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若原告取得了胜诉,答辩人将依照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请求追究第一被告(原告之父)的刑事责任。
另外,如果侦查获得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骗取答辩人房款中,包括签订购房协议、办理房产证、起诉要求答辩人退房中,第一被告人和原告是通同协力的,那么,原告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诚然,法律科学是高深的科学。
没有经过深入的学习和研究是难以掌握的。
即以房屋买卖、拆迁等等,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著书立说,洋洋洒洒的形成宏论。
这给法律专业人士提供了广泛活动舞台。
因此,一些居心不良的人也在试图将法律演化成恶意诉讼的道具。
但是,当今的法院、当今的审判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日益提高,将法律当作实现不法目的的道具,是难以实现的。
法院不会在大天白日之下,作出让群众无法接受的判决。
从这个意义上述,无论判决的法理依据多么的高深,从社会常识来说,必然是简单明了的。
这样,判决才是构建良好社会风尚的助力。
反之,如果出现了违背“天地良心”的判决,就绝对不会“案结事了”。
答辩人认为,法官一定会维护社会诚信,不会支持狡诈、唯利是图、巧取豪夺。
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篇五
被答辩人:浙江省***有限公司
就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xx)东***初字第***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在对账单上单位签章的即非答辩人也非***有限公司,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进行对账确认,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货款未付,因而答辩人无需支付其货款。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在单位盖章一栏上盖的是一枚长方形的印章,该印章与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的圆形印章明显不符,在双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使用的印章一直都是圆形的,从未启用过方形的印章,该印章属于非法、无效的印章。
另外在客户签字一栏处系空白,无两答辩人的签字确认,这与被答辩人提交的代理销售协议书中双方在签名落款处中同时盖印章及签名后生效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也与备注栏中第三点需签字盖章的要求明显不符。
除此外对账单中其他的内容均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如果仅仅依据一枚非法、无效的印章就认定答辩人拖欠货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印章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该印章也仅仅是应被答辩人业务代表要求,应付财务交差使用,不属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表明答辩人认同拖欠被答辩人货款,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货款。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货款556260元与双方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
依据双方签订的(20xx年度)代理销售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被答辩人应先打款后发货,第五条第三款约定20xx年的铺货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因此,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未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向答辩人先发货,被答辩人允许答辩人因铺货拖欠的的'金额也不允许超过20万元,而答辩人已按被答辩人业务代表要求通过交通银行汇付到指定银行账户20万元,双方实际上已钱货两清。
而被答辩人因业务代表变动导致内部财务管理混乱,对于业务代表离职未结清的款项也一概算作做被答辩人拖欠的货款。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如要达到证明答辩人拖欠货款的目的不能仅仅依据一份由其单方制作并提交的没有答辩人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对账单,还应依据代理销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进一步提供产品订货单、送货单等凭证作为拖欠货款的充分证据。
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证明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货款。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只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只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这就是合同相对性。
本案中2012年的代理销售协议书中抬头乙方为:福州***,落款处为答辩人签名加盖***,20xx年的代理销售协议书中抬头乙方为***,落款处为***签名,加盖福州***的印章。
可以看出两份合同主体应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营的的福州***,***系被答辩人的授权代表,不应成为合同主体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清偿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三月二十日